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程序违法行为的法律监督.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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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谈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程序违法行为的法律监督二次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 208 条第三款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由此明确了检察机关对审判人员职务违法行为的法律监督,标志着实体性监督和程序性监督上升到同等重要地位,具有重要意义。但对该条的法律内涵,在适用中存在着一些争议。本文对此谈一些认识,以抛砖引玉。 一、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范围的理解 (一)何谓其他审判程序 对此存在着大、中、小三种理解。大的理解认为,从监督的需要和效力范围来看,其他审判程序的范围实际涵盖了审判与执行两大领域,也即法院行使职权的全

2、部程序均受 208 条的制约而属于检察院法律监督的范围;中的理解认为,从法条的文字出发,其他审判程序的范围仅包括审判,而不包括执行;小的理解认为,其他审判程序的范围,应该把审判监督程序自身刨除,其余的审判程序才是。我们认为,对 208 条自身的理解和检察监督权的理解是两个并不相同的问题,对法条的理解应该从法律的用语出发,但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理解则应从监督权的属性、目的和需要出发。从立法的角度看,法条的布置也有结构、层次、布局,也有相互间的衔接和照应。民事诉讼法对检察监督权的全面部署以实现监督的全面覆盖,是通过民事诉讼法第 14 条(原则性规定) 、第208 条(审判结果和程序监督) 、第

3、209 条(结果监督的程序)和第 235条(执行监督)等法条有序进行的。这些法条共同起作用,才实现了检察监督权的完整性。因此,把第 208 条看作具有第 14 条、第 235 条的作用并非完全妥当,而对第 208 条仅作字面理解也无损于检察监督权范围的完整。但是,做字面的理解是完全可以把审判监督程序自身理解在内的,因为法条中“以外”的含义是把审判监督程序首先包括在内的意思。(二)何谓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 首先,这里的违法行为是人的行为,审判人员是行为的主体,因此这里的监督理所当然保护对人的监督。如果有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者多次出现的话,那监督的追求并不能仅局限于把违法行为纠正了事,而是对

4、该审判人员应予处理或惩戒。但在监督人和监督事的关系上,应该把握好逻辑顺序。从立法的文义解释来看,监督的直接对象是“违法行为” ,但违法行为是审判人员做出的,因此监督对象追朔到人。在这个逻辑过程中,是由事到人。只有这样,监督的事实基础才是正当的,监督才是有说服力的。因此,监督应当从对事监督开始。但另一方面,监督不能只对事不对人,甚至监督的最终重心不是在事,而是在人。因为人是行为的主体,犹如水的源头。水源有污染,光治理水流是不能解决问题的,也是事倍功半的。也就是说,监督事是治标,监督人才是治本。其次,程序违法行为有哪些表现?根据实践情况,大致有: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但不适用再审程序纠正的;调解违反

5、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和受理条件,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审理案件适用审判程序错误的;保全和先予执行违反法律规定的;支付令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中止或者诉讼终结错误的;违反法定审理期限的;对当事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妨碍民事诉讼强制措施违法的;违反法律规定送达的;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审判人员实施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实施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 二、关于违法行为中“违法”的界定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是指审判人员在审判程序中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但对于何谓“违法

6、”?理解上有所分歧。首先,是对“法”有不同理解。有人认为,违法行为指的是程序违法的行为和违反相关办案纪律的行为,如果违反的是实体法的规定,如适用法律错误等,则不属于此处的违法行为。还有人认为,违法行为所违之“法” ,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等审判人员、执行人员的管理性文件,笔者认为,对审判人员在非审判监督程序中违法行为的法律监督,实质是强调检察机关对于诉讼过程的合法性监督,其中所谓的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主要是指在诉讼过程中违反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当然,如果国家一般性法规(如刑法、法院组织法、法官法、国家有关司改文件)和检法等共同签发的文件

7、规定的办案纪律,其内容即是法律和统一性要求,法官亦不得违犯。但是,法院的内部纪律及内部规定,在规范性、效力层次、适用对象上是有局限的,不应当是检察机关认定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依据。 其次,是对违法行为的“违”的表现有不同理解。有人认为,违法行为是审判人员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为”而“不为” ,还有人认为还应包括应“不为”而“为之” 、应“这样为”而“那样为”等可能导致对民事案件审理的结果造成实体影响的行为。也有人从理论上进行提炼,认为违法主要包括三种形态:一是主观的程序违法,也即审判人员违反了刑法、法官职业伦理规则以及审判纪律等等规范,构成了犯罪或违规违纪。这一类的程序违法中,审判主体主观上存

8、在过错。二是客观的程序违法,也即审判主体主观上不存在违法动机,而真诚地适用了某种程序制度和规则,但客观上,这种程序的运用构成了错误。三是规范的违法,这是从法院的整体视角而言的。法院通过的程序性规范文件,如果与宪法、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等法律法规相冲突,则也构成了程序违法,也属于检察院法律监督的范围。笔者认为,违法行为认定标准应当以民事诉讼法相关程序规范的要求为依据,并结合审判人员相关违法行为的后果来判定。审判人员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任何违反诉讼程序规定,导致其行为已经发生不当后果或者结果可能会有失公允的,都应视作违法行为。检察机关可以进行监督。但考虑到违法行为的轻

9、重不同,在监督方式上检察机关可以有一定的灵活性。 三、关于“审判人员”范围的界定 有人认为, 民事诉讼法第 208 条第 3 款所指的“审判人员”是指民事诉讼中承担审判职责的司法人员,包括审判员、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书记员、审理案件的审判委员会委员。还有人认为,根据法条规定的篇幅结构,此处的审判人员不包括执行人员。但也有人认为,职务违法行为既可以发生在审判活动,也可能发生在执行活动中,此处的审判人员应包括执行人员。笔者认为,认定 208 条所指的审判人员的范围,应当从 208 条在整个法律规范的结构中所处的位置出发,并结合实务中能够影响到对当事人实体权益价值判断的人员范围来界定。因此,20

10、8 所指的“审判人员” ,首先应当包括审理本案的审判员、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书记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其次还应该包括对本案施加影响的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等人员,但不包括在执行程序中负责此案执行的“执行人员” 。因为,执行人员并未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进行价值判断,且民事诉讼法第 235 条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对执行案件中的法院工作人员违法行为,可以按照检察机关对执行案件监督的相关规定处理。 四、关于审判程序违法行为的发现机制 我们认为,可以探索庭审监督来实现对其他审判程序违法的监督。庭审监督,顾名思义就是法院开庭审理民事案件时,检察机关即以一定的方式介入,通过观摩庭审发现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并进行监督。近年来我国一些检察机关进行了这方面的探索,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如黑龙江省各级检察机关与各级法院会签民事行政同步监督文件 26 件,对 1580起案件开展了庭审同步监督,收到很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再如四川省青神县检察院和法院联合制定了关于共建案件旁听通报机制、申诉通报机制的实施办法(试行) ,在审理社会影响大、矛盾突出的案件以及新类型案件时,主动邀请检察官到庭旁听,现场监督并参与调解,实实在在地提升了办案效果。这些经验可以加以推广,运用到对审判程序中的违法行为的监督工作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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