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视听表演北京条约》对完善我国著作权制度的启示.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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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议视听表演北京条约对完善我国著作权制度的启示摘 要 视听表演北京条约规定了“视听录制品” 、表演者精神权利、数字环境中的保护以及权利归属。这一条约对我国著作权制度中表演者、出租权、权利转让及著作权集体管理等的影响值得思考。 关键词 视听表演北京条约 视听录制品 著作权法 出租权 权利转让 作者简介:陈丹,西北大学学生,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3-035-02 表演者是作品传播的桥梁,邻接权保护的三大公约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 (简称罗马公约 ) 、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简称 TR

2、IPS 协定)以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 (简称 WPPT)均未对表演者全面保护,随着数字与传播技术进步, “视听录制品”的传播与利用方式多样,利益失衡,表演者亟待一部全面保护其利益的国际公约。2012 年在北京召开的保护音像表演外交会议通过了视听表演北京条约 (简称北京条约 ) ,这是表演者权利保护史上的里程碑。根据国内法遵守国际法原则, 北京条约对我国著作权法修订势必会有影响。笔者从北京条约权利义务谈起,并由此探索其对完善我国著作权制度的启示。 一、 北京条约权利保护 (一) 北京条约主要内容 北京条约序言中承认随着技术发展,为保持利益平衡有必要采用新的国际规则,指明 WPPT

3、 对表演者保护不延伸到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罗马公约第 7 条及 19 条表明了不适用视听录制品;TRIPS 协定则是对录音制品的禁止规定,在三大公约对视听录制品无法整体保护的背景下, 北京条约将音像表演全面纳入保护范围,对以“录音制品”和以“音像制品”方式录制的表演都给予保护。 基于上述考量, 北京条约将表演者权客体扩为视听录制品,扩大了表演者权利。表演者财产权增强,包括对其尚未录制表演的专有权,对其以视听录制品录制表演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而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的出租权、广播和以其他方式进行传播的权利允许缔约方保留。条约首次对数字环境中的表演者提供保护。条约赋予表演者的精神

4、权利,扩大了 WPPT 只对现场声音表演和以录音制品形式录制的表演享有精神权利的范围,且表演者财产权利被转让后,对于其现场表演或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仍享有精神权利, 北京条约建立了全新的表演者权利制度。 (二) 北京条约亮点解读 1.对表演者及“视听录制品”的定义 罗马公约认为表演者是以各种方式表演文学作品的人,WPPT则规定其系指演员、歌唱家、音乐家、舞蹈家以及对文学或艺术作品或民间文学艺术表达进行表演、歌唱、演说、朗诵、演奏、表现或以其他方式进行表演的其他人员?, 北京条约定义表演者沿用 WPPT 规定,但增加了议定声明:表演者的定义涵盖凡对表演过程中创作的或首次录制的文学或艺术作品进行

5、表演的人,明确的将所有参加表演的都归为表演者,条约缔约方国民的无论主配角,另一缔约方有义务提供法律救济。 基于北京条约制定本意,条约定义“视听录制品”系指活动图像的体现物,不论是否伴有声音或声音表现物,从中通过某种装置可感觉、复制或传播该活动图像?,明确了对“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的保护。对于无论录音还是录像制品,所有缔约方的国民均有权得到法律救济。 2.扩大了表演者精神权利 条约赋予表演者的精神权利,冲破了 WPPT 中表演者只对以现场声音表演形式和以录音制品形式录制的表演享有精神权利的范围。并且,这些精神权利不依赖表演者的财产权利而存在,即表演者的财产权利被转让后,对于其现场表演或以视听

6、录制品录制的表演仍享有精神权利。 3.首次对表演者在数字环境中提供保护 北京条约第 7 条议定声明指明复制权适用数字环境,尤其以数字形式使用表演的情况,对互联网上以复制形式侵犯表演者权利的行为,这一规定是对表演者保护水平的提高;另外,在互联网新型技术条件下,表演者为保护权利而采取的技术措施往往被破坏,条约针对此情况专门规定了关于技术措施的义务与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以适应数字环境下保护表演者权利的需要?。 4.表演者权利归属 2000 年在日内瓦召开的外交会议上美国为保护本国影视产业要求推定权利转让,但欧共体为对表演者有力保护,坚决反对。2012 年北京条约对这一问题折中规定,允许缔约方在其国内法

7、中根据本国国情自主规定?。这一制度是对不同利益需求最好的处理模式。 二、 北京条约对完善我国著作权制度的启示 (一)修改著作权法表演者定义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 5 条解释表演者为“演员、演出单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 。这一定义强调表演的对象是文学、艺术作品,那么表演非作品的人不是表演者?。 北京条约所说“表演者”系.或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即条约所指表演者不仅包括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也包括表演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人,这远超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我国 2006 年加入 WPPT,上文已指出 WPPT 与北京条约对表演者定义一致,身为民间文学艺术丰富的大国,我国 2010 年修订著作权

8、法并未修改表演者定义。此次(修改草案第二稿) 中表演者定义?与北京条约完全相同,这不仅是与国际的接轨,也是我国著作权制度的进步。 (二)与(修改草案) 中表演者出租权的联系 北京条约规定了表演者出租权?, 著作权法未对表演者出租权作出规定, (修改草案第二稿) 赋予表演者许可他人出租其表演的录制品或者该录制品的复印件的权利。根据北京条约规定缔约方须尽到保障出租权义务的条件,是该商业性出租已导致此种录制品的广泛复制,从而严重损害表演者的专有复制权时。立足我国国情,盗版率极高,商业性出租毫无市场,不存在严重损害表演者专有复制权的情况,故我国对表演者出租权可不做规定。但草案增加了表演者出租权,这是我国自行修改的结果,表明我国对表演者的保护高于国际标准和对邻接权保护的较高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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