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两年普通诉讼时效的反思提要:我国民法通则第 135 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适用所有可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目前这两年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均存在诸多不完善的地方,不适应我国的具体国情。本文拟从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制度的弊端出发,分析其本身的法律价值,并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重新确定普通诉讼时效的期间。 关键词: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 一、诉讼时效概述 (一)时效概念及其种类 时效是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源于罗马法时代。现代学者通常认为,时效是指一定事实状态持续一定时间后即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制度。根据时效所发生的法律效果的不同,时效分为两种
2、,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取得时效是指,无权占有人以行使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意思公然、和平和继续占有他人的物达到一定期间,而取得所占有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制度。消灭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 135 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为消灭时效,并无规定取得时效。 (二)诉讼时效及其期间 诉讼时效是法律就时间因素对法的规范效力以及法律关系的影响所提炼的一项专门性制度,也是大陆传统民法中的基础性制度之一。诉讼时效可分为普通诉讼时效和特别诉讼时效。普通诉讼时效,即一般诉讼时效,通常是指由民事普通法规定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可以普遍适用于各种民事法律关
3、系的诉讼时效。1特别诉讼时效通常是与普通诉讼时效相对应而存在的。本文的研究是从普通诉讼时效出发。 诉讼时效期间直接关系到请求权人的权利能否继续获得法律强制保护的问题,或在多长的时间内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 135 条的规定,我国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 二、对我国两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反思 (一)两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弊端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这一规定在 20多年的实践中已显现出诸多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弊端: 1、对权利人的保护明显不足。目前我国群众的法律意识不高,诉讼时效期间过短会致使权利人未能及时行使权利,其权利就成为法律不再保护的“裸体权利” ,
4、从而转化为自然之债,得不到法律应有的保护。现实生活中,仅仅因为两年的时效期间经过债务人就可以“理直气壮”地拒绝还债,与传统道德观念、社会公平正义和诚实信用原则抵触太甚,也与诉讼时效作为证据代用的本质不符。2 2、过短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会促使经济主体的机会主义的盛行,诱生践踏权利的不良观念。经济主体以追求利益最大化为目标的,为此,既可以采取合法手段,也可以采取规避法律的手段,甚至可能采取违法手段。这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上的表现就是想方设法地欺骗和躲避权利人,以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这种纯粹的损人利已的行为,在经济学中被称为“机会主义”行为。3 3、增加讼累,阻碍诚信社区的建立。过短的两年普通诉
5、讼时效期间的恶劣影响已经通过司法实务扩散到了整个社会经济生活,对我国经济生活中信用低下的发展势头起着推波助澜的作用。如果你曾在法庭上见到权利人力求证明曾向义务人行使过请求权的着急的模样和义务人一一否认的无赖嘴脸,权利人败诉时的愤慨和义务人“胜诉”时的洋洋自得,你就会深深地感到这个太短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正在践踏着市民神圣的私权,正在蹂躏着人间的正义,正在强奸着对市民社会和市场经济最可宝贵的诚信。4 4、与我国的传统道德观念抵触甚深。我国是个人情社会,自然人间的借贷(如孩子上学、建房、买房、生病做手术等原因)是常见的,特别常发生在亲朋戚友之间,超过两年以后仍然还不起的,也不在少数。此时,两年的普通
6、诉讼时效期间往往会使权利人陷于是否行使请求权的两难境地:如果不及时行使请求权,无疑会使自己的利益遭受损害;但是,如果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就向债务人催要借款,又于心不忍,因为此时对请求权的行使无疑会使债务人一家陷入更加凄惨的境地,这种雪上加霜、不近人情的做法,明显有悖于我国社会诸如雪中送炭、团结友爱、互相帮助之类的传统美德。 综上从我国目前的两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之短暂所带来的各种弊端可知,重新确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已刻不容缓。在确定期间时,必须基于我国的具体国情,针对如前所述的弊端进行。 (二)诉讼时效的法律价值冲突 传统民法上的诉讼时效制度始终渗透着深刻的二元价值关怀,即对效益价值的追求和对神圣私权
7、的尊重。法律设置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是从社会公益出发,维护现有及将来财产秩序的稳定,从而对债权人行使权利设置障碍。这个障碍太大,即诉讼时效期间过短,则对保护债权人的权益不利;这个障碍太小,即诉讼时效期间过长,则对债务人不利,更有违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宗旨。因此,要权衡各方利益,关键是要设立一个合理的诉讼时效期间。所谓合理,应是指该诉讼期间能满足债权人行使其权利之需,同时又不至于让债权人过分迟延行使权利。5 目前,学术界对于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存在以下几种观点:一是权利行使督促说或惩罚权利睡眠者说。该说认为,睡眠于其权利者不值保护,诉讼时效的适用具有督促权利人及时主张权利的功能。二是避免被告举证困难、
8、替代证据说。该观点认为,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在于,能够避免某种事实状态因时间的流逝而使利益关系人持有证据湮灭并难以证明,在一定程度上起到替代证据的作用。三是效率说。效率包括诉讼效率和经济效率。诉讼时效的存在是为了满足诉讼效率或经济效率的需要。四是维护经济(秩序或关系)安全说。该种观点认为,诉讼时效的价值功能是为了维护经济秩序或者经济关系的安全,由于该说所蕴涵的正当性,从而日渐受到普遍认可。五是多元说。根据该说,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构成因素并非只有一种,而是呈现多元化趋势。观察当前多数学者的观点,对于诉讼时效法律价值的诠释事实上多包含了前述学说的两种或多种,即以促使权利行使、证据代用、稳定秩序以及促
9、进效率为基础的价值构成因素。6 笔者认为,多远说更为合理,但价值的多元性并不意味着两个或两个以上价值的简单累加,而是价值因素之间互相作用与促进,形成互动。诉讼时效制度具有以下功能:1、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通过避免证据因时间而流失,从而避免认证方面的困难;2、促进当事人行使权利;3、维护社会的稳定。因此,可以归纳出诉讼时效制度具有效率、利益和秩序这三个基本的法律价值,但这三个价值在普通诉讼时效制度中发生了冲突,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上;其次是社会秩序的稳定与私权的保护上。诉讼时效期间过长的话,有利于债务人和保护私权;反之,若诉讼时效期间过短的话,则有利于债权人和维
10、护现有的社会状态。对于法律价值的冲突,根据公认的解决冲突的原则法的基本价值必须遵循原则,由于秩序被认为是法的基本价值,是法的其他价值所必须遵从的价值,因而,在普通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冲突中,我们必须重视对秩序的保护,即要稳定现有的社会状态。当然,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在于尊重久已继承的事实状态,维持社会秩序,但片面追求秩序并不是法律的唯一价值,并不是秩序的稳定就意味着法律的有效实现。在重新确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时候,必须兼顾上述价值,在满足我国现有司法实务需要的基础上,寻求它们之间的平衡点,这个平衡点就是期间的长短。 (三)对我国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完善 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意义在于,它为诉讼时效制度提
11、供了一个统一的适用平台。一方面,可以使法院判决具有明确的时间依据;另一方面,立法命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长短,对于当事人能够起到彰示性作用,尤其是对于权利人,能够依次知晓其行使权利应当在特定的期间之前,否则将丧失一定的利益。对于期间的长短,这是各方利益进行衡平的过程,必须考虑到特定国家的诉讼环境,要维护社会现有的稳定状况外,还得顾及当事人的利益均衡问题。 在我国未来相关立法中,应注意诉讼时效制度多元化价值的趋向,在进行具体的制度设计时,既要维护社会现有稳定的状态,又要尊重当事人的私权;既要体现效率原则,又要注意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既要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又要将权利人的利益适当限制在整个社会利益的范围
12、内。因此,为了更好地确定未来我国普通诉讼时效的期间,在进行立法时应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基于本国国情,注重我国法律文化的传统和实际,确定出既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又有利于维护权利人的利益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笔者认为,我国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至少应确定为 5年以上。 参考文献 1梁慧星.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142. 2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274-275. 3周林彬.法律经济学论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42. 4李开国.民法总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432. 5葛承书.民法时效从实证的角度出发,法律出版社,2007:124. 6冯恺.诉讼时效制度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7:44-56. 作者简介: 张莹,女,广东中山人,广东商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