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特利尔公约》航空旅客消费者权益保护评述.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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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蒙特利尔公约航空旅客消费者权益保护评述摘 要 作为当代国际航空运输立法的最新成果,1999 年蒙特利尔公约开卷明义地在序言部分阐明了该公约的宗旨和原则之一即是“认识到确保国际航空运输消费者的利益的重要性,以及在恢复性赔偿原则的基础上提供公平赔偿的必要性。 ”由此正式明确了航空旅客作为消费者的法律地位,并将航空旅客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作为公约的目标和宗旨之一予以确立。 关键词 蒙特利尔公约 航空旅客 消费者权益 权益保护 作者简介:金亮,上海大学 2012 级在职法律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3-065-02 一、引言 199

2、9 年,新一部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即蒙特利尔公约对航空旅客权益保护所持的立场可谓旗帜鲜明,其在序言部分即明示了制定该公约的重要原因之一即是为了保护航空旅客的消费者权益。亦由此, 蒙特利尔公约通过条约约文的形式首次正式明确了航空旅客作为消费者的法律地位,并将保护航空旅客的消费者权益确立为了公约的目标和宗旨之一。除了序言部分宣示性的内容之外, 蒙特利尔公约在此前华沙公约体系所关注的承运人责任的规则原则和赔偿责任限额方面创造性地引入了“双梯度赔偿责任机制”以进一步提高了航空旅客权益保护的水平的同时,又新引入了第五管辖权规则、赔偿责任限额复审机制、先行付款制度等一系列新规定,并且上述各项规定

3、都无一例外地展现了该公约对在航空旅客运输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航空旅客权益的充分照顾和保护。上述这一系列新规定亦正是基于国际航空运输立法遵循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规则导向而形成和发展起来的,故对于在注重保护弱者利益的国际社会背景下加强对航空旅客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具有至关重要的时代意义和现实意义。本文限于篇幅,故仅择其中一、二详述之。 二、 “双梯度赔偿责任机制” 蒙特利尔公约第 21 条就承运人对航空旅客因发生在航空器上或发生在上、下航空器的过程中的事件而遭受伤亡损害所负责任的归责原则和赔偿责任限额作出了明确规定:“一、对于根据第十七条第一款所产生的每名旅客不超过 100,000 特别提款权的损害赔偿,

4、承运人不得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二、对于根据第十七条第一款所产生的损害赔偿每名旅客超过 100,000 特别提款权的部分,承运人证明有下列情形的,不应当承担责任:(一)损失不是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或者其他不当作为、不作为造成的;或者(二)损失完全是由第三人的过失或者其他不当作为、不作为造成的。 ”据此, 蒙特利尔公约在承运人就航空旅客伤亡损害所负责任的归责原则和赔偿责任限额方面采取的即是严格责任制度与过错推定责任制度并存,以及有限的赔偿责任与相对的无限赔偿责任并存的“双梯度赔偿责任机制” 。 在第一梯度下,承运人对航空旅客遭受的伤亡损害承担的是严格责任和有限的赔偿责任,即当承运人

5、的赔偿责任限额为 10 万特别提款权时,除非是因为航空旅客自身的过错导致损害,否则无论承运人对航空旅客所遭受的伤亡损害是否具有过错,其均需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不得援引已经采取必要措施或不可能采取任何措施的免责事由进行抗辩;而在这种情况下,承运人所负的赔偿责任以 10 万特别提款权为限。相对地,在第二梯度下,承运人对航空旅客遭受的伤亡损害承担的则是过错推定责任和相对的无限赔偿责任,即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超出 10 万特别提款权时,如果承运人能够证明其对航空旅客所遭受的伤亡损害不具有过错,或者航空旅客所遭受的伤亡损害完全是由第三人的过错导致的,则可以对超出 10 万特别提款权的赔偿责任免责;而如果

6、承运人无法证明存在上述得以免责的情形,则不得不承担无最高限额的无限赔偿责任。 在此需要注意的是, 蒙特利尔公约所规定的“双梯度赔偿责任机制”仅适用于国际航空旅客运输中对航空旅客所遭受的伤亡损害的赔偿,而不适用于航空旅客运输中交运的行李运输或航空货物运输。并且,过错推定责任制度亦仅适用于承运人所负责任的赔偿限额超出 10 万特别提款权的情况,而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以 10 万提款权为限时,则只要航空旅客遭受了伤亡损害,承运人即需承担赔偿责任,仅以因为航空旅客自身的过错导致损害为例外。此外, “双梯度赔偿责任机制”事实上并非是蒙特利尔公约所独创的一种全新的民事责任制度,而其之所以被视为一种新的国

7、际航空旅客运输责任制度,则是因为蒙特利尔公约以条约约文的形式在承运人责任的规则原则方面正式引入了严格责任制度,并且突破了华沙公约体系单一的限额赔偿机制,加强了对为航空旅客提供公平赔偿的重视,并最大限度地维护了航空旅客和与承运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三、第五管辖权规则 1929 年华沙公约第 28 条规定了航空旅客在对承运人提起伤亡损害赔偿诉讼时可以选择的四个法院,包括承运人住所地、承运人主要营业地所在地、订立合同的营业人营业机构所在地以及乘客目的地。此后,虽然 1971 年危地马拉议定书曾做出引入第五管辖权的决定,但该议定书最终因为美国参议院拒绝批准而未获生效。因此,直到蒙特利尔公约的第 33 条

8、才正式增加了第五个对航空旅客提起的伤害损害赔偿诉讼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事故发生时航空旅客的主要及永久住所地法院、即通常所谓的“第五管辖权法院” 。 然而,尽管蒙特利尔公约规定的第五管辖权规则弥补了华沙公约体系遗留下来的航空旅客无法向其住所地法院起诉的这一明显缺陷,并且由于第五管辖权法院所在地通常即处于航空旅客的母国境内,因此其对于航空旅客而言实则亦是最便于行诉的法院地之所在,但事实上,自第五管辖权规则甫一制定以来,反对的声音始终十分强烈。这其中,对该规则予以批判的核心原因在于,在大多数反对者看来,第五管辖权规则的唯一目的仅在于保护美国公民和在美国永久居住者的利益:该规则使得上述所谓的“游走的美国人

9、”因为向美国法院起诉而能够获得较之在世界其他任何国家法院起诉所能获得的都要高的赔偿金额,并且这一特殊的利益仅有具有美国公民和在美国永久居住者身份的人方能获得;与此同时,第五管辖权规则亦将使得在美国法院被起诉的航空旅客运输承运人承受过重的赔偿责任的负担。 对此,笔者认为,上述反对意见实则是过度放大了第五管辖权规则的消极影响,即对于美国公民和在美国永久居住者利益的偏袒,以及对于在美国法院被起诉的航空旅客运输承运人利益的损害,而由此忽视了该规则更为重要的积极作用;事实上, 蒙特利尔公约所规定的第五管辖权规则之于强化对航空旅客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而言意义十分重大,并且由其产生的上述消极影响实则并非必然。这

10、是因为:其一,航空旅客在航空旅客运输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其消费者权益应当得到更加有效的保护。如前所述,在跨国的远距离行程中,由于公路、铁路和海上运输的运力有限,促使航空运输成为了世界范围内人员之间相互往来所不可或缺的重要交通方式,亦由此使得航空旅客往往倾向于选择、有时甚至是不得不选择航空运输作为其跨境出行的交通方式。因而在这种情形下,航空旅客作为消费者所本应享有的选择权已无法再适用于选择何种交通方式,而至多只能选择具体某家航空公司即承运人;并且,在某一时间某一航线仅有一家航空公司提供航空旅客运输服务的情况下,航空旅客的选择权实则亦就完全丧失了。是故在航空旅客运输关系开始之初,航空旅客即已然被自

11、然而然地推向了弱势的地位,而由此亦就使得更加有效地保护其消费者权益显得尤为重要。其二,第五管辖权法院规则能够为航空旅客的消费者权益提供更加有效的保护。 华沙公约所规定的四个对航空旅客伤亡损害赔偿诉讼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主要为承运人所在地法院,而在国际航空旅客运输关系中,由于航空旅客与承运人通常并不属于同一母国,因而航空旅客在承运人所在地法院起诉往往就会因为语言障碍或者法律制度、社会背景、宗教信仰等方面的差异而使其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故在国际司法实践中相关案例并不鲜见。因此,在航空旅客目的地并非其母国时,在第五管辖权法院即其主要及永久住所地法院起诉较之在承运人住所地法院起诉显然更有利于

12、航空旅客更加及时、有效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其三,第五管辖权规则并不当然导致承运人的赔偿责任负担加重。无论航空旅客伤亡损害赔偿诉讼在何地法院接收管辖,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首先均需进行法律适用,而只要法院决定适用的准据法的国家是蒙特利尔公约的成员国,则基于“条约必须遵守”的国际法原则,该准据法对于承运人赔偿责任所采的必须是“双梯度赔偿责任机制” 。考虑到蒙特利尔公约成员国众多,因而在通常情况下,只要承运人能够证明其对航空旅客所遭受的伤亡损害具有蒙特利尔公约第 21 条第 2 款所规定的免责情由,即可以免于承担 10 万特别提款权以上的赔偿责任之虞,而这一点即便是在美国法院适用美国法审理航空旅客伤亡损

13、害赔偿纠纷时亦同样适用。因此, 蒙特利尔公约规定的第五管辖权规则对于及时、有效地保护航空旅客的消费者权益具有十分显著的积极作用,且并不因为其所可能产生的消极影响而有所减损。 四、结语 经由华沙公约体系逐步加强对航空旅客权益保护力度的漫长转变过程,直到蒙特利尔公约正式确立对航空旅客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最终成果,笔者认为,在国际公约的视野下,国际社会由保护航空旅客作为合同相对人的合同利益向保护航空旅客作为消费者的消费者权益转变的法律演变已基本完成。不过与此同时,由于国际公约中的条文终究只是对航空旅客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应然性规定,因此上述规定是否能够切实发挥国际社会所期待的作用仍然有待实践的检验和考证,而

14、如何明确航空旅客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具体内容和范围、如何完善相应的标准和制度,将是有关航空旅客权益保护的法律体系进一步发展和演进的目标。 参考文献: 1王瀚,张超汉.1999 年蒙特利尔公约先行付款制度之检讨以航空旅客运输消费者权益保护为视角.时代法学.2011(2). 2张超汉.国际航空私法领域中弱者利益保护的体现与发展探析以 1999 年蒙特利尔公约的创新为视角.安徽大学法律评论.2009(1). 3王德辉.蒙特利尔公约下的赔偿责任体系及相关问题.太平洋学报.2006(5). 4张望平,侯代悦.蒙特利尔公约第五管辖权规则论析以航空旅客运输消费者权益保护为视角.时代法学.2011(10). 5李鸿光.中国公民状告美国西北航空公司.中国审判.20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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