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对新刑事诉讼法辩护权的保障及应对.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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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论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对新刑事诉讼法辩护权的保障及应对摘 要 在世界各国越来越重视程序法的作用、越来越重视保障被指控人权利的大背景下,2012 年 3 月 14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正案,其中对第四章辩护与代理部分作了大篇幅的修改,这也是此次刑诉法修改的亮点之一。 关键词 审查起诉阶段 检察机关 辩护权 作者简介:崔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副处长。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5-140-02 修改后的辩护与代理一章增加了六条规定,对辩护权的保障更加合理和全面,具体说来,修改的主要

2、内容有以下几项: 第一,赋予侦查期间的律师“辩护人”的地位。修改后的刑诉法第 33 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第 36 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这就意味着,在侦查阶段,受聘请的律师被赋予了和起诉、审判阶段的律师几乎同等的地位和权利,是独立于犯罪嫌疑人、辩护人之外的辩护人,而非仅仅具有“辅助辩护”的作用,他可

3、以从事申诉、控告等多种法律行为,并可对案件的有关情况提出自己的意见。这对于律师深度介入侦查阶段、有效行使辩护权来说意义重大。 第二,赋予律师较为广泛的会见权。修正后的刑诉法第 37 条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

4、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该条规定较之前有了相当大的改善。首先,对于普通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律师持“三证”就可以会见,看守所有安排的义务,只有对三类特别的案件,会见才需要侦查机关许可;其次,与世界上多数国家的规定相同,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废除了之前“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的规定,有利于被指控人如实的陈述案件事实。 第三,阅卷范围扩大。修订后的刑诉法第 38 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这样就极大的扩大了辩护人阅卷的范围,表明

5、侦查机关的证据卷、口供卷等辩护人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有利于辩护人及时、全面的了解案件事实和收集相关证据材料,以保障辩护权的正确行使。 第四,关于调查取证权的规定更加详细。修改后的刑诉法第 39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该条将公安机关收集的有利证据的调取主体规定为检察院,将检察院收集的有利证据的调取主体规定为法院,有效避免了同一机关出于自身利益和办案效率的考虑,对自己收集的证据故意隐瞒、不予调取的情形。 根据修订后刑诉法的规定,在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即可查阅、摘

6、抄、复制全部案卷材料,这一修改的本意是切实保障辩护律师的阅卷权,进而保障刑事诉讼过程的公开和公正性。毫无疑问,与之前的“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相比,这样的规定会给我们检察机关的工作带来新的问题和挑战。 第一,犯罪嫌疑人虚假供述和翻供的几率上升。在过去部分阅卷的模式下,辩护律师通过阅卷无从获知侦查机关采取了什么样的侦查手段,获得了什么证据,更无从得知证人的证言和同案犯的供述,这样犯罪嫌疑人从自身的利益出发,考虑到自首或者立功的问题,不敢轻易作虚假供述或者翻供,以免延误了从轻、减轻刑罚的机会。而修订后的刑诉法赋予辩护律师全面阅卷权,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查阅侦查机关的所有证据

7、,包括证人的证言和同案犯的供述,因而就对案件有了整体的把握,难免有个别辩护人会在与犯罪嫌疑人沟通的时候,采取引诱、暗示等手段其在检察机关提讯及法院开庭审理时作虚假陈述或翻供,以逃避法律责任。在这样的情况下,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工作难度增大,脆弱的证据链使得提起公诉十分困难。 第二,证据采信的难度增加。由于我国的历史传统和诉讼模式的影响,侦查机关在收集证据的过程当中往往更加注重发现实体真实,过多的关注实体正义而忽略了程序正义,在操作流程上存在许多不规范的地方。对于未出示拘留证的拘留、缺少被讯问人签名的讯问笔录等等证据,尽管按照法律规定是应当排除的,但在过去的诉讼程序中,由于缺乏监督,检察机关一般不

8、会将这类有瑕疵的证据直接排除,而是以事后补正的方式退回侦查机关补充完善,对补充后的证据加以采信。律师的全面阅卷将改变这一现象。精通法律的律师在阅卷的过程中一旦发现这些纰漏,必定会抓住不放,要求检察机关予以排除。我们知道,许多关键证据错过了最佳的收集时间就再也无法获取,一旦这些证据被排除,检察机关的证据锁链就会断裂,会延迟甚至阻止诉讼工作的进行,这不仅影响了检察机关的工作效率和质量,更有可能造成对犯罪的放纵,影响社会的安定。 应当看到,修订后刑诉法对审查起诉环节辩护权的保障力度大大增加,这尽管会使我们检察机关的工作难度增大,但长远看来,这种制度规定有利于我们合法监督侦查行为、规范办案流程,是符合

9、刑事诉讼的职能和目的的。作为法律监督者要以身作则,公正司法,积极探索新的制度规范与措施来保证法律的贯彻执行,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价值。 第一,加强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推进“公诉引导侦查” 。实践中,公安机关最先接触到刑事案件,其收集证据的及时性、合法性对审查起诉工作有至关重要的影响,而有些侦查人员法律意识、证据意识不强,仍然持有“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取证过程中存在种种不规范的现象,对很多证据的收集、保管、移送等都没有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给之后的审查起诉、审判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困扰。因此,必须改变侦查机关与公诉机关“配合有余、监督不足”的现状,加强对公安机关的监督,以公诉来引导侦查,保证证据确

10、实、充分,保证取证手段符合法律规定。退回补充侦查可以说是公诉引导侦查最普遍、最常用的方式,公诉机关要加强与侦查机关的联系,与案件承办人及时沟通案件信息,分析证据方面存在的问题和补充的必要性,并制作相关的补侦提纲,为侦查机关补充证据指明方向。对于一些复杂、疑难案件,公诉和侦查机关可以通过联席会议的方式来共同商定补充侦查方案,提高补充侦查的效率。另外,对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也可以实行个案引导机制 ,指派专门的有经验的检察官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提高办案质量。鉴于我国基层检察机关干警偏少的情况,不可能对每一起案件都进行引导,笔者认为,以下三类案件可以划为个案引导的范围:一是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二是疑

11、难复杂案件,如新类型的犯罪案件、网络犯罪案件等;三是一定时期内的多发性案件,比如客运高峰期的盗窃案件等。 第二,提高检察工作人员自身素质,加强控诉能力。首先应该树立人权保护意识。修订后的刑诉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纳入条文,这就要求我们在工作中更加注重保障当事人的人权。要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积极履行告知权,对犯罪嫌疑人的委托请求及时转达,协助其委托辩护人。同时也应保护辩护人的权利,如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在辩护人行使权利的时候予以配合,对辩护人的合理要求予以满足。其次要重视程序公正。修订后的刑诉法对证据的形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程序正义被放在了与实体正义同等重要的位置,类似美国“辛普森案件”等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的案件在我国目前的司法环境下也很可能被否决,更何况新刑诉法又赋予了律师全面阅卷的权利。因此,我们不能存在任何侥幸心理,要转变以前的观念和办案模式,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审查证据,既要内容合法又要程序合法,排除违法的证据。 再次要提高证据运用能力。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指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控诉方承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因此,作为公诉机关,我们必须要建立完整的证据体系,所有的案件事实都要有证据来证明,所有被采纳的证据都要合法,所有的证据联系起来必须得到唯一的结理论,只有这样才能对案件进行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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