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案件中民办大学管理人员的身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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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刑事案件中民办大学管理人员的身份摘 要 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实践中对民办大学法律地位的认定有失合法、合理。 “特殊”民办大学与普通民办大学在某些方面存在差异,刑事案件中其管理人员的身份应根据具体职务区别对待,不应一概以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定罪量刑。 关键词 “特殊”民办大学 国家工作人员 从事公务 作者简介:高华,浙江诚缘律师事务所主任,三级律师,硕士学位;张屠思尊,浙江诚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中图分类号:G64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5-211-02 随着国家教育体制的改革,大学有了公办大学和民办大学之分,司法实践中公办大学和民办大学管理人员的

2、身份也已明确。但目前还有一类处于中间状态的大学,虽是民办大学,但由于其资产来源及组建的特殊性,又同时被认定为事业单位。因此,这类“特殊”民办大学的管理人员在涉嫌贪污、受贿等刑事案件时,身份的认定存在争议。若直接将其以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定罪量刑是否合法合理? 一、 “特殊”民办大学的性质 本文所论述的是一类处于中间状态的“特殊”民办大学。如浙江某民办大学,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最早成立并经国家教育部首批批准承认学历的全日制民办高校之一,被认定为浙江省政协办公厅开办的事业单位,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后根据浙江省政府文件精神,将浙江省另几所公办院校联合组并入该校,但未改变其民办大学的性质及运行模

3、式。 以该民办大学为例, “特殊”民办大学相对于普通民办大学的异同点主要在于:(1)普通民办大学由私人或私立机构设立开办;该“特殊”民办大学由政协办公厅开办,并由省政协的领导人担任学校董事长。(2)普通民办大学主要由民间资本所维持经营,主要经费来源仰赖学费、捐款、募款等资金;该“特殊”民办大学的主要资产由原有的几所公办院校无偿划拨组成,原有几所公办院校的财产所有权无偿转移至该学校。(3)大部分民办大学都受到国家不同程度的财政补贴,虽然各个学校得到的财政补贴数额不尽相同;该“特殊”民办大学也接受国家财政补贴;(4)普通民办大学多为董事会运作模式,该“特殊”民办大学也实行董事会运作模式。 尽管此类

4、“特殊”民办大学在实践中与普通民办大学在某些方面存在重大区别,但法律并未对此类特殊的民办大学作出特别的规定。根据我国现行教育法 、 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民办大学应属于民间非营利组织的范畴。 教育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鼓励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任何组织及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同时民办教育促进法也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

5、院规定。由此可见,民办高校既非国家机关,也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 而且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可见事业单位需满足以下两条件之一: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而根据宪法的规定,国家机构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其中并不包含政协。同时“特殊”民办大学的财产虽有一部分来源于原公办院校的财产,但自院校合并起财产所有权

6、均已转移至该民办大学,不再属于国有资产。因此“特殊”民办大学不符合成为事业单位的条件。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实践中将此类“特殊”民办大学认定为事业单位的行为欠妥当,缺乏法律依据。 二、 “特殊”民办大学管理人员的身份应区别对待 我国刑法第 93 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群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 那么“特殊”民办大学的管理人员是否属于以上法律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以目前实践中此类“特殊”民

7、办大学被认定为事业单位的情形分析,根据我国刑法第 93 条的规定,在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因此, “特殊”民办大学的管理人员是否从事公务即为其可否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关键所在。 在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中关于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犯罪的主体认定,对刑法第 93 条中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作出了进一步解释。其中关于从事公务的理解指出: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

8、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那么, “特殊”民办大学的管理人员所履行的职责是否属于从事公务? 由于高校管理人员岗位分工各有不同,这个问题不宜一概而论。如浙江省该“特殊”民办大学中,校长同时为浙江省政协的领导人,若以政协领导人作为认定身份的依据,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在乡(镇)以上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司法实践中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则该校长应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此外,由于该高校为浙江省政协办公厅所开办,该领导在高校担任校长职务实为履行浙江省政协委派的任务,将该校长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符合法律规定。但该民办大学的其他管理人员不能均以校

9、长的身份认定方式一概被当作国家工作人员。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对民办学校资产与财务管理的规定,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虽然此类“特殊”民办大学在实践中被认定为事业单位,但这并未改变其对自身财产享有的所有权,其财产并不因事业单位的性质而变为国有。从而此类“特殊”民办大学的管理人员如涉及财务的管理人所从事的职务的并不属于“公务” ,因其所管理的财产并不属于国有财产。可见“特殊”民办大学的管理人员在有关刑事案件的身份认定中应根据其具体职责区别考虑,若司法实践中将该类人员一概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则可能出现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严重影响相关案件的定罪

10、量刑。 三、国家财政补贴对民办大学性质的影响 在民办大学性质及其管理人员身份的认定中,是否需要考虑国家财政补贴的因素?财政补贴会影响甚至改变一个组织的性质吗? 首先,财政补贴是国家财政为了实现特定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目标,向企业或个人提供的一种经济补偿。从政府角度看,支付是无偿的,并没有获取相应的股权等权利;从领取补贴者角度看,意味着实际收入的增加,但并没有股东或股权的变更。因此,财政补贴并不是入股所补贴的单位,不会从本质上改变所补贴对象的性质;不管国家对民办大学的财政补贴数额多少,也不会对民办大学属于民间非营利组织的性质产生影响。可见,民办大学接受国家的财政补贴并不能成为其管理人员被认定为国家工

11、作人员的依据。 其次,在全球范围内民办大学接受政府财政补贴亦属寻常。如美国康乃尔大学有四座学院仰赖联邦政府的财政补贴,又比如,政府“威胁”缩减财政补贴甚至会对哈佛大学的财务支配决策产生较大影响。可见,即使国家财政补贴的数额巨大,也不会从根本上改变民办大学财产所有权的性质。 既然国家财政补贴是政府无偿的支付,补贴到位即意味着财产所有权的转移,那么在民办大学中管理、支配国家财政补贴的管理人员也并非管理国家资产,而是管理民办大学的私有财产,其职务也不属于“从事公务”的范畴。 四、应进一步明确民办大学的法律地位 民办教育促进法中规定,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12、但这并不代表其法律地位即与公办学校完全相同,不能因为公办大学属于事业单位就简单推论认定民办大学也为事业单位。该条文中所指为“同等”而并非“同样” ,其实质意义在于国家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并非将民办学校的性质认定为事业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的法人机构包括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那么, “特殊”民办大学到底应归于哪一类才合法合理呢? 如前文所述,将“特殊”民办大学作为事业单位与我国现行法律存在矛盾之处。实践中不仅此类“特殊”民办大学的法律地位认定存在争议,大部分普通民办大学法律地位的认定也存在问题。据了解,目前大部分民

13、办大学注册的法人地位是“民办非企业” ,成了法律规定范围以外的“第五类”法人机构。这个尴尬的局面就好比“知道我们不是什么,但是不知道我们是什么” 。 由于“特殊”民办大学法律地位的认定有失合法合理,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对此类“特殊”民办大学管理人员身份的认定存在争议,对相关案件尤其是涉及贪污、受贿等特定主体的刑事案件中司法裁判的定罪量刑产生不利影响,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笔者认为,在我国现行法律规范的框架下,根据民法通则及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规定,将民办大学的法律地位统一归为“社会团体”是合法且较为合理的。根据民法通则对法人机构的分类中,只有“社会团体”这一类能完全符合民办大学的性质及特点

14、;其他三类法人机构: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均与民办大学的根本性质存在巨大差异。至于“特殊”民办大学的法律地位是否需要区分于普通民办大学特别对待?笔者的答案是否定的。因为虽然“特殊”民办大学在某些方面与普通民办大学存在较大差异,但并未从根本上改变其属于民办大学的性质,只是在部分管理人员的身份认定中需要根据其具体职务而加以区分。 民办大学的发展在我国尚处于成长阶段,其发展仍有巨大空间,而只有在完善健全的法律体制的保障下才能造就优秀的民办大学教育资源。由于法律尚未将民办大学的法律地位明确规定,同时也导致实践中民办大学在司法、税收等方面均存在一定乱象,不利于民办大学有序健康的发展。我国以科教兴国作为基

15、本国策,民办大学法律地位的认定应得到充分的重视。 注释: 2003 年 11 月 13 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法2003167 号) 参考文献: 1张志杰. 刑法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规则与企业法的衔接问题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7). 2邓中文. 商业贿赂的刑法治理.西南政法大学.2010. 3张羽. 受贿罪问题研究.武汉大学.2009. 4刘艳红. 行政犯罪视野下的国家工作人员犯罪.刑法丛论.2008(4). 5刘艳红. 行政犯罪分类理论反思与重构.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8(4). 6 马庆炜,张冬霞. 对刑法第 93 条中“从事公务”的理解兼论国家工作人员的立法完善.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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