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自学考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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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考 民法学 重点 笔记 第一编:民法总论 第一章 :民法概述 第一节:民法的含义 一、民法的概念: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1、实质意义的民法:指作为部门法的民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也就是私法的全部。 狭义指在民商分立的国家商法以外的私法。 2、 形式意义上的民法 :指以一定体例编篡的并以民法命名的 成文法典 。 我国民商合一,是广义民法,我国 民法通则就是 形式意义的民法。 二、 民法的历史沿革: 分为古代民法、近代民法和现代民法三个阶段。 1、古代民法的典型代表是罗马法

2、。 2、近代民法是在继受罗马法的基础上形成的,形成了大陆法和英美法两大法系。大陆法系推行法典化,又称民法法系,英美法以判例为法律的主要渊源,又称判例法系。近代 民 法以 1804 年的法国民法典为代表。 3、资本主义 现代民法始于 1897 年公布、 1900 年生效的 德国民法典 。 1923 年列宁 主持制定的苏俄民法典是第一部社会主义性质的民法典。 我国近代民法始于清末, 1907 年清政府开始制定的大清民 律草案, 1911 年完成。 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典是 1930 年南京国民政府制定的民法典 。 1986 年颁布民法通则,我国民事立法进入 新阶段。 第二节:民法的调整对象 是调整

3、平等主体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一、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 财产关系 指人们在社会财富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 费过程中形成的以经济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调整财产关系 特点: 1、主体的地位是平等的。 2、一般是当事人自愿发生的。 3、受价值规律支配。 等价有偿 二、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 人身关系 是人们 在社会生活中形成的具有人身属性,与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的, 是以特定精神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人身关系的 特点: 1、主体的地位平等。 2、与民事权利的享受和行使有关。 3、与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 , 并不具有经济内容。 第三节:民法的性质和任务 一、 我国 民

4、法的性质: 1、民法是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 2、民法为行为规范兼裁判规范。 3、民法为实体法。 4、民法为私法。 也有私法公法化 二、民法的任务 1、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2、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 济的发展。 3、维护正常的经济和社会秩序。 第四节:民法的基本原则 含义: 是其效力贯穿于各项民事法律制度之中的民法的根本规则,是民法立法的指导方针和解释民法规范、适用民法规范以及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具有评价功能和补充功能) 一、平等原则(首要原则) 表现: 1、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 2、民事主体平等地依法享受权利和负担义务。 3、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4、民事主

5、体的民事责任平等 ,等价赔偿 二、自愿原则 含义: 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以自己的意志充分表达自己的 意愿,按照自己的意思和利益确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表现: 1、当事人自主决定民事事项。 2、当事人对自己的真实意思负责。 三、公平原则 含义: 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以社会正义、公平的观念指导自己的行为,平衡各方面的利益,要求以社会正义、公平的观念来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表现 : 1、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机会平等。 2、在当事人的关系上利益均衡。 3、当事人合理地 承担民事责任。 四、诚实信用原则 含义: 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诚实,守信用,善意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6、五、公序良俗原则 含 义: 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不得违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 内容 : 1、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 2、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权利。 第五节:民法的渊源和效力 一、民法的渊源:又称民法的法源,是指民事法律规范的来源或者表现形式。 我国民法渊源主要是指国家有 关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的有关民法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包括 : 1、法律(宪法、民事基本法、民事单行法和其他法律中的民法规范) 2、法规 -行政法规 地方法规 3、规章; 4、最高人民法院的 司法解释; 5、国家政策和习惯 二、民法的效力:又称民法的适用范围,指在何

7、时、何地、何人之间的关系应适用有关的民事法律规范。 1、民法在时间上的效力: ( 1)法律不溯及既往 ( 2)新法优于旧法。 2、民法在空间上的效力: 我国民法适用于中 国领土、领海、领空以 及依据国际法和国际惯例视为我国领域内发生的民事关系 . ( 1)全国性的规范文件适用于全国,但仅为某一地区制定的,则该规定仅适合于该地区。 ( 2)地方性的规范性文件,仅适用于该地区,而不能适用于其他地区。 ( 3)我国实行“一国两制”。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 法律仅适合用于该地区,我国民法不适用于这些地区。 3、民法对人的效力(我国民法对人的效力同时采取“属人主义”与“属地主义”)。 第六节:民法的适用

8、与解释 一、民法的适用:指对民事法律规范的运用。 原则: 1、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2、强行法优于任意法。 3、例外规定排除一般规定。 4、具体规定优先于一般性条款。 二、民法的解释:分为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两种 。 1、文理解释:又称文义解释,指依据法律条文文句的字义或文义所进行的解释。 2、论理解释:指斟酌法律制定的理由以及其他一切情 事,依推理而阐明法律 规范的真意。主要有 : ( 1)扩张解释。又称扩充解释,是指仅依法律文句的文义解释不足以表示立法的真意时,而扩张该条文文句的含义作出解释。 ( 2)限缩解释。又称缩小解释、限制解释,是指在法律条文的文句含义过于广泛时,对其含义应予以缩小的解

9、释。 ( 3)反面解释。又称反对解释,是指法律条文所规定的事项,就其反面的意思进行解释。 ( 4)类推解释。是指对法律无直接规定的事项,选择法律关于类似事项的规定进行解释,以类推适用法律。 第二章:民事法律关系 第一节:民事法律关系概述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 指根据民事法律 规范确立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是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 1、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法律关系。 2、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一般是自愿设立的。 3、民事法律关系是以民事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法律关系。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1、 主体。 (简称民事主体,是指参与民事法

10、律关系 , 享受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的人。) 2、 内容。(是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的权利和负担的义务,亦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和义务。) 3、 客体。 (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共同指 向的对象。) 四、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 1、根据是否直接具有财产利益的内容,分为: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财产关系:是指直接与财产有关的具有 财产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 人身关系:是指与主体不可分离的,不直接具有财产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 2、根据义务主体的范围,分为: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 绝对法律关系:是指义务主体不特定,权利人以外的一切权利人均为义务人的民事法律关系。 相对法律关系:义务主体为

11、特定人的民事法律关系。 3、根据内容的复杂程度,分为:单一民事法律关系和复合民事法律 关系 单一民事法律关系:是指只有一组对应的权利义务的民事法律关系。 复合民事法律关系:是指两组以上对应的权利义务的民事法律关系。 4、根据形成和实现的特点,分为:权利性民事法律关系和保护性民事法律关系 权利性民事法律关系:是指民事主体依其合法行为而形成的,能够正常实现的民事法律关系。 保护性民事法律关系:是指因不法行为而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 第二节:民事法律事实 一、民事法律事实的概念和意义: 指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终止的客观现象。基本特征为客观性和法定性。 民 事法律事实的意义: 1、

12、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 2、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即民事法律关系要素中的任何一个要素发生变化。 3、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消灭。包括绝对消灭和相对消灭。 二、民事 法律事实的分类。根据是否与人的意志有关,分为: 1、自然事实。是指与人的意志无关的 、 能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客观现象。 2、人的行为。指与人的意志有关,直接体现人的意志,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客观现象。 第三节:民事权利、义务和责任 一、民事权利 1、民事权利的含义: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并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范围或者实施某一行为(作为或不作为)以实现某种利益的可能性。 ( 1)权利是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的利益范围或者为某种行为的可能性。

13、( 2)权利是权利主体要求他人实施某种行为或者不实施某种行为,以实现其利益的可能性。 ( 3)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主体得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济。 2、民事权利的分类: ( 1)是否以财产利益为内容,分为:财产权、人身权。 财产权:是指 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民事权利。 人身权:是指不直接具有财产内容,与主体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 ( 2)根据权利的作用,分为: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形成权。 支配权:是 指主体对权利客体可直接加以支配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 请求权:是指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抗辩权:广义 是指抗辩请求权或否认他人的权利主张的权利,有的称为异议权;

14、狭义 是指对抗请求权的权利。 形成权:是指权利人得以自己一方的意思表示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 ( 3)根据权利的效力范围,分为:绝对权、相对权。 绝对权:又称对世权是指其效力及于一切人,即义务人为不特定的任何人的权利 相对权:又称对人权是指其效力及于特定人的权利,即义务人为特定人的权利。 ( 4)根据相互关联的权利之间的关系,分为: 主权利、从权利 主权利:是指两项有关联的权利中不依赖另一权利可独立存在的权利。 从权利:是指两项有关联的权利中其效力受另一权利制约的权利。 ( 5)根据相互间是否有派生关系,分为:原权、救济权 原权:为基础权利,是权利性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 救济权:是由原

15、权派生的,为在原权受到侵害或有受侵害的现实危险而发生的权利,是保护性法律关系中的权利。 ( 6)根据权利有无移转性,分为:专属权、非专属权 专属权:是指无移转性,权利人一般不能转让,也不能依继承程序转移的权利。 非专属权:是指具有转移性,权利人可以转让,也可 依继承程序移转的权利。 3、民事权利的行使 民事权利行使的方式有事实方式和法律方式,权利行使应遵循以下主要原则: ( 1)自由行使权利。( 2)正当行使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4、民事权利的保护 指为保障权利不受侵害或者恢复被侵害的民事权利所采取的救济措施。分自我保护和国家保护。 ( 1)自我保护:又称私立救济,指权利人自己采取各种合法手段

16、来保护其权利。分自卫和自助行为。 自助行为的条件( 1)须为保护自己的利益 ( 2)须情事紧迫来不及请求国家保护 ( 3)须采取法律许可的方式 ( 4)须不超过必要限度 ( 2)国家 保护:又称公力救济,指民事权利受到侵犯时,由国家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予以保护。 二、民事义务 指义务主体为满足权利人的利益需要,在权利限定的范围内必须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约束。民事义务主要有以下几类: 1、发生根据 法定义务:是直接依据法律规定产生的而非由当事人约定的义务。 约定义务:是指当事人自行约定的义务 2、义务的内容 积极义务:是指以义务人须为一定行为(作为)为内容的义务。 消极义务:是指以义务人须不为一定行为

17、(不作为)为内容的义务。 3、义务与义务主体的关系 专属义务:是指义务 人不得将其移转给其他人负担的义务。 非专属义务:是指义务人可将其移转给其他人负担的义务。 三、民事责任 1、民事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民事 责任:指民事主体因违反民事义务而依法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特征: ( 1)民事责任以民事义务为基础,是违反民事义务的法律后果。 ( 2)民事责任以恢复被侵害人的权利为目的。 ( 3)民事责任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 ( 4)民事责任是保护性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2、民事责任的分类: ( 1)根据民事责任发生的原因,分为: 债务不履行的民事责任:是指因债务人 不履行已存在的债务而发生的民事责

18、任。 侵权 责任:是指因实施亲权行为而发生的民事责任。 ( 2)根据民事责任的内容,分为: 履行责任:是指责任人须履行资金原负担的债务的责任。 返还责任:是指以返还利益为内容的责任。 赔偿责任:是指以赔偿对方损害为内容的责任。 ( 3)根据承担民事责任一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分为: 按份责任 :是指责任人为多人时,各责任人按照一定的份额向债务人承担民事责任,各债务人之间无连带关系。 连带责任 :是指债务人为多人时,每个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 各责任人相互间有连带关系。 ( 4)根据民事 责任的内容有无财产性,分为:财产责任、非财产责任 。 财产责任:是指直接以一定的财产为内容的责任。(如返

19、还财产、赔偿损失) 非财产责任:是指不直接具有财产内容的民事责任。(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3、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 1)停止侵害。( 2)排除妨碍。( 3)消除危险。( 4)返还财产。( 5)恢复原状。( 6)修理、重作、更换。( 7)赔偿损失。( 8)支付违约金。( 9)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 10)赔礼道歉。 第三章:自然人 第一节: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一、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 是指法律赋予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 和负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二、自然人民事权利 能力 的特点: 1、平等性; 2、内容的广泛性和统一性。 三、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

20、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 各国对胎儿的法律地位均作出特别规定,大致有以下三种: 1、胎儿只要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就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2、 不承认胎儿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在某些事项上视胎儿为已出生。 3、不承认胎儿有民事权利能力,也不认为在某些事项上视胎儿为出生 ,仅是在某些事项上对胎儿的利益予以保护。 我国现行立法采取 第三种体例。 四、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至自然人死亡时,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终止

21、,因此死亡是自然人民事权利终止的法律事实。民法上的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 自然死亡:又称生理死亡,是指自然人生命的终结。 宣告死亡:又称推定死亡,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间后经厉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宣告该自然人为死亡。法院宣告 死亡的判决宣告之日为被宣告死亡人死亡的日期。 依最高法院 解释,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继承人分别继承。 五、预测题: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的区别? (1)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资

22、格,是法律赋予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事权利则是民事主体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所实际享有的利益,必须通过实际的行为才能创设获取的。 (2)民事权利能力是享受权利的资格和承担义务的资格的统一。民事权利并不必然包含民事义务在内,两者在具体的民事法律中是互相对应、各自对立的两个不同概念。 (3)民事权利能力与个人意志无关,不能由其自由转让、放弃。民事权利的内容和范围直接取决于民事主体的意志,可以依法转让和放弃。 第二节: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 一、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含义 指自然人得通过自己的独立行为取得和行使权利、 设定和履行义务的资格。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显著特点: 1、自然人的民

23、事行为能力是法律赋予的一种资格,不是由其自行决定的,非依 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得限制或剥夺。 2、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以对客观事物的判断和认识能力即意识能力为依据。 二、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指可完全独立地进行民事活动,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包括 18 周岁以上和 16 周岁以上不满 18 周岁能够以自己劳动收入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指可以独立进行一些民事活动但不能独立进行全部民事活动的资格。包括 10 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3、无民事行为能力:指不 具有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负担民

24、事义务的资格。包括未满 10 周岁的未成年人 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由它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三、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 指法院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依法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制度。对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宣告须具备下列条件: 1、须经利害关系人申请。 2、被申请的当事人须为精神病人。 3、须由人民法院经特别程序作出宣告。 四、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终止:指其不可能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当自然人死亡时,其民事行为能力终止。 第 三节:自然人的住所 一、住所:自然人的住所指自然人生活和进行民事活动的主要基地和中心场所。(只能有一个) 居所:一个人总要居住在一个地方

25、,起居住的地点称为居所。 二、住所的确定: 有意定住所和法定住所之分,我国民法通则 15 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 三、住所的法律意义 1、确定民事主体的状态,确定某些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终止的地点。 2、确定债务的履行地。 3、确定案件的管辖。 4、确定法律文书的送达和某些特定行为的实施地。 5、确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准据法。 第四节:监护 一、监护的概念和特征: 监护:指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保护人的制度。监护的 特征: 1、被监

26、护人须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2、监护人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3、监护人的职责是由法律规定的,而不能由当事人约定。 监护的目的: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 监护的设立: 也就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确定监护人。 二、监护的设立方式: 1、法定监护:由法律直接规定监护人。 2、指定监护:由有关单位或者法院指定监护人。 3、遗嘱监护:由未成年人的父母在其设立的遗嘱中指定监护人。 三、监护人的职责: 1、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 2、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3、管理和教育被监护人。 4、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 未成年人(包括患精神病的未成年人)

27、 精神病人 一般监护人(按顺序) 首先是父母,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 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单位 监 护 人 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28、。单位监护人不分顺序,按有利原则。 精神病人被宣告为无限能力人的申请和撤销,都要通过法院,未成年人则不用 。 四、监护人的更换、撤换 1、监护人的更换:指在监护人无力承担监护职责时,经其请求由有关单位或者法院更换他人为监护人。 2、监护人的撤换:指对不履行监护职责的监护人,经有关人员或单位申请,由法院撤 消该监护人的监护资格,另行确定监护人。撤消监护人资格 条件: ( 1)经有关人员或单位申请。 ( 2)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 3)须由人民法院撤消。 五、监护的终止:指监护关系的消灭,是指不 再设立监护人。 第五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一、宣告失踪 1、宣告失踪的

29、概念和意义: 宣告失踪:指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对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间的人宣告为失踪人的制度。法律通过设立宣告失踪制度,通过宣告下落不明人为失踪人,并为其设立财产代管人,由代管人管理失踪人财产,以保护失踪人与相对人的财产权益。 2、宣告失踪的条件和程序: ( 1)须经利害关系人申请。 ( 2)须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间。( 2 年) ( 3)须由人民法院经过法定程序宣告。 3、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 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 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没有以上人选或有争议的由法院指定代管。代管人负有管理失踪人财产的职责,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或者侵犯失踪人财产的,失踪人

30、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请求代管人承担民事责任,也可申请变更代管人。 4、宣告失踪的撤消: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切知道他的下落,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应当撤消对他的失踪宣告。撤消后,财产代管关系终止,代管人停止代管行为,将代管财产交给被撤消宣告人。 二、宣告死亡 1、宣告死亡:指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宣告下落不明的满一定期间 的自然人为死亡的制度。 2、宣告死亡的条件和程序: ( 1)须经利害关系人申请。 ( 2)须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间。(下落不明满 4 年、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日满 2 年) ( 3)须由人民法院宣告。 3、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 宣告死亡与自然死亡相同

31、法律后果。被宣告死亡时间和自然死亡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之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 效。 4、死亡宣告的撤消: 被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应撤消对他的死亡宣告。宣告死亡的判决一经撤消发生以下法律后果: ( 1)被撤消死亡宣告的人民事主体资格不消灭,其仍可享有各种人身权 和财产权。 ( 2)被撤消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 ( 3)被撤消死亡宣告的人的配偶在其宣告死亡后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消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死亡的,则不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 4)被撤消死亡宣告的人的子女在被宣告死亡期间被他人依法收养的,该收 养关系有效,被撤消死亡宣告的人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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