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浅谈我国技术侦查措施的立法完善摘 要 2012 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增设了技术侦查措施,是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打击特殊犯罪的需要,其立法目标定位于加强打击犯罪的力度和强化对侦查措施的规范、制约与监督。但立法目标所追求的合法化与规范化的双重目的并没有得到很好的体现,其规定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漏洞,本文具体分析了修改后刑诉法中的技术侦查措施,并对其中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提出一些拙见。 关键词 技术侦查措施 合法化 规范化 作者简介:吕芳,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 2012 级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生。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2-129-02 2012 年 3
2、 月 14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改。修订后的的刑事诉讼法设专节新增规定了技术侦查措施。2013 年 1 月 1 日,新刑事诉讼法正式生效实施。 一、新刑事诉讼法技术侦查措施规定之解读 (一)明确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对象范围 新刑事诉讼法148 条规定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对象范围,分别规定了三种情形。 第一款规定了公安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对象范围。即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关于公安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范围,其中包括有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
3、案件的规定。这里的标准应该理解为通常是指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可能判处较重刑罚需技术侦查的案件,一般坚持重罪原则;但也应当充分考虑到实践中的特殊情况。实践中,一些案件可能并不涉及重罪,但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群众广泛关注,这些案件一旦处理失误,极易引发群体性事件、社会动荡,对于这些案件如果迫切需要适用技术侦查措施,也可以及时采取。第二款是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案件的需要而做出的相关规定。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自侦案件过程中,“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第三款是抓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需要的规定,适用于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
4、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从刑事诉讼法第 148 条规定的案件范围可以看出其适用的对象范围具有以下几个特点:首先,案件的性质和后果严重的,如果不及时破案将给受害人、国家和社会造成严重后果;其次是案件取证困难的;最后是适用的案件范围与时俱进,符合世界发展的趋势。 (二)解决了技术侦查措施证据合法性问题 1996 年刑事诉讼法的七种证据类型中并没有规定电子数据这一证据类型。2010 年最高人民法院等五部门出台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35 条规定,侦查机关依照有关规定采取特殊侦查措施所收集的物证、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经过法庭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但该规定
5、仅限于死刑案件,并且只是一个司法解释。因此侦查机关通过技术侦查手段从而获得的信息材料必须转化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材料使用。在此过程中需要耗费较高的诉讼成本,直接影响诉讼效率,如果犯罪嫌疑人不愿意承认犯罪事实,或者保持沉默,侦查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手段获取的信息材料将不能转化为证据进行使用,这对于案件的侦破将产生极大的影响,同时在转化这个环节也有可能会出现诱供、逼供等现象。修改后的刑诉法较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在原来的七类证据类型中增加电子数据这一证据种类,直接使侦查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所收集的材料属于电子数据,省去了中间转化的过程,直接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一证据使用规则的
6、确立,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司法实践中客观存在的相关案件侦查难,取证难的不足,减少了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同时对于加强侦查与审判环节的衔接,提高了诉讼效率也具有积极的意义。 (三)赋予了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的技术侦查权 在 2012 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前, 国家安全法和人民警察法仅对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在刑事侦查中享有技术侦查权,而对于检察机关,虽然其享有自侦权,却在自侦过程中并没有赋予其技术侦查权。而众所周知,检察机关负责的职务犯罪的侦查往往隐蔽性较强,取证更是难上加难,技术侦查权的缺失,使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的侦查中取证难,极易使得案件陷入僵局,导致职务犯罪居高不下。所以,要完善职务犯罪侦查手段
7、,增加侦查中的硬权力,弱化软权力。而所谓硬权力就是指这种权力有科技含量、具有隐蔽性、取证的秘密性、同步性和相对客观性。硬权力就包括秘密侦查权和技术侦查权。软权力就是指讯问犯罪嫌疑人和询问证人的权力。 检察机关缺乏侦查中的硬权力,就会将软权力硬化,这也是容易造成刑讯逼供现象的原因之一。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采取技术侦查权的主体增加了检察机关,明确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检察机关皆为技术侦查权的主体,这就很好的解决了职务犯罪侦查难的问题。 二、新刑事诉讼法技术侦查措施规定的完善 (一)细化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及条件 在技术侦查的适用范围上,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 148 条采取列举加兜底的方式加以规定
8、。 首先,现代国家一般都将重罪归入到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之中,只是对于重罪的判断各个国家的规定不一致。有的国家主要以法定刑为标准,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 266 条对依法应判处无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非过失犯罪、走私罪等可以实施监听。 而有的国家采取列举的方式,在刑事诉讼法典中对技术侦查措施的范围予以明确规定,没有自由裁量的余地。本条中虽然采用列举的方式对适用的案件范围作出了规定,但是对于“重大” , “严重”的判断标准仍然比较模糊,没有明确的、操作性强的规定,容易造成适用范围的扩大,从而使得技术侦查措施易被滥用。解决此问题,我国可以在罪名列举的基础上,以法定刑为标准,将这两种方式相结
9、合来确立其适用范围,也即对于“重大” 、 “严重”可以法定刑作为统一的判断标准。例如,法国就有关于对可能判处的刑罚为 2 年或 2 年以上监禁作为统一判断标准的相关规定。至于在我国最低刑期的具体年限,可以由司法部门结合实践来确定。 其次,在技术侦查的适用条件上,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对于“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的理解和适用,自由裁量权比较大。一般而言,技术侦查措施的运用应当具有两个标准:手段最后和有一定证据。 即其一,技术侦查只有在确有必要的情况下才能实施,否则不能实施。确有必要具体而言指的是只有在传统的侦查措施难以完成调查取证任务的情况下,不得已才能考虑采用技术侦查手段。其二,由于技术侦查是对公民基
10、本权利的限制,没有限制的滥用必将会造成对公民合法的私权利的破坏。所以侦查机关在采取侦查措施前,初步的调查或侦查是必要的,以确保在掌握一定数量的线索和证据之后方能采取。 (二)规范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批程序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148 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程序,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其所规定的“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 ,没有对于“严格的批准手续”作出具体的规定,既没有规定决定机关的级别,也没有规定具体决定的主体,意思不明确,过于笼统,有待于未来的司法解释进一步予以细化。笔者建议,技术侦查应该采取书面批准原则,明确规定技术侦查行为的种类、名称及其定义。技术侦查手段应该由
11、省级(含省级)以上侦查机关来实施审查。理由在于:首先,在侦查机关内部,对下级侦查机关的侦查过程进行监督是上级侦查机关对下级侦查机关的职能之一,所以在侦查过程中运用的技术侦查手段也就属于上级侦查机关的审批范围。其次,技术侦查措施的侵犯性较强,要严格贯彻刑事诉讼法第 148 条的“严格”的手续,更加注重司法监督方能避免对于公民权利的侵犯,所以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批手续应该由省级(含省级)以上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审批较为合理。再次,可以进行技术侦查的案件,大都是省级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县级侦查机关大都不具备技术侦查所需要的技术设备。所以,由省级(含省级)以上侦查机关来实施审查较为合理。 (三)确立违法技
12、术侦查的救济制度 首先,应当设立责任追究机制。隐私权作为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其重要性不言而喻,所以技术侦查措施的采取必须在合法的前提下进行。相反,如果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应当对所获取的证据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予以排除,这是对预防违法技术侦查的最严厉的手段。比如说侦查人员违法侦查收集的证据,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环节可以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批准逮捕、起诉决定的依据。对侦查人员利用技术侦查手段侵犯他人权利的,建议有关机关给予党纪或者是行政处分,如果涉嫌犯罪的则依法应当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其次,要赋予当事人知情权。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于被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当事人的知情权问题,没有作出任何的
13、规定,这是立法的一个缺陷。技术侦查的实施一般是在侦查对象不知情的状态下进行的,其所得材料在法庭调查之前,是很难了解技术侦查情况,也不可能了解。具体可以借鉴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即一般情况下,原则上在技术侦查措施执行结束之后,对于作为证据使用的信息材料及技术侦查措施使用的事实和法律根据等有关情况通知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使其知情,这对于维护其辩护权,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有着重要的意义。当然,在例外的情况下对于公共安全案件的侦查或者对他人人身生命构成危险的情况,则不予通知。 最后,要赋予当事人救济的权利。在非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情况下,包括侵犯公民的隐私权等基本权利以及对被采取技术侦
14、查措施者做无罪处理的情况下,权益被侵害者有权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 2 条请求民事赔偿,或者当事人也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 121 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但是除了民事赔偿,还应当将其纳入到国家赔偿的范围之内,这对有效遏制技术侦查措施的滥用将起到比较好的作用。同时,对于滥用职权进行技术侦查的,违法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当事人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诉,要求检察机关行使检察监督职能,将非法获取的资料申请证据排除;对与案件无关的涉及公民隐私的信息要求封存或者进行彻底销毁。 注释: 程魏.技术侦查措施若干问题的分析.法制与社会.2012(10). 陈泽宪,熊秋红.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与论证以人权保障为视角.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2.378. 黄风译.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89. 朱琳,杨峻岩.浅析新刑事诉讼法对技术侦查措施之规定.法制博览.2013(5). 殷志娟.技术侦查中当事人的权利救济.法制与社会.2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