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特殊类型在押人员的权利保障.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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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特殊类型在押人员的权利保障摘 要 特殊类型在押人员由于他们的“特殊” ,如何保障他们的权利,如何进行管理,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关键词 特殊类型在押人员 权利 保障 作者简介:罗燕红,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6.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66-02 随着在押人员人性化管理理念的提出,在押人员权利是受到越来越多人的关注。在押人员承担着负面的角色,成为社会中特定的符号。他们所具有的权利是一类特殊的权利,他们的人权和公民权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国家权利的制约。从人权的根据来看,人权是一种道德权利而不是一种法律权利。人权可以通过法律形式表现出来,但法

2、定权利不等同于人权。在押人员的人权,就是这个主体基于人而享有的权利,但同时,他的人权又必须服从维护最低限度的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的需要。在押人员权利的保障是人权保障的重要组成部份。他们虽然因犯罪而遭受刑罚处罚,但从人道主义来看,他们仍是人类社会的一分子;从法律地位来看,他仍是国家的公民。犯罪并非仅仅是犯罪者个人的责任,同时也是社会的责任,因而社会也有义务保障他们的权利。 一、7 类特殊类型人犯的权利保障及内容 (一)未成年在押人员的权利 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特点具有不成熟性、猎奇性、盲动性、模仿性、易感性。对未成年人人的教育改造,应严格管理与感化挽救相结合的原则。未成年犯失去自由后,对管教所严格的

3、监规纪律往往很不适应,对立抵触情绪较强。不能运用简单粗暴、训斥压服的方法解决未成年犯的思想问题。 1.对于未成年人的监管要实行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的原则,可以减少在押人员之间的交叉感染,避免在押人员相互教唆,传授犯罪伎俩。 2.法制教育、道德教育、形势、前途教育、文化教育、生产技能教育的保障。要求管理人员中必须配备相关专业学历的人才。予以委派“老师”进行以身说法式的授课。 3.对未成年的管理在经费保障方面应高于成年人,原则上对未成年人不使用械具进行管理。在减刑、假释方面,可以比照成年犯依法适度放宽。对未成年犯的管教应合理安排作息时间,保证睡眠时间(休息权) 。4.对未成年犯的隐私予以特

4、殊保护,对其档案应当严格管理及封存,不得向与管理教育或办案无关的人员泄露。严格控制新闻采访和泄露信息。 5.讯问未成年人,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或成年亲属到场,未委托辩护人应书面通知法援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 6.对于未满 14 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关押,已满 16 周岁未满 18 周岁的人员,不是刑法规定的八种犯罪的,也不能关押。 (二)女犯的权利 对于女犯应实施分监管教。在押女犯不得携带幼龄子女,也不得在监管场所分娩、哺乳婴儿,因考虑到铁窗生活将给儿童生活造成种种不良影响。对于怀孕、哺乳或有幼龄子女的女犯只能采取变更强制措施的办法进行。 女犯除具有法律所规定的一般权利,还具有以下的特殊权利:

5、 1.月经期照顾、妇科检查。确保在其特殊生理期间能用上热水洗澡,派发适量的卫生用品。尽可能安排女性进行检查与咨询。 2.女犯有明显的心理学健康问题,集中表现在抑郁、精神病、强迫症、多疑、敏感,原因来自家庭、社会环境及监禁环境。离婚女性的心理问题更加突出。 3.对女犯的检查,应由女警察或女性工作人员来完成,同时要尊重她们的人格权,检查时不能要求女犯全部脱掉衣服,发现隐私应当注意保护,不能予以嘲笑、传播。 4.在女犯管理上,应保证她们免受男性管理人员的虐待,须由女性管理人员来管理或必须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男性工作人员特别是医师和教师进入女监区,须由女性工作人员陪同。女犯必须由专门的女犯监区进行关押

6、,或有整体的单独关押场所。 (三)老年犯、残疾犯及病犯的权利 1.对于老年犯应考虑其年龄特点,考虑多在疾病医疗方面及免除劳动、减轻量刑予以关注。 2.聋哑人、盲人在押人员因生理上存在缺陷,人身权方面不同程度受到其他在押人员的歧视、嘲笑、侮辱、谩骂对于四肢不健全的残疾犯人,在生活上予以特殊照顾。 3.对于病犯最大的权利就是要维护他们健康权的维护,就是疾病治疗及护理。在医疗环境许可的条件下,送医治疗或遵医嘱准时送药服药。4.考察罪犯悔罪表现期多从刑罚生效开始,应对入所时已达或接近65 周岁的、残疾的或重病人,而且是轻刑罪犯,在入所以后就应开始建立起考核档案,尽早进入考察。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起

7、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相应缩短。 5.为减少病、残在押人员仓内死亡所引起的纠纷,对于监管场所提交的医疗鉴定材料,或联合法医快速进行甄别、核实,或一起带罪犯到医院进行检查,减少审批的时间。精神病患者,及时通报给办案单位,作好强制医疗的移送审查。 “残犯”的生活不能自理,但由于没有达到保外就医的条件,应当主要注重悔罪的实际表现,可考虑放宽其减刑、假释的条件。 6.针对“老、病、残”罪犯要从以往的不发病不重视的观念转变过来,主动进行筛查,提早作出预测并启动相关的运作程序。 7.加强对老、病、残犯的身体检查,建立对这类犯罪人员家属病情通报制度,保护家属对他们病情的知情权。 (四)少数民族犯的权利 1.对

8、于回族的饮食习惯,配、制饭菜均有专门的区域,存储、放置清真食品及原料,餐具分开消毒,炊事员也从回民中选拔。每逢伊斯兰传统节日如“斋月” ,为少数民族提供专门食品供他们品尝。尊重他们过“开斋节” 、 “古尔邦节” 。本应对他们进行分类关押,以利于统一管理,但有些人群具有团体意识,集体关押有可能损害监管秩序。回族在押人员平时主食为面食,大米为辅,在营养补充上,以鸡蛋、鸭蛋补给代替肉类。 2.尊重其风俗习惯及生活习惯。如每天的朝拜,无论什么时段,无论其是否戴着械具或固定镣具,每天均作朝拜功课,可能会影响他人休息,造成矛盾冲突,要做好同监室人员的思想工作。东乡族人员始终保持良好的沐浴习惯,应给予提供生

9、活用水。 3.部份少数民族只懂本民族语言,管理人员无法沟通,而少数民族在押人员容易形成团体,用其语言进行交流,在管理教育上存在一定的缺陷。 (五)死刑犯的权利 由于死刑犯被社会排斥,其权利往往被人忽视。在现实生活中,公众对死刑犯往往表达了强烈的谴责,但却没有以理性和宽容之心去关心他们正当的权利。死刑犯依然是一个有思想、有情感的人,依然需要衣、食、住,就要尊重其作为人的起码的尊严。 1.一审被判处死刑的罪犯,从监管安全角度出发,一律给他们配带械具,固定在地上。一审被处死刑后,可能要经历多个程序的期间,其住、吃、穿基本的生活权利要受到保障,生活需要有人照顾。 2.对于案件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不当

10、,有权提出申诉,对于违法行为有权提出检举、控告;对于其在尚未被执行前检举、揭发本人罪行以外的其他人的罪行或者提供尚未侦破案件的线索,或者协助司法机关缉捕罪犯,或有其他对社会有益的行为,查证属实的,视其功过是否相抵,应当停止执行死刑。 3.会见权范围只限于死刑犯的直系亲属如父母、成年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其他经过特别许可的其他亲友。特别是临刑前的会见应当要保证,这时候的死刑犯会有较多的东西需要托附,如子女的教育、财产的处理、人生教训、申诉请求等等。 4.死刑犯也是一个民事主体,对其所有的合法财产有处分权,可以己面或口头形式订立遗嘱。 5.死刑罪犯尸体或尸体器官最好只能由他本人进行处分,其他人包括家属

11、都无权进行处分,如果没有明确的,应视为不同意捐献和有偿利用。执行死刑后,交付执行的法院应当通知罪犯家属在限期内领取罪犯的尸体或骨灰。如果死刑罪犯同意捐献尸体或许可有偿利用尸体器官,相关单位或医务人员应人道地解剖与摘取。 人权保障的践行与不断进步,是一个法治国家的应然轨迹。 一、人权保障与打击犯罪的关系 人权保障的优先,从司法层面来讲,要严格按照法律法 规办事,不能为了打击犯罪而突破法律规定。在法治社会里,人权保障的基本价值始终是优先的,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因为打击犯罪而牲牺人权保障。 面对国际人权的发展趋势,我国刑事法律中逐渐吸收了人权保障机制的合理内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增加了一定数量的权利保障条

12、款。正如美国著名的法学家德沃金在认真看待权利中所说的那样:“不认真地看待权利,就不能认真地看待法律。要认真地看待法律,就必须认真地看待权利。 ” 国家权力总是强大的、能动性的、积极性的,在某种特定情况下成为一种对公民自由与幸福具有强大破坏力的社会力量。由于法律对无限制行使权力的做法设置了障碍并试图维持一定的社会均衡,所以在许多方面我们必须把法律视为社会生活中的一种限制力量。法律制度一方面通过明确的规范确认有关国家公权力限度的标准,另一方面也存在着一旦这种限度被超越,可以为公民寻求法律救济所援引的法律程序和申请裁判的机关。刑事诉讼所保障的人权归根到底是由人们生来所固有的权利产生的,所以刑事诉讼权利是人们本来应该享有的,刑事诉讼法实质上是一种人权保障法,刑事立法的目的就是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 参考文献: 1张桂荣,宋立卿.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矫治制度研究.群众出版社.2007. 2杨宇冠.论刑事诉讼人权保障.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4). 3汪勇.理性对待罪犯权利.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 4夏宗素.罪犯矫正与康复.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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