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行引发的侵权责任探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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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善行引发的侵权责任探析【摘 要】2012 年发生在北京丰台的流浪猫赔偿案终审结果公布后,大众对于喂养流浪猫而引发的侵权责任争议问题众说纷纭。其中争议的焦点是:乔女士出于善意喂流浪猫应承担何种责任及其责任程度。笔者拟就乔女士能否成为此案的责任主体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等问题加以法理探讨。 【关键词】流浪猫;善意;侵权责任;因果关系 近年来,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对宠物的需求也随之增加,但随之被遗弃的宠物也日益增多。于是经常看到流浪街头的被原饲养人遗弃的猫、狗之类的宠物。一些市民出于善心,喂养这些流浪的动物,却也因此为自己带来潜在爆发的责任纠纷。不久前,就发生了因善心引起侵权责任纠纷的案例。 20

2、12 年 6 月 4 日,北京丰台发生了一起因喂养流浪猫而面临承担所喂养猫对受害人造成损失的责任案件。简要案情如下:北京的乔女士出于善心,经常在育仁里小区内喂养流浪猫。邻居肖女士遛狗经过此处,未套狗链,狗和猫发生冲突,肖女士为了保护自己的狗,被猫抓伤。于是,肖女士把乔女士告上法院。一审,法院判决乔女士承担 70%的责任,计 1320 元。乔女士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修改了一审的法律关系认定,但仍判决乔女士承担一半责任。 这起案子,让很多人产生“遗弃猫是恶行,喂养被遗弃猫是善行,但法律却惩罚善行”的想法,很多人想不明白,为何法律会如此不“人道” 。但这个案子让我们不得不思考许多关于动物损害责任

3、的法律问题。本文主要从动物危险的实现、动物损害责任立法的历史演进、动物损害责任的概念和归责原则以及动物侵害责任的构成要件等方面对本案进行探讨。 一、动物损害责任与动物危险 (一)动物损害责任的概念 所谓动物损害责任,是指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对所占有的各类型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所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章的专门规定,动物损害责任是适用无过错原则。 一般而言,行为人只须对因自身的过错而对受害人造成损害承担民事责任。而这种责任在法理上被称为自己责任,自己责任是一种有利于保护人的行为自由的责任。 但是在动物致人损害的情况下,虽然动物是有生命的个体,但是其自身不具有人的意志。所以对于动物本

4、身,就不适用法律加以约束,也就不存在过错一说。因此,当被饲养或被管理的动物对他人造成损害,其责任就只能由其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代为承担。况且,不论何种情况下,饲养人或管理人都是所饲养或管理动物的直接获益者。根据利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由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所饲养或管理动物致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也就有了充分的依据。 (二)动物危险的实现 笔者以为,在判断一起案件是否涉及动物损害责任时,首先应该要认定该动物造成的危险是否属于动物危险范畴。对于“动物危险”共有以下几点解释: 1.学理解释 目前,学理上,对于动物危险有三个解释。 第一,动物意志支配说。该说认为,动物危险就是动物本性的危险爆发,是由非理智的意

5、愿所控制的动物力量的发挥。这就是说危险完全是由动物本身的意志而产生,即使是因为受到外界的刺激,也认定是属于动物意志支配行为。 第二,动物的不可预测性说。该说认为,动物的反应行为不似人类的意志行为,基本上是基于动物的本能而产生的。所以该学说认为,除了上述动物意志行为以外,动物的自然行为也属于动物危险的范畴。 第三,动物自主行为说。该说认为,动物危险应当理解为动物的自主行为,即有了自主运动,就构成了危险。司法实践中,普遍使用该说,因为司法实践认为动物自主行为说扩张了动物危险的责任范围,有利于受害人维权。该说可以在存在动物危险不明的情况下,按照有利于受害人的观点进行解释。 2.笔者观点 基于对北京丰

6、台流浪猫侵权案的解读,笔者更倾向于从“动物的不可预测性说”与“动物自主行为说”的竞合角度来加以认定。 本案的侵害主体是流浪猫,根据常识可知:流浪猫的安全感比家养猫的低,因此流浪猫的攻击性比家养的猫强很多。对于肖女士所养的狗所受的攻击经肖女士的描述流浪猫突然攻击自己的狗,笔者认为这是流浪猫的一种生存本能。这种基于动物本能突然爆发的行为,是不可预测的。 而肖女士基于对自己的狗的爱护,上前将猫和狗分开,最终导致被流浪猫抓伤,这种结果应该认定为是动物的自主行为造成肖女士的受伤。根据上述分析,该案件已经构成了动物危险,所以此案可以适用动物损害责任来分析。 二、动物损害责任立法的历史演变 由于动物与人类的

7、生活息息相关,而动物致人损害的情况又时常发生,历史上对于这类案件也就有许多调解动物致害纠纷的乡规民约和民事法典的规定。 (一)古代立法 1.国外立法 早在公元前二十世纪的苏美尔法典中就有对“动物损害责任”的规定。规定如下:“倘牛伤害栏中之牛,则应以牛还牛。 ”其次,大约公元前 1792 至公元前 1750 年,古巴比伦国王汉谟拉比在位时颁布的汉谟拉比法典中也有类似规定。 后来罗马法时期,立法者将动物损害作为准私犯的一种形式。所谓准私犯是指和私犯相类似但又未列入私犯的某些特殊的侵害行为。准私犯与一般的违法行为不同,但罗马法认为,依此种行为的具体情节,如果对他人造成损害,行为人须承担赔偿责任,从而

8、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据查士丁尼法学阶梯所载,准私犯主要有以下几种:(1)法官的渎职行为;(2)从屋内向公共道路投弃物品或流质致人受损害的行为;(3)在阳台、屋檐堆置物品或悬挂物品,足以危及行人的行为;(4)船舶、旅店和马厩的雇员对旅客的损害行为;(5)家奴、家畜加害于他人的行为。在准私犯中采用的无过失责任和替代责任,对近现代各国的特殊侵权行为法有一定的影响。但罗马法时期的动物侵害主要是家畜加害他人的行为,还不够完善。 2.国内立法 古代社会的生产力较低,畜力作为一种重要动力不仅用于农耕,也用于商业运输和战争行动。而在用于农耕或者商业运输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纠纷,在中国古代也有类似于西

9、方的规定。 我国秦简中的“法律答问”一篇中规定, “甲小未盈六尺,有马一匹,自牧之,令马为人败,食人稼一石,问当论不当论?不当论及赏(偿)稼。 ” 还有我国大明律中也有类似规定:“若官私畜产,毁食官私之物畜主赔偿所毁食之物。若放官私畜产损食官私物者各赔所损物。若官畜产,毁食官物者,止坐其罪,不在赔偿之限。 ” 我国古代立法与国外立法类似,但动物侵害行为主要还是以家畜加害他人的行为。 (二)近现代立法 1804 年,法国颁布的法国民法典第一条就规定“动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使用期间,对动物所造成的损害,不问该动物是否在其管束下,或在走失或逃脱时所造成的损害,均应负赔偿的责任。 ”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

10、,对其有继承,但鉴见相对简单。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结构、生活习惯等各方面都发生了巨大变化,动物与人的关系也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在农村,牛、马等不再是人们最重要的生产资料;在城市,狗、猫等动物备受人们的宠爱。猪、牛、羊等动物作为人们的生活资料不再稀缺和珍贵。所以现代立法中,关于动物侵权的主要对象从原先的家畜转移到现在以猫、狗等为主的宠物。 我国现行的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 根据中法两国近现代时期对“动物损害责任”规定的不同可以看出,正是由于我国在“动物损害责任”中对关于遗弃、逃逸

11、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但又不知其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情况下的责任归属没有明确、详细的说明,才导致上述北京丰台流浪猫赔偿案存在争议。 三、动物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 在我国,关于动物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的讨论从本世纪初开始,一直处于讨论热潮中。一方面,由于我国城乡二元社会结构已经逐步形成,动物在人们的生活中扮演着不同角色,影响着法律对于动物损害责任体系的确立;另一方面,新一代的留欧、美、日等民法学者的学成归国,由于所受教育的差异,他们对动物损害责任体系的确立有不同的视角。他们的视角不仅仅限于中国,而是放眼世界,注重吸取两大法系的精神。其中讨论的主要成果体现在梁慧星、王利明、徐国栋三位学者

12、的建议稿中。 (一)立法草案所涉的归责原则 1.梁慧星教授的“民法典学者建议稿” 梁慧星教授的建议稿最大的特点是重视民间习惯在解决动物致害责任纠纷中的重要作用,他认为习惯可以作为沟通法律与现实生活的桥梁,将它们二者联系起来。因为在农村,大量的动物致害责任纠纷案件都是可以依当地村规或者习惯得以解决的。 梁慧星教授在他的“民法典学者建议稿”中确立了动物损害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并且还以“受害人过错”和“第三人过错”为减轻或者免除动物所有人的免责事由。 2.王利明教授的中国民法典之侵权行为法编学者建议稿 王利明教授的建议稿最大的特点是规定的归责原则比较全面,但没有像梁慧星教授的建议稿中将习惯和村规民约作

13、为解决动物致害责任纠纷的依据,忽略其在解决地域性问题时的作用,也忽视了动物于农民、市民生产生活之间相关程度的差异。 但王利明教授的建议稿中明确规定了“饲养动物”与“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不同责任,具有里程碑意义,且认为两者均应采用无过错归责原则。 3.徐国栋教授的绿色民法典建议稿 徐国栋教授的建议稿最大的特点就是大量的移植了德国民法典第 833、834 条的规定,根据动物的类型来确定归责原则,采用无过错与过错的二元归责原则。 (二)法条规定的归责原则 关于动物损害的归责原则, 民法通则第 127 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采无过错原则,而且没有区分不

14、同类型的动物。 ”和侵权责任法第 78 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从上述规定中可以得出,在没有其他特殊情况下,动物侵害责任都是由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唯一一个例外是动物园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的损害责任。 (三)动物侵害责任的构成要件 笔者认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一般是:过错、行为违法性、损害事实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是,由于动物损害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关于构成要件就跟一般的侵权责任有所不同。 首先,根据前文描述,动物损害责

15、任的责任形式不包含过错;其次,由于动物的行为本身并不像人的意识行为那样,所以行为违法性就不需要再考虑。所以,动物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应该是:一是饲养的动物的行为;二是受害人已经受到了损害;三是动物行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1.饲养动物的概念 如前文表述,动物危险是由饲养的动物的行为不可预测性和动物自主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以及产生的危险,所以,此时动物行为已经存在。由此就要明确何谓“饲养的动物” 。在明确了何谓“饲养的动物”之后,就可以分析本案的乔女士对于小区楼道内聚集的流浪猫来说是否是管理人或者所有人这一关键要素了。 根据二审法院判决书的判决,法官对“饲养的动物”的认定,认为“饲养的动物”为特

16、定的人所饲养或管理的,并且饲养人或管理人对动物具有适当程度的控制力。但我国张新宝学者提出四条标准:一是它为特定的人所有或占有;二是饲养或管理者对动物具有适当程度的控制力;三是该动物依其自身特征,有可能对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失;四是该动物为家畜、家禽、宠物或者驯养的野兽等。根据张新宝学者的理论和法官的认定,笔者认为本案中的流浪猫,应该被认定为被遗弃的动物,而不是“饲养的动物” 。被遗弃的动物,其原所有人对动物从法律上看已经放弃对动物的所有权,故不可再称该动物的原所有人或管理人为动物饲养人。不是被遗弃动物的原饲养人,也就可以进一步认为其对于该动物已经没有了适当程度的控制力。 因此,本案涉及的流浪

17、猫不管是以判决书中的定义还是以学者提出的四条标准来衡量,均不可被认定为“饲养的动物” ,应该算是“遗弃的动物” 。 2.动物自身行为而造成受害人的损失 因动物自身的行为而造成的损失,这种损失既包括受害人人身体的损害,如丧失劳动能力、永久性抓痕,也包括受害人财产的损失,如田里的庄稼受到毁损、因动物对身体的伤害而支付的医疗费用。同时也包括动物危险对受害人的精神造成的损害,特别是精神受到的惊吓,而导致的一系列的损害。 本案中,由于肖女士想将自己的狗与流浪猫分开而被流浪猫抓伤,该事实说明流浪猫的自身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而在本案中,肖女士为了处理被流浪猫抓伤的伤口去医院就诊,花费 1815.75

18、 元即流浪猫的自身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的财产损害。以上种种事实,均可以构成“动物因自身行为而造成受害人的损失”的证据材料。 3.动物行为与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1)法理上解释因果关系。动物被遗弃,是所有人实施财产处分权的行为,属于对自己财产的抛弃。因此,将动物遗弃,就是抛弃了对动物的所有权,被抛弃的动物与原饲养人也就没有了财产所有关系。但是,被抛弃的动物没有人饲养、管理,很可能会造成他人的损害。 被抛弃的动物致人损害,由原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因为尽管所有人已经抛弃所有权,但这种损害的事实是由于放弃所有权的行为所造成的。动物遗弃并不意味着动物饲养的终结,而是典型的动物危险。根据以上的解释,乔女士不具备该侵权责任的主体资格,即乔女士不该承担动物损害责任。 (2)从判决书中分析因果关系。但从二审法院判决书中又可以看出,法官认为肖女士被抓伤的事实是确实存在的,而乔女士投喂流浪猫的行为,无论其出于何种动机,该行为都对乔女士所在的小区的环境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所以该行为应当受到法律规范的调整。 其次,法官还认为因为乔女士长期的投喂流浪猫,造成流浪猫聚集在小区公共通道附近。笔者以为乔女士长期投喂流浪猫的行为,已经可构成乔女士对流浪猫的一种收留、管理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释义与典型案例详解提出:“若动物被收留,就不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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