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浅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继承与公证【摘要】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日趋完善,股东资格继承已成为公司法律纠纷中的常见问题,其引发的探讨也络绎不绝。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继承问题,在理论上一直颇有争议,在实践中也有不同的做法。修订后的公司法第 76 条在遵循继承法的基本旨意基础上承认了股权继承,当然是包括股权的财产性内容和股东资格内容在内的整体继承。同时,考虑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又允许公司通过公司章程另作规定,予以限制或排除。 【关键词】 股东资格 股权 继承 公证 近些年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继承问题逐渐成为一个影响股东利益,进而影响股东投资积极性的常见
2、问题。长期以来,学术界对股东资格能否继承的问题众说纷纭,随着 2005 年公司法的修订,其第76 条明确规定,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此规定弥补了以往立法中的空白,旨在保障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公司运作的效率。但是该规定缺乏可操作性,自由继承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保护,不利于公司的稳定发展,股权继承制度仍需进一步完善。 一、股东资格性质 股东资格,又称股东地位,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要想理解股东资格的内涵,首先必须了解它的性质。 1、股东资格非人身权。首先,股东资格不是人格权。人格权是指
3、存在于权利人自身人格上的权利,即以权利人自身的人格利益为标的之权利。人格权因出生而取得,因死亡而消灭,不得让与或抛弃。其外延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然而,股东资格并非以权利人自身的人格利益为标的,也并非不得让与或抛弃。因此,股东资格在性质上不是人格权。其次,股东资格非身份权。身份权是民事主体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产生,并由其专属享有,以体现的身份利益为客体,为维护该种关系所必需的权利。其外延包括配偶权、亲权、亲属权、监护权、荣誉权和著作人身权六种具体身份权。可见,股东资格与身份权至少存在三个方面的不同:第一,身份权基于身份而生,先有特定的身份关系而后产生相应的身份权,后者是前者的基础和条件。
4、而股东资格和股权同时发生,两者之间无先后之分,不互为存在的条件。正如所有权人的身份或资格同时意味着所有权的存在。如果以拥有股东资格的人才拥有股权为理由,认为股东资格是一种身份权,那么,所有权同样也应归入身份权之列了。第二,股东资格与身份权中的“身份”分别属于法律关系中的不同范畴,不可相提并论。 “身份”是身份权法律关系的客体范畴,相对于身份权, “身份”是身份权的直接客体。而股东资格在股权法律关中属于主体的范畴,相对于股权,股东资格意味着行使股权的主体。第三,身份权具有强烈的依附性、专属性特征,与权利主体不可分离,权利主体死亡必然导致身份权消灭。股东资格可以脱离权利主体而存在。股东因让与丧失股
5、东资格,受让人因受让继承原股东资格。 2、对股东资格身份性的解读。虽然股东资格不是身份权,但属于股权法律关系的主体范畴,具有某种身份性。所谓身份性,即特定民事主体与某一事物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的标识属性。如成员对于团体,物主对于特定物等等。股东资格是成员与团体之间的关系,表明了股东对公司的身份性。但是,这种身份性与人身权中的身份权不同。身份权是特定民事主体之间非财产内容的关系。股东资格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归属和支配的关系。 二、股权与股东资格的关系 股东资格是股权中非财产性权利的集合体,是股权内容的一部分。股权是具有股东资格的人所享有的权利,股东资格是享有股权的前提,即股东资格是股权的外在表现,
6、而股权是股东资格的内在本质。但在公司法第 76 条中“股东资格”指的就是股权,不仅包括股权中的非财产性权利,也包括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事实上, “股权”与“股东资格”虽然用语不同、表述的角度不同,但表达的是一个含义,都是讨论股东与公司的关系问题。因此, “股东资格”的含义不应再是股权中非财产性权利,而应该就是股权。 三、股东资格继承的现存问题 1、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是否成为股权继承的障碍。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介于股份有限公司与合伙企业之间,兼有人合性与资合性,资本的联合和股东间良好的信赖关系是公司两个不可或缺的信用基础。因此,如何平衡有限责任公司资合与人合的关系成为各国公司立法价值取向确定的重
7、要标准。具体到本文的论述之中,即为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与股权继承的冲突与协调。有的学者认为,导致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不可继承性的因素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基于股权的可让与性,只有经其他股东同意,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才可以由被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继受。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有待商榷,其一,我国继承法第 3 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该法并未做除外规定,由此可见,只要是属于被继承人的合法财产即为继承标的。如前所述,股权本质上是一种非专属性的财产权,因此,股权符合继承标的的要件要求;其二,倘若如持否定观点学者所言,股权继承必须经其他股东同意,过于强调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则可能会令被继承人的合法
8、继承人无法取得股权,从而使股权陷于无主物之尴尬;其三,有限责任公司尽管是资本和信用的联合,但本质上,有限责任公司仍是资合的产物,否认股权的可继承性,则有过分强调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而弱化有限责任公司资合性之嫌,可能会将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建构引入误区。综上,股权具有可继承性,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不能成为股权继承的障碍,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维护是在承认股权继承合法性的前提下,对立法者在公司法制度设计层面提出的要求。 2、股东资格继承主体的争议。按照公司法第 76 条规定,依法能够继承股东资格的自然人应当是“合法继承人” 。我国继承法在第10 条、第 12 条、第 16 条和第 28 条对合法继承人的
9、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在上述法律规定中,存在着三类主体: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自然人;在母体中的胎儿;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该类主体系因被继承人的遗赠行为而取得遗产。但是,对于其能否继承股东资格,现行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1)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受赠人能否依遗嘱而成为公司股东。 公司法规定继承股东资格的必须是合法继承人,而继承法规定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属于受赠人而并非继承人,因此,上述主体并不能成为股东资格的合法继承人。那么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受赠人能否依遗嘱而成为公司股东?为了平衡被继承人处分自己股权的自由意志
10、与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特点之上其他股东的意愿,自然人股东以遗嘱的方式处分其股权,可适用公司法第 72 条第二款的规定,也即持反对意见的其他股东应当出资购买被继承人的股权,使受赠人获得被继承人的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如果公司股东同意该主体取得股东资格或者没有购买被继承人的股权,则上述主体可以依法取得股东资格。按此规定,既能够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愿,也能够维护受赠人的权利,又能够充分表达公司其他股东的意愿。此外,还可规定由公司章程对此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在公司章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从其规定。可见,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能否通过受赠而取得股东资格是有条件的、不确定的。但是,受赠人因受赠而取得
11、股权转让的收益则是毋庸置疑的。 (2)未成年人是否可以成为股东。在已经出现的股东资格继承案件中,有学者认为,未成年人不可以成为股东。其主要理由在于:未成年人没有行为能力,在股权继承中,未成年人不能自行管理其财产,而要由法定代理人代为管理。法定代理人为代理行为时,不得减损被代理人的利益。如果未成年人继承了股东资格,其相应的经营决策实际将由其法定代理人行使,相关代理行为实际是否有利于未成年人较难判断。故应当由其得折价款。另外,在继承案件中,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往往也是继承人,也能继承股东资格。如果法定代理人在行使自己的股东权的同时还可以代理未成年人行使股东权,两者容易发生冲突,有的股东可能借助法定
12、代理人资格,滥用代理权,获得股权份额上的优势,侵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笔者认为,以未成年人的股东权益容易受到法定代理人的侵害而在立法上拒绝给予未成年人股东资格不符合法理。法律上确定了未成年人和其他无行为能力人的监护制度和法定代理制度,就是为了帮助未成年人和其他无行为能力人管理其资产。至于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侵害了未成年人或无行为能力人的,立法上已经有相应的救济制度,即未成年人或无行为能力人的其他监护人可以要求撤销原监护人的监护资格或要求撤销有关代理行为。另外,在实践中,很多公司的股权价值是难以准确判断的,公司的固定资产价格或许容易评估,但公司投资项目未来的经济收益和无形资产的价值都是难予评估的
13、。给予未成年人和无行为能力人股权折价款,显然是对其平等继承权的限制,并不可取。当然,在讨论未成年人能否继承股东资格时,不应当忽略法定代理人这一特殊主体的存在及其作用。 四、如何办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继承公证 当股东死亡后,基于继承法的规定,其股权中的财产份额当然由继承人享有,不能排除与剥夺;其股权中的股东身份,虽也可以继承,但因为有限责任公司本身属性使然,可能被排除、被剥夺。在办理股东继承权公证时,如果我们办理了财产份额继承,主要应理清被继承人与继承人的关系,确认股权份额。在办理股东资格继承的公证时,我们应特别注意公司章程上对股东资格继承有无限制。如章程规定继承人一律不得取得股东资格的,则继
14、承人只能获取财产份额;如规定须具备一定的条件、符合一定的程序才能继承股东资格的,则应按照章程的约定来办理继承权公证。但是,如果公司章程没有就此作出规定的,我们可以当然地理解为继承人可以继承公司股东资格,直接办理股东资格继承权公证。 在新公司法颁布实施后,此前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中大都没有限制继承股东资格方面的规定,是不是一概可以适用公司法第 76 条并没有得到明确。有的学者指出,如果一概适用,势必抹杀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诉求,未必能够很好地处理此类纠纷。笔者认为,对此以分类处理为妥。一类为新公司法颁布生效后成立的公司,如公司章程未对股东资格继承作出规定,可视为公司成立时全体股东对继承人继承
15、股东资格无限制,应办理股东资格继承公证;另一类为新公司法颁布生效前成立的公司,如公司章程未对股东资格继承作出规定,应由公司其他股东对已死亡股东的继承人是否有权继承股东资格作出表态,视情况决定办理财产份额或股东资格继承公证。上述观点可能会引起争议,特别是第二种情况下,将继承人是否有权继承股东资格的权利交予其他股东表态可能引出重大争议。但是, 公司法第 72 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这一规定明确揭示了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点,也就是说股东有权决定新股东的人选,因为有限责任公司形成的本身就是人合性和资合性的结合,也可以行使。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存续、消亡的过程无一不是股东之间契约的约定以及信赖利益的体现,如果将一个其他股东不信任的人生硬地冠以“股东”之称呼,公司可能也就名存实亡了。 【参考文献】 1 马强:已故股东的股份归属问题研究J.法学杂志,2001(2). 2 石婧雪:对公司法第 76 条的理解与适用J.人民法院报,2001(1). 3 周海博、马帅: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问题考辨EB/OL.http:/ 4 孙有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问题研究EB/OL.htt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