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产权制度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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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产权制度研究关键词: 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产权;制度安排 摘要: 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农民增强自身抗风险能力和提高收益的经济联合体,通过分析它在当下发展中遇到的瓶颈,提出了相关产权制度的建议:包括合理规制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法律责任、扩大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合作范围以及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的法律后果。 中图分类号: F306.4 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 10012435(2014)01010506 1978 年,我国农村家庭联产责任制推行后,农民生产积极性普遍提高,农业生产有较快发展。然而,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不断完善以及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广大农村以家庭为

2、单位的分散经营无法适应激烈的市场竞争,小农经济的弱点逐渐显露出来。伴随着 80后、90 后农民进城务工,农村原有的人多地少的矛盾,已经转化为地多人少的矛盾,加之缺乏规模化生产和现代化经营,农民务农的收入增长缓慢,农民种地积极性普遍不高,很多地区存在土地撂荒的情况。当前的农村客观条件与 1978 年推行家庭年产承包责任制时的情况有了很大的变化。如何提高农业生产的效率,降低农业生产成本,进而提高农民收入成为我国急需解决的问题。 农民合作是现阶段农村经济在实践中选择的一条发展农业生产、提升农业现代化水平、增加农民收入的道路,也是学术界比较认可的方式:2刘瑞芝认为以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为表现形式的合作经济

3、组织,是现代农业发展的必然趋势,代表了中国农业基本经营制度的发展方向1167;刘承英在分析了我国 1979 年推广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后的农村变化,以及我国历史上的人民公社、原苏联的集体农庄、欧美等国的农业发展历史后认为:自耕农组成的一家一户占有土地基础上的互助合作组织值得我国借鉴211。近年来,农村合作组织在我国各地均有较快发展。截至 2012 年底,农民专业合作社总数达 63.4 万个,比 2011 年底增加 12.5万个,增长 24.5%;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有成员达 4436.0 万个(户) ,比2011 年底增长 28.8%3。 通常意义上认为,合作组织是劳动者在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经济、

4、社会、文化联合体。因此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无论形式如何,都具有经济和社会的双重属性。从经济性上说,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属于社员所共有的新型企业,其功能是组织社员联合进入市场,通过为社员提供运销、加工、生产和生活服务,形成聚合的规模经济,节省交易费用,增强整体竞争力,提高经营效率,增加社员收入,增进社员福祉。从社会性上说,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劳动群众自我教育、传播科学技术和精神文明的大学校,作为合作群体在某个领域共同利益的代表,发挥着联合制衡、争取社会公平,维护弱势者权益,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和社会稳定的作用411。笔者认为,从经济属性角度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存在的合理性在于,小农经济不能适应现代

5、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个体为了谋求自身利益而选择通过结成各种形式的团体来共同应对激烈的市场竞争,其直接目的在于:将相对分散的各种农业生产要素通过组织3的形式集中起来,形成一定的规模,以达到增加合作组织整体竞争力和提升成员福利水平的目的。既然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各种生产要素的集合,那么关于各种要素的产权制度安排就成为决定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能否实现其目的的关键因素。 一、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所面临的产权问题 产权关系是财产权利的一种法权表现,正如马克思所说:这种具有契约形式的法权关系,是一种反映着经济关系的意志关系,这种法权关系或意志关系的内容是由这种经济关系本身所决定的5102。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形式首

6、先是一种经济关系,因此其产权关系的制度规定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活力具有根本的影响。尽管产权关系决定于经济关系,但既定的产权制度对经济关系也拥有较大的反作用。因此,理顺我国现阶段农民合作过程中的产权关系,对于促进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和壮大具有现实意义。 就目前我国农村实践来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相关产权制度还不健全,同时现有制度中有一些规定不合理,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的规定不合理 自从 1978 年我国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来,为了克服小农经济的弱点,农民就开始通过合作生产的方式来增加自身的抗风险能力和效益。然而,我国法律长期以来,并没有针对农民合作这种民

7、事行为进行主动规范和调整。现实中,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虽然具有部分公共服务职能和政治职能,但其主要从事的依然是民商事行为。既然如此,合作组织是否具有独立的民商事人主体资格就成为经济生活中需要首先明确的4问题。因为是否具备民商事人主体资格就决定了合作组织是否能够独立承担责任。如果合作组织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则,合作组织的成员对合作组织就仅承担有限责任,否则合作组织成员将对合作组织承担无限责任。由于法律主体地位模糊,使得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在经济生活中处于尴尬的地位,甚至其缔约与履约能力都遭到市场的质疑。这也导致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在市场中的信用程度普遍偏低,进而导致其获得资金的渠道受限。 2006 年,第十

8、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该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该条第二款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同时该法第十三条规定: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就上述法条来看,农民合作社被赋予了独立的法人资格,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责任。笔者认为该制度至少存在以下方面需要完善: 第一,由于我国登记制度不健全,加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程度的个体差异,必然导致一部分农民合作

9、经济组织未经登记而又实际存在,对这一部分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如何界定,该制度未明确。 第二,经登记成立的合作组织既然以其全部财产对外独立承担责任,那农民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的,就需要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变更为所成立的合作组织,否则在法理上就没有完成出资义务。目前我国农村5土地登记制度尚不健全。从实践来看,农民合作无论采取哪种形式,农民以土地承包权出资的情况较为普遍。很明显,这种制度安排存在一个问题:如果将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全部进行登记变更承包主体,现行的农村土地登记制度无法完全满足;如果不登记,那么按照法理,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的出资人就没有将其出资的财产或财产权利转移至合作组织,那么

10、合作组织以其所有的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将有可能出现名不副实的情况。 2.法律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进行综合化合作的限制制约了合作组织的竞争力 2006 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强调了“专业”二字。该法第二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可以看出,该法对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业务范围限定为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既然是同类农业生产经营者组成的合作组织,那么其经营范围就不具有多元性。对此,王曙光认为:立法者希望农民只组建一些单一的、涉

11、及某个具体领域的合作社,比如板栗合作社、养猪合作社、脐橙合作社等,而不鼓励综合性的合作社;工商部门在为合作社注册的时候,如果是“养猪合作社”就可以顺利登记,但如果是“养殖业合作社”就很难被注册,更不用说综合性的合作社了634。 安宁、翟印礼(2008)也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虽然确立了合作社的法人地位,但范围未涉及土地承包权及金融等6关系到合作组织进一步发展的制度供给7121。 笔者认为,对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来说,其经营范围应该纳入私法规范的范畴,即法不禁止就是允许,而不应该对其加以限制。理由如下:首先,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主要参与的是民商事活动,而市场经济也是自由竞争的经济。对于

12、市场经济的参与者,法律不应当对其规模、业务范围等进行过多的限制,否则将会造成参与者的地位不公平。我国法律对于同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就没有像农民合作经济组织那样的限制,相反,国家鼓励公民投资办公司,而无论其股东的联合形式、规模大小以及经营范围。从这一点上可以看出,同为独立法人的两类经济组织体,国家在政策层面的态度是不同的。 其次,从他国经验来看,无论是采用欧美模式的国家还是采用日韩模式的国家,其农民合作组织的合作范围均十分广泛,普遍包括产前、产中以及产后的各个方面。以日本农协为例,其合作范围从生活资料、生产资料的购买,到农业技术推广、农产品的加工、流通和销售,甚至延伸到了农业信贷、医疗、保险

13、等领域,几乎涵盖了农业生产以及农民生活各个方面。类似情况不仅出现在发达国家,也包括韩国、印度等新兴经济体。农民合作走综合化、多元化发展的道路,是农业市场化程度不断提高,竞争不断加剧的必然结果。 再次,中国农户的经营规模普遍偏小,专业化程度也较低,加之农民又多从事兼业化生产,之所谓“兼业小农” 。这必然导致专业性的合作组织所针对的服务对象和业务数量无法满足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自身7对利益要求。因此,中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规模效益很难通过单一业务的扩张来体现,更多的需要通过多种业务的组合来实现82。 最后,市场竞争千变万化,工商企业尚且提倡多元化经营分散风险,对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来讲,其主要从事具

14、有天然脆弱性的农业生产,如果不采用全要素综合化合作的模式必然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失去活力。 3.土地产权问题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

15、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上述法律从国家意志层面确立了我国农村土地的基本制度,即农村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由集体内部的家庭承包农村土地并进行农业生产。因此我国农村农民对所耕种的土地拥有的是经营权(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 由于我国长期实施农业补贴工业的政策,导致我国农业资本积累严重不足,农民所拥有的主要生产要素就是土地的使用权,因此农民合作所能投入的要素中土地承包经营权占较大比例。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要8素投入合作组织中参与生产虽然被我国法律所允许,但相关制度规定较为抽象,无法满足现阶段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制度需要,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承包经营权是它物权的一种,并非所

16、有权,因此其在流转过程中必然受到所有权的制约。在农业合作组织中,所有权对承包经营权的这种制约体现在,当合作组织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如何处置合作组织所拥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如果将承包经营权用于抵债,那么,首先就受剩余承包期限的限制;其次由于农村土地用途只能用于农业生产,因此其市场价值偏低,且变现能力较弱,这样对债权人的保护不利,久而久之,市场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信用评价将会普遍降低,将使合作组织获得较低的市场信用,如市场不支持与合作社的赊销赊购以及融资等,这又不利于合作社的发展; 第二,土地有保障农民生活的功能938,一旦农民由于合作组织经营失败而失去承包经营权,那么农民将很难获得生存保障,这

17、也将增加社会不稳定因素。 二、完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产权制度的建议 1.完善合作组织的法律形式 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确立了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独立法人地位,但仅此一种组织形式显然无法适应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需求。由于我国农村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农民合作采取的法律形式不应拘泥于一种形式。现实中,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形式也多种多样包括:独立法人、合伙甚至松散的互助合作等形式,这些现实存在的合作形式不因9法律规范的缺失而消失,反而这些现实合作形式先于法律规范而存在,正如马克思所说:“财产关系只是生产关系的法律用语。 ”108 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本质是一种参与市场活动的经济组织,应当参考我国企业制度建立多种

18、组织形式,如合伙、个人独资等。这样可以让农民在组建合作组织时有多种备选模式可供选择,可以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当地的风俗和相关政策,选择适合自身发展并为法律所肯定的组织形式。同时,农民选择了特定的合作组织形式后,有相应的法律规范其组织的各种法律后果,也就明晰了相应组织形式的产权安排。这样才有利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多样化并提高合作组织的市场适应能力和社会认可程度。 2.鼓励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走综合化道路 就目前我国相关政策法规来看,国家并不鼓励农民成立综合性合作组织。这种制度安排并不合理,并且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产生了极大的制约。 首先,农业生产所涉及的要素包括:资金、技术、土地、劳动力、市场信

19、息、管理能力、销售渠道、品牌效应等各个方面,只有通过全面的综合化合作,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才能通过各种要素的优化组合来应对纷繁复杂的市场变化。 其次,农业生产的天然脆弱性和农民务农收入偏低是我国农业领域不争的事实。即便是走专业合作道路的美国,也通过建立“增值合作社”的方式大力发展农产品的深加工和精加工进而大幅度增加农产品附加值以抵消农业生产利润率下降的不利局面1122。因此,如果不鼓励农民10合作经济组织走全要素、综合化合作的道路,农民经济合作这种组织形式就不可能成为提高农业生产经营的利润率、缓解农民和农业的弱势地位的有效途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也就失去了自身存在的意义。正如温铁军指出:世界范围内,

20、如果对农民合作不开放那些可能产生规模效益的产业,比如购销、保险、金融,只允许在低效益的生产领域中搞合作,无疑是把农民逼上死路。世界上生产领域的农民合作 95%是失败的,这个早有结论。12 最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专业化合作的限制无法为农民组建、加入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提供一个乐观的预期。常伟认为:当且仅当合作存在着巨大的预期收益时,人们才意识到有必要通过合作行为获取这种收益,这是任何一种合作活动得以发生的前提1353。如果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在进入市场竞争以前就被赋予了合作范围的枷锁,那么很难期望农民对这种合作组织的预期收益能有多大信心,这将极大的限制农民合作的热情。 因此,有必要在国家政策层面鼓励农民组建综合性的合作组织,这不仅能提高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市场竞争能力和生存能力,还可以从根本上缓解农民和农业的弱势地位。国家应在加强农民合作宣传和推广,鼓励农民组建覆盖农业生产产前、产中和产后各个方面的经济合作组织,同时应放宽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合作领域的限制,让全面合作的理念在广大农村以及地方政府得到普及。其次,政府应当尽快修订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登记管理办法,明确放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经营范围,杜绝综合性合作组织被拒之门外的现象。再次,政府应当在税收、技术培训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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