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蒙古国合同关系法律适用问题研究合同是人们进行国际民商事交往的一个重要工具或手段。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一个合同往往涉及多个国家。而各国关于合同的立法,如成立、效力、解除等问题的规定各不相同,因此形成了大量的有关涉外合同的法律冲突。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也就随之成为国际司法上的一个重要问题。 对于涉外合同,最初适用的是合同缔结地法,其后逐渐发展为当事人自主选择适用的法律。实践表明,尽管当事人有选择合同准据法的权利,但也有部分当事人疏于在合同中做出此类选择。于是,最密切联系原则被引入合同法律适用规则中,成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补充。由此,合同法律适用规则发展到了第三个阶段: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主,最密切联
2、系为辅。 一、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在国际合同领域得到最广泛承认和运用的原则,仍然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它的含义是:国际性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原则上有权自由选择某一法律体系作为合同准据法。1963 年蒙古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蒙古国就在合同领域规定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该法第 404 条规定:“实施外贸法律行为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如果当事人协议无别的规定,该权利和义务由法律行为实施地的法律确定。 ” 这一规定系移植了当时苏联民法典冲突规则的规定。对于外贸法律行为,只要法律行为的双方当事人中有一方是外国法人或外国公民,以及法律行为的内容是有关从国外输入商品或将商品输出国外的业务,或者是与输出入商品有关的
3、某些辅助业务,这种法律行为都是对外贸易法律行为。对外贸易法律行为包括各个不同国家的组织和商号之间签订的商品买卖、承揽、信托、运输以及一系列其他合同。因此,该条规定虽然没有明确地使用“合同”一词,但所谓“实施外贸行为” ,往往与合同相联系。 根据这条规定,可以得出的结论为,首先应当解决的问题是,双方当事人意图使自己的合同之债遵循哪一个国家的法律。在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意向时,只须注意双方当事人在其协议中所表示的真实意志。如果在双方当事人的协议中,没有表明他们使自己的关系服从某一个特定国家的法律的真实意志,那么,按照该条规定,对外贸易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按合同成立地的法律来确定。 在 1994
4、 年蒙古国民法典中,立法者就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则作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该法第 434 条第 1 款明确规定:“外贸法律行为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依此等法律行为或当事人而后达成的协议中指定的国家的法律确定。 ”该条规定不仅明确地肯定了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选择准据法的权利,还特地强调了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后,再行达成协议选择准据法的权利。 在现行 2002 年蒙古国民法典中,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则进一步得到完善。在该法第 549 条中,开始明确地使用“合同”的概念。该条第 1、2、3 款均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具体规定。其中,第 1 款规定, “合同的权利义务、合同的内容、义务的履行、合同的终止和
5、无效,以及不当履行或不履行的法律后果,依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 ”第 2 款规定,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缔结后协议变更合同的准据法。 ”第 3 款规定,“不适用合同约定适用国家的法律而适用其他国家法律的视为无效。 ”以上三款分别就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范围、时间等做了具体的规定,使得该原则的具体运用更为明确。 从蒙古国上述立法演变中可看出,蒙古国在涉外合同领域,很早就接受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而且在之后的立法改革过程中,不断地加以完善,已经真正地在合同冲突法中确立了“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主”的制度。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 在合同领域,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意思自治原则的补充性规定。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指在法
6、律规定的情况下,适用与案件(具体的法律关系)本质上有重大联系的法律。最密切联系原则使法律选择更具灵活性,同时赋予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在法官不能根据具体的冲突规则寻找到解决争议所应适用的法律时,法官可以根据此原则寻求案件可以适用的法律。英美法系国家通常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来确定最密切联系地,大陆法系国家则运用特征性履行方法来确保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确定性和稳定性。蒙古国法采用了大陆法系的做法。 2002 年蒙古国民法典第 549 条第 3、4、7 款均规定了特征性履行方法的适用。其中第 3 款主要就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保管合同等 11类合同,依据特征性履行方法具体规定了其各自的准据法确定规则。 该条
7、第 4 款同样是特征性履行方法的具体运用,其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共同进行生产活动、技术培训、合作、大型建筑工程施工、安装工程和其他完成工作的合同,应当适用在其土地上实施该活动之国家的法律,或者此等合同之结果发生国的法律。 ”亦即,就某些特殊的、与实施地有密切联系的合同,规定具体的法律适用规则。 该条第 7 款则是一个兜底的、概括性的规定:“未在本条第 1 款至第 4 款中规定的其他合同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根据履行该合同之具有决定性意义之义务的当事人住所地(居所地)或者进行主要营业活动地的国家之法律确定。 ”该款显然属于特征性履行方法的概括式立法。从以上各款的具体规定来看,第 4 款
8、主要以特征性履行方的住所地或主营业地为场所因素,而第 7 款则主要指向了特征性履行的行为地。这表明了立法者力求根据不同合同的特点,做出灵活的规定。最后,还加上了一个概括性的兜底条款,使得立法更为严谨。 必须注意的是,现行蒙古国民法典并没有明确地适用“最密切联系”的表述,而是直接采用了特征性履行方法。对于特征性履行方法的规定,采取了“列举式”和“概括式”相结合的方式。 总结蒙古国民法典反映的特征性履行理论以及对各项合同的准据法做出的规定,可以看出,对于从买卖合同到抵押合同的各种合同,适用承担特征性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住所地法或主要营业活动所在国法。在这些合同中,特征性义务履行人是卖方、出借人、赠与人
9、、保证人、抵押人。对承揽合同适用承揽地法或成果取得地法;对合资经营合同适用合资企业成立地法;对证券交易和拍卖合同适用交易或拍卖地法。最后,为防止缺漏,现行 2002 年蒙古国民法典还规定,对于第 549 条未提及的其他合同,适用履行特征性义务的合同当事人的住所地或主要营业地国家的法律(第 549 条第 8 款) 。在现行蒙古国民法典中,既有特征性履行的一般标准,也有例外考虑,还有防漏措施,因此较为周全。 蒙古国国际私法在合同领域采用了特征性履行理论,为多种合同确定了应该适用的准据法。此外,没有授权法官在这些规则之外自由裁量确定合同准据法。从整个蒙古国的国际私法法规看,几乎找不到其他采用最密切联
10、系原则或法官自由裁量制度的规定,可以看出,蒙古国在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方面十分谨慎。 三、特殊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则 在一般规则之外,就某些特殊合同,各国一般会规定一些特殊的法律适用规则。这种特殊合同可以分为两类:其一是与国家利益密切相关的合同;其二是有弱方当事人存在的合同。在蒙古国立法中,也分别纳入了一些特殊的合同法律适用规则。 2002 年蒙古国民法典第 549 条第 5 款和第 6 款均是就特殊性质的合同作出的特殊规定。其中第 5 款规定, “外国法人或者自然人参加的合作建设工厂合同,应当适用该合作工厂所在国的法律。 ”第 6 款规定,“作为证券交易法律行为和拍卖之结果缔结的合同,应适用此等证券法律行为作成地或拍卖实施地国的法律。 ”亦即,就该两款所提及的合同,不采用“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主,最密切联系为辅”的一般制度,而是直接适用立法所指引的准据法。从该条所涉及的合同类型来看,这些合同往往与相关国家的公共利益关系密切,立法者主要是从国家利益的角度出发,作出特殊规定。 (作者单位:厦门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辑:康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