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立法听证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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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立法听证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摘要立法听证是民主政治的产物,是公民参与立法、推动立法科学性的重要渠道和过程。在我国,立法听证已经经历了 10 多年的发展历程,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仍存在许多问题。在指出我国立法听证制度存在主要问题的基础上,对完善我国立法听证制度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立法听证 问题 完善 立法听证是立法主体在立法活动中,进行有关涉及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益的立法时,给予利害关系人发表意见的机会,立法主体听取意见的程序法律制度。在现代民主政治生活中,立法听证制度是实践人民主权原则、维护公民政治参与权利的重要途径,是公众参与立法的一个重要渠道和过程。立法听证主要具有

2、以下几个方面的作用:第一,有利于立法者了解事实、收集信息;第二,有助于立法者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反映各方面的要求,平衡相关各方的权益;第三,有利于促进立法的科学性,提高立法质量;第四,有助于法律制定过程的公开和透明,进而起到宣传教育的作用,并最终有利于法律的实施。 听证制度在我国的应用,是改革开放以来在我国经济社会全面发展的基础上,在逐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过程中发展起来的。而听证制度在立法领域的应用是以 1999 年 9 月 9日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举行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管理条例(草案) 听证会为标志的。2000 年 3 月 15 日,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

3、共和国立法法 (以下简称立法法 )第 34 条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 58 条规定:“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至此,听证制度正式进入立法领域,立法听证开始逐渐成为我国民主政治生活尤其是公共决策民主化进程中的普遍事件。2004 年 7 月 14 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既规定了行政许可的立法听证,也规定了实施行政许可的听证。在十几年的发展过程中,立法听

4、证在我国得到了越来越多的应用,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还存在着许多问题,有待进一步的完善。 一、我国立法听证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1、立法听证的法律依据比较模糊 我国在立法法制定之前,立法听证完全是地方人大的探索和尝试。 立法法颁布实施之后,听证活动才有了全国性的法律依据。但是立法法只有第 34 条和第 58 条涉及到了立法听证的问题,而且规定立法听证在我国只是立法机关听取各方面意见的一种形式而已,法律没有对立法听证的一般流程及听证准备和进行阶段的具体细则做出明确规定。在实践中,对各种公民参与立法的形式中的诸如立法听证的动议、诉求的表达、利益的交涉等众多环节,各地方的具体做法不尽相同,官方也含

5、糊其辞。 2、立法听证的程序规则不健全 只有对听证会的程序加以明确并使之具有可操作性,才能使公民参与立法的这种形式真正得以实现。而立法听证制度要有效实施,还必须有相应的程序制度作保证,必须要有相应的制度环境。对于听证公告、听证支持人、听证陈述人的权利义务,听证会代表的人数及其比例等问题, 立法法并没有规定,在实际操作中比较混乱。 3、听证结果应有的效能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 我国对听证会的结果并没有给予应有的重视,无论是立法法还是各地的立法听证规则,对立法听证结果的后续处理或听证陈述人意见的处理方式和程序都没有予以规定。在现实操作中,听证会的主持人往往按照个人的偏好或者本部门的利益对听证会的结果进

6、行任意取舍或变动,导致很多立法听证过程被相应的行政管理部门把持话语权,成为他们维护甚至扩大自身权力和利益的途径,听证的结果不了了之,听证的效能也难以发挥。 4、立法听证陈述人的遴选机制不科学、不合理 立法听证的核心就是公众参与,没有公众参与,立法听证所要表达的民主性、公开性就无从谈起。实际运作中,我国立法听证中的公众参与不足、立法听证陈述人缺乏代表性,立法听证陈述人的遴选机制不完善。立法听证陈述人遴选程序不够公开,立法听证陈述人基本上是由立法听证机关确定产生,缺乏民主性。立法听证规则对听证陈述人的人数、比例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实际操作中各方利益人数比例不平衡,立法听证会民意表达不全面、不充分。而

7、邀请的专家学者也使立法听证机构有选择性的邀请对自己有利、能为自己说话的专家学者,难以保证专家学者表达意见的独立性和客观性。 二、完善我国立法听证制度的建议 1、建立完善的立法听证法律体系 完善的立法听证法律体系是一个结构严谨、层次分明、内在联系紧密的统一体,在这种法律体系框架下,必须由一部基本法律对立法听证制度作出统一规定。单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可以分别就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的立法听证活动作出规定,但不得与基本法律的规定相抵触。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在不违反上位法的前提下,可以对立法听证规则作出具体规定。建立完善的立法听证法律体系,首先,要修改立法法 ,增加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举行立法听证的规定,

8、同时对立法听证规则作出统一规定,为地方立法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其次,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专门的立法听证法,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地方人大的立法听证作出专门规定。第三,加紧制定和修改有关立法听证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详细规定立法听证的主体、范围、程序等,使立法听证活动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2、确立听证陈述人的遴选规则 听证组织者应该在进一步拓宽群众获知立法听证信息渠道的基础上,注意利益不大显现的群体,特别是弱势群体的要求,使其意见能在听证会上得到充分的体现和表达。同时可以确立比例代表制、地区代表制、职业代表制与部门代表制相结合的代表产生方法,使立法听证机构能够获取更公正、客观的资料和信息。为保障听证结果

9、的科学性,还应该明确专家学者参加听证的规则,不能只有邀请一种方式,可以采用民主推荐、专业评定等多种方式,确定参加听证的专家学者名单,避免专家成为某一部门的代言人,维持其独立性和客观性才能增加立法听证结果的公正性和科学性。 3、可以适当扩大立法听证的范围 我国立法听证制度的理论是建立在依法治国基础之上的。尽管我国的立法听证还处在初级发展阶段,但是前景还是比较广阔的。当前,经济社会发展面临新的机遇和挑战,立法部门也将面临许多新问题。我国的立法即要符合国情又要体现人民的意愿。在这种新形势下,应该积极推进立法听证,扩大立法听证的范围,凡是涉及面比较广、社会矛盾集中、关系民生方面的立法,都可以引入立法听

10、证制度,包括环境卫生、社会保障、道路交通、物业管理、劳动关系、消费证券益保护等立法,都可以有计划地、有步骤的推进立法听证。 4、加强立法听证的监督机制 立法听证的监督机制应从内部和外部两个方面来建立。从内部来讲,监督制度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就是责任制度及其平衡机制。应当通过相应的程序立法来规定立法听证法律关系中相关参与各方的法律责任。从听证程序的启动,到听证的进行过程,再到听证结果都要加强监督,完善相应地责任。从外部来讲,要充分调动民众参与的积极性,发挥社会监督的强大力量。在社会监督中,媒体监督是最重要的监督形式。通过媒体宣传,可以使公众了解立法听证的作用、特点和参与渠道,并且提高立法活动的透明度

11、,约束立法机关的行为,使听证结果真正影响到立法的过程。这就要求增强媒体本身的独立性,媒体如果成为政党或者利益集团的傀儡,其监督也必将失去应有的意义。 此外,在互联网飞速发展的今天,推动相关听证结果在网络上的公开发布,接受民众的评议,也是网络新媒体参与社会监督的重要体现。推进网上听证相关程序的制定和完善必将拓宽公民参与立法的渠道。 5、建立立法听证报告的反馈制度 立法听证会结束后,组织者应根据听证会中代表们的意见形成一个立法听证报告。地方人大常委会在制定有关立法听证规则时,应赋予立法听证报告以法律上的约束力,且通过立法听证会获取的意见应比通过座谈会、论证会上获取的意见有更强的约束力。赋予立法听证

12、报告以法律上的约束力,并非意味着立法者对听证会上的各种不同意见都予以采纳,因为立法过程就是一个博弈过程,立法者需要平衡各种利益,因此对各种意见所表达的利益就要有所平衡、有所取舍。立法听证报告法律效力强调的是到底如何取舍,立法者应建立一个反馈机制,对立法采纳听证意见的情况,特别是没有采纳听证意见的情况,要通过适当的途径加以反馈说明,以体现对公众意见的尊重。 参考文献: 1汪全胜.立法听证初论J.法学杂志,2002, (4). 2汤琳俊.我国立法听证制度的瑕疵及其缘由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7, (4). 3魏月霞.完善我国立法听证制度的思考J.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11, (4). 4张冲.完善我国立法听证的思考J.前沿,2012,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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