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新刑诉法中辩护权的保护与实现.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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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新刑诉法中辩护权的保护与实现摘 要 2012 年 3 月,我国刑事诉讼法立足于 1996 年的基本规定,对辩护权进行了一系列的完善和修改,以使得刑事诉讼法顺应保护辩护权之历史趋势。从辩护权的理论渊源出发,对我国新刑诉法关于辩护权的规定进行评析,总结出新刑诉法中辩护权实现的现实困境,是提出辩护权保护的对策与建议的基本前提。 关键词 辩护权 刑事诉讼 律师 作者简介:张敏婷,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93-02 一、辩护权的理论渊源 美国哈佛大学著名的法学教授艾伦.德肖微茨曾在一次给法学院一年级学生授课

2、时说道:“从统计数字上分析,你们之中的人最终受到刑事起诉的比当刑事诉讼被告辩护律师的要多。 ”言外之意,在艾伦.德肖微茨看来,刑事辩护是一个比较有风险的职业,基于此,他在其经典著作最好的辩护一书中,提出了“为辩护人辩护”的观点。此观点的提出具有划时代的意义,标志着人们开始逐步摈弃对辩护人的偏见,开始积极关注辩护人本身所应享有的辩护权。 辩护权是一个相对的概念,与检察权、审判权、警察权等公权力相比,辩护权具有完全不同的法律性质与法律属性。一般而言,从辩护权的内容和辩护权的主体的角度来看,辩护权具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内容的角度分析,狭义辩护权的内容包括辩解、反驳以及获得辩护帮助;而广义的的辩护权除

3、了包括上述内容之外,还包括其延伸的权利,包括申述权、上述权、调查请求权,是所有诉讼权利的总和。从辩护主体的角度分析,狭义上的辩护权指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和行使的辩护权利;而广义上的辩护权指的是当事人的辩护人在为其提供诉讼防御的过程中,所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总和。本文在探讨辩护权的过程中,重点探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为其提供辩护时,所应享有的权利。 二、新刑诉法对辩护权的规定评析 (一)将委托辩护人的时间提前 在原有的刑诉法中规定:“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诉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据此可以判定,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时间是检察院移送审查

4、起诉案件材料之日起。而新修正的刑诉法在第 33 条中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时间是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与原来的规定相比,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的时间有所提前。此点修改具有重大意义,可以让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提前介入犯罪嫌疑人的相关诉讼活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犯罪嫌疑人权利在侦查阶段受到不法侵害,也是加强辩护律师对公安机关侦查权监督的重要举措,有利于保障侦查活动的民主与公平。 (二)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权利 在新修正的刑诉法中有一项深受辩护律师关注的规定,就是明确指出了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所享有的辩护权利。从新修正的刑诉法第 36 条的规定来看,辩护律师在侦查

5、阶段所享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权利:一是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二是在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前提下,可以以犯罪嫌疑人的名义代理犯罪嫌疑人进行申述、控告等权利保护活动;三是辩护律师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无需犯罪嫌疑人的授权委托;四是律师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并提出自己的意见。新刑诉法对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权利的明确规定,有重大的司法实践意义,一方面,可以防止相应的办案机关利用公权力约束辩护律师行使辩护权;另一方面,也有利于防止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在合法的范围内行使辩护权。 (三)简化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程序 旧的刑诉法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

6、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需要派员在场,从长期的司法实践来看,此点规定在很多情况下往往成为了侦查机关阻止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有力武器,使得辩护律师很难及时会见犯罪嫌疑人。基于此,2012 年 3 月的刑诉法修改中,摈弃了此点规定,简化了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程序,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必须在 48 小时内安排会见。从新的规定可以看出,辩护律师会见当事人只需要符合上述程序,相应的机关必须及时作出会见安排,这为律师辩护人会见犯罪嫌疑人扫清了障碍,在保护律师辩护权方面是一大进步。 (四)扩大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权

7、利 除了简化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程序,新刑诉法还对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的相关权利进行了一定程度上的扩充。新刑诉法第 37条中明确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时,不被监听。我国刑诉法此点修改是顺应了国际司法的通则,事实上,国际上大部分国家刑事诉讼法律都规定了辩护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都不被监听,这是保障犯罪嫌疑人基本人权的要求。与此同时,该条还明确规定,辩护律师从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与案件相关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核实证据,这为辩护律师进行相应的证据收集与核实也提供了很大的便利。 (五)保障辩护律师阅卷权 阅卷权可以说是辩护人在行使辩护权的过程中颇为重要的一项权利,只有保障

8、了辩护律师的阅卷权,才能使得辩护律师能够查阅、摘抄、复制与案件相关的卷宗材料,进而全面了解案件的相关情况。在 1996 年刑诉法中第 36 条对律师阅卷权作出了相应的范围限制,使得辩护律师即便在案件进入诉讼审批阶段也不能对较为完整的案卷材料进行阅卷,在实质上影响了辩护律师的变化功能。对此,2012 年刑诉法对此点进行了相应的修改,在新刑诉法第 38 条中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由此可以看出,新的刑诉法对于辩护律师的阅卷权进行了相应的保障,明确了辩护律师阅卷权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明确了阅卷的时间,即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都可以

9、阅卷;二是明确了阅卷的方法,即对于案卷材料可以查阅、摘抄和复制;三是明确了阅卷的范围,即本案的卷宗材料。保障辩护律师的阅卷权,有助于辩护律师及时发现案件各个阶级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辩护意见,对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大的意义。 三、新刑诉法中辩护权实现的现实困境 (一)人权观念的薄弱 对于刑事犯罪,我国相关的办案人员一直将其视为做斗争的对象,而对于犯罪嫌疑人在办案中本应所享有的权利,办案人员往往容易忽视。而对于为犯罪嫌疑人做辩护的律师,办案人员也常常利用公权力阻止其顺利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之中。追根溯源,这源于我国办案人员和司法工作人员人权观念的薄弱,没有充分认识到即便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也

10、相应基本的权利。因此,从这个层面上讲,如果不对刑事案件办案人员的人权意识加以培育,使其能够充分尊重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权利,那么,即便是新刑诉法规定了如此之多辩护权利,在司法实践中,要得以顺利实现亦是难上加难。如当前检察院在审查起诉的过程中,发现部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对于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工作,部分侦查人员并未严格落实。这是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权益的强化保护,突出辩护权的作用,但现实中由于办案人员法律意识和人权观念薄弱,导致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权益未能得到切实的保护。 (二)缺乏专门的委托辩护人渠道 从上述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新刑诉法规定了办案机关应

11、及时告知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但此规定在实施中有较大的困难:第一,通常来讲,无论是被告人还是犯罪嫌疑人,往往处于被关押状态,他们与外界联系实质上是比较困难的,更别说寻找专门的律师;第二,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关押在看守所,由看守所负责关押,而办案人员往往与看守所具有一段距离,这就意味着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想要委托辩护人,必须经过办案人员与看守所两道关卡,一旦看守所和办案人员借故不转达要求,那么犯罪嫌疑人、被告委托辩护律师的权利其实是很难实现的;第三,在现实中,有些地方交通极为不便,想要联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十分困难,使得即便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也无法及时为其聘请辩护律师。总

12、体上看,这些困境产生的根源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门的委托辩护人渠道的缺乏。 (三)犯罪嫌疑人被讯问时律师在场权的缺失 犯罪嫌疑人被讯问时面临的重要问题就是是否被刑讯逼供,事实上,我国新刑诉法为了进一步避免刑讯逼供,要求侦查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之时,可以对其讯问过程进行录像或者录音。而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犯罪嫌疑人或其他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在讯问之时,必须进行录像或录音。虽然我国刑诉法作出了此规定,但无论是录像还是录音,难以在实践中发挥相应的作用,侦查人员很容易利用变通操作来达到非法取证之目的。而预防刑讯逼供的重要机制乃是律师在场,只有在刑诉法中规定辩护律师的在场权,才能

13、形成对刑讯逼供预防和监督的外部机制。 四、加强新刑诉法中辩护权保护的对策与建议 (一)加强刑事司法中的人权观念引导 从当前的司法实践来看,阻碍犯罪嫌疑人享有辩护权的一大重要因素就是办案人员的人权观念,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能否充分尊重犯罪嫌疑人的各项权利,是关系其辩护权实现的重要问题。基于此,在我国刑诉法律体系中应突出对对于犯罪嫌疑人人权的尊重,落实相关办案人员不尊重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相关责任,将人权观念的引导建立在法律层面,这是我国刑诉法以后重要的发展方向。 (二)建立专门的委托辩护人渠道 犯罪嫌疑人基于自身权益保护的需要,随时都可能要求委托辩护律师。鉴于当前办案机关不可能每天都进入看守所,使

14、得犯罪嫌疑人的委托辩护律师要求不能及时予以传达。基于此,我国刑诉法应对看守所转达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律师要求的时间和方式进行相应的规定,比如我国刑诉法可以规定看守所必须在 24 小时或 48 小时以内转达犯罪嫌疑人的要求,与此同时,应建立和完善建立健全相关申请、转达等制式法律文书制度,以便于检察机关在进行相关的法律监督时有据可查,进而达到督促办案机关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以实现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渠道的专门化。 (三)增加司法解释,赋予辩护律师在场权 从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如果在所有刑事案件的每个阶段都赋予律师的在场权,无疑是对我国传统司法观念的巨大冲击,实施起来操作难度较大,

15、可行性低。因此,建议我国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在侦查阶段,对于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允许其辩护律师在场,以避免讯问过程中的非法取证。具体来讲,基于我国司法实践的基本情况,可以选取一部分犯罪嫌疑人作为试点,这部分犯罪嫌疑人主要是重大案件中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犯罪嫌疑人,在每次讯问之时,如果程序合法,可以请其辩护律师在相应的讯问笔录上签字。如此既可以保障犯罪嫌疑人在讯问过程中不受非法干扰,也是对办案机关讯问的有效监督。参考文献: 1顾永忠.刑事辩护的现代法治涵义解读兼谈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中国法学.2013. 2曹裕锋.新刑诉法中律师辩护制度规定的实施问题.法律援助.2013(6). 3闫俊瑛,陈运红.新刑事诉讼法背景下强化律师刑事辩护权研究.法学杂志.2013(5). 4詹复亮.新刑事诉讼法与职务犯罪侦查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 5童建明.新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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