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毕业论文文献综述法学论受贿罪犯罪主体的立法完善关于我国现行的受贿主体的立法,学术界的研究和观点的主要体现在专注和论文中,经过对图书馆和数据资料的收集及自己的思考,现将收集整理的资料做总结和论述如下受贿罪是一个历史性、世界性的问题,我国刑法理论对受贿罪主体的界限和内容一直没有形成一个明确的说法。由于刑事立法的滞后,相对于现实生活中受贿罪主体的广泛性,立法就显得相对狭窄。十七大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中,亮点是扩大了受贿罪主体的范围。在刑法修正案(七)中规定,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对受贿罪主体的范围进行了完善。其对受贿罪主体进行了更新和扩大,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关系
2、密切人属于受贿罪的主体。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也作了相关规定,也认定为受贿罪主体1。但是,目前刑法分则中的受贿罪犯罪主体范围界定不清的问题,如人大代表、村委会组织人员、临床医生等。一、我国关于受贿罪犯罪主体界定上的争议1关于国有医院的临床医生是否属于属于受贿罪主体否定说,临床医生不能成为受贿罪主体。陈兴良持有以下观点,医院属于国有是我国目前的现状,国家权力属于公权力,而普通的临床医生并显然是不没有行使国家权力的成分。医生中重要的权利体现在开出病人的处方以及开刀,这都是一种职权。虽然有些病人或者病人家属对医生行贿,但是从事医务方面的活动是医务人员的一种能力以及资格
3、,就如律师进入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服务工作就必须持有律师资格证一样。从事医务活动并不属于法律上的权力,临床医生开具处方其实是一种权利,其主要是根据自己的专业知识以达到为病人服务的目的,所以这并不具有执行公务管理性质。根据刑法中的“法无明文规定则不为罪”原则,国有医院的临床医生收受回扣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2赵秉志也主张医生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属于受贿罪不适格的问题。因此,医生利用处方权收受回扣的行为并不构成刑法中的受贿罪。他认为,根据刑法上所遵循的罪刑法定的原则,司法是否应当解决关于医生收受回扣,以及司法该如何解决医生利用处方权收受回扣,这只能1吕彪影响力受贿主体的刑法界定,载贵州警
4、官职业学院学报,2009年第5期。2陈兴良、胡云腾主编中国刑法学年会论文第二卷实务问题研究(上册),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1页、第25页。2通过新的立法或者立法解释来解决将来发生的类似行为。肯定说,认为临床医生能成为受贿罪主体。曲新久教授主张,目前临床医生行为中并不是所有的行为都属于从事公务活动,虽然表面上来说处方行为似乎是医生的实现自我价值的职业活动,但是不能忽略国有医院的性质。首先,国有医院是从国有事业单位医院和其他国有事业单位一样,都是由政府全力分化而来。即使有的单位并无财政拨款,但其初期投入仍是国有资金。事业单位不以盈利为直接目的,其工作成果与价值不直接表现或主要不
5、表现为可以估量的物质形态或货币形态。从历史的延续性考虑,目前仍将这些单位的工作看作公务行为。因此,不能认为收受处方回扣不构成受贿罪,如果不将收受回扣等各种名义的钱财作为受贿罪的定罪方式,那么这将会违背历史的沿革问题。总而言之,只要国有医院作为事业单位且是由国家设立,而且由国家给予财政拨款从事医疗或者护理,或者部分依靠国家拨款的事业单位中开处方收受回扣的行为就应该接受受贿罪论处。笔者认为,临床医生不应该成为受贿罪主体。原因有下,首先,通临床医生并不行使国家权力,处方权全部是一种职权,它是医务人员从事事业活动的一种资格。它不是法律上的权力,临床医生的行为并不具有管理性质,只是开具处方利用自己的专业
6、知识为病人服务。其二,法无明文规定则不为罪,所以其收受回扣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32关于人大代表能否够从受贿罪主体否定说,认为,人大代表具有一定的特权,这是法律所赋予的,是合法的。如果其行为不是很再继续担任人大代表,也只能依照法律程序进行罢免。人大代表不是“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29条规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即使该代表的表决带有明显的不公正,也无法追究其责任。第二,人大代表一般一年举行一次会议,会期为十多天,如果人大代表选举时,索取和收受贿赂,那么其属于受贿罪主体;而当其中闭会期间索取和收受贿赂,那么
7、其不属于受贿罪主体,这难以接受。第三,目前刑法第九十三条未把人大代表纳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肯定说,人大代表属于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受贿罪的主体条件。人大是国家权力机构,其最基本的工作方式便是举行会议,人大代表通过参加会议履行其基本职责。在会议举行期间,人大代表依法行使表决权是代表人民行使表决权,其行使表决权的性质定性为从事公务的行为。从这个角度看,人大代表应定性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也就是,即使我们不把人大代表视为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人大代表仍构成受贿罪主体。笔者认为,人大代表属于受贿罪主体。首先,人民代表大会是权力机关,有一定的权利和权利,
8、人大代表也能因此获得权力。人大代表利用权力索取和收受贿赂,这属于贿赂行为。其二,人大代3孟庆华受贿罪研究新动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第177179页。3表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否定说错误地把国家工作人员压缩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而可以从事公务。法律虽然赋予人大代表在举行会议上有自由发言和表决权,但并不代表允许人大代表犯罪而不受追究。3关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成员能否成为受贿罪主体村民委员会的组成成员损害了国家或集体利益的主要的方式常常有以下几方面,利用土地联谊、批租等方面的便利条件,或者直接利用村社区企业发包、公益事业工程发包的机会,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者主
9、动索取财物,并且为他人谋取利益。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第93条第2款的解释规定“当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理由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而对于解释之外的主体则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范围4。”否定说,认为村委会成员不属于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主要理由,第一,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村委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政权组织。第二,从刑法第93条的规定看,刑法意义上的“公务”是指国家公务,将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的工作也视为“公务”与立法精神不符。5肯定说,认为村委会成员属于依法
10、从事公务人员。第一,村委会虽然是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但它在管理本村的自治事务的同时,又要协助乡镇人民政法开展工作,执行政府指令,组织村民完成国家行政任务,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能。第二,当前基层组织实际承担着大量的政府行政工作,这些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基层组织工作人员代表着党和政府的形象。然而,从2000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可以看出对村委会成员应部分适用国家工作人员的有关规定。第一,我国宪法中国家机构一章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一节中对村委会做了规定,这表明村委会虽然不是一级政权组织。第二,村委会所从事的工作是由集团公务和国家公
11、务两部分组成的。第三,当前村委会成员所实际承担的任务主要有两方面,一是单纯的本村自治事务。二是政府行政行政的工作,如救灾抢险等。6折衷说,赵秉志也同样认为该具有行政行政工作时,主要包括扶贫等工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挪用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分别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或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7笔者认为村委会不是一级政权组织,具有一定的权力,但其行为具有双重性。首先,村委会组织成员在从事具有行政性质的工作时,如扶贫、救灾等工作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则应当认定为受4刘建国、尚菲论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载河北大学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10年第3期。5龚培华、肖中华刑法疑难争议
12、问题与司法对策,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611612页。6马庆炜、张冬霞对刑法第93条“从事公务”的理解,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报,2005年第5期。7范玉浅议“基层工作人员是否为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载经济与法,2009年第11期。4贿罪的主体。第二,村委会组织成员如果是从事单纯是本村的自治事务,那么不以受贿罪论。二、关于受贿罪犯罪主体的立法现状2009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人属于受贿罪主体,并且规定了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或者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为受贿罪主体。这一延伸进一步加大了打击贿赂犯罪行为的力度。8这
13、是反受贿立法的一大进步,具有标本价值。1近亲属的认定现行刑事诉讼法第82条中近亲属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而在民法通则第12条中规定近亲属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为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行政诉讼法解释第11条中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为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三部门法对近亲属的各有各的定义。其中行政诉讼法中范围相对广,刑事诉讼法最窄。在刑事法治的视野中,罪行法定应当是至高原则。尤其在涉及入罪的问题上,在进行法律解释时应当坚持形式理性的思维方法,也就是说,“如果法律没有规定,认定犯罪的判断就该终止。9
14、”在刑事程序法已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能借用其他法律作扩大范围的解释。依法治腐的表现,体现了对立法的尊重和对法治原则的坚守。刑法修正案(七)里的近亲属没有明确规定其范畴,这引发了广泛的关注。2关系密切人的认定关系密切的人是一个新出现的名词。让我们能够联想到的是2007发布的两高于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规定的特定关系人的概念,本意见所规定的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从此定义可以看出,关系密切人的外延广于特定关系人。“特定人”指特定的情妇、近亲属或者其他更有针对性的人。相对而言,“密切人”则更为精确击中要害的问题的关键,只要
15、国家工作人员身边的人,无论是朋友、家人还是秘书,如果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和形成的地位,利用便利,非法收受贿赂或者非法索取贿赂,都构成犯罪。这针对现实生活纷繁复杂的贿赂案件的隐蔽性,在司法实践中难以证明特定关系的存在,用关系密切取代特定关系人,则更利于司法操作,只要证明有过密切的关系即可。但是,这样容易造成犯罪圈过大,是否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司法解释还有待司法实践的积累。10三、对上述研究的评价首先,关于村委会成为受贿罪主体的要件上,笔者赞成区分说,村委会不是一级政权组织,具有一定的权力,但其行为具有双重性。第一,村委会组织成员如果是从事单纯是本村的自治事务,8李北京受贿罪主体问题初探兼评第十三条
16、,载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3期9陈兴良明德刑法学名家讲演录第1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4页。10杨江滢略论第13条,载哈尔滨市委党校学报,2009年第65期。5那么不以受贿罪论。第二,村委会组织成员在从事具有行政性质的工作时,如扶贫、救灾等工作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则应当认定为受贿罪的主体。其次,人大代表属于受贿罪主体。首先,在我国权力机关中最为重要的是人民代表大会,从这个方面看,人大代表享有有一定的权利,人大代表也能因此获得权力。日常生活中会出现,一些人为了能够被选为行政工作人员,则贿赂人大代表。而人大代表利用权利索取和收受贿赂,这属于贿赂行为。其二,人大代表属于其他依照法律
17、从事公务的人员。否定说错误地把国家工作人员压缩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则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而可以从事公务。法律虽然赋予人大代表在举行会议上有自由发言和表决权,但并不代表允许人大代表犯罪而不受追究。笔者认为,临床医生不应该成为受贿罪主体。原因有下,首先,通临床医生并不行使国家权力,处方权全部是一种职权,它是医务人员从事事业活动的一种资格。它不是法律上的权力,临床医生的行为并不具有管理性质,只是开具处方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为病人服务。其二,法无明文规定则不为罪,所以其收受回扣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笔者建议将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分为公务受贿罪、职务受贿罪,将从事纯粹的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人员纳入公务
18、员管理序列的人员界定为公务员受贿罪的主体,将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从事营利或社会公共服务的准公务员列为职务受贿罪。这样更为清晰,能够罚当其罪,且便于司法。首先,刑事法律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存在内在矛盾,并且难于判断。其次,国有公司、企业等营利性国有单位的职能和性质与真正意义上的具有强制力和管理性的从事公务行为相去甚远。其工作人员受贿的行为也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同,理应按照不同罪名区别对待。第一,从市场经济条件下,从行为性质来看,国有公司、企业的活动属于市场主体的民商事经营活动,并将追求企业利润的最大化作为目标,在市场上,其与其他的市场主体是平等关系,共同参与市场竞争,自主
19、经营、自负盈亏。而公务活动中,国有参股、控股公司大量存在。而公务活动则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一般属于行政关系,两者是不平等的关系。第二,国有企业和国家机关的性质和职能不同所决定。第三,法律应当与时俱进,作相应的改变。第四,国外相近立法参考。加拿大刑事法典第120条规定规定了官员受贿和市政官员受贿两种受贿犯罪了。第五,公务员法奠定了基础,公务员的范围明确规定了。第六,缩小受贿罪主体有利于实现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双赢。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是指曾经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在行为时已经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主体。11但是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则指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
20、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11傅传强、胡江刑法修正案(七)之解读,载法学论坛,2009年版第5期。6笔者认为可以对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上的具体内容应该更加的完善,主要以下几个方面的完善首先,国家工作人员退休或者离休的。国家工作人员中如果达到一定的年龄而退休的,如公务员即为工作年限满30年的即可获得批准退休。在国有企业中,退休的工作人员属于这一范畴。其次,国家工作人员辞职或者被辞职的。国家工作人员中,如公务员满最低服务年限后且所在岗位没有涉及国家秘密后,则可以提出辞职。而存在着因为要担任另外一种职务而辞去现有职务的,那
21、么这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辞职的。最后,国家工作人员被开除处分的,公务员受开除处分,这就意味着他即使去了公务员的身份。这种说明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但是其如果利用被开除前的地位或形成的团体,那么则应该属于受贿罪主体。12关于“近亲属”中的内涵是什么可谓是莫衷一是。有观点认为,刑事诉讼法的近亲属的条款主要涉及的是诉讼权利问题,而非经济利益问题,相反,民法意义上的属于经济利益关系。赵秉志认为,缺乏现实性和逻辑性,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近亲属范围与我国传统的亲属在概念上存在差距。因此,考虑到传统的亲属伦理观念、现实合理性以及利用影响力的受贿罪的立法目的在于惩罚特定人员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等因素,认为对于刑法修
22、正案第13条中的“近亲属”而言,过于狭窄了。有人认为,民法意义上的近亲属更多地能够更多的包含经济利益关系的观点。笔者赞同的观点是把行政法规定的近亲属作为该条近亲属的范围。首先,行政诉讼法解释第11条中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和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孙子女和外孙子女以及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该规定符合社会和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并且也包含了按照民法上所规定的近亲属概念。其次,从严厉打击贿赂罪,加大反腐力度出发,适用对于近亲属更广的范围规定,也有利于对刑法修正案第13条的犯罪的打击与严惩。参考文献1吕彪影响力受贿主体的刑法界定,载贵州警官职业学院报,2009年第5期。2范玉浅议“
23、基层工作人员是否为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载经济与法,2009年第11期。3胡东飞论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利益”构成犯罪的罪数问题兼论刑法399条第四款的性质及其使用范围,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1期。4张穹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立案标准精释,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5吕伟刚论受贿罪,黑龙江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年。6胡云鹏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载山东行政学院山东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第3期。12李希慧贪污受贿罪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年版,第191页。77刘建国、尚菲论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载河北大学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10年第3期。8龚培
24、华、肖中华刑法疑难争议问题与司法对策,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9孟庆华受贿罪主体构成中的几个问题探讨,载北京化工大学学报,2005年第3期。10李北京受贿罪主体问题初探兼评第十三条,载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3期。11杨江滢略论第13条,载哈尔滨市委党校学报,2009年第6期。12陈雷反腐败国际公约视野下我国反腐败刑事立法及其完善,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13马庆炜、张冬霞对刑法第93条“从事公务”的理解,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报,2005年第5期。14刘志远新型受贿犯罪司法指南与案例评析,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15黄太云刑法修正案(七)惩治腐败相关条文的完善,载中
25、国检察官,2009年第5期。16高铭暄、马克昌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17张富东、罗勇对受贿罪主体界定的法律思考从个案看现行受贿罪的局限性,载贵州民族学院学报,2005年第5期。18林亚刚主编贪污贿赂罪疑难问题研究,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19肖中华论受贿罪适用的几个问题,载武汉法学评论,2003年第1期。20徐光华基于贪污贿赂犯罪之定量立法模式的立法完善,载中国人民大学资料,2010年第5期。21徐海波贪污贿赂罪若干问题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22FJOSEPHWARIN,CHARLESFALCONER,MICHAELSDIAMANT,THEBRIBERYARECOMINGBRIBERYCHANGESITSLAWONFOREIGNBRIBERYANDJOINSTHEINTERNATIONALFIGHTAGAINSTCORRUPTIOND,TEXASINTERNATIONALLAWJOURNAL,201023MATTAVEGA,THESARBANESOXLEYACTANDTHECULTUREOFBRIBERYEXPANDINGTHESCOPEOFPRIVATEWHISTLEBLOWERSUITSTOOVERSEASEMPLOYEESD,HARVARDJOURNALONLEGISLATION,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