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中公共安全的界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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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浅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中公共安全的界定摘 要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规定于我国刑法分则的第二章,是一类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其犯罪客体是“公共安全” ,然而,对于何为公共安全,学界存在不同观点。本文旨在对公共安全这一犯罪客体的界定进行探讨,并结合四个案例进行具体分析。 关键词 危害公共安全罪 公共安全 界定 作者简介:马嘉璇,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2-080-02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规定在我国刑法分则的第二章,被认为是一类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其犯罪客体是“公共安全”

2、 ,但对于何为公共安全,学界尚存争议。通说认为,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安全” 。 这种观点认为公共安全的行为对象包括不特定多数人,而排斥不特定的少数人、特定的多数人和特定的少数人。在一些教材和论文中还常见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 这种观点认为公共安全的行为对象包括不特定多数人、不特定的少数人和特定的多数人,仅排斥特定的少数人。此外,还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公共安全是指“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 ;另一种认为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安全” 。 以上四种观点的争议焦点在于:公共安全的行为对

3、象是指多数人、特定人还是不特定人。 我们先看这样四个案例: 案例一:步行街案件:甲居于某市。一日,甲到该市商业步行街逛街购物,正走到街道左侧一个商店门口时,从该商店楼上飞下一个烟头,将甲的头顶烫伤。甲高声抗议未果,为泄心中怨气,即步行至步行街过街天桥上,将桥上废弃的半块砖头向下购物的人群掷去,正中某行人额头,致其死亡。 案例二:高速公路案件:乙居住在某高速公路左侧的一个村庄,某日想前往居住在该高速公路右侧另一个村庄的好友家中。而跨越该高速公路需通过一人行天桥。当日,乙某在通过时,被天桥上的一块石头绊倒,致使脚趾受伤流血。乙十分气愤,将该石头抱起并向天桥下的高速公路砸去,正好砸到一通过桥下的汽车

4、挡风玻璃,进而砸中驾驶员脸部,致其当场死亡。 案例三:电影院铁钉案:某甲为了寻求精神刺激,事先在某电影院的某排某号座位上放置了一个五厘米长的铁钉,而自己就坐在该特定位置的后面观察、取乐。当晚 7 点钟,观众某乙因电影院内光线不好,未能及时发现钉尖朝上的五厘米长的铁钉,就坐时由于毫无防备,结果被铁钉扎入身体,经鉴定为重伤。 案例四:四人被杀案:甲乙丙丁四人约定某晚上 12 点在郊区的某片荒地集合,共同去实施杀害张某一家人的行为,不料被事先得知的张某在甲乙丙丁四人约定的地点埋设了定时炸弹,结果当晚 12 点钟,准时赴约的甲乙丙丁四人被当场炸死。 第一,关于多数人与少数人。笔者认为对公共安全行为对象

5、的界定不能片面强调多数人,即不应认为公共安全是指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首先,关于何谓“多数人”很难进行科学合理的界定,是一人以上便为多,还是依我国民间传统三人为众,又或者是 5 人或 10 人以上,这些解释都带有太大的主观随意性,似乎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况且,我们也很难说多少人以上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就构成公共安全,以下便不构成,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其社会危害之严重性不应仅以危害人数为标准来衡量。机械的纠结于多数人与少数人的概念是没有意义的,我们应该重视的是多数人所意味的公共性,或者更准确地说是广泛性。广,有扩大、扩充之意。泛,有水向四处漫流之意。如果某一危害行为所造成的危害

6、可能性不再局限于最初的对象,而有可能如“以石击水”一般影响、危害到一定区域内有关联或无关联的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时,我们就可以认为这一危害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也就是说是否构成危害公共安全不是以多数人或少数人来衡量,而是要看某一危害行为是否可能造成广泛性的严重危害。在这里,还需要注意的是,这一判断是根据危害行为实施之时的情形进行的,绝不可以实际造成的危害结果来判断,而其判断标准是客观的,不以行为人主观上想要造成某一具体危害结果为准。 第二,关于不特定。 “不特定”是指“犯罪行为可能侵害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事先无法确定,行为人对此既无法预料,也无法控制。” 在这里,很多人存在

7、这样的误解,认为只要在行为时无法确定具体的被害对象,行为人对此也不能控制,即为具有不特定性,如案例一和案例四这种“赶上谁是谁”的情形。事实上,所谓“不特定” , “不仅意味着犯罪行为可能侵犯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结果事先无法确定,行为人对此既无法具体预料也难以实际控制,而且意味着行为造成的具体危害或者侵害结果可能随时扩大或增加” 。因此,不特定意味着一种随时向“多数”发展的现实可能性。所谓向“多数”发展,即指危害具有波及四周,向广泛性危害扩张、延展的可能性。所谓现实可能性,即指仅仅是引起众人恐慌这种非物质性的结果,不能认为具有不特定性而构成对公共安全的危害。据此,即使行为人向极密集人群扔巨石,可能

8、造成多人伤亡,也不应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除非巨石落下后可能因为滚动等其他原因发展出对人群的这种扩张性的危害,才能认为其行为侵害对象是不特定的,因而构成对公共安全的危害。另外,需要注意的一点是,“不特定”是一种客观标准,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确定的侵害对象没有必然联系。行为人主观上以特定的人为侵害对象,但实施的行为却造成不特定的危害结果,这种情形我们较为常见,亦能比较好的把握。这里需要进行辨析的是,如果行为人为报复社会而实施的对不特定人的伤害行为如何认定。例如,北京地铁 10 号线划脸案件,行为人因感情受挫,意欲报复社会,而多次在乘坐地铁时趁人不备用刀片划伤女被害人脸部,然后迅速逃离。对于这样的行

9、为,虽然其侵害的对象也有不特定性,但这种不特定性是针对行为人的多个行为而言的,而这种多个行为事实上是完全可以分割成一个个具体行为来认定的,而对于每一个具体行为,则只有一个特定的侵害对象。或者说这种行为造成的不特定的危害结果是连续性的,在不断累加中形成的,而造成这种连续累加的危害结果的危害行为之间完全可以割裂开来看待。而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中不特定的侵害对象是一次行为中造成的。我们可以这样说,对于上述多次划伤她人脸部的行为,仅仅是主观上的不特定性,而并非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中要求的一个客观行为发展的不特定性。因此,虽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对象都有不特定性,但是并不是所有具有不确定性因素的犯罪

10、行为都能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类的犯罪。 通过对以上两点的分析,笔者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中,公共安全应该界定为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在这里,多数人并非与少数人相对应的一个概念,而是指一种广泛的带有扩张性的危害可能性。在这一界定中,不包括特定的多数人和特定的少数人,但也并非文章开始提到的最后一种观点,即指不特定的人, “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不特定性是不特定性与多数性的统一,只有多数性而无不特定性或只有不特定性而无可能多数性,都不能认定某行为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种统一性也是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其他罪相区别的显著标志。 ” 因此,笔者这里所指是要通过结合不特定性和多数性来考量的

11、带有广泛扩张性的公共危害。据此观点,接下来笔者将对上文中提到的四个案例进行分析:案例一,行为人从天桥向步行街扔砖头,其行为只可能造成特定人的伤害,即便砸中的不是某行人而是多个行人,也不具有危害的扩张性,不能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应根据其主观方面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认定为故意杀人既遂或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例二,行为人从天桥向高速公路扔石头,虽然在案例中只造成一名驾驶员死亡,但其行为具有足以诱发一车或多车车毁人亡的现实可能性,符合不特定多数人危害的标准,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所需要的行为危害的扩张性,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这里,比较案例一二,值得我们注意的一点是,两者

12、都是向桥下扔砖石,但具体场景不同,一者为步行街,一者为高速公路,前者只可能造成特定人的伤亡,后者则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扩张性危害结果,因而,前后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后者构成。案例三,行为人在特定座位放置铁钉的行为,与案例一一样,虽然在行为时不能确定受害人,同时某一具体被害人的产生也无法为行为人控制,但最终只能造成特定人伤亡,因而不是对不特定多数人的危害,不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本案与案例一的不同之处在于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的方法比较特殊,使得被害人的不确定状态持续较长,因而容易产生迷惑性,使我们做出错误判断。这一案例中还可以引申出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在公共场所内

13、发生的危害行为是否就应该认定为是对公共安全的危害?我们可以结合私拉电网案来讨论。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往往将在公共场所私拉电网的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笔者认为这种认定值得商榷。因为这一行为在一般情况下(发生于较为荒僻的菜园等)如同案例一三一样只能造成特定人的伤亡,不同的是其具有更强的不确定性和伤亡人数增加的可能性,但我们要注意的是这是由每一次杀伤累计而成的,并非一次行为造成,虽然其没有再实施积极的伤害行为,但只要其未拆除电网就使将来某个特定的触碰电网的人处于危险状态,这实质上与刀片划脸案一样,相当于后者再次选定伤害目标的阶段,只是在这里行为人的选择带有更大的不特定性,但这种不特定性仍

14、然是主观的,而在客观上只能造成特定人的伤亡,因此不应认定为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这里我们发现,向人群中扔砖头、电影院座椅放置铁钉、公共区域私设电网等等,一旦危害行为发生在公共场所,尤其是人多的地方,造成众人恐慌,我们往往就容易草率的将其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这其实是不科学的。案例四,行为人以爆炸手段造成四人死亡,但案件发生于某片荒地,如果可以认定行为人所安置的炸弹的爆炸力有限,并不足以对甲乙丙丁四人所处区域以外造成危害,则不应认为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结合案例一二四,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某一行为是否构成对不特定多数人的危害,我们必须结合具体情景来认定。 综上所述

15、,笔者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中公共安全的界定应以结合不特定性和多数性来考量的带有广泛扩张性的公共危害为标准,同时对于这一标准不能仅限于字面上的理解,还要与具体案件中的情景相结合,考虑行为时具体的时间、地点、环境等因素才能做出准确的认定。当无法搜集到相关证据,以证明当时情景是否足以构成危及公共安全时,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不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类的犯罪,符合其他罪的犯罪构成应认定为其他犯罪,否则危害公共安全罪将会无限制的扩张,我们的刑法也将远离科学性,而落入仅凭经验定罪的陷阱。 注释: 曲新久,陈兴良,张明楷,王平,张凌,李芳晓.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 年版.第 158 页.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年版.第377 页. 林亚刚.危害公共安全罪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 年版.第 6 页. 张小虎.放火罪之理论探究.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4). 袁登明编.刑法 48 讲.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 年版.第 201 页. 张明楷.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扩大适用的成因与限制适用的规则.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 年.第 46 页. 陈兴良,黄振中.论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不特定性.河北法学.19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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