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科技公司更改检测报告被处提供虚假资料谋取中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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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0某科技公司更改检测报告 被处提供虚假资料谋取中标【案情简介】2013年 8月,某科技公司益发公司(以下简称益发公司)参加我市某采购单位组织的环境治理政府采购公开招标项目,益发公司为获取较高的商务技术得分,在编制投标文件过程中,对其投标产品的法定检测报告进行变造,将检测报告中的部分参数指标由“低”修改为“高” ,在评审过程中,变造后的检测报告获得较高得分,但因其他方面得分较低,益发公司综合得分排第二名,最终未能中标,市财政部门依法对益发公司提供虚假资料谋取中标行为给予行政处罚,但益发公司以其并未最终中标为由,不服行政处罚,先后向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经一审、二审法院裁定

2、,维持市财政部门的行政处罚。【调查与处理】市财政部门向益发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的检测机构发函,经检测机构对比,发现益发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提供的检测报告与检测机构实际出具的检测报告不一致,主要体现为益发公司在招标文件中提供的检测报告在某些参数指标方面明显高于检测机构实际出具的检测报告,经调查确认,当事人益发公司为谋取更高的商务得分,对检测机构出具的原始检测报告进行变造,属于提供虚假资料谋取中标的情形。2013年 10月,市财政部门依法对益发公司提供虚假资1料谋取中标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但当事人一直躲避不愿签收处罚决定书,经市财政部门公告送达处罚文书后,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于 2014年 6月向基层人

3、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基层法院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由于不服一审裁定,益发公司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中级法院再次驳回当事人上诉,维持市财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分析】随着政府采购规模的扩大和政府采购行为的逐步规范,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关注政府采购,并把政府采购作为企业营销的重要渠道之一,大多数企业能够诚实守信,公平公正地参加政府采购市场的竞争,但有部分企业还存在一定的误区,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与刑法混淆,认为即使提供部分虚假资料参与竞标,只要没有中标,或对采购活动没有产生其他不利后果,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提供虚假资料谋取中标、成交的情形。提供虚假资料谋取中标

4、、成交的概念及违法行为构成2003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由于提供虚假资料,往往能够在竞标过程中获得投标资格优势或者更高的商务技术得分,增加成为中标供应商的机会,因此,提供虚假资料谋取中标、成交的行为,不仅违背政府采购法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而且不利于采购单位选择到“物美价廉”的竞标者,也对其他投标供应商产生非法排挤作用,不利于政府采

5、购市场的良性健康发展。本违法行为的对象是虚假资料,着重体现为“虚”或者“假” ,主要是投标供应商伪造产生的,实际不存在各类资质、证书、合同;或者供应商为满足投标文件的特定要求,对原有合法的各类资质、证书、合同进行变造后产生的,假的资质、证书及合同。本违法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政府采购法规定,在投标(询价、谈判)文件中提供虚假资料。即供应商在制作投标(询价、谈判)文件过程中,为满足采购文件有关供应商资格或者商务、技术条款的特定要求,将通过伪造或者变造方式取得的各类资质、证书、合同等虚假材料编入投标(询价、谈判)文件,并在项目投标截止时间之前,将相关投标(询价、谈判)文件按照招标(询价、谈

6、判)文件的要求送达到指定的地点和人员手中,形成有效投标(询价、谈判) 。在认定本行政违法行为及违法事实过程中,无需考量在评审过程中,评审专家是否对虚假材料做出有利用于提供者中标(成交)的评审评价,即供应商提供的虚假资料,评3审专家即使未予以采纳,未对供应商进行加分,或者对相关资料进行加分,最终供应商未中标,供应商提供虚假资料谋取中标、成交的违法行为仍然成立。本违法行为属于实施性违法行为,即作出了相应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就属于提供虚假资料谋取中标、成交的违法事实,而不考量评审结果。本违法行为的主体为特定主体。即必须是实际参加了政府采购活动过程的供应商,如仅购买了招标文件,而没有进行有效投标(谈判、

7、询价)的标书(采购文件)购买者则不符合主体资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该违法行为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本违法行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推定故意,供应商只要在其制作的投标(询价、谈判)文件中放入了虚假资质、证书、合同等材料,且进行了有效投标,即可认定构成提供虚假资料谋取中标、成交违法行为,不用参照刑事法律中的故意或者过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法条的行为落脚点在“提供”二字,即在投标过程中具有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

8、,就视为构成本违法行为,不用区分提供的动机是否为故意,因为政府采购活动作为政府配置市场资源的一种有效途径,属于一种准市场行为,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主要是期望通过中标(成4交) ,给政府有偿提供工程、货物或者服务,获取相应的利润,一般情况下,进行有效投标(询价、谈判)的供应商的参与动机是谋取中标(成交) 。而本法条中的“谋取”属于中性词,政府采购法不排斥供应商通过正当途径谋取成为中标(成交)供应商,需要约束的是提供虚假资料,排挤其他供应商,有损政府采购公平竞争原则的违法行为。【典型意义】提供虚假资料谋取中标(成交)行为具有很大的社会负面性,有损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秩序,阻碍社会自主创新进程,破坏

9、社会信用体系。供应商提供虚假资质、证书、合同等材料中标以后,由于其本身没有完成采购项目的相应资质或者技术商务实力,如由其自行完成采购项目的相关任务,涉嫌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如其通过转包或者分包给别的供应商完成采购任务,采购单位对采购任务履行情况的监督管理存在“间隔”空间,难以保证采购项目的质量。但实际采购活动中,仍有少数供应商铤而走险,以身试法,意识不到提供虚假资料的社会危害性,为谋取较高商务技术得分,故意提供虚假资质、证书、合同等材料,甚至认为,只要没有最终中标,就不构成违法行为。通过该案例的普法宣传,使政府采购当事人能够知晓“提供虚假资料谋取中标(成交) ”的概念,明白提供虚假资料谋取中标(成交)的法律风险,避免由于法律认识的不足而触犯政府采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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