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国加入国际刑事法院的利弊分析摘 要 国际刑事法院规约是国际刑法领域迄今为止最全面和最重要的国际公约。 国际刑事法院规约有关对国际犯罪行使管辖权的规定意味着国际社会不再容忍犯有最严重的国际罪行、粗暴践踏人权者不受惩罚的现象存在,这无疑将会震慑未来的或潜在的最严重的国际犯罪,从而促进对国际人权法的进一步遵守。然而中国迄今为止仍然没有加入该规约。国内有一些学者撰文希望中国加快步伐加入该规约。本文从法理和实证两个方面探讨了该问题,并对该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 国际刑事法院规约 国际刑事法院 国际犯罪 作者简介:王腾,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2010 级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
2、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3-258-02 一、简述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 建立常设性国际刑事法院的努力始于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成立的国际联盟。1937 年 5 月 17 日,在国际联盟的主持下,来自 36 个国家的代表在日内瓦举行了一次关于制止恐怖主义的国际会议。同年 11 月 16 日,会议通关了防止和惩治恐怖主义公约和建立国际刑事法院公约 。但由于第二次世界大战的发生, 建立国际刑事法院公约因为没有得到任何国家批准而未能生效,国际联盟建立常设性国际刑事法院的努力也没有取得实际成果。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在纽伦堡和东京国际军事法庭对德国和日本战犯进行成功审判的基础上
3、,联合国开始了编纂国际罪行和起草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尝试。1950 年 12 月 13 日,联合国大会决定成立一个由来自 17 个国家的专家组成的委员会,拟定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草案 。该草案于 1953 年,由于政治影响的原因重新进行了修订,于 1954 起草完毕。但由于缺乏“侵略罪”的定义等原因,该草案也就被联合国大会束之高阁了。此后 30 多年中,联合国在国际刑事法院建设方面没有采取任何实质性措施。20 世纪 90 年代前半期,国际社会发生了几起重大事件,对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起到了重要促进作用。先是1990 年 8 月,伊拉克出兵入侵科威特,经联合国安理会授权,以美国为首的多国部队于 1991
4、 年 1 月展开军事行动,将伊拉克军队赶出科威特,维护了科威特的独立与主权。此外,为了制裁 1991 年以来在前南斯拉夫境内发生的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的罪行和 1994 年在卢旺达种族冲突中发生的类似行为,联合国安理会于 1993 年和 1994 年分别通过决议,决定设立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这两个国际刑事法庭的设立得到了普遍的信任和支持,而且国际社会日益支持建立一个得到普遍承认的常设性的国际司法机关。1998 年 6 月 15 日至 7 月 17日,共有来自 160 个国家的代表参加了在意大利罗马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总部召开的外交大会。经过五周的艰苦谈判,罗马外交大会于
5、 1998年 7 月 17 日以 120 票赞成、21 票弃权和 7 票反对的压倒性多数表决通关了国际刑事法院规约 。根据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 126 条,规约应在第 60 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日起 60天后的第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2002 年 4 月 11 日,包括罗马尼亚、保加利亚、柬埔寨、玻利维亚在内的 9 个国家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批准书,使规约的批准国达到 66 个。于是,2002 年 7 月 1 日, 国际刑事法院规约正式生效。至 2007 年 5 月,签署和批准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国家已分别达到 140 个和 103 个。 二、中国的立场 尽管如上所述
6、,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反映了世界人民的普遍愿望和国际刑法的发展趋势,但是,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也受到极少数国家的反对。1998 年,在罗马外交大会对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表决中,中国、美国、以色列、伊拉克、菲律宾等 7 个国家投了反对票,而且中国、美国和以色列还陈述了各自的反对理由。中国表示“由于规约的案文在某些规定上未能满足中国的关切,中国代表团在表决时投了反对票” 。 中方书面表述的反对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1.中国代表团不能接受规约所规定的国际刑事法院的普遍管辖权。规约规定的这种管辖权不是以国家自愿接受法院管辖为基础,而是在不经国家同意的情况下对非缔约国的义务作出规定。 2.中国代表团对将国内武
7、装冲突中战争罪纳入法院的普遍管辖具有严重保留。首先,中国代表团认为,法制健全的国家有能力惩处国内武装冲突中的战争罪,在惩治这类犯罪方面比国际刑事法院占有明显的优势;其次,目前规约有关国内武装冲突中的战争罪的定义,超出了习惯国际法,甚至超出了日内瓦公约第二附加议定书的规定。鉴于此,中国一贯主张,国家应有权选择接受法院对这一罪行的管辖。 3.中国代表团对规约中有关安理会作用的规定持保留意见。侵略罪是一种国家行为,且尚没有法律上的定义,为防止政治上的滥诉,在具体追究个人刑事责任之前由安理会首先判定是否存在侵略行为是必要的,也是联合国宪章第 39 条的规定。但规约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4.中国代表团
8、对检察官自行调查权有严重保留。规约所规定的检察官自行调查权不仅赋予了个人、非政府组织、各种机构指控国家公务员和军人的权利,同时也使检察官或法院因权力过大而可能成为干涉国家内政的工具。 5.中国代表团对反人类罪的定义持保留立场。中国政府认为根据习惯国际法,反人类罪应该发生在战时或与战时有关的非常时期。从目前已有的成文法来看, 纽伦堡宪章 、 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规约均明确规定,此罪适用于战时。但罗马规约在反人类罪定义中删去了战时这一重要标准。此外,在反人类罪具体犯罪行为的列举上,远远超过了习惯国际法和现有的成文法。许多列举的行为实际是人权法的内容。 (一)对上述观点的法律分析 对于中国代表团陈
9、述的反对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理由,笔者仅从法律的角度来看,中国代表团的解释是差强人意的。首先,罗马规约所覆盖的四类罪行均是各成员国已经加入或接受的国际公约或习惯国际法所要打击的对象。国际刑事法院的普遍管辖权仅仅是补充性的 ,各国的国内管辖仍然具有优先地位。其次,依照中国刑法和中国已经加入的一系列国际公约的规定,中国的司法机关也完全可以根据普遍管辖权原则对罗马规约所涉及的四类犯罪行为进行管辖。对检察官的自行调查权,罗马规约也在程序上进行了严格规定。至于战争罪和反人类罪的定义,当今国际法的发展趋势是倾向于将之适用于平时,而不仅仅限于战时。 (二)对中国拒绝加入国际刑事法院的实证分析 1.国内武装冲突
10、中战争罪与中国台湾问题。国内武装冲突能否适用战争法和习惯国际法,能否构成战争罪,国际社会对此问题还没有达成共识。但罗马规约明确规定,国际刑事法院所管辖的战争罪包括国内武装冲突中的严重国际犯罪。 台湾问题属于中国的内政,这已经得到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广泛认同。实现祖国完全统一始终是中华民族的最大愿望。六十多年过去了,但是和平解决台湾问题仍遥遥无期。记得陈水扁当年任台湾领导人时,不断向岛内外推销其“台独”主张,宣称要用“全民公投”来决定台湾的命运。殊不知,选择“台独”就是选择战争。虽然现阶段“台独”势力没有当年那么嚣张,但其在某些大国的明里暗里的支持下依然气势汹汹、伺机待发。一旦台湾当局一意孤行,
11、举行所谓的“公投” ,试图造成台湾独立的既成事实,那么,战争几乎不可避免。因为,这不仅仅是台湾独立的问题,而且可能导致中国其他潜在的分裂势力(如新疆独立势力、西藏独立势力)产生多诺米骨牌效应。这是任何一个负责任的政府都绝不会允许发生的。 2.和平时期的危害人类罪与中国西藏问题。 “危害人类罪,首先是由国际法规定的(作为 1945 年伦敦协定附件的纽伦堡法庭规章 ) ,其后得到国际法不同规定的补充(1968 年联合国及 1994 年欧洲理事会关于危害人类罪不适用法定时效的公约,1993 年与 1994 年联合国关于前南斯拉夫、卢旺达特设国际刑事法庭规则的决议) ,但危害人类罪被规定到国内法中是很
12、晚的事,而且仅限于几个国家。 ”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将危害人类罪定义为:在广泛或有系统地针对任何平民人口进行的攻击中,在明知这一攻击的情况下,作为攻击的一部分而实施的行为,包括基于政治、种族、民族、族裔、文化、宗教。性别、或根据公认为国际法不容的其他理由,对任何可以识别的团体或集体进行迫害,而且与任何一种在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 7 条第一款所提及的行为或与任何一种该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结合发生,违反国际法规定,针对某一团体或集体的特性,故意和严重地剥夺基本权利的迫害行为。可见,国际刑事法院所管辖的危害人类罪不仅是指发生在战争时期或与战争有关的不人道行为,和平时期的一些严重违反人道的行为也被纳入了危害人
13、类罪的概念之内。而中国的西藏问题由来已久,笔者在此不再赘述。仅改革开放以来,西藏就发生了多起骚乱事件。20 世纪 80 年代末,西藏拉萨少数分裂主义分子肆意打、砸、抢、烧,并公然向公安武警开枪。期间,西方反华势力利用西藏问题大打“人权牌”:欧洲议会通过所谓关于西藏人权决议 ,美国国会参议院和众议院先后通过所谓西藏问题决议 。甚至达赖喇嘛被西方授予 1989 年度“诺贝尔和平奖” 。2008 年,在西藏再次发生了令人发指的“3.14 西藏骚乱事件” 。 三、笔者的态度 在写作过程中,笔者查阅了相关资料,惊奇地发现,在 180 多个联合国会员国中,有 120 个国家投票支持国际刑事法院规约 ,约占
14、会员国总数的 65%;已有 139 个国家签署该规约,约占会员国总数的 75%;截至 2012 年,已有 80 多个国家批准该规约成为国际刑事法院缔约国,约占签署国总数的 60%。在联合国五个常任理事国中,除了谋求世界霸权的美国外,只有中国没有加入国际刑事法院。因此,有学者主张中国应积极加入国际刑事法院,且认为“并不是说,一旦中国签署或者加入,国际刑事法院就马上会对中国国家主权构成威胁。期间尚有较多的回旋余地” 。 笔者在国际关系中,始终坚持这样一个理念:法律应服务于外交,外交应服务于国家利益。但同时,我们也不搞霸权主义,在考虑问题时兼顾他国利益。在竞争中求发展,在斗争中求和平。因此,笔者认为
15、,中国是否加入国际刑事法院,不是简单的法理问题,而是如何在整个国际政治博弈中,综合各种复杂情况(很多时候,这些复杂情况并不是笔者等辈能够了解的) ,相关人士以高超的外交智慧,实现国家利益的最大化。据此笔者认为,中国现在加入国际刑事法院的时机还不成熟,故现在不必急于加入。但在态度上,亦不可过于绝对。应积极做好各方面准备,等到时机成熟(即比较有利于国家利益时) ,再行加入,不也“随迟未晚” 。 参考文献: 1马呈元.国际刑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 年版. 2赵秉志主编.国际刑事法院专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 年版. 3.李世光,刘大群,凌岩主编.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评释(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