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第二类自诉案件”存在的问题及完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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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第二类自诉案件”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摘 要 第二类自诉案件也就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许多问题,如被害人没有提起自诉也没有向有关司法机关告诉的情形下,检察机关是否可以主动追诉的问题;对追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的案件,被害人是否可以提起自诉的问题;被害人撤诉后,追诉机关能否提起公诉的问题。本文从这类自诉案件存在的问题出发,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 第二类自诉案件 存在问题 完善建议 作者简介:马若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局长;侯为大,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助理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 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5-

2、129-02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 204 条规定了三类自诉案件:第一类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第二类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第三类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本文主要探讨第二类自诉案件,即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第二类自诉案件在实践当中存在着许多问题,笔者在本文中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 一、被害人没有提起自诉也没有向有关司法机关告诉的情形下,检察机关是否可以主动追诉的问题 当被害人没有提出自诉也没有向有关司法机关告诉的情形下,检察机关能否主动追诉,现行法律并没有做出

3、明确的规定,导致理论界认识不一。我国刑法第 98 条规定的被害人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检察院或近亲属可以代为告诉,但是这一规定仅是针对第一类自诉案件,对第二类自诉案件并不适用,同时这条规定适用的条件过于严格,仅限于被害人在受到强制、威吓的情形,并不包括其他不能提起自诉的情形,而侵害他们权益的往往又是他们的近亲属,他们不会自己起诉自己,这样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就没法得到维护。如故意伤害案存在的问题较为明显,因为我国法律规定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才适用第二类自诉,对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要按照公诉程序处理,因为对故意伤害中的伤害程度是轻伤还是重伤必须由专门的鉴定机构才能认定,被害人往往对自己受到的伤害是轻

4、伤还是重伤无法判断,无法决定自己是否提起诉讼。在司法实践当中,存在着两种做法:一是当被害人没有提起自诉也没有向有关司法机关告诉的情形下,公安机关不会主动追究犯罪,采取消极的态度。另一种做法是,只要发生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不管是否有被告人的告诉或起诉都会主动追究犯罪。笔者认为以上两种做法都有不妥之处,第一种做法没有弄清第二类自诉案件的目的,法律规定第二类自诉案件的一个重要目的是为了减轻司法机关的负担,提高诉讼效率,如果采取上面的第二种做法就不能达到这一目的。笔者认为对于这样的情况不能一概而论,第二类自诉案件实质上是为了在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达到一个平衡点,一方面要尊重被害人的个人意愿,维护其个

5、人利益,同时也不能放纵犯罪,危害国家利益,按照这一指导原则的要求,对于那些不但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同样对国家利益也有较大危害的案件,如重婚罪,及那些没有明显被害人的案件特别是针对刑法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民族歧视罪、破坏选举罪等犯罪,即使没有被害人来提出自诉或控告,公安机关也要主动追究这些犯罪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再由国家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作为公诉案件处理。对于那些对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危害较小的案件,如非法侵入住宅罪、及被害人有能力自己提起的遗弃罪等案件,国家司法机关不能主动干预,这样才能较好地尊重被害人的意愿,同时又不至于严重危害到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从而实现个人利益和国家利益之间的平衡

6、。 二、对国家追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的案件,被害人是否可以提起自诉的问题 对国家追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的案件,被害人是否可以提起自诉,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导致理论界和司法实践认识不一。修订前的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规定:“同一案件经过检察机关侦查终结后,被害人不得再行自诉。在案件侦查终结前检察官知道有自诉者,应当及时停止侦查,将案件移送法院。 ”我国台湾地区的这种规定和其采用的自诉与公诉并行的起诉方式是分不开的,在台湾地区几乎所有的案件,不论案件的性质是否恶劣,被害人都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同时也可以请求国家追诉机关提起公诉。这种做法能够较好的尊重被害人的个人意愿,但其有不可忽

7、视的弊端,这往往会导致出现自诉人滥诉的情形, “由于未禁止自诉权人对侦查中之案件改提自诉,自诉权人或被告往往于检察官侦查对其不利时,该提自诉,或串通其他自诉权人就同一案件提出自诉,以迫使检察官停止侦查,检察官也往往对复杂疑难案件,劝谕告诉人改提自诉,以致徒增纷扰,浪费不少诉讼程序,因此,有人主张删除本条第二项以杜纷扰。 ”自诉人滥诉的做法导致了诉讼秩序的混乱,实践证明这种做法的弊远大于利,因此后来的我国台湾地区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对这一规定修改为:“同一案件经检察官开始侦查者,不得再行自诉。但告诉乃论之罪经犯罪之直接受害人提起自诉者,不在此限。 ”笔者认为针对国家追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的案件

8、,被害人不能再自己提起自诉,因为相对个人而言国家追诉机关拥有强大的追诉力量,能有效地履行举证责任,同时如果允许被害人对已经立案侦查的案件再提起自诉的话,会导致自诉程序和公诉程序的混乱,不方便操作,同时也会浪费国家追诉机关已经投入的司法资源。但是对于第二类自诉案件如果发现犯罪事实,国家追诉机关就予以追诉,就不能发挥第二类自诉案件分流一部分公诉案件从而减轻公诉机关办案压力的作用,也不符合立法目的,因此笔者主张应该采取一种折中的方法,发现犯罪事实,国家追诉机关应该积极追诉,但是在追诉之前应该征求被害人的意见,当被害人主张通过自诉的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时,国家追诉机关应该终止正在进行的追诉程序,若被害

9、人同意国家追诉机关通过公诉程序来解决案件,其就不能再提起自诉。 三、被害人撤诉后,追诉机关是否可以提起公诉的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206 条第 1 款中规定: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撤回自诉。在司法实践当中就会出现一个问题,被害人撤诉后,国家追诉机关是否可以再提起公诉?我国现行法律对此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从理论上说,第二类自诉案件,公诉权与自诉权是平行并存的关系,二者彼此独立,但只能存在其一。被害人撤诉后,诉讼关系随之消灭,自诉权已被放弃。基于公诉权与自诉权的独立性,自诉权的放弃并不能影响公诉权的行使。所以,被害人撤诉的案件,公诉权仍然存在。 ”但是如果任由公诉机关对

10、被害人已经撤诉的案件再提起公诉,有其不可忽视的弊端,从被害人角度来说,被害人选择通过和解的方式来解决纠纷,是认为这种方式更能维护好自己的权益,公诉机关要是提起公诉,其实就违背了被害人的个人意愿,否定了其实际想获得的案件处理结果。从被告人的角度来说,其之所以同意和被害人达成和解,是希望尽快摆脱诉累,如果公诉机关可以再提起公诉,那么他就不会主动或同意同被害人达成和解了。笔者认为针对被害人撤诉的案件,公诉机关就不能再提起公诉了。但任由被害人自行来撤诉,也会导致一些问题的出现,被害人的有些撤诉行为会危害国家利益,这样就必须对自诉人的撤诉进行限制,通过法院来对自诉人的撤诉行为进行审查,是一种较好的做法,经过法院审查,自诉人的撤诉确属自愿的,予以准许撤诉,认为是受强迫、威吓的,不是出于自愿的自诉行为不予准许撤诉。注释: 陈光中主编.海峡两岸法学研究文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 55 页. 吴宏耀.刑事自诉制度研究.政法论坛.2003(3).第 120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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