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乡规民约与国家现行法契合的研究摘 要 民族地区乡规民约成长于少数民族聚居的乡土社会中,构建民族地区乡规民约与国家法的良性互动并使之成为民族地区发展的一个新的主导力量,对于稳定农村社会生秩序有着重大意义。本文试针对此问题进行理论探讨。 关键词 民族地区习惯法 国家法 乡规民约 作者简介:孔令宇,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法理学;孙华玉,西南民族大学外国语学院,研究方向:法语。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2-005-02 一、乡规民约的实证分析 腊子口乡的乡规民约产生于少数民族聚居的乡土社会中主要依靠民众的普遍认可和社会舆论来实施和维持。其表
2、面结构无成文的总则、条款、附则等格式,村民将土地、集体财产、选举三个最为关切的问题通过协商作为其总则并以此为纲领制定其他村规。从逻辑结构上看,该村村规符合现代法理学的观点,法律规则为“行为模式法律后果”的规范结构。村规不仅直接规定了村民间的“权利” 、 “义务”的关系还规定了行为的后果。如保护林地:“为保护林地,禁止各家在“神山”上伐木,如有乱伐着一经查实,其要种植新的树苗或增加一次巡逻守山的义务;若多次伐木或一次伐木众多,按每棵树苗的双倍罚款。 ”法理学上此规则不仅属于一个义务性规范而且规定了否定性的法律后果,后果随着主观恶性和客观行动的变化而变化对于处罚结果具有可选择性,即违反规定者或要求
3、其种植新的树苗或增加一次巡逻守山的义务,情节严重者按每棵树苗的双倍罚款。村规中也有肯定性、奖励性的法律后果的授权性的法律规则。即承认这种行为的有效性并加以发扬。如在村落建设上规定:“在修建村内公用设施中功劳大的人有补助时优先考虑,家里有困难时大家都应给予帮助” 。在集体财产的使用上:“如果家里娃娃考上大学奖励 1000 元。 ”乡规民约的效力来自于宪法、相关法律法规、村内传统习俗和宗教礼仪。在适用范围上采用以属地主义为主,属人主义为辅原则,其约束的对象是全体黑多村人。如关于土地分配:“土地划分以 70 年代划分的地界为标准不再调整,如果家中的成年男性在外工作其家中土地依然属于他本人。 ”空间效
4、力主要适用于本村地域内但对于领域之外的本村人也发生效力。在时间上采用的公布即生效的方式新的规定的出台旧的规范默认失效。 二、乡规民约与国家现行法的契合的探究 乡规民约作为一种乡土秩序与国家法在不同的领域内都起着“独尊”的地位,也都维持着社会秩序的稳定。其通过规定选举、土地划分、集体财产等内容,实现村民的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在这个熟人社会中村民碍于面子、人情,心理上更愿意接受乡规民约的约束和管理。两者在诸多方面有着许多交融与摩擦,这是文化多样性的带来的文化间交流的必然结果。一个社会的发展绝不是一种社会秩序在运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多种不同的秩序并存才能构建我国和谐的法治社会。 (一)两者的契合点
5、乡规民约和国家法契合点的主要表现为乡规民约所禁止的某些行为也是国家法所反对的行为;其多鼓励的行为也是国家法所保护的行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 20 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这是村规民约存在的法律依据,也是国家法对村规民约合法性认可。黑多村村规的目的和功能与国家法是一致的都是反映了广大社会成员的共同意志和利益;规范村民的权利义务进而调整农村社会生活的社会关系解决生活纠纷;维护农村和的社会秩序促进农村社会的发展。两者同为社会规范的一种,同是人类法文化重要组成部分。乡规民约和国家法,都是在扬弃人类文明的基础上逐步形成。从法的内容来看,
6、乡规民约与国家法在许多领域有着相同之处。如黑多村乡规民约中关于村民民主选举、村集体财产的使用等,尊重并充分保障村民的民主政治权利,可见村规民约与国家制定法是一致的村民通过集体协商按照我国宪法 、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商定乡规民约,使乡规民约与国家现行法的立法精神相一致。处理纠纷方式上,村规民约的规定比国家法更为具体更为贴近生活,能有效地弥补国家法较为抽象的不足。禁止在神山上砍伐树木本条与国家森林法的精神一致;“不得伤害他人生命安全,不能暴力强迫他人结婚。 ”又与刑法中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精神相一致。可见,乡规民约中许多的约定可以视为是乡规民约是国家法在民族地区农村中法律执行
7、的实施细则,在国家对少数民族农村地区立法空白或立法不符合实际的情况下,乡土社会以人们朴素是非价值观、道德、宗教习惯、社会舆论为基础自发形成的乡规民约作为一种社会行为规范与现行法相互补充、相互作用共同引导社会的发展。国家现行法是以生产力大社会化,社会秩序稳定化为假设制定,忽略了社会中多元的现实因素,导致国家法的力量很难涉足到少数民族乡村社会。而乡规民约能够立足本地实际灵活解释国家现行法的规范,细化国家法的规则,使国家现行法的内容更明确更贴近现实,更有针对性,可操作性也更强。 (二)两者的良性互动途径 民族地区乡规民约和国家法间的良性互动在某种意义上表现为在保证国家法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前提下,两者
8、相互妥协的过程同时也是一个新的社会规范孕育的过程。从孕育到分娩总要经历裂骨的痛楚,这就需要两者的共同努力。 1.国家法立法时的尝试。高其才教授曾说:“对于一些目前尚无条件以国家制定法代替的少数民族习惯法从尊重民族文化角度出发暂时予以照顾和认可。 ”苏力所说:“在中国的法治追求中,也许最重要的并不是复制西方的法律制度,而是重视中国社会中那些起作用的,也许并不起眼的习惯、惯例,注重经过人们反复博弈而证明有效有用的法律制度,否则的话,正式的法律就会被规避、无效,而且可能给社会秩序和文化带来灾难性的破坏。 ”国家在立法时应充分考虑到民族地区的实际结合民族地区的文化、宗教背景对于一些不危害国际利益的少数
9、民族习惯法可以给予保护或承认其存在的合法性。给予其充分生长的空间和时间发挥其正能量来促进乡土社会的稳定发展。在创制法律时可以引入一些合理的少数民族习惯法的概念或条文,如:在法律没有规定或有设定但不符合本地实际情况且执行难度较大时可以优先适用少数民族的习惯法;但不得与上位法或国家对少数民族的政策相抵触。我国虽然已经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但保护少数民族的相关法律法规体系尚未健全,现有的部分法律条文和民族地区的政策不仅存在冲突而且一些与少数民族相关的法律也有与宪法精神相违背的地方。建议人大法工委对现有的法律法规进行合法性审查,对于民族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审查程序和批准制度应放宽,建议在人大在批准民族自治地
10、区设立的自治条例时,应以少数民族地区的实际情况和不违反宪法为衡量标准,对于需要报人大常委会批准但又未通过的自治条例可以直接向人民代表大会报批,这样不仅有助于民族自治区结合当地习惯法创设符合本区少数民族发展的自治条例而且有助于健全少数民族相关法律法规。 2.在司法层面,国家法受民族、宗教、执法人员等状况难以适用于封闭性的少数民族村落。如腊子口乡 10 个行政村散居住在各座山上,仅有一个行政编制 8 人的司法所,没有办公车辆,缺少经费,人少事杂致使司法工作人员很难深处农村内部处理问题,同时由于农村纠纷具有很强的时效性和变化性,村民文化素质较低。陌生、繁杂、漫长的诉讼程序很难给与他们一个满意的结果,
11、对于一个地域相对封闭的熟人社会,乡规民约就成为解决纠纷的主要依据。为此,建议上级机关以及时给予财政上的支持,减免或对村民诉讼费用进行补贴同时可以大胆的聘用法学专业的少数民族尤其是本地区本民族的学生来充实司法人员队伍,提高其业务水平。如:司法所长助理、法官助理等。在法律适用上,创造性的运用法律和当地的乡规民约,不违反刑事诉讼法的前提下结合当地情况给予照顾。对于涉及民族风俗、宗教禁忌有关的案件,应充分考虑到少数民族的情感及心理接受能力,对于一些情节较轻且是少数民族传统习俗的行为可以考虑给予从轻、减轻、或不处罚;对于国家法尚未作出规定的特殊情况可以以当地乡规民约为处理的依据,但对于具有少数民族身份的
12、国家工作人员不适用且这种变通执行的方法只能适用于少数民族聚居区,将一些乡规民约和国家法结合运用较好的案例总结起来设为判例为以后的司法实践作指导。 3.充分利用“乡村代言人”的优势。国家法与乡规民约的融合大都体现在处理生活纠纷上。在这个过程中,知识水平较低的少数民族是主要参与者,让其认同国家法的规则和理念是一个漫长过程。作为乡土文化的乡规民约既有着法律的痕迹又有着浓郁的地域特色,在和国家法的博弈中共同作用于农村社会并起着主导作用。人情味浓厚的乡土社会,“乡村代言人”是他们与外界交流的重要媒介,也是村中乡规民约制定的重要参与者。作为本土资源的“乡村代言人”介于乡村和国家之间,又介于国家法和乡规民约
13、之间,他是乡规民约与国家法良性互动的重要桥梁。因此可充分利用“乡村代言人”这一人脉资源将现行法的原则、规则和理念直接作用于乡规民约从而更好促进两者的互动。 “乡村代言人”充分将乡规民约的灵活性、可塑性特点与国家法平等、公开、稳定的优势相结合。在乡土熟人社会中通过自身的权威和魅力,商定村规时可以渐渐灌输当今现行法的原则、规则和理念,让村民用一种熟悉的方式来认知陌生的法律。结合本地特色创造性的柔和法律和本地习俗并衍生出一种新的社会规范。 4.发展民族地区经济,改善其社会生活、教育水平。由于两者所依赖的经济条件和社会基础不同,可知民族地区乡规民约特殊性的源于生产力水平低下,发展民族地区经济水平是实现
14、两者互动的根本途径。依靠当地特色发展以旅游、能源等多种方式的民族区域经济,逐步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不断提高产品附加值,提高村民文化素质,加强民族间和区域间的商业和人口交流。随着生活方式的改变与提高,少数民族同胞将会自觉的摒弃落后的习俗,以科学、文明、平等、法治为价值评判尺度来进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本文通过对腊子口乡黑多村乡规民约进行分析可知少数民族乡规民约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的现实作用和意义。构建民族地区乡土社会乡规民约与国家法的相互交融从而实现民族地区农村社会的全面发展还需要深入调查研究。 参考文献: 1沈宗灵.法理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年版. 2高其才.中国习惯法论.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1995 年版. 3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