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缓刑制度的完善【文献综述】.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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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毕业论文文献综述法学论我国缓刑制度的完善我国缓刑制度在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促进犯罪的教育改造,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方面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是,我国真正意义上的缓刑制度是在清末修律时从西方移植过来的。短短的一百年时间里,我国缓刑制度有了巨大的发展,经过实践不断地检验也基本完备,但是在立法上的不足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也阻碍着缓刑制度发挥其真正的价值。本文现通过对缓刑制度发展历程的概述,该制度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缺陷进行研究,以对我国缓刑制度提出完善建议。现将主要内容综述如下一、缓刑制度的概念缓刑制度可以区分为缓宣告缓刑和缓执行缓刑。缓宣告缓刑,又称为“宣告犹豫主义”由英美两国首创并广泛适用,故又

2、称为英美主义。其中,根据暂缓宣判具体内容的不同,还可以分为暂缓有罪宣判的缓刑与暂缓刑罚宣判的刑。前者是指被告人经审被认为有罪,但暂停对其在法律上做出有罪判决同时交付考验;如果通过考验,则被告人不被认为有罪,不必负刑事责任也没有犯罪记录如果未通过考验,将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宣告判决并予以执行。美国早期的缓刑实践即属此类。现行加拿大刑法也有关于这种缓刑的规定。后者是指对已被判决认定有罪的被告人暂缓宣判其应受刑罚在一定期限内进行考验的情况。现在英、美、法等国都有这种定罪而不判刑的缓刑。缓执行的缓刑,又称为“执行犹豫”,即对于罪刑已被宣告的犯罪人暂时不予执行其判决刑罚,同时交付考验,再以是否通过考验来决

3、定考验期限届满后是否对犯罪人执行原判刑罚。缓执行的缓刑是在缓宣判的模式上发展演变而来的,目前根据对原判效力的不同影响,又可分为消除原判效力的缓执行与保留犯罪记录的缓执行两种形式。前者又被称为“附条件有罪宣告”,其特点在于犯罪人通过考验的法律后果是使原判罪刑失去效力,如同自始没有犯罪。目前世界上不少国家都采用了该模式。后者又有“附条件赦免”之称,是指犯罪人即使通过考验,也只能免除其原判刑罚的执行,并不消灭其罪,被告人仍属于有犯罪前科之人。我国的刑事制度采用的缓刑制度即属此种类型。我国缓刑的主要有一般缓刑和战时缓刑。一般缓刑的概念在我国许多著作中的描述基本上是一致的,即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

4、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不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认为暂不执行原判刑罚暂缓其刑罚的执行,如果在考验期间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条件,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刑罚制度。战时缓刑制度,是指在战时,对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的犯罪军人,暂缓其刑罚执行,允许其戴罪论我国缓刑制度的完善1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的制度。1二、我国缓刑制度的发展我国的缓刑制度早在西周的时候就已经出现,但是当时的缓刑不是刑罚制度,与现代缓刑制度有着很大的差异。我国真正意义上的缓刑制度是从清末从西方移植而来的。然学术界对我国缓刑制度的发展阶段进行了

5、划分第一阶段新中国成立以前缓刑制度的起源与发展。这个阶段主要分为清末修律时期和国民政府时期。从清新刑律的规定中,可以看到清朝缓刑制度有以下几个特点(1)清新刑律中规定的缓刑制度属于执行犹豫类型,其特点是刑的消灭,而不是罪的消灭;(2)不附保护观察条款;(3)重视缓刑的外部监管条件,如明文规定适用缓刑者需有固定的住所和职业,要求有亲属或故旧监督缓刑期内之品行,甚至当这些条件消失后,可以宣告撤销其缓刑宣告。2国民政府时期,共制定了一部暂行刑律和两部刑法。三部刑法典都秉承了大陆法系缓刑制度的基本性格,较大清新刑律没有太多的创新之处。仅1935年刑法规定缓刑得付保护管束,使之成为立法上的一个亮点。第二

6、阶段新中国成立以后至旧刑法颁布以前。建国初期,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就运用了缓刑这种刑罚制度。由于当时没有刑法对缓刑制度的一些解释、规定,实际上成为适用缓刑的法律依据。但是,由于当时还没有完善的法律规定,在刑法公布前,人民法院适用缓刑的工作还处于探索阶段,在实践中也出现过一些偏差。50年代曾经有一种“先执后缓”的做法。在1952年“三反”、“五反”运动中,由于形势的需要,当时的刑事政策规定了一些更为宽大的条件,在执行中曾经出现对长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适用缓刑的偏差。以上几种情况,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历次司法解释,逐步得到纠正。第三阶段1979年刑法颁布以后,对缓刑制度予以确认,掀开了我国缓刑制

7、度发展的新的篇章。尤其在97年刑法颁布以后,对于缓刑考察做了具体的规定,刑法理论研究也进一步发展,刑事处遇个别化、社会化、人道化、谦抑化的理念日益受到学者的推崇,缓刑制度的应用也更加完善。3三、我国缓刑制度适用中存在的问题我国缓刑制度在97年刑法颁布后,有了很大的发展,各项制度也基本完善,在司法实践中缓刑也得到广泛的应用。但是相较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缓刑制度还存在着不少缺陷,现对我国缓刑制度中存在的缺陷从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进行分析(一)立法上的问题1、我国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过于抽象1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00页。2张文学、李燕明、吕广伦、蒋历中国缓刑制度理

8、论与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17页。3冯全中国缓刑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6页。论我国缓刑制度的完善2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一般被认为是缓刑适用的实质性条件,判断该实质性条件是否成立,则是法官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和犯罪人的悔罪表现而定的。可以说对犯罪分子是否适用缓刑,在很大程度上都取决于法官的主观判断。法官是如何作出“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判断又根据什么样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得出适用缓刑的结论由于在立法上没有统一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必然会造成由于同一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而得出不同的结论。即使有具体情节和悔罪表现的客

9、观依据,由于这两个标准所具有的不稳定性,影响了缓刑适用的准确性。42、一般缓刑的适用范围易被扩大目前,立法上的弹性规定为审判机关自由裁量刑罚幅度提供了较大的空间。我国刑法第72条缓刑的条件中未规定是法定最高刑不超过三年,还是法定最低刑三年以上的三年,从立法本意上看二者都应包括,这样就可能出现本应判处三年以上刑罚但为适用缓刑而处三年。53、未成年犯适用缓刑的条件未作专门规定未成年犯身心发育尚未成熟,可塑性强,易于矫正,应当成为教育、感化的重点,成为缓刑适用的主要对象之一。这点在世界其他国家的刑事政策中都得到一定的体现。目前,我国法律本身并未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问题作出专门特殊的规定,由于未成年人在

10、自控能力、文化道德观念以及性格的稳定性方面,与成年人相比都处于相对较弱的状态,依此规定反而更不易达到缓刑适用的条件。64、有关缓刑的程序性规定缺失有权威学者提出,我国有关缓刑制度的立法规范,仅在刑法中对缓刑的适用条件、撤销条件和监督考察制度进行了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对缓刑制度的庭审程序和考察制度进行专门性规定。因此实际上形成了实体法同时规定实体和程序的现状。由于缺乏系统的可供执行的规范文件做依据,缓刑考察组织的组成及其职责、考察的内容、考察的方式和措施等均无章可循,各地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千差万别造成了缓刑犯的处遇事实上不平等,也不利于对缓刑犯的教育改造,削弱了缓刑制度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11、75、缓刑类型较为单一。1997年刑法的缓刑制度是在1979年刑法的础上完善而来,删除了对反革命罪不能适用缓刑的规定,增加了缓刑撤销的规定,属于刑罚暂缓执行。但从实践和发展的实际情况来看,只规定了“缓期”执行,类型单一,不利于刑罚目的全面实现。84文捷从刑法的价值与刑事政策角度看缓刑制度的完善,载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0年第2期。5徐江彬对现行缓刑中存在问题的司考,载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11期。6陈继勇对我国缓刑制度的反思与完善,载福建法学,2009年第3期。7薛淑兰王卫魏磊缓刑适用实证研究,载人民司法,2010年第9期。8汤海军试论我国缓刑制度的现状及其完善,载信阳师范学院学报

12、,2008年第6期。论我国缓刑制度的完善3(二)司法上的问题1、受利益驱动,把交纳罚金作为适用缓刑的条件罚金本身是一种附加刑,与适用缓刑无必然的联系。依照规定,罚金应上交国库。但在实践中,罚金大比例地返还法院,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办公条件改善等,甚至有的将罚金与办案人员的奖金福利挂钩。受利益驱动,不少法院在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时,往往以交罚金作为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被告人能够在判决前一次性交清罚金的,就适用缓刑;对物理交纳罚金者,即使符合条件也不宣告缓刑。以罚金作为适用缓刑的条件,这本身就是对法律的一种玷污,导致司法不公,还会助长“以钱赎罪”的错误观念,不仅不利于打击和预防犯罪,也起不到惩戒犯罪的作用

13、,甚至会放纵犯罪,还会给法院办理人情案、关系案和金钱案披上合法的外衣。92、缓刑考察机关名存实亡根据我国刑法第76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实践证明,这种依靠国家机关同时发动公关大群众的刑罚执行方式是有效的,曾经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因为对缓刑犯的考察是一项费时费力的工作,紧紧依靠公安机关的力量是难以完成的,毕竟公安机关自身担当着诸多繁重的工作任务,不可能投入更多的精力专门对缓刑犯人进行考察,在这种情况下,缓刑的考察工作无疑要由社会组织进行。而大量的农民工涌入城市,对城市的社会综合治理也提出了严峻的考验,政府

14、行政力量包括公安、联防等均疲于应付,完全没有时间与精力关心缓刑犯的考察,此时,缓刑机关基本上已经名存实亡。也就是说,缓刑犯人无人监督,实际上处于放任不管的状态,与社会上其他人无异。缓刑所仅有的威慑力此时也荡然无存了。缓刑犯的监督机构规定不科学,公安机关没有太多的精力,而且其内部也没有专门机构和专业人员对缓刑犯的考察。10四、对缓刑适用的完善(一)立法方面1、增设缓起诉缓刑王炳宽教授认为,现行刑法只规定了缓执行缓刑一种形式,不能满足现实需要,有必要增加一些缓刑形式,如在刑事诉讼中增加规定缓起诉缓刑。缓起诉缓刑又称起诉犹豫,是指检察官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对于符合一定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暂缓起诉,规定一定

15、的考验期,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考察,再根据考察结果决定是否起诉的制度。同时在实务中,我国的检察机关完全具备适用这项制度的能力,可以完满地处理这类事务。112、细化缓刑制度的主要适用对象9毛海、李志虎当前我国缓刑制度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与完善建议,载人民检察,2009年第12期。10李猛我国缓刑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载黑龙江史志,2008年第17期。11王炳宽缓刑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5页。论我国缓刑制度的完善4由于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有一定的抽象性,法官在适用对象上也可以自由裁量。苏敏对缓刑的主要对象做了一个具体的分类,她认为应包括1初、偶犯,初、偶犯多是一时失足,可给其一次自我改造的机会

16、;2胁从犯,这类罪犯参加犯罪并非完全自愿,人身危险性小;3过失犯、中止犯,这类罪犯一般危害不大,主观恶性也相对要小些;4未成年犯,未成年人的可塑性大,容易犯罪更容易改造5老年犯,老年犯多为义愤型犯罪,体质也不适宜劳动改造;6较轻的职务犯,这类罪犯人身危险性小,丧失职务后一般也不致再危害社会;7防卫过当犯,这类罪犯通常有一定的合法前因,主观恶性小;8自诉案件中的罪犯,危害后果一般不严重,适用缓刑有利于化解矛盾;9罪行较轻的拥有专业特长的罪犯,把这类罪犯放在社会上改造,有利于发挥其专业特长,更好的实现自我价值,但已利用该特长犯罪的罪犯除外。123、确立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的特殊规定考虑到未成年犯的心

17、理、生理特点以及对这类犯罪适用缓刑更有利于对他们进行教育、挽救和改造,在立法上,应适当对未成年犯做出倾斜并在刑法中加以明文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司法部门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时应进一步扩大缓刑的适用范围。刑法第17条第3款也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这意味着在与未成年犯的罪行、犯罪性质和犯罪情节相同的情况下,对未成年犯缓刑适用的扩大已经存在法律基础。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那些未满18周岁,平时表现较好的初犯、偶犯或者主观恶性不深,犯罪后确有悔改表现得,即使其所犯之罪比较严重,也应该考虑适用缓刑。13(二)司法方面1、增设缓刑听证制度法院开庭审理后,合议庭评议认为

18、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的,应举行缓刑听证会,让被害人、公诉人、侦查人员及被告人单位、学校、社区管理人员、村(居)委会等参与人提出建议和意见,使法官作出的裁判更加客观、公正。142、监督考察方式的改善我国应参考世界上其他国家对缓刑犯的监督考察制度,设置专门的考察机构。国外大都设有专职缓刑监督官,如法国称之为“执行推事”,德国称之为“考验帮助人”,我国澳门地区称“社会重返技术员”等。设立专门的考察机构,可以使其集中精力从事对缓刑犯的帮教、监督工作,积累总结监管经验,完善对缓刑犯考察的相关制度,保证缓刑制度的执行落到实处,起到应有的作用。因此,为了避免现行监管机构力不从心,我国也可以设立类似的专门机构,

19、选派专门的考察人员,从12苏敏关于完善我国缓刑制度的几点建议,载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9期。13刘琦论我国缓刑制度存在的缺陷及其完善,载郑州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9期。14胡磊完善我国缓刑制度的思考,载人大建设,2009年第12期。论我国缓刑制度的完善5事对缓刑的执行工作。15或者可以参考毕胜提出的“人民法院在作出宣告缓刑决定前,应当注意考察监管条件和改造环境,注意征求罪犯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和公安派出所的意见,落实社会帮教组织和帮教措施。”16五、个人观点简述。综述所述,我国缓刑制度起步较晚,制度还不够完善。在司法适用中,由于实质条件抽象不具体,审判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被扩大,

20、影响了缓刑适用的准确性;在审判过程中,庭审制度透明度不高,导致了缓刑适用的随意性;缓刑程序性规定的缺失,致使缓刑在执行上存在很多问题,对缓刑犯不能合理地安排;缓刑考察制度不健全,缓刑犯往往得不到有效地监督;缓刑类型单一,不利于刑罚的全面实现;法律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未作特殊规定,不符合保护未成年犯合法权益的原则。对于缓刑制度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解决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参考文献1宁汉林、魏克家大陆法系刑法学说的形成与发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2翟中东完善缓刑制度的若干建议,载法学杂志,2001年第4期。3房清侠缓刑制度的理性思考,载中州学刊,2004年第4期。4郭翔英国的缓

21、刑制度,载法学家,1996年第5期。5毛海、李志虎当前我国缓刑制度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与完善建议,载人民检察,2009年第12期。6左坚卫缓刑制度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7冯军译德国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8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8月第3版。9薛淑兰、王卫、魏磊缓刑适用实证研究,载人民司法,2010年第9期。10高一飞论量刑调查制度,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8年第5期。11杨凤宁完善我国缓刑裁量权的思考,载学术论坛,2003年第4期。12吴声缓刑制度研究以立法完善为重点,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4月第1版。13周应德、周梅林试论罚金

22、刑缓刑,载现代法学,1998第3期。14常沛构建罚金刑缓刑制度,载湖北社会科学,2008年第2期。15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15宋刚缓刑制度浅析,载天津检察,2010年第1期。16毕胜我国缓刑制度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及改善,载学习月刊,2009年第9期下半月。论我国缓刑制度的完善616蔡晓峰关于我国缓刑制度在适用、考察方面的几点思考,载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04年第3期。17陈兴良主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18刘延和缓刑适用实证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年第3期。19李晶晶论缓刑制度的立法司法问题,载法制与社会,

23、2008年第3期。20张文学、李燕明、吕广伦、蒋历中国缓刑制度理论与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21陈继勇对我国缓刑制度的反思与完善,载福建法学,2009年第3期。22徐江彬对现行缓刑中存在问题的司考,载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11期。23苏敏关于完善我国缓刑制度的几点建议,载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9期。24宋刚缓刑制度浅析,载天津检察,2010年第1期。25刘琦论我国缓刑制度存在的缺陷及其完善,载郑州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9期。26MARCUSNIETOTHECHANGINGROLEOFPROBATIONINTHECRIMINALJUSTICESYSTEMCRIMINALJUSTICESYSTEM,1996627KATHRYNDMORGAN,BARBARAABELBOT,ANDJOHNCLARKLIABILITYISSEUSAFFECTINGPROBATIONANDPAROLESUPERVISIONJORNALOFCRIMINALJUSTICE,199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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