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关于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思考摘 要 民事诉讼简易程序源于人们对诉讼效率的考量及解决纠纷经济性的认同。简易程序是对普通程序的简化,并不是普通程序的附属程序或辅助性程序,作为一种独立的解决纠纷的诉讼程序,有着独立的功能与价值。但是由于立法不完备等原因,民事诉讼简易程序适用不规范,致使其未能充分发挥简易、迅速解决纠纷的功能,故需要对其进行修改与完善以不断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 关键词 简易程序 民事诉讼 普通程序 作者简介:朱宏哲,陕西省西安市西北政法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2-113-02 民事诉讼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
2、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的程序。在我国从计划经济走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时期,会产生大量的纠纷,这些纠纷无疑会给法院带来很大的工作压力。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各类民事案件数量连年递增,前几年的递增幅度每年高达百分之十几甚至二十几。简易程序以其灵活性、便捷性、经济性的特点,受到当事人和法官的广泛支持。完善简易程序是提高诉讼效率、推进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简易程序的目的是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然而在实践中却是不尽人意,暴露出不少问题,值得我们思考与探讨。 2一、现行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不足之处 (一)立法不完备、制度设计不健全 简易程序作为一种独立的程序,
3、只有在关于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证据规则、诉讼费用、法律文书的制作等问题均在立法中予以规制的前提下才能有效运作。但是在相关立法中,条文不详,如案件适用范围非常原则、程序的启动与转化没有说明。种种不完备使简易程序在适用上法官有很大的随意性,由此导致程序启动的盲目性与转化的任意性,这对审判工作产生的消极影响不可小视。我国民事诉讼法遵循的是“宜粗不宜细”立法原则,其中关于民事简易程序的条文只有 5 条,仅就起诉阶段进行了简化。尽管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出台了一些司法解释,对简易程序进行了完善和补充,但由于其在法律位阶上低于民事诉讼法 ,执行起来效果不尽如人意。加之司法解释间的相互冲突,具体如何适用,各地
4、认识不同,造成司法不统一。同时在案件审结时限上,简易程序期限规定的过长。此外,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与普通程序相比并未简化。 (二)适用范围过于狭小 根据相关规定,能以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审判机关的范围过于狭窄,仅包括基层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从立法本意来看,把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确定为基层人民法院,主要是为了方便当事人参加诉讼。但现在看来,我国法律对于适用简易程序法院的规定并不合适,没有真正起到方便公民参加诉讼的作用,对于普通百姓来说,基层法院、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都是解决纠纷的,而把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仅限于基层法院及其3派出法庭,不能适应公正与效率的现实需要。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范围太窄,将“事
5、实清楚” 、 “情节简单” 、 “争议不大”三者结合起来作为界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标准,要求过高,符合标准的案件非常有限。据调研,基层人民法院一审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平均比例达到 82%,有的法院甚至达到 95%,可见相关规定已经不符合实践需要。 (三)对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保障不充分 简易程序的职权主义色彩非常明显,对当事人的选择权缺乏应有的尊重。简易程序设置的目的在于简化诉讼程序、改革程序规则、消除诉讼拖延、降低诉讼成本,以促进民众对司法的接近和利用,更侧重于诉讼经济、诉讼效率方面的考虑。简易程序的适用是以牺牲一定限度内的公正为代价,因此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应当赋予当事人选择权。可是现行民事诉讼简易
6、程序对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和处分权未加以充分尊重和保障,比如,在我国现今的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的转换过程中,忽视了当事人的自主性,突出法院的主动性,造成当事人的被动化,忽视了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对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积极意义。这值得我们深思。 (四)简易程序的运行繁琐而不规范 简易程序的配套规定不完善,没有实质性的简化措施,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未能简化。在审理程序上仍等同于普通程序,大多数法官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仍习惯于按照普通程序的规定操作,庭审仍按照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辩论的步骤进行,没有简化程序,体现不出简易程序快捷、简便的优势。简易程序可以随意转化为普通程序,特4别是因案件较多,
7、无法在审限内结案而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的情况为数不少;可以说简易程序自动转为普通程序的随意性、非正当性及不安定性,使简易程序应当具备的“简易功能”荡然无存,导致其对“诉讼效率”的追求往往也落空。 二、对完善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探讨 (一)对立法与制度设计进行完善、规范 便捷性是简易程序区别于普通程序的最明显特点,也是其存在的价值体现,因此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应围绕这一特点,尽量达到法院便捷审理案件和当事人便捷参与诉讼的最佳结合。但必须强调的是,简化程序不能背离有关立法的规定,仍需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并兼顾诉讼的公平与效益原则的有机结合和统一。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总结出与简
8、易程序特点相适应的格式化裁判文书,法院对简单民事案件经审理,可以使用预先印制的具有固定格式的判决书、调解书和裁定书样式,在使用时根据不同情况打印或填上相应的内容即可。 (二)扩大、规范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简易程序是一种简便灵活、耗费司法资源低的有效审判程序,因此有必要从立法上扩大其适用范围。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第一,以案件的性质划分。如结婚时间短的离婚案件;只在给付时间、金额上存有争议的扶养、赡养、抚养案件;民间借贷、借款合同;情节简单的买卖合同案件;责任明确的赔偿案件;继承人范围明确的继承案件等,一般确定为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第二,对于经济纠纷案件,以争议的标的额5的多少作为确定是否适用简易
9、程序的标准,由于我国地域广大,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在确定标准时应因地制宜。第三,充分赋予当事人以程序选择权。程序选择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权利,是立法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对当事人进行程序关怀的体现,是程序公正的体现。康德曾说:“当某人就他人事务做出决定时,可能存在某种不公正,但当他就自己的事务作决定时,则决不可能存在任何不公正。 ”因此,立法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审前对程序约定,凡是当事人明确约定的,均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四,以法院衡量适用为标准。诉讼标的额在法定标准以上,不属于应当适用普通程序范围,当事人又未就适用简易程序明确表示的,而案件显著简单且适用普通程序明显不经济时,是否适用简易程
10、序可由法院衡量。 (三)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所谓程序选择权,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纠纷解决方式,在诉讼过程中选择有关程序及与程序有关事项的权利。民事程序选择权作为一项程序权利,是立法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由,对当事人进行程序关怀的体现。当事人是对自己利益最优先的判断者,当事人有权约定纠纷一旦成讼时所适用的程序,一经选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更改,并且对法院亦有一定的约束力。当事人一旦选择了简易程序,则意味着案件将由独任法官审理,法律文书的送达和对当事人的传唤方式比较简便,裁判文书可只写结果而不写争点等。 可以增加案件以当事人合意方法来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对于依法应适用普通程序审
11、理的案件,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以书面形式约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法院得依简易程序审理。当事人在纠纷发6生前或发生后虽未以书面形式约定,但双方一起到法院要求解决纠纷时,以口头形式要求以简易程序审理的,法院得以简易程序审理,但对于当事人所要求的内容须记入笔录。当事人之间虽无约定,但一方当事人单方面要求以简易程序审理,且对方对此不提出异议,并于法庭开庭审理之日到庭参加诉讼的,视为其同意依简易程序审理,事后并不得再提出异议。对已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因情况发生变化,且一方当事人申请转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可以由法官审查是否转为简易程序审理。给予当事人程序上的选择权,并不是说当事人对程序选择
12、权可以滥用,在立法上还应有一定的法律限制。此外,可以从诉讼费用方面给当事人选择程序以一定的引导,比如选择简易程序,诉讼费可以比照其他诉讼费降低收取,以鼓励当事人选择方便、灵活的程序处理纠纷。 (四)规范简易程序的运行 设置简易程序的目的就在于提高效率、减少诉累、确保公正。因此,简易程序应当与普通程序区别开来,从传唤方式、案件审理、审理期限、卷宗归档材料上明确突出其简化性,明确规定简易程序中关于起诉、送达、举证期限、法庭审理、诉讼文书制作等方面关于简化程序的配套措施。 第一,简化起诉方式。比如,法院可以制作相关表格,当事人若要进行诉讼可以以填写表格的方式进行,关于诉讼的相关规定、程序、文书也可以
13、通过表格的方式表现出来。 第二,简化审理程序。就简易案件而言,如果案件纠纷不大,双方争点较明确,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必要严格划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法7庭调解等阶段,更不必拘泥于每个阶段的先后顺序,甚至可以合并进行或穿插进行,由法官根据实际情况灵活掌握,相机行事,只要能全面查明案件事实,正确解决纠纷即可。如当事人一经起诉就对事实无争议,都有和解的意思表示,就可以径行进行调解,没有必要用非常复杂的程序来审理。与此同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无需多次开庭审理,原则通过一次开庭,一个期日就辩论终结,简化举证质证、认证过程。对此,可以充分利用审前准备程序的功能,使双方在准备程序就主张举证确定争议点之所在,
14、从而简化法庭审理过程,以避免因调查证据而延展期日。 第三,规范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现行简易程序中关于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转换的时间、条件及原因上的随意性必然影响到诉讼的稳定。应明确规定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转换的条件、原因、程序,并应保障当事人对程序的选择权、异议权。由于案件的复杂性,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规定是必要的,但应明确转换条件。可以从以下几点予以规范:首先,确定“案情复杂”的标准,可采用列举式进行细化,比如当事人对事实认定有较大分歧并均有证据证实的,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对法律适用意见分歧较大的,双方当事人对统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法院分配举证责任困难等等;
15、其次,限定转换时间,比如,当事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的时间,应限制到举证完毕时,避免当事人无故拖延,可以建立一种人民法院职权主义与民事诉讼主体自主性相结合的转换制度;再次,加强程序转换监管,减少随意性;最后,赋予当事人异议权,增强当事人的选择能力。 8在适用简易程序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第一,加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选择权的告知、释明,充分保障当事人选择自愿。第二,将当事人达成的一致意见制作成笔录,在裁判文书和卷宗中明确显示征求当事人意见的过程。第三,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严格按照普通程序的规定,不能拖延。 注释: 左为民,谢鸿飞.论民事程序选择权.法律.1998(6). 赵明.民事程序选择权浅探.湘潭师范学院学报.2000(4).第 43页. 贺小荣,谢阿桑.完善我国民事简易程序的法理基础及改革路径2002 年中国诉讼法学年会民事简易程序论题综述.人民法院报.2002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