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民事检察与法律援助协作机制的思考与完善义的法律援助包括狭义的法律援助和司法机关的司法救助,在我国现行以法律援助条例为核心的法律援助体系下,法律援助应取狭义的解释,司法救助与法律援助属于一对并列概念,体现了司法体系与行政体系对社会弱势群体在司法活动中的扶持和帮助。 民事诉讼法 、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 ,标志着我国民事诉讼领域司法救助制度的确立并与法律援助制度的衔接。在刑事诉讼领域,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 、 中央政法委员会、
2、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八部门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 ,标志着刑事司法救助(包括刑事检察救助)制度的确立并与法律援助工作的衔接。但就现有民事司法救助制度而言,其主要内容限于诉讼费用的缓、减、免问题,而对民事检察救助以及同法律援助工作的衔接尚无国家层面的规范性文件。山西、重庆等地的省级检察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制定了有关民事行政检察与法律援助衔接的规范性文件,全国其他一些市、县也建立了类似的衔接机制。2009 年,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制定了重庆市检察机关司法救助工作办法(试行) ,将检察工作中的司法救助范围扩大到民事行政检察领域,并与重庆市司法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民事行政检察暨法律援助工作的协作意
3、见 ,初步实现了民事行政检察与法律援助工作的衔接。总的来讲,尽管民事检察与法律援助工作的衔接还处于探索开展阶段,各地建立的协作机制内容主要是民事检察和法律援助工作中有关权利告知、案件移送、会商、和解息诉、机构设置等方面,但对保障弱势群体的平等诉权、维护司法公正、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挥了积极作用,显示出强大的生命力。 一、民事检察与法律援助协作机制之特点 2008 年市检察院与市司局会签的民事检察与法律援助协作机制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明确规定了法律援助机构建议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的 19 种情形。这 19 种情形既包括新民诉法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又包含符合提出检察建议条件的 4 种情
4、形。同时,对申诉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规定了兜底条款。 第二,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告知当事人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 8 种情形。并对农民工等困难群众因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的申诉,作出了法律援助机构无需审查经济状况的规定。 第三,明确了检察机关办理法律援助申诉案件和法律援助机构代理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的具体程序、流程和期限。 第四,规范了检察机关办理法律援助申诉案件和法律援助机构代理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案件的 4 种法律文书和援助文书样式。 在实施该协作机制工作中,市检察院和市司法局根据重庆市统筹城乡基层司法行政工作改革试点方案的有关要求和内容,及时扩大协作机制适用的范围和对象,将农民土地、林
5、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假冒伪劣产品危害农业生产、医疗交通事故、农民工人身权利纠纷等申诉案件纳入双方协作范围,进一步丰富了协作意见的内涵。同时,各级检察机关与司法局以及法律援助中心建立了定期信息交流制度、联络员制度、协作案件登记制度及协助衔接机制等制度,具体保障协作机制的贯彻实施。 二、民行检察与法律援助协作机制的完善 完善民行检察与法律援助协作机制,必须对实践中反映出来的困难和问题,进行归纳疏理,从协作程序、协作方式、协作效果、协作保障措施等方面予以综合施策。 (一)进一步扩大协作机制援助的范围 法律援助的目的就在于保障贫困者能有效、平等地接近司法、参与审判,实现司法公正。因而在确定法律援助范围时
6、应尽可能扩大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范围,使贫困者的诉讼权利得以实现,我国刑事案件的法律援助范围较为健全,基本体现了“扶贫助弱,维护稳定”的法律援助功能,但在民事及行政诉讼领域却存在范围狭小的问题,应予扩大。实践中处于事实关系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却是最容易被侵犯,而其维权也是最艰难的,将此部分劳动争议案件排除在法律援助之外,显然背离了法律援助扶贫助弱的立法目的。因此建议对劳动争议案件不再限制案件范围,只要经济困难的劳动者申请的劳动争议法律援助案件都应予法律援助。此外,征地拆迁补偿纠纷,因假劣种子、农药、化肥损害赔偿纠纷及工伤、交通、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等与民生密切相关的事项也应纳入民事法律援助
7、范围,以真正体现法律援助“穷者必援、弱者必帮、残者必助”的服务承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 11 条的规定,公民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给付等八类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如前所言,这些行政行为都有可能侵犯到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特别是对公民的行政拘留,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更是与公民的人身权益密切不可分。因此,笔者认为,在法律援助立法中,应增加规定,将“认为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益的”行政诉讼案件纳入法律援助案件范围。 (二)应更加重视对特殊群体的法律援助 特殊群体与弱势群众在外延上存在重合,在司法协作实践中强调更加注重对其的法律援助或帮助,是因为经济、文
8、化、生理、社会地位待因素的制约,这些特殊群体在合法权益受侵害时,缺乏自我维权的意识和能力,因而需要诸如协作机制等制度的特别关注。如妇女和残疾人群。妇女由于其生理上的差异,在体力、就业、社会生活等方面的能力与男性相比,都存在相当的差距,残疾人群体包括肢体残疾(含聋哑人)和智残人群体,残疾人由于其身体或大脑上的缺陷,显然在社会生活中相对于生理健全的正常人来讲处于绝对弱势的地位。当然,对未成年人、老年人以及农民工等弱势群体也应当予以重视。 (三)运用多种方式,提高协作机制的质效 一要坚持积极运用支持起诉方式帮助弱势群体维权。对于欠薪、工伤等案件,凡符合支持起诉条件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及时
9、给予支持起诉;对于符合先予执行条件的,视情况向人民法院建议先予执行。二要坚持快速办案机制。全市检察机关要以“快速反应、专人负责、优先办理、务求实效”为工作原则,对于弱势群体追讨欠薪、人身损害赔偿的申诉案件优先办理,优先研究,对于符合抗诉条件的,尽快制作文书提请或提出抗诉,从而保证民工维权申诉案件在检察环节从快办理。三要坚持帮助申请法律援助。检察机关在受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中,对需要法律援助的,在告知申诉人有关诉讼权利的同时,主动告知其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并帮助其联系法律援助中心尽快办理。 (四)建立协作机制案件质量的科学管理制度 检司协作机制的性质决定双方办理的案件质量应当与其它普通
10、法律服务的案件质量相同。因此,应采取事前、事中和事后的科学管理机制进行有效衔接。在当事人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援助时,法律援助中心应将符合援助条件的案件交给积极性高、责任心强和专业对口的律师承办此类案件,在办理过程中,法律援助中心应建立分案监督机制,选派资深律师担当此类案件的监督员,负责监督案件质量和与检察机关的协作关系,并建立法律援助与协作案件业务档案。最后,定期对受援者进行满意度调查,建立办案效果评估机制。检察机关在接到法律援助中心移送来的案件后,要指定专人办理并开辟快速通道,提高办案的效率,同时,对重大疑难的案件,要按照协作机制的要求,主动会商法律援助中心进行研究处理,多环节、多部门共同保障协作机制案件的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