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时效制度价值分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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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取得时效制度价值分析摘要:取得时效作为时效制度的一种,已为学界和许多国家的立法所认可。作为一种制度,其必然代表法律所保护的一定价值。通过对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物尽其用理论、秩序价值的分析,认为取得时效的价值在于秩序。 关键词: 取得时效;消灭时效;价值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3)02014602 时效,指法律事件发生一段时期后,即某种法律事实状态持续一段时间之后而发生某种法律效果的制度。现有的法学理论依据时效制度的作用和发生条件的不同将时效分成取得实效与消灭时效两个基本的形式。取得时效又称为占有时效,它是指占有他人的动产、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的事实状

2、态经过一定的期限以后,将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而消灭时效又称为诉讼时效,它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期限以后,将导致请求权或胜诉权消灭的法律后果。这种赋予时效取得与消灭的双重效果的制度构建得到了许多国家立法的认可。例如法国民法典第 2219 条规定:“时效,为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经过一定的时间,取得财产所有权或免除义务的方法。 ”而在我国现有的立法中并没有建立相应的取得时效制度,这使得我国法律体系中时效的作用仅仅限于消灭一种。这种时效作用上的残缺引发了理论界的广泛讨论,目前大多数学者赞同在我国的时效体系中确立取得时效制度。但是取得时效的价值或者目的究竟如何?取得时效制度是基

3、于何种理论保护何种权利?1 诉讼时效中的矛盾 我国现行的法律由于只规定了消灭时效,即诉讼时效,在逻辑上可能会存在这样的矛盾。即当某人的某物被他人非法占有之后,权利人并没有在诉讼时效所规定的时效内起诉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中止或终止诉讼时效,而导致诉讼时效经过。那么权利人针对此物相应的诉讼请求就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也就是说权利人的权利将得不到公权力的保障。但是根据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在这种情况下消失的仅仅是胜诉的权利,相对应的实体权利依然存在,如果侵权人主动归回侵占物,权利人并不构成不当得利。这种得不到法律保护的实体权利的存在导致了虽然物属于权利人,但是客观上此物被侵权人所占有。而权利人又没有任何合法

4、的途径解决此种局面,这有可能导致物本身与权利人永久性的分离,造成某人有可能长期合法占有他人之物的情况。但是这种情况是否是取得时效制度的设立基础,或者说取得时效制度能否解决诉讼时效制度中的这种矛盾? 许多学者正式基于上述情况的存在,认为建立取得时效可以消除这种矛盾,排除这种权利不确定的状态。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首先,从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来看。在综合各国关于取得时效的规定后,通说认为取得时效应当满足自主、公然、和平地占有他人之物,持续一定时期的条件,条件中的一定时期往往是一个比较长的时期,法国对不动产的规定有普通时效 30 年,短期时效为 10 年或 20 年;德国法不区分善意和恶意规定不动

5、产为 30 年,动产要求善意,时效为 10 年;而瑞士规定善意的土地占有者经过 10 年或 30 年可以土地的所有权,动产为 5年。如果取得时效的设立是为了排除诉讼时效中产生的上述问题,那么选择取得时效制度无疑是失败的。在取得期间这动辄十年二十年的期间之中,物的所有权依然属于原有的权利人,而物客观上处在侵权人的控制之下,上述由诉讼时效所造成的合法占有他人所有物的矛盾依然可以长期存在,并没有得到解决。其次,从国外取得时效的立法经验来看。在瑞士的立法中,取得时效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综上,各国在处理诉讼时效所产生的问题时基本都是在消灭时效内部寻找解决方案。或者扩大请求权存续期间,使其也实体权利一致,

6、如瑞士。或者缩短实体权利存续期间,使其和请求权一致,如德国。又或者使用拟制的方式,当某一条件达到时,所有权人自失去占有时放弃所有权的假设成立,反之则不成立,例如法国。在现有立法中认可取得时效制度的国家都没有采用取得时效制度与诉讼时效制度进行交叉,而是在诉讼时效制度的框架内部进行制度上的调整,以解决诉讼时效所带来的矛盾。笔者认为在我国的情况是一样的。首先,取得时效在通说上需要一个较长的期间,在现有的诉讼时效框架内,取得时效期间内的物权所有权与占有依然是矛盾的状态。其次,取得时效在诉讼时效在性质上有很大的不同。取得时效以符合条件的占有事实开始为起点,诉讼时效以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未起

7、点,两种标准的不一致使得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在时间上无法衔接,客观上也很难将两种时效进行交叉以解决问题。所以,笔者认为,诉讼时效会产生长期合法占有他人所有之物的矛盾现象并不能依靠取得时效解决,也不是取得时效应该建立的理论基础。 2 物尽其用理论的判断 促进对于社会资源的利用,保证物发挥其所应当发挥的作用,即物尽其用的观点也是许多学者认为应当建立取得时效的理论基础或者说取得时效的作用之一。例如:“使长期继续占有他人之物之人,无论善意与否,均能取得其所有权,亦具有促进物尽其用之社会功能。 ”这种理论的逻辑是,当物脱离了所有权人的占有后,权利人客观上即丧失对该物的控制。丧失控制权之后,权利人也就无法利

8、用该物。而此时,物处在实际占有人的控制之下,可以被占有人所利用。如果不确定取得时效制度,那么占有人在这里对物则无权利用,不利于物发挥其在人们生活中所本应当发挥的作用。 笔者认为这种物尽其用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首先从物尽其用的价值本身来看。既然物尽其用是要求最大程度上发挥物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那么这种作用就应当在尽量短的时间内实现。只有当实际占有人满足条件占有超过如此之长的期限之后才能取得权利显然不是物尽其用所追求的效果。其次,从逻辑上来看。物尽其用观点的逻辑基础可以概括为:当某物无法被权利人使用时,为了保证物发挥其所应当发挥的作用,应当赋予客观上可以利用该物的主体对于该物合法的权利,鼓励客观上

9、的占有人发挥该物的作用。这种逻辑实际上是一种杀富济贫的思想。随着社会的发展,每个主体所占有的生产、生活资料必然是不同的,这种差异是合理的也是合法的。这种差异就必然会产生由于占有的生产、生活资料超过其生产、生活中的需求,这种情况是普遍存在的。当发生这种情况时,我们可以依物尽其用的理论将多出的这一部分资料转移给需要使用的主体吗?假如某人拥有多套房屋,自己只能住其中一套,我们可不可以将多出来不住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给没有房屋居住的主体?或者某人有多块手表,自己使用一块,将剩下的租给了其他人,我们能不能因为租用的人客观上控制了手表并需要使用,而权利人丧失控制且不需要使用,就将手表的所有权归于租用人?这显然

10、是不行的,即使加上长期的时效也是不合理的。例如:某人将自己的钱存入银行,十年未取,为了发挥这部分财产的作用,将这部分财产的所有权归为银行?以上这些显然都是不合理的。 综上,笔者认为不论将物尽其用的理论作为取得时效制度的理论基础或是作用,都是不妥当的。 3 秩序价值的判断 笔者赞同将秩序价值作为取得时效的基础。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两种时效的不同基础。消灭时效作为促使权利人积极地行使自己权利的制度,要求权利人在一定时限内不行使权利,权利将得不到保护。而取得时效虽然在客观上表现为满足某种条件后,原权利人的权力消失,但是其是从确定新的权利人的角度进行规定的。原权利的消失与新权利的产生

11、是两个无论从构成还是条件上都不相容的两个平行的过程。原权利人权利的消失于新权利人的产生不论是从逻辑上,还是从时间上来看,都不存在联系。其次,从各国对取得时效所规定的条件来看:公然、和平、持续的占有,恰恰说明新权利人取得权利并不是基于原权利人权利的消失、也不是基于物尽其用,而是这一种保持一定期限的状态。而这种公然、和平、持续的占有的状态所产生的恰恰是一种相对稳固的秩序。这种秩序意味着占有人对物的控制已经形成了一种合理的稳定预期,打破这种秩序的成本将是巨大的。综上,笔者认为秩序的价值是取得时效的价值基础。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探讨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2, (2). 2温世扬,廖焕国.取得时效立法研究J.法学研究,2002, (2). 3陈华彬.物权法研究J.法制出版社,2009. 4尹田.法国民法上的取得时效制度J.法学评论,1998, (2). 5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一册)M.中国台北:台湾三民书局,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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