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从此案看故意伤害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区别摘 要 一起普通的婚姻纠纷演变成一场惨案,行为人在没有意识到自己行为给被害人带来死亡后果的情况下是定故意伤害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本文试从一个真实的案例入手,希望能为该行为的定性给出一个恰当的定性。 关键词 因果关系 伤害行为 死亡结果 作者简介:刘光明,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1-026-02 案情简介 2013 年 8 月 11 日,因前夫王涛有婚外情,张丽告知自己亲弟弟犯罪嫌疑人张振、张雷到单元楼下与其前夫王涛谈一谈离婚问题。上午 9 时许,因财产分割产
2、生矛盾,张丽与王涛扭打在一起。后张振、张雷赶到,希望被害人王涛跟他们到偏僻的地方谈谈此事。被害人王涛心虚自己势单力薄,抱住单元门拒绝前往。于是被告人张振上前箍住被害人颈部拖拽被害人王涛,将被害人拖上一辆桑塔纳轿车。上车后张振负责控制被害人头部,张雷负责抱住被害人双腿。被害人王涛上车后情绪激动、反抗激烈,到达目的地后两被告发现被害人面部发紫,呼吸困难,遂拨打120,经医院抢救无效被害人于中午 12 时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涛系因被告人张振拖拽过程中用力过大导致颈部舌骨骨折,未及时抢救2缺氧窒息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于犯罪嫌疑人张振、张雷的行为定性在
3、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之间产生较大分歧。两罪主体均为一般主体,客体均侵犯了他人生命健康权利。在实践中由于每个人身体素质的不同,使得两罪在客观上也具有某些相同或相似的特征,二者不仅都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而且行为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都存在过失心态。在“当场没有明显打斗过程,法医鉴定结论并不是暴力伤害致死”的情况下,两罪就具有疑似之处。司法实践中,应如何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对犯罪嫌疑人的的行为进行恰当定性,存在较大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振、张雷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嫌疑人基于被害人王涛殴打其姐姐的长期愤怒,对被害人王涛采用暴力拖拽上车,不顾被害人的异常反抗,主观上存在伤害的
4、故意,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应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振、张雷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原本是亲戚,其姐姐被姐夫殴打,二人出于善意上前劝阻,希望尽早解决此事,主观上不想致被害人死亡,客观上从其手段强度来看,均不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只是由于疏忽大意的过失造成了王涛的死亡结果,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案件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对此我们应从两罪最关键的主观心理和因果关系两方面3加以区分。 首先,主观因素的认定。在认识因素上,二者对他人的死亡结果发生的主观估计不同。故意伤害致死在主观方面表现为伤害
5、的故意和致人死亡的过失两种罪过形式的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引起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过失致人死亡罪则表现为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的过失,即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但轻信可以避免或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危害结果因过于自信或者疏忽大意而未预见以致他人死亡。二者虽然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使他人死亡,但间接故意中行为人对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并未发生错误的认识和估计,没有任何主客观条件作依据,完全是侥幸心理;过于自信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人则在主观上以一定的主观条件为根据,认为在自己实施行为时可以凭借自身能力、经验、当时的环境和其他外部条件避免他人死亡的
6、结果,此时行为人对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的客观事实发生了错误的认识。 在意志因素上,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表现为对死亡听之任之,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既不希望也不反对,发生与否均不违背其意愿;过失致人死亡罪表现为行为人不仅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而且完全反对,这种结果的发生是违背其意愿,出乎其预料的。而刑法关于故意伤害致死的规定,着眼点正是在于因故意伤害引起死亡的后果更为严重,理应判处更重的刑罚,并未要求有希望致人重伤死亡的故意。过失致人死亡必须是行为人在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危害结果并轻信能够避免,或者是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危害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未预见,以4致产生了危害结果。 其次,刑法因果关系的
7、认定。故意伤害罪是结果犯即以造成伤害结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至于伤害结果是当场产生或者日后产生,伤害行为与伤害结果产生相隔时间的长短,都不影响行为人对伤害结果的责任,但关键是要查清伤害行为与该伤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过失致人死亡罪中的过失必须是行为人根据当时的认识能力、所处环境、本人的一些具体情况等进行综合分析,行为人处于过于自信或者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因客观外力不可预见的,出现因果关系中断,则应属意外事件,不负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学界通说认为刑法上所研究的因果关系,是指一定的人的危害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即认为并不是一切人的行为都可以作为刑法因果关系
8、的原因,只有危害社会的行为才能作为原因,人的正当行为和有益于社会行为,不能作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原因来研究。因果关系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一种客观联系,这种因果关系是必然性和偶然性的对立统一,在因果关系发生的进程中数个必然因果环节必须紧密链结,就像数个紧密连接的铁环一样,环环相扣,不能脱节,如果介入了第三者的行为或特殊自然事实,那么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断,两者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实践中利益的侵害既有人的行为亦有自然力以及动物力的侵害,对后者,因其非人为所能预料,难以控制,故而不具可罚性;而前者,也要区分对待,在客观的事实中,人的行为是危害结果的原因,但并非这种事实的原因就是刑法意义上的
9、原因。如行为人并无主观的罪过,则纵使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也不能对之定罪5量刑。所以,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同于事实的因果关系。比如在间接正犯的场合,如行为人驱使动物伤害他人。这里,在客观事实上,他人被伤害的结果,是因为动物的袭击,而这危害结果与动物的袭击之间有事实的因果关系,但是刑法学上不认这种事实的因果关系为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与动物的袭击和他人的伤害结果,有一定的事实联系,又因为行为人在主观上有罪过,因此,行为人的驱使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依从刑法的目的、任务和机能,被判定为具有刑法学意义上因果关系,行为人就应负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的难点在于双方既没有明显打斗过程亦没有反映被告人
10、主观罪过形态的客观证据,对此我们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犯罪行为进行还原。该案中被告人张振、张雷因自己亲属被欺辱,以致逼迫被害人到偏僻地方谈此事,其主观上还是有教训被害人的伤害故意,客观上被告人箍住被害人颈部拖拽的行为,如未造成伤情则不能轻易认定被告人确有致人伤害的故意,但法医鉴定恰说明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舌骨骨折,被害人死亡的主要诱因正是被告人用力过大导致被害人舌骨骨折,进而引发被害人缺氧窒息死亡,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混合伤害的故意和致人死亡的过失两种罪过形式的间接故意。 从因果关系角度上分析被告人的拖拽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紧密相连,期间没有第三者的行为或特殊自然事实的介入以致因果
11、关系的中止、中断。虽然被告人的行为并不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必然的和决定性的原因,但正是被告人主观上的伤害故意,客观上的拖拽行为造成被害人舌骨骨折,并因未及时发现导致被害人长时间缺氧窒息死亡。该情况6并非是人为所不能预料,不能控制的,而是完全可以避免的,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基于本案是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应参考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精神,充分考虑产生矛盾的原因是被害人一方存在明显过错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情况下引发的犯罪,即被害人一方违背社会伦理道德、善良风俗,在处理矛盾过程中采取不恰当的方式方法,直接激化、加剧矛盾,刺激了被告人的犯罪心理,且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投案、悔罪自首,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极小,具有酌定从轻、减轻情节,要尽可能依法、全面、综合的考虑相关情节,可在法定刑期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进行合理宣判,从而在确定刑事责任程度的同时更好适用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目前,法院采纳了笔者的观点,认定被告人张振犯故意伤害罪属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张雷犯故意伤害罪属从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对以上判决原被告双方表示认可,均未上诉,本案已审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