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赣州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三章 饮用 水 水 源 地 的 确 定 和 保 护 区 的 划 定第四章 保护措施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和监督管理活动。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地,是指进入输水管网送到用户,供水人口大于 1000 人的地表水取水水
2、域和密切相关的陆域,包括在用、备用、应急、规划饮用水水源地。供水人口一般在 1000 人以下的饮用水水源地和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和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基本原则】 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属地管理、公众参- 2 -与和损害担责的原则。第四条【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水量和饮用水安全负责。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划,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做好饮用
3、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第五条【河湖长制】各级河长、湖长应当按照河长制、湖长制的有关规定,组织协调饮用水水源地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第六条【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公众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意识。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第七条【公众参与】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环境、破坏水源地保护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对在保护饮用水水源地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八条【政府的监督管理职责】 市、县级人
4、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纳入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考核。市、县级人民政府在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状况列为报告事项。- 3 -第九条【政府各部门的监管职责】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报告,开展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状况评估和环境监测,设立饮用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地理界标和水源保护宣传牌,监督、检查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饮用
5、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配置水资源,保障饮用水水源地水量,对饮用水水源工程进行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地的水土保持工作,拟定饮用水水源地名录。(三)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排污管网和雨水管网及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管理。(四)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区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和无害化处理,市政管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维护管理,城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交通设施配套的饮用水水源应急防护设施的管护。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城区园林绿化的监督管理,对位于城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五)农业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种植业、畜禽养殖业
6、、渔业生产的监督管理。(六)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水源涵养林和湿地及相关植被的监督管理。(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范围内土地利用、矿产开发的监督管理。- 4 -(八)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港口、船舶的污染防治工作,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的道路、桥梁、港口、航道等交通设施设立交通警示标志。(九)公安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危险化学品和有毒有害物质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财政、发展改革、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民政、旅游、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当
7、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有关工作。第十条【巡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有关流域、区域开展巡查,发现破坏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和水源地保护设施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查处。饮用水水源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有关部门的指导下,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巡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饮用 水 供 水 单 位 和 有 关 人 员 应 当 定 期 进 行 饮 用 水 水 源 保护 区 的 巡 查 ,发 现 问 题 应 当 及 时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并 向 有 关 主 管部 门 报 告 。
8、第十一条【饮用水水源地环境风险防范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定期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建立饮用水水源风险源名录,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第十二条【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和信息公开】 市、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饮- 5 -用水水源水质进行监测,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水源水质状况信息。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开展对饮用水水源取水口的水质监测工作,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向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和保护区的划定第十三条【确定水源地的总体要求】
9、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遵循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饮用水的原则,将水质良好、水量稳定的江河、湖泊、水库等确定为饮用水水源。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推进集中式供水,逐步减少分散式供水。第十四条【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权限】 地市级饮用水水源地的设立和调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其他饮用水水源地的设立和调整,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本市范围内跨县级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地,由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协商后共同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确定;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确定。第十五条【应急
10、水源或者备用水源】 单一水源供水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急或者备用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开展区域联网供水。第十六条【饮用水水源地名录制度】 本市饮用水水源地应当纳入名录,实行饮用水水源地名录管理。- 6 -饮用水水源地名录应当载明水源地的名称、区位、类型等基础信息。第十七条【饮用水水源地名录的公布】 地市级和各县(市)城区的饮用水水源地、本市范围内跨县级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地名录,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核准后公布;其他饮用水水源地名录,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拟定,报县级人民政府核准后公布。饮用水水源地名录根据饮用水水源地的设立
11、和调整实行动态管理。第十八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饮用水水源地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划定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第十九条【划定保护区的权限】 地市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本市范围内跨县级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协商后共同提出方案;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等主管
12、部门提出方案。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报批。第四章 保护措施- 7 -第二十条【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显的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并在一级保护区周边人类活动频繁地段设置隔离防护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第二十一条【准保护区内的禁止性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除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一)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屠宰场; (二)向水体倾倒粪便或者在水体中清洗装贮过粪便的车辆、容器;(三)
13、种植桉树等速生树种,或者破坏水源林、护岸林、湿地和水源保护相关植被。前款第(一)项已经建成的对水体污染严重的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并组织进行生态修复。第二十二条【二级保护区内的禁止性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准保护区的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一)从事洗车、餐饮经营活动;(二)网箱养殖、拦网养殖、投肥养殖、饲料养殖;(三)取土、采矿、采石、采砂;(四)建造墓地或者焚烧祭祀物品;(五)丢弃、掩埋动物尸体。第二十三条【一级保护区内的禁止性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的规定外,还禁止
14、下列行为:- 8 -(一)停靠与取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二)旅游、游泳、垂钓、洗涤、水上运动、露营、野炊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三)捕捞作业;(四)畜禽养殖。第二十四条【水源保护区交通穿越的安全保障】 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油类和污水、粪便等有毒有害物质的车辆和船舶一般不得进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需进入的,车辆应当事先经公安部门批准,船舶应当事先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相应的防止污染措施。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油类和污水、粪便等有毒有害物质运输车辆和船舶的限制通行区域,由公安机关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划定,并设置明显标志。第二十五条【应急防护设施的管理】 在饮用水水
15、源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内新建公路、桥梁和铁路等交通设施的,应当同时建设配套的饮用水水源应急防护设施。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公路、桥梁和铁路等交通设施,由交通设施的管养单位负责饮用水水源应急防护设施的建设和管护。第二十六条【下游水源保护区水质水量的保障】 河流、湖泊、水库、输水渠道等跨越行政区域的,上游地区不得影响下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对水质标准的要求,并应当保证下游有合理水资源量。跨行政区域河流交界断面入境水质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的,下游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上游地区人民政府通报,上游地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使出境水质达到规定的标准。- 9 -
16、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二十八条【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未按照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的;(二)未按规定对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交通设施、车辆、船舶和危险化学品、有毒有害物质运输进行监督管理的;(三)未按规定履行饮用水水源巡查、水质监测职责的;(四)未及时依法处置和调查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五)违反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批准建设项目、准予经营行为的;(六)未按规定对污染饮用水水
17、源生态环境和毁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设施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二十九条【破坏水源地保护设施的法律责任】 损毁、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故意损毁、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隔离防护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建设规模化养殖场等的法律责任】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10 -和屠宰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
18、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可以责令修复生态。第三十一条【实施污染水源行为的法律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向水体倾倒粪便或者在水体中清洗装贮过粪便的车辆、容器的,对经营活动中的行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行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从事洗车、餐饮经营活动,或者从事网箱养殖、拦网养殖、投肥养殖、饲料养殖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丢弃、掩埋动物尸体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四)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组织进行旅游、游泳、垂钓、洗涤、水上运动、露营、野炊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实施上述活动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五)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畜禽养殖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破坏保护区生态的法律责任】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种植桉树等速生树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限期更新涵养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