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民事恶意诉讼制度比较分析摘 要 民事恶意诉讼,不但给受害人造成损害,还有损国家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对其进行法律规制势在必行。我国对于民事恶意诉讼的规定,主要沿袭了大陆法系的做法,体现在民事诉讼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上。英美法系则分别从实体和程序法进行了规制,在实体法上明确规定恶意诉讼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文从三个案例入手,比较了我国和美国法对恶意诉讼问题处理方式的不同之处,无论在立法还是司法层面上,救济方式、赔偿范围上方面我国都相较薄弱,可以借鉴国外先进的经验,对我国的相关立法进行补充和完善。 关键词 民事恶意诉讼 美国侵权法重述 侵权责任 作者简介:白晶,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民事检察处助理检察
2、员,北京师范大学民商法博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034-02 案例一: 冯某与杨某系夫妻关系,两人于 1993 年 1 月 14 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03 年 10 月,杨某与北京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合同约定,杨某购买位于某小区房屋一套,建筑面积 87.5 平方米,房屋总价款 260750 元,杨某通过工商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房款 205000 元,贷款期限为 20 年,还款账户为杨某开立的账号为 0200205001020739804 的储蓄账户。后杨某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书。
3、2011 年 1 月 10 日,杨某之弟杨晓某将杨某诉至某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杨某依据双方协议,将上述诉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庭审中,杨晓某出示了 2003 年 9 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约定, “杨晓某委托杨某以杨某名义购买诉争房屋,杨某同意接受杨晓某的委托;以杨某名义购买的房屋所有权归杨晓某所有;涉案房屋暂时办理在杨某名下,产权证由杨某暂时保管”杨晓某同时出具一张收款人为杨某的收据,收据载明,2003 年 9 月 27 日,杨某收到杨晓某交来的购房首付款六万元整。庭审中,杨某对杨晓某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某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杨某将诉争房屋过户至杨晓某名下。 2011 年 10 月,杨
4、某将冯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分割双方财产。离婚诉讼中,杨某出具了与杨晓某之间的法院判决书,证明诉争房屋所有权属于杨晓某,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冯某前述诉讼系杨某与杨晓某双方恶意串通,系虚假诉讼为由,诉至检察机关,要求启动监督程序。 杨某和杨晓某之间的诉讼,在以下几个方面都会令人产生合理怀疑:(1)起诉时间点为杨某起诉离婚之前,法院刚判决涉诉房屋产权归杨晓某所有,杨某就提起了离婚诉讼,并将该判决作为离婚诉讼中分割夫妻财产的重要证据;(2)杨晓某作为有独立资格和财产的民事主体,不存在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购房障碍,委托杨某并借名买房的动机何在?(3)杨某与杨晓某之间系兄弟关系;(4)除了双方之间签署的委
5、托协议和收据外,不能提供任何其他证据证明房款系杨晓某支付。 案例二: 2007 年 9 月,邹某与杨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受理后,依邹某申请,于 2007 年 9 月 24 日对杨某名下的商品房一套采取了保全措施,查封了该房产。后因某法院依法将该案件移送至另一区人民法院,2008 年 4 月 21 日解除了对该房产的查封。 接受移送的法院受理该案后,查明杨某欠邹某人民币 1457148 元货款,并于 2008 年 4 月 18 日依邹某申请,对杨某名下的上述房产采取保全措施,依法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 2008 年 4 月 28 日至 2010 年 4 月 27日
6、。该院判决杨某支付邹某货款共计 146 万余元。 2010 年 12 月,周某以杨某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购房协议并返还已付购房款八十万元、银行同期利率损失十二万余元,并赔偿装修损失五万元、房屋差价损失一百四十余万元。庭审中,杨某未出庭应诉,周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双方于 2008 年 4 月20 日签订的购房合同;(2)收条四张,证明周某于 2008 年 4 月 6 日至5 月 23 日分四次给付杨某房款共计八十万元;(3)房地产经纪公司对涉案房屋周边房价报价单两张,证明差价损失。法院判决,涉案房屋在查封期间禁止转让,周某与杨某之间的购房协议无效;杨某返还周某购房款八十万
7、元。因杨某在诉讼中未提出装修费和房屋差价的鉴定,应依据装修票据、房地产经纪公司报价单酌情确定,判决杨某赔偿周某装修费两万元、房屋差价经纪损失六十万元。 邹某在申请法院执行中得知周某参与了执行分配,经查,杨某名下财产仅有涉案房产一处。房屋经拍卖后得价款一百六十余万,周某和邹某按比例得偿。邹某以前述判决系周某与杨某恶意串通、以稀释债权为目的的恶意诉讼为由,诉至检察机关,要求启动监督程序。 周某和杨某之间的诉讼,在以下几个方面令人产生合理怀疑:(1)周某明知诉争房屋系被查封扣押的财产,还与杨某签订购房协议;(2)协议签署后,在房屋并未过户的情况下,周某主张已付八十万购房款,不符合交易常理;(3)周某
8、主张已付八十万购房款,系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只有杨某出具的收条可以证明,不符合交易常理。 一、我国法律中关于民事恶意诉讼法律渊源和解决方式 1.我国法律对民事恶意诉讼的规定。从实体法的角度,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将恶意诉讼行为确定为侵权行为的一种。我国目前的民事法律条款中,只有民法通则第 106 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以及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可以援引。这些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对“民事恶意诉讼”及其法律后果的直接、具体规制,这样恶意诉讼的受害者在受害后,难
9、以寻求法律保护,而滥用诉讼权利者却无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客观上纵容了滥用诉讼的大量发生。缺乏直接、有力的法律规定,使得惩罚虚假诉讼的行为“无法可依” 。 从诉讼法的角度来看,新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有了突破性的进展。在修改后的第十三条加入了原则性的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了“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首次对恶意诉讼的后果及应当承担的责任作出明确规定,但由于规定的过于粗略,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并不强。 实践中,民事恶意诉讼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很难
10、被发现。依据的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法官处于居中地位,除非必要和当事人申请外,不行使调查权。故在诉讼中,对于当事人之间是否系恶意串通很难判断,以上两个案例皆为判决生效后,由第三人提出申请,要求撤销原审判决。 2.依据新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 ,如果以上案例是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发现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调解方式侵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根据其主观恶意及行为的情节轻重,给予罚款、拘留的司法处罚。情节特别恶劣,构成犯罪的,还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对于受到侵害的一方是否可以要求侵害方承担民事责任,给予民事赔偿,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此类赔偿案件也比较少见。 二、国外对恶意诉
11、讼的法律规定及处理思路 (一)大陆法系的相关状况 德国程序法上对恶意诉讼的规范源自民事实体法上诚实信用原则的扩大适用。德国在 20 世纪 30 年代后期修改了其民事诉讼法典 ,规定了当事人的诉讼真实义务,当事人必须完全且真实地就事实上的状态做出陈述,若有恶意陈述虚伪事实,或妨碍对方当事人的陈述,提出无理争辩及不必要的证据时,法院可以处以罚款。由于“真实义务”成为对诉讼行为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判断的标准,这就意味着德国对滥用诉讼权利的认识具有了程序法上的独立意义。 法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的恶意诉讼的概念,基于实体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在诉讼法上给予相关的对应,有禁止滥用诉讼权利的概
12、念。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损害他人利益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由于法国民事诉讼法强调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尤其是对民事诉权自由性的关注,法国民事诉讼法对滥用诉权的限制比较严格,仅仅在蓄意、恶意或等同于欺诈等明显错误情况下方构成权利滥用。大陆法系对恶意诉讼的规制均体现在程序法上,是实体法上诚实信用原则在程序法上的扩展和延伸,这一点与我们国家的立法比较相似。 (二)英美法系的相关情况 与大陆法系的做法不同,英美法系国家在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都对恶意诉讼作了具体规范。 美国侵权法重述在实体上对恶意诉讼行为作了系统性的描述。它规定了三种具体模式:即刑事诉讼程序的非法控诉、民事诉讼程序的非法利用民事诉讼程
13、序,以及滥用诉讼程序。前两种侵权行为的基本特征,是行为人没有诉权而提起诉讼程序,是无可能原因而进行诉讼行为,其目的是为追求诉讼以外的其他非法目的,并且除仅有一方当事人的诉讼外,诉讼程序有利于被告而终结。第三种侵权行为是行为人有诉权,但是故意利用这种诉权提起刑事或民事诉讼程序控诉他人,目的是为了达成该诉讼程序的目的以外的其他非法目的,给被诉人造成损害的行为。对于上述三种恶意诉讼行为,行为人应当就其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 其中与本文相关的是,非法利用民事诉讼程序的侵权案件。非法利用民事诉讼程序的构成要件主要有:第一,加害人必须是故意所为,过失甚至是重大过失都不能构成这种侵权责任。第二,
14、加害人须是无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即没有事实上的诉权和程序上的诉权,为无诉权而提起民事诉讼。第三,受害人在这一诉讼程序中受到损害,主要是财产利益上的损害,并且损害与这一行为有因果关系。第四,该诉讼程序的最终结果是被告胜诉,而不是原告胜诉。具备这些要件的,构成民事程序的恶意诉讼的侵权责任,恶意诉讼的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前文所列举的两个案例,符合非法利用民事诉讼程序的构成要件。以案例一为例,杨某与杨晓某之间不具有真实的委托的法律关系,杨晓某并非房屋的真实产权人,不具有事实上和程序上的诉权,其提起民事诉讼的目前并非通过该诉讼程序保护其合法利益,而是假借诉讼来帮助杨某在离婚诉讼中达到转移夫妻共同财
15、产的目的,该诉讼的直接后果是导致冯某因夫妻共同财产的减损而受到损失。以上行为符合美国侵权法重述中的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加害人杨某和杨晓某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确定恶意诉讼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主要是财产上的损失赔偿,对于造成的财产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都应当予以赔偿。如果行为也造成了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行为人也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和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以案例二为例,周某和杨某之间的恶意诉讼行为,损害了邹某的利益,双方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当对邹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为其恶意诉讼行为给邹某造成的全部财产损失,如邹某申请执行和提起撤销申请的律师费、债权不能及时偿付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在此期间房屋如贬值使邹某债权无法完全偿付的房屋差价损失等等。如果邹某因为周某与杨某之间的恶意诉讼行为还给邹某带来了巨大的精神压力,对其日常生活造成恶劣影响,周某和杨某还应当承担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 从以上案例的比较我们可以看出,英美法系中,美国对恶意诉讼的认定条件相对宽泛、救济方式相较于大陆法系国家而言,要更为全面、具体,赔偿的范围也更加广泛。最为突出的特点是从实体法的角度给与因虚假诉讼造成损失的败诉方给予救济,起到了填补损失、预防惩治的作用,可以为我国民事恶意诉讼防范机制的建立提供可以借鉴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