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论生育权、胎儿生命权与计划生育政策的冲突摘 要 2012 年 6 月 2 日,陕西省安康市镇坪县曾家镇产妇冯建梅因为交不起生二胎的四万元罚款,在无家属陪同的情况下,被镇政府工作人员强行注射针剂进行强制引产。被引产的婴儿 7 个月大,已经近乎发育完全。该事件涉及到宪法中妇女生育权、胎儿生命权和与中国国情息息相关的计划生育政策。本文将从宪法的角度结合此事件分析三者之间权利与权力的冲突。 关键词 生育权 生命权 计划生育 作者简介:何玥,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在读。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63-02 为适应人口不断增长的新形式要求
2、,我国政府自 20 世纪 70 年代初以来开始大力推行计划生育,并且取得了显著的效果,但在这个过程当中也相应产生了不少问题,2012 年发生在陕西安康对妇女强制引产事件就是一个典型,这其中涉及到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国家利益与孕妇的生育权、胎儿的生命权之间的冲突,本文将采用德国法上的经典三步审查的方法对此事件进行违宪与否的探究。 一、生育权、胎儿生命权是否为受我国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 生育权和胎儿生命权在我国的立宪史中从来没有得到明确的承认,但宪法文本中没有列举的权利并不意味着其不是受我国宪法保护的权利。 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九条:“不得因本宪法列举某项权利,而认为人们所保留之其他权利,可以被取消或忽略
3、。 ”此条明确承认了未列举的基本权利。 中华民国宪法第 22 条也承认了未列举的基本权利的存在:“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权利,不妨碍社会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宪法之保护。 ”因此,生育权和胎儿生命权在我国现有宪法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并不能否定其属于未列举的权利存在而受到我国宪法的保护。 生育权是最基本的人权,这是世界认同的观念。人权一定要是普遍道德权利,而尊重人权是普遍的最低限度道德标准的要求,生育权的普遍性、道德性和重要性等方面都体现了生育权作为基本人权的内涵和价值 。2004 年 3 月,我国宪法修正案第 33 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十七大报告:“坚持以人为本,落实国家尊
4、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既尊重人权普遍性原则,又从基本国情出发,切实把保障人民的生存权、发展权放在保障人权的首要位置,在推动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基础上,依法保证全体社会成员平等参与、平等发展的权利。 ”明确了生存权和发展权是最重要的人权。而对于一个国家和民族而言,生育权应当被视为是发展权的最重要内容之一,因此,生育权和生存权都是人的基本权利,应当受到我国宪法的保护。 生命权是人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尽管我国宪法还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没有生命,其他任何权利都没法得到保障,因此,将生命权看做是一项最为重要的基本权利,没有人会反对。不过,针对生命权的属性问题,我认同蔡定剑、韩大元等教授的观点:生命权属
5、于人格权中的一种权利, “广义的人格权就是指公民作为人应有的一种尊严的权利,包括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婚姻自主权等等。 ”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因此,生命权属于人格权中的一种理当受到我国宪法的保护。那么,胎儿作为还未出生的生命,胎儿的生命权是否也应该受到我国宪法同等程度的保护呢? 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要探究胎儿是否为我国法律上认同的“人”的概念。我国继承法第 28 条:“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从此条可以看出,我国民
6、法方面肯定了胎儿作为法律上的“人”的地位。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我国刑法第 49 条:“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的规定,实际上蕴含了“胎儿是人”的根据 。那么,在宪法方面,是否也应该肯定“胎儿是人”的观点?我认为应该肯定。首先,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德国的宪法判例认为,在母体期间,胎儿即具有个体性,是一个在基因结构上唯一、不可代替的生命 。台湾著名法律学者李震山也承认:“对生命权的保护应及于胎儿,国家不仅有消极义务排除自身之干预,更有积极义务保护、促进生命之发展 。 ”其次,我国民法和刑法方面都规定了胎儿是人的法律地位,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我认为,也应该承认胎儿是人的法律地位,否则,将导致
7、宪法在胎儿生命权问题上不能有效地指导部门法的立法、司法和执法。 综上,生育权和胎儿的生命权都应该是受到我国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 二、陕西省安康市镇坪县曾家镇镇政府的行为是否构成了干预 我国宪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 ”国家虽规定了计划生育政策,但我国也有若干法条规定了妇女的生育权利,例如:妇女权益保障法第 51 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现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 3 章第 17 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责任。 ”在我国政府发表的中国
8、人权事业的进展中,也指出:“国家尊重妇女的生育权,保护妇女的生育健康。 ”因此,计划生育虽是“国策” ,可是并没有将其当作一种强制性的要求,也没有赋予政府部门权力对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孕妇进行强制引产。 同样,生命权是生命不被任意剥夺的权利,生命权是一种消极行为的权利,一般不要求国家干预、作为,对国家权力划定出了不能介入的范围,除非只有在生命受到威胁时,才要求国家出面进行保护。怀孕妇女腹中的胎儿并没有进入到国家权力需要介入的范围,而案例中计生办的工作人员强行将胎儿引产,超出此范围行使了行政权力。 所以,陕西省安康市镇坪县曾家镇镇政府的行为构成了干预。 三、镇政府的干预是否正当、是否违宪 宪法规
9、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更多地表现为客观法,而不是主观权利,它很大程度上不是赋予个体的权利,很难通过请求行政予以保障,很难通过司法加以实施。它需通过立法的具体化而在执法领域得到落实。即使是在立法领域,它更重要的作用是指导立法,为立法提供准则,立法享有一定的裁量空间。但是,如果保护的现实需求比较迫切,而这一义务长期得不到履行,宪法的承诺长期得不到兑现,这即是对宪法委托的漠视,就是违宪 。 从德国法上的经典三步审查来看,陕西省安康市镇坪县曾家镇镇政府工作人员强制怀孕 7 个月的妇女引产的行为,虽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但此行为对妇女生育权及胎儿生命权的影响已经明显超过了计划生育
10、政策的必要程度。 计划生育法明确规定:“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 “鼓励” “提倡”并不是要求公民必须为某行为,其意思再清楚不过地表明计划生育的政策应该与生育权、胎儿生命权的冲突降低到最低的限度。计划生育政策并非一种强制性的政策,其不能高于公民的生育权、胎儿的生命权。政府部门应该做的是倡导,而不是禁止,更不是强制。因此,曾家镇镇政府的干预行为违反了必要性原则,是不正当的行为,属于违宪行为。 现在,中国人口正在枯竭,社保部门甚至要研究延迟退休政策,这些都表明,中国已经到了人口政策调整的关口。在这个时候,需要重新评估计划生育政策,在这一政策不能废除之时,也应该明确政府行为的
11、底线,明确计划生育工作应当是一种消极的政府行为,而不应该“积极干预”公民的生育和胎儿的生命。同时,陕西安康对孕妇强制引产的违宪行为是我国地方计生部门不依法行政的典型,我国政府应该彻查此事,追究相关违法工作人员的责任,防止类似悲剧事件的发生。 注释: 湛中乐,伏创宇.育权作为基本人权入宪之思考.南京人口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2). 李伯钧.中国宪法新释.北京:中央党校出版社.2007 年版.第 77 页. 周详.胎儿“生命权”的确认与刑法保护.法学.2012(8). 曲相霏.胎儿的宪法地位德国模式与美国模式.环球法律评论.2009(6). 李震山.人性尊严与人权保障.元照出版公司.2000 年版.第 101 页. 王贵松.价值体系中的堕胎规制生命权与自我决定权、国家利益的宪法考量.法制与社会发展(双月刊).2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