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东莞市 危险化学品 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加强对我市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有效防范重、特大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相关定义】 本办法所指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以下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 GB 18218-2009)等有关国家标准辨识确定 的设施或场所。 第三条 【适用范围】 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的辩识、评价、登记
2、、建档、备案、核销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并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生产所必需的安全投入。 第五条 【部门职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主管职能范围内的重大危险源的日常监督管理,并负责我市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危险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综合工作,指导并督促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其职责范围内的重大危险源实 施登记、建档、备案、核销与安全监督管理。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城镇燃气的重大危险源的日常监督管理。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辖区内储存、经营民用爆炸物品的重大危险源的日常监
3、督管理。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港区内的重大危险源(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部分)的日常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我市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的公共安全管理,并负责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消防部门负责我市重大危险源的消防安全管理。 其他承担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的分工对重大 危险源实施监督管理。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委会)应当督促、协调各有关机构做好辖区内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财政保障】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委会)应当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将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控系统或安全监控设施的建设及各相关部门组织重
4、大危险源评审、督办整改费用纳入财政预算。各级财政部门参与指导监督重大危险源资金的使用情况。重大危险源资金使用单位应自觉接受监督检查,严格遵守相关规章制度,严禁截留、挪用、挤占行为的发生。 第二章 重大危险源的辨识与评价 第七条 【辨识评估】 生产经营单 位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对本单位的设施或场所进行重大危险源辨识,并形成安全评估报告。 依照有关规定,生产经营单位需要进行安全评价的,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可以与本单位的安全评价一起进行,以安全评价报告代替安全评估报告,也可以单独进行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评估。 第八条 【报告格式】 安全评估或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的主要依据; (二)重大危险
5、源的基本情况; (三)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及危害程度; (四)个人风险和社会风险值(仅适用定量风险评价方法); (五)可能受事故影响的周边场所、人员情况; (六)重大危险源 辨识、分级的符合性分析; (七)安全管理措施、安全技术和监控措施; (八)事故应急措施; (九)评估结论与建议; (十)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重新评估】 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进行安全评估或评价: (一)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已满三年的; (二)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装置、设施或者场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 (三) 生产工艺、材料以及生产过程、设备、设施等发生变化 ,影响重大危
6、险源级别或者风险程度的 ; (四)外界生产安全环境因素发生变化,影响重大危险源级别和风险程 度的; (五)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或者 10 人以上受伤,或者影响到公共安全的; (六)有关重大危险源辨识和安全评估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发生变化的。 第十条 【评估结论】 生产经营单位和承担安全评价的中介机构对其出具的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评估或评价报告的真实性及所作结论负责,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评估或评价报告应当数据准确,内容完整,结论明确并客观公正,建议措施具体可行。 第三章 重大危险源的登记、备案与核销 第十一条 【登记建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重大危险源的登记按照
7、国家标准 和行业标准执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相关许可证书的复印件 ; (二)辨识、分级记录; (三)重大危险源基本特征表; (四)区域位置图、平面布置图、工艺流程图和主要设备一览表; (五)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及安全操作规程; (六)安全监测监控系统、措施说明、检测、检验结果; (七)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评审意见、演练计划和评估报告; (八)安全评估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 (九)重大危险源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责任机构名称; (十)重大危险源场所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情况; (十一)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备案程序】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成功办理了相关许可后的 15 个
8、工作日内,及时将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及其相关的安全措施、应急措施等资料报相应的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各类重大危险源的备案工作细则由相应的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重大危险源备案工作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变更程序】 重大危险源单位的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注册地址、联系方式、危险源种类及基本特征、应急预案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及时以书面形式向相应的行业主管部门报送变更情况。 第 十四条 【现场核实】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在收到重大危险源单位的相关资料后,认为有必要的,可赴重大危险源单位的现场核实情况。 第十五条 【 重大危险源公示
9、 】 重大危险源单位应在报送备案后 20个工作日内在重大危险源现场设置重大危险源公示牌,公示的内容包括 : (一)重大危险源单位名称及地址; (二)重大危险源的名称; (三)重大危险源的主要危险因素; (四)相应的应急措施; (五)重大危险源的监管责任人; (六)重大危险源的其他情况。 重大危险源公示牌的样式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统一制定。 第十六条 【核销程序】 对已不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及时向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申请核销,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其资料及现场进行核实后,符合条件的予以注销并摘除重大危险源公示牌。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管理制度】 重大危险源单位应建立健全
10、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安全管理技术措施。 第十八条 【机构与人员】 重大危险源单位应按照有关要求设置负责安全生产的机构或者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管理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十九条 【责任体系】 重大危险源单位应建立安全生产责任体系,落实好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条 【自 查自纠】 重大危险源单位应制定重大危险源的自查方案,定期对单位内的重大危险源进行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 第二十一条 【 隐患排查治理 】 重大危险源单位应做好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落实隐患整改的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确定隐患整改的跟踪负责人,做好隐患整改跟踪落实情况的记录,并每月将隐患整改的跟踪落实情况
11、向其相应的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应急预案】 重大危险源单位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体系,依法定期开展应急救援演练,并根据演练情况及时修改和完善应急预案。 第二十三条 【应急救 援】 重大危险源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障其完好和方便使用。 第二十四条 【人员资格】 重大危险源单位应对涉及重大危险源的从业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及技术培训,使其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 ,应当依法配备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 第二十五条 【应急 措施 告知】 重大危险源
12、单位应将可能发生事故的后果及应急措施等信息以适当方式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和人员。 第二十六条 【监测监控】 重大危险源单位应根据重大危险源的等级,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监控系统或安全监控设施,保证安全监控系统或监控设施有效运行,并落实监控责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强化管理 】 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制定相应的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指导、督促辖区内的重大危险源单位做好重大危险源的辨识、评价、登记、公示、备案、核销及安全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专人负责】 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各行业主管部门要对辖区内的每一个重大危险源确定人员跟踪负责,把对重大危险源和重点防护
13、单位的安全监管责任落实到人。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 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各行业主管部门每月至少一次对辖区内的重大危险源进行检查,在检查中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排除;在排除前或者排除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主管职能部门对重大危险源的检查另有具体规定的,应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风险评估】 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适时组织对管辖的重大危险源进行风险评估,评估费用由财政资金予以保证。 第三十一条 【情况 报送】 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
14、管理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每半年对管辖的重大危险源的备案情况及监管情况书面报送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 信息管理 】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信息管理系统,建立重大危险源数据库;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各行业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重大危险源信息管理系统及数据库的建设工作。 第六章 举报制度 第三十三条 【制度设立】 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各行业主管部门应设立重大危险源的举报制度及举报电话。 第三十四条 【举报权利】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存在事故隐 患以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均有权向其行业主管部门进行举报。 第三十五条 【举报受理】 举报受理应按属地管理及
15、“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对职责范围内的举报要不推不拖,认真处理;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举报,要向举报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六条 【保密规定】 对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地址及检举控告的内容等有关情况应严格保密。在接受举报人举报或向举报人核查情况时,应当在做好保密工作、不暴露举报人身份的情况下进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主体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要求对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做好辨识、评价、登记、备 案及安全管理等工作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 中介机构责任 】 承担安全评价的中介机构出具虚假的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评价报告等文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部门责任】 各相关职能部门的安全生产责任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职责,或有失职、渎职行为,导致本地区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