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网络环境中著作权的利益平衡原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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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浅析网络环境中著作权的利益平衡原则摘 要 现今社会的网络愈发发达,网络渗透着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在网络中也出现了各种各样的法律问题。网络的财产权益的保护逐渐受到重视,而参与者之间的权利的冲突也逐渐激烈。其中网络著作权的权益平衡问题愈显突出,但传统的著作权法显然已经不足以涵盖网络著作权中的所有问题。适应标准与运作规则的不明确使法律出现了漏洞,因此在网络著作权人、网络传播者和网络使用者三方中的权利义务分界变得非常的模糊,使三方失去了平衡。为了更好地维持网络著作权权益的平衡,加快完善网络著作权权益平衡原则逐显紧迫。本文对网络著作权权益平衡原则进行了浅要分析,并结合国外经验,对此提出完善意见。 关键词

2、 网络著作权 平衡利益原则 合理使用制度 适用标准 运作规则 作者简介:梁艳华,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1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3-017-06 一、完善网络环境中著作权利益平衡原则的意义 在网络环境下,随着作品的数字化和非物质化作品类型的多样化,作品使用方式的不断增加,著作权的内容日益丰富多彩,在网络环境中著作权保护的对象得到了极大拓展,传统的著作权保护制度面临新的冲击与挑战。平衡网络著作权人、网络传播者和网络使用者之间的利益成为当今网络著作权重要解决问题。在网络的环境下,著作权的领域不断地拓宽,在法律还尚未规定的时候就要使

3、用公平的原则,平衡好各方的利益。但完善的法律也应该出台,因此我们必须按照时代的发展要求,完善在著作权法里网络环境中著作权利益平衡的相关内容,以适应当代的法制发展的需要,在新时代下保护好著作权人的利益。 (一)有利于有效地保护著作权人的权益 著作权是指作者在法定的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对其创作的作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利。豍其中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依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是指权利人的作品具有其独创,且其独创性能在网络上体现,并能人为实施有形的复制,因此权利人依法享有该专有权利。网络著作权人应与

4、传统著作权人一样享有其著作权。 网络的发展打破了在传统的传播方式下的著作权人、传播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平衡,这是由于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的内容不断延伸所导致的。网络著作权内容的不断扩大,法律的滞后性就体现了出来,这样著作权人的利益就得不到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是传播者和使用者得到利益的前提,只有著作权人的利益得到保护才会创造出更多更好的作品,所以著作权是以保护著作权人为基础。著作权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是因为传播者的不法传播者和使用者的不法下载导致的,是传播者和使用者私自扩大应有的权利的结果。要使著作权人的权利得到保护就要法律限制、规范传播者和使用者的行为,平衡三方的权利义务,确立三者的利益归属问题,确保

5、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受侵害。 (二)有利于著作权法律体系的完善 随着社会的日益进步,法律的制度会有一定的滞后性,新情况的出现造成了法律的漏洞。从在网络层面上的著作权的内容不断扩张,现有的法律显然有一定不足。在著作权法中,著作权人的合理使用制度是其重要内容之一。本人认为,在网络的环境下,合理使用有其一定的必然性和合理性。合理使用的范围必需在一定的范围内行使,既不能消灭,也不能变为自由使用制度。应遵循网络下著作权利益平衡原则,维护三方利益。 传统的著作权和网络著作权中有着一定的联系,其适用的保护制度也有联通。著作权法对“合理使用”的相关规定在原则上均可以适用于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但由于数字技

6、术和互联网的飞速发展,新的作品使用方式的不断产生,著作权保护体系面临着调整与变革,为此应该合理调整作品创作者、传播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冲突,著作权的保护在网络环境下应该适当调整。合理使用制度虽是对著作权人的限制,但对于著作权人的权利无限扩大并不利于著作权人权益的维护,只有在适当的范围内对著作权人的权益进行保护才能在保护其权益的同时也能激发其创作出新作品的动力。认真把握好合理使用的尺度是立法该面对的问题。 在网络环境下,我国法律不断地更新法律以适应时代的发展。例如在 2008 年国务院颁发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 ,其目标是促进版权产业的发展;版权战略提出的原则中,特别强调应“有效对互联网等新技术发展

7、对版权保护的挑战。妥善处理保护版权与保障信息传播的关系,既要依法保护版权,又要促进信息传播。豎在不断适应网络发展,不断改善网络法的同时,也为适应全球化的新时代主题,在网络法的改革中不断吸收国外的优秀法律制度,更近一步地与世界接轨,使我国网络法能更好地保护权利人的利益。 二、我国网络环境中著作权利益平衡原则的缺陷 从 2006 年修正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 2010 年修正的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来看。经过一段时间的发展与改革,我国有关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法已经向前跨了一大步,在法律法规不断完善的同时也不断地明确实施细则。 但尽管目前我国对于著作权和网络传播

8、权的法律保护已经相对全面,最高法院对著作权法的司法解释也清楚明晰。但知识产权法律适用,或者说知识产权行政主管机关的依法行政与司法机关的司法审判,始终是关键环节。在相当一段时间里,我国的著作权执法都会是突出的问题。而且在另一方面,在网络中,著作权的适用对象还在不断的扩大中,却还没有一个明确的概念。其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适用标准不完善 尽管在加入 WTO 前后,我国的版权法为了与国际条约接轨,进行了大幅度的修订,剔除了很多与 TRIPS 协议相抵触的条款,但还是具有一定的滞后性,配套的法律法规还不是很完善,不能很好地保持各方面的利益平衡。例如著作权的保护制度,著作权保护的目的在于激发著

9、作权人的积极性和促进新作品的产生,使智力成果得以实际利用。但过分强调著作权人的利益,就会阻碍智力成果的传播和使用,同时也会侵犯相对人的利益。 归咎其原因,著作权适用的标准不完善是其中之一。知识产权是私权,是“私权领域中财产非物化革命的结果。豏私权神圣,是民商法的私法的基本原则。作为知识产权法重要内容的著作权法,就是以保护著作权人的著作权为其内容,进而激励创造,使更多优秀的作品得到保护,迸发生机。传统的著作权制度曾在一段时间内很好地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但随着网络的发展,适用范围不断地延伸,给传统的著作权制度带来冲击。网络著作权法的内容在知识产权中涉及的并不多,所以在网络环境中著作权的适用往往是依

10、据传统情况下的著作权的规定。著作权的适用范围变得越来越模糊,侵权人往往就能走法律的漏洞实施侵权行为, “非法下载” 、 “复制”的大量存在,使社会大众变成了其中的参与者,令涉及著作权中的各方利益失去了平衡。再加上因为网络的大范围使用而使得的地域紧密联系,无论是网络侵权主体还是网络侵权行为地,涉及国外侵权的案件也逐渐增多。但国与国之间的法律渊源以及法律都有所不同,这样就使法律的适用更加模糊,不利于权利人权利的保护。 (二)运作规则不完善 关于网络著作权侵权的归责原则,我国目前法律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网络作品侵权的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由于网络上侵权行为的隐蔽性、灵活性等特性,发现侵权事实的著作权

11、人,很难证明侵权行为的存在及侵权行为人的过错。即使是已明知的侵权行为,都有可能被聪明的侵权人运用现代网络技术加上种种规避法律责任的措施从而逃避法律的惩罚。豐网络因为其特有的隐蔽性,致使侵权行为的发生难以被发现,因此侵权行为更难以确定。网络侵权行为地的不明确,进一步地导致法院的管辖范围的模糊。这样种种的不明确和模糊,最终会导致权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破坏法律应有的秩序。 在网络环境中,网络传播者提供链接、复制和网络使用者的下载、保存行为,严重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利益,并最终会影响到全社会的创新积极性。这些非法活动之所以屡禁不止,首先是因为侵权人获得的经济利益与他可能受到的惩罚不成正比,现有立法和执法力

12、度很难对其起到威慑作用。其次由于是网络的非法行为,侵权人一旦在网络上删除资料,违法证据就基本消失,其取证有一定的难度。 网络著作权属于私法的领域,一般是由民法来进行调整。根据民法侵权理论,网络著作权受害人一般会通过传统的民事救济途径来保护自身权益。但与一般财产权不同的是,网络著作权具有非物质性,一旦受到侵害就无法通过返还而恢复原状。为此网络著作权人有必要通过其他途径如刑事救济、行政救济等获得救济。但目前我国版权刑事保护体系存在的一些不足,使版权侵害很难得到有效的刑事保护。如版权犯罪的追诉点和追诉标准过高,无法有效打击一般的版权犯罪;主观要件规定滞后,导致很多非营利性的侵权行为逃脱了法律的惩罚;

13、另外,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才能被认为是犯罪,但目前我国刑法上规定的版权犯罪罪名却过于简单,难以涵盖网络环境下各种复杂的版权犯罪活动。豑除此之外,网络侵权行为的发生大多与财产利益有关,权利人被侵权后在财产方面一定受到损害,但财产受损害的评估却难以确定,尤其是由于知识产权所产生的著作权人所具有的财产,这样就导致权利人的财产很难追回。 三、国外网络环境中著作权利益平衡原则的相关规定 知识产权是近代商品经济和科学技术发展的产物。豒西方国家在17,18,19 世纪,就建立和健全了自己的知识产权制度,例如英国在1623 年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著作权法。但总的来看,知识产权制度从产生到发

14、展到今天不到 400 年,其与其他法制相比是相当的年轻。虽然知识产权的历史并不长,但是其对整个社会的经济发展以及社会的进步所作的贡献是极其巨大的。知识产权制度发展到今天,不但不断地自我完善还不断地向各领域延伸,例如在网络的方向。 相对于西方的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历史,我国较之更短。我国的现代法律体系相对还不够健全,知识产权制度如是,网络著作权保护制度更如是。网络著作权突破了地域的限制, ,缩小了世界的距离,因此我国有必要吸取外国有益于我国法律体系发展的部分。这个制度发展到今天,已不是一个国家内部的法律事业,而是紧密地同国际经济贸易与国际技术文化交流联系在一起的。所以,我国要发展知识产权制度不仅要

15、吸取外国制度的精华加以创新,而且还要与国际紧密联系。 (一)美国的规定 美国国会 1997 年以来相继通过了网络作品著作权责任限制法案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条约实施法案 、 数字著作权和科技教育法案以及数字千年著作权法?(DMCA) ,其主要目的就是为加入 WCT和 WPPT 扫清国内法律中的障碍。其中最著名的就是 1998 年 10 月颁布的千年数字化版权法 (DMCA) ,做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如果在正常运行中,需要版权人许可,从而使用某些信息,或进行某些加工或处理,才可令作品被接触,技术措施就是有效的。豓这一系列法案的不断出现,不断地扫除之前法律的障碍,使美国在网络著作权方面的规定更

16、加的细致,更加地与世界接轨。 与其他国家不同,美国是用既有的权利来涵盖作品在网上传播的国家。事实上,美国在制定 1976 年版权法时,已充分考虑到己经产生的大众传播技术和有可能在近期产生的传播技术,因此,制定了一些具有很强的弹性和前瞻性的条款,为包容新的传播技术留下了一定的余地。豔这些具有灵活性的条款不仅对现有的情况有明确的规定,而且还可以对未来要面对的一些问题留下解决方法,使法律不会因为新环境的出现而不适用。例如,在美国 1967 年版权法第 101 条规定:“公开地表演或展览一部作品是指:(1)在任何向公众开放的地点,或者在多于一般家庭成员或社交朋友的相当数量人群出现的地点,表演或展览作品

17、;(2)将作品的表演或展览,以任何设施或技术传输或传达给第(1)款规定的地点或公众,而不论能够接收表演或展览的公众是在同一地点还是在不同的地点,是在同一时间还是在不同的时间接收作品。 ”其中第(2)款以任何设施或技术似乎就包括网络传播的途径。 由于美国是属于英美法系,美国没有对著作权人在网络传输中的权利作出明确的说明,在实践中,往往是通过具体的判例来作出解释。对于在法律更新方面,美国根据网络的出现,出台了一系列的法案补充法律的漏洞,而且,美国在制定法律的同时有很多的预设条款,使其缩短了法律空白期,这是值得我国学习的地方。再者在合理理使用制度的应用,美国有很多优秀有效的案例,这些都可供我国研究和

18、参考。 (二)欧盟的规定 欧盟也是较早关注网络著作权保护的地区,多年来,在共同市场的推动下,欧盟一直积极推动著作权法的一体化进程,欧盟各成员国在著作权法方面的合作也日益紧密。早在 1988 年欧盟委员会即通过了关于版权和技术挑战的绿皮书 ,认为技术的进步将使版权得不到很好地保护,令其逐渐成为在国界性消失的事实,并提议希望能颁布一系列能有效协调各成员国著作权修改的指令。 1997 年 11 月欧盟委员会在一份建议书中解释道:“技术保护措施是指设计用于阻止侵犯版权以及欧盟数据库指令所规定的特殊权利的设备、产品或方法” 。豖随后,欧盟陆续通过一系列指令,内容涉及网络传播的各个方面。由于这些指令具有强

19、制力,欧盟各国纷纷对其著作权法进行修改,以期在著作权保护领域取得统一。欧盟主要采用在传统著作权体系中新增网络传播权等经济权利的方式来进行立法,是一种“新增式”立法模式。豗 众所周知,欧盟是有 27 个国家组成,各成员国有其自身独特的文化背景,也有自身传统的法律体系。最初,欧盟仅仅制定了几个法令,以此协调各成员国的著作权作品保护期,及其他权利的实施。后来,网络的商业应用不断地向外延伸,不仅网络的跨国模式发生变化,同时也面临着技术发展和盗版所提出的巨大挑战。为履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版权公约”新规则,欧盟委员会于 2000 年 6 月 9 日通过了版权指令草案 ,就数字化和网络环境中的版权保护和相

20、关权保护问题,协调各成员国的法律,对作品、表演、录音制品、电影和广播节目在网络上的传播分别做了规定。关于作品的传播, 版权指令草案用了“向公众传播权”的概念。这主要是版权的内容。关于表演、录音制品、电影和广播组织的节目, 版权指令草案用了“向公众提供权”的概念,这主要是邻接权的内容。豘 按照 1996 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 ,欧盟对复制、发行以及向公众传播著作权保护作品权、防复印设备的合法保护,与著作权管理体制进行了协调。欧盟提出了临时的技术性复制的强制免责,并给出了详细的其他任意限制条款。豙这些“限制条款”是各国政治妥协的产物,因为欧盟各成员国

21、虽然在限制方面非常坚持各自不同的著作权传统,但也在努力达成共识。大量的侵权活动推动了立法的不断更新。在追究罪责的问题上,法律要求欧盟各成员国对于惩戒与补偿的国内立法要保持一致,使欧盟成员国之间有著作权保护制度的共识,有效地采取法律的实施。 欧盟为了使各国有统一性的立法颁布了一系列的指令,而其中所使用“新增式”的立法模式是在其既有的法律中加入网络背景下的内容,对我国现有的法律也是一种启示,我国也可以在现有著作权法的基础上补充及增加网络著作权的内容。而在关于著作权作品传播的问题,欧盟的对不同内容的传播分别作了不同的规定,使其在确定法律的适用方面得到了清晰的区分。这样的明确区分,我国也可参照学习。 (三)日韩的规定 在韩国,为了保护音乐著作者的权利,本是“包月定额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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