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及文件(2017).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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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项目 具体内容 文件依据税率优惠1.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 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2. 对于 2008 年 1 月 1 日(含)之后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的高新技术企业,就其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可按照 25%的法定税率享受二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3.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同时,又符合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条件的,可选择适用 15%税率或25%法定税率减半征税,但不能享受 15%税率的减半征税。1.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2.国发 200740 号;3.国税函2010 15

2、7 号。技术转让所得优惠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含 5 年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不超过 500 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 500 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1.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2. 财税2015116 号。扣除类优惠1. 研发费加计扣除(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本年度实际发生额的 50%,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 150%在税前摊销);2.职工教育经费扣除(高新技术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 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

3、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3.仪器设备加速折旧(对生物药品制造业等 10 个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以及对所有行业购进的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 100 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 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1. 财税2015119 号;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97 号;3.财税 201563 号;4.财税 201475 号、财税2015 106 号。境外所得计算以境内、境外全部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总收入、销售

4、收入总额、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等指标申请并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即对其来源于境外所得可以按照 15%的优惠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在计算境外抵免限额时,可按照 15%的优惠税率计算境内外应纳税总额。财税2011 47号与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有关的特殊优惠1.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可按照其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 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2.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 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 70%在股

5、权持有满 2 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1、财税2015116 号2、国税发2009 87 号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 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 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所称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产品( 服务 )属于国家

6、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二)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三)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四)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五)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7 年第 24 号为贯彻落实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根据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

7、01632 号,以下简称认定办法)及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 国科发火2016195 号,以下简称工作指引)以及相关税收规定,现就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企业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自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注明的发证时间所在年度起申报享受税收优惠,并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企业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期满当年,在通过重新认定前,其企业所得税暂按 15%的税率预缴,在年底前仍未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应按规定补缴相应期间的税款。二、对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且享受税收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税务部门如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其在高

8、新技术企业认定过程中或享受优惠期间不符合认定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认定条件的,应提请认定机构复核。复核后确认不符合认定条件的,由认定机构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并通知税务机关追缴其证书有效期内自不符合认定条件年度起已享受的税收优惠。三、享受税收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每年汇算清缴时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76 号)规定向税务机关提交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履行备案手续,同时妥善保管以下资料留存备查:1.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2.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资料;3.知识产权相关材料;4.年度主要产品(服务) 发挥核心支

9、持作用的技术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范围的说明,高新技术产品(服务)及对应收入资料;5.年度职工和科技人员情况证明材料;6.当年和前两个会计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及占同期销售收入比例、研发费用管理资料以及研发费用辅助账,研发费用结构明细表(具体格式见工作指引附件 2 );7.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四、本公告适用于 2017 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2016 年 1 月 1 日以后按认定办法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按本公告规定执行。2016 年 1 月 1 日前按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 172 号)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仍按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 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76 号的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复审期间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4 号)同时废止。特此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7 年 6 月 19 日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2017 年 06 月 27 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一、公告出台背景为加大对科技型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的政策扶持,有力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培育创造新技术、新业态和提供新供给的生力军,促进经济升级转型升级,2016 年

11、,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 32 号,以下简称认定办法)及配套文件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195 号,以下简称工作指引)。认定办法和工作指引出台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 号,以下简称 “203 号文件”)作为与原认定办法和工作指引相配套的税收优惠管理性质的文件,其有关内容需要适时加以调整和完善,以实现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和税收优惠管理的有效衔接,保障和促进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政策的贯彻落实。为此,特制定本公告。二、公告主要内容(一)

12、明确高新技术企业享受优惠的期间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因此高新技术企业也是按年享受税收优惠。而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上注明的发证时间是具体日期,不一定是一个完整纳税年度,且有效期为 3 年。这就导致了企业享受优惠期间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的有效期不完全一致。为此,公告明确,企业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自其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注明的发证时间所在年度起申报享受税收优惠,并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例如,A 企业取得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上注明的发证时间为 2016年 11 月 25 日,A 企业可自 2016 年度 1 月 1 日起连续 3 年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即,

13、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年度为 2016、2017 和 2018 年。按照上述原则,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发放当年已开始享受税收优惠,则在期满当年应停止享受税收优惠。但鉴于其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仍有可能处于有效期内,且继续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可能性非常大,为保障高新技术企业的利益,实现优惠政策的无缝衔接,公告明确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期满当年内,在通过重新认定前,其企业所得税可暂按 15%的税率预缴,在年底前仍未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则应按规定补缴税款。如,A 企业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在 2019 年 4 月 20 日到期,在 2019 年季度预缴时企业仍可按高新技术企业 15%税率预缴。如果 A

14、 企业在 2019 年年底前重新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其 2019 年度可继续享受税收优惠。如未重新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则应按 25%的税率补缴少缴的税款。(二)明确税务机关日常管理的范围、程序和追缴期限在认定办法第十六条基础上,公告进一步明确了税务机关的后续管理,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明确后续管理范围。认定办法出台以后,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对高新技术企业在享受优惠期间是否需要符合认定条件存在较大的争议。经与财政部、科技部沟通,认定办法第十六条中所称“认定条件”是较为宽泛的概念,既包括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时的条件,也包括享受税收优惠期间的条件。因此,公告将税务机关后续管理的范围明确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过

15、程中和享受优惠期间,统一了管理范围,明确了工作职责。二是调整后续管理程序。此前,按照 203 号文件的规定,税务部门发现高新技术企业不符合优惠条件的,可以追缴高新技术企业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但不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按照认定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告对 203 号文件的后续管理程序进行了调整,即,税务机关如发现高新技术企业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提请认定机构复核。复核后确认不符合认定条件的,由认定机构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通知税务机关追缴税款。三是明确追缴期限。为统一执行口径,公告将认定办法第十六条中的追缴期限“不符合认定条件年度起”明确为“证书有效期内自不符合认定条件年度起”,避免因为理

16、解偏差导致扩大追缴期限,切实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三)明确高新技术企业优惠备案要求认定办法和工作指引出台后,认定条件、监督管理要求等均发生了变化,有必要对享受优惠的备案资料和留存备查资料进行适当调整。公告对此进行了明确。在留存备查资料中,涉及主要产品(服务)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技术所属领域、高新技术产品(服务)及对应收入、职工和科技人员、研发费用比例等相关指标时,需留存享受优惠年度的资料备查。(四)明确执行时间和衔接问题一是考虑到本公告加强了高新技术企业税收管理,按照不溯及既往原则,明确本公告适用于 2017 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二是认定办法自 2016 年 1月 1 日起开始实

17、施。但按照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 2008172 号)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仍在有效期内。在一段时间内,按不同认定办法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还将同时存在,但认定条件、监督管理要求等并不一致。为公平、合理起见,公告明确了“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处理原则,以妥善解决新旧衔接问题。即按照认定办法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按本公告规定执行,按国科发火2008172 号文件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仍按照 203 号文件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76 号)的有关规定执行。三是明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

18、企业资格复审期间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4 号)废止。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1632 号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为加大对科技型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的政策扶持,有力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培育创造新技术、新业态和提供新供给的生力军,促进经济升级发展,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完善。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新修订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

19、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科 技 部 财 政 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6 年 1 月 29 日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扶持和鼓励高新技术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称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内,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居民企业。 第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应遵循突出企业主体、鼓励技术创新、实施动态管理、坚持公

20、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依据本办法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称税收征管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称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申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五条 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负责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组织与实施第六条 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组成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称“领导小组”),其主要职责为: (一)确定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方向,审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报告; (二)协调、解决认定管理及相关政策落实中的重大问题; (三)裁决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

21、理事项中的重大争议,监督、检查各地区认定管理工作,对发现的问题指导整改。 第七条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相关人员组成,办公室设在科技部,其主要职责为: (一)提交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报告,研究提出政策完善建议; (二)指导各地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处理建议; (三)负责各地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备案管理,公布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名单,核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编号; (四)建设并管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 (五)完成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管

22、理部门同本级财政、税务部门组成本地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以下称“认定机构”)。认定机构下设办公室,由省级、计划单列市科技、财政、税务部门相关人员组成,办公室设在省级、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机构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每年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本地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报告; (二)负责将认定后的高新技术企业按要求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对通过备案的企业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三)负责遴选参与认定工作的评审专家(包括技术专家和财务专家),并加强监督管理; (四)负责对已认定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核实并处理复核申请及有关举报等事项,落实领导小

23、组及其办公室提出的整改建议; (五)完成领导小组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通过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其资格自颁发证书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条 企业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自高新技术企业证书颁发之日所在年度起享受税收优惠,可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收优惠手续。 第三章 认定条件与程序第十一条 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企业申请认定时须注册成立一年以上; (二)企业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获得对其主要产品(服务)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识产权的所有权; (三)对企业主要产品(服务)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技术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

24、定的范围; (四)企业从事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 10%; (五)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实际经营期不满三年的按实际经营时间计算,下同)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1.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 5,000 万元(含)的企业,比例不低于 5%; 2.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 5,000 万元至 2 亿元(含)的企业,比例不低于 4%; 3.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 2 亿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 3%。 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 60%; (六)近一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同期总收

25、入的比例不低于 60%; (七)企业创新能力评价应达到相应要求; (八)企业申请认定前一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程序如下: (一)企业申请 企业对照本办法进行自我评价。认为符合认定条件的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注册登记,向认定机构提出认定申请。申请时提交下列材料: 1.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 2. 证明企业依法成立的相关注册登记证件; 3. 知识产权相关材料、科研项目立项证明、科技成果转化、研究开发的组织管理等相关材料; 4. 企业高新技术产品(服务)的关键技术和技术指标、生产批文、认证认可和相关资质证书、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等相关

26、材料; 5. 企业职工和科技人员情况说明材料; 6. 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研究开发费用和近一个会计年度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专项审计或鉴证报告,并附研究开发活动说明材料; 7. 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8. 近三个会计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 (二)专家评审 认定机构应在符合评审要求的专家中,随机抽取组成专家组。专家组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三)审查认定 认定机构结合专家组评审意见,对申请企业进行综合审查,提出认定意见并报领导小组办公室。认定企业由领导小组办公室

27、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公示 10个工作日,无异议的,予以备案,并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公告,由认定机构向企业颁发统一印制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有异议的,由认定机构进行核实处理。 第十三条 企业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应每年 5 月底前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填报上一年度知识产权、科技人员、研发费用、经营收入等年度发展情况报表。 第十四条 对于涉密企业,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工作规定,在确保涉密信息安全的前提下,按认定工作程序组织认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十五条 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建立随机抽查和重点检查机制,加强对各地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存在问题的认定机构提出整改意见并限期改正,问题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暂停其认定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对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有关部门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其不符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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