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赠与合同及其任意撤销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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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浅谈我国赠与合同及其任意撤销权摘要赠与行为作为日常生活中常见的现象,虽然不是商品流通的主要方式,本身并不创造新的经济价值,但赠与和买卖、交换等法律行为一样与财产所有权紧密相联。赠与合同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具有相当重要的社会意义。但是关于其任意撤销权的规定却有诸多不明确、恰当之处。在论述了赠与合同相关概念基础上,结合我国不实际,对赠与合同撤销权的法律规定进行建议,以期为我国赠与合同相关制度的理论完善和实践操作提供有益参考。 关键词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无偿性;信赖利益 一、赠与合同概述 (一)赠与合同的定义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赠与合

2、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按照意思自治理论,一项合同,经过要约、承诺,法律进行效力检验这三个层次而生效后,双方自愿设立的合同义务因包含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被法律所尊重,双方均应受到合同效力的约束。赠与是一种重要的财产所有权流转方式,在社会生活中广泛存在,是一种无偿的利他行为,赠与合同是无偿合同的典型代表。 (二)赠与合同的特点 1.单务合同 2赠与人并不因为赠与而享受相应的收益,受赠人不需要因为接受赠与物而付出相应的对价。故赠与人不享有双务合同当事人可享有的合同抗辩权,受赠人也不要求具备给付对价的能力,因此受赠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样可以成为赠与合同的受赠人,

3、赠与人不能以受赠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为由而主张合同无效。虽然赠与合同的单务性并不排斥受赠人可能负担一些义务,但是一般情况下赠与合同所附加的义务目的是为了对受赠人加以一定的限制,使赠与人不会因为受赠而另外受益。因此虽然受赠人所为不是赠与的对价,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 2.不要式合同 法律不要求赠与合同的成立不需具备书面或经公证等其他特殊形式,只要经双方当事人合意,合同即可成立。 3.诺成合同 诺成性是指只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可成立,不需要赠与物的交付。赠与合同为诺成性符合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即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必须意图诚实、行为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其义务,不侵害他人与社会的利益,不

4、得滥用权力及规避法律或合同规定的义务。赠与合同采纳的诺成性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更为合理。4.无偿合同 赠与具有强烈的社会伦理性和道德性,有一定的人身性质,赠与合同缔结和存在的基础,是双方之间良好朴素的情感关系的延续。因此,笔者认为,无偿性是设计赠与合同各项法律制度的价值基础,是其最典3型的特点。即使在附负担的赠与合同中,其无偿性依然存在。 二、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内涵 综上所述,通过对赠与合同的概述,我们知道赠与合同的单务性、无偿性、诺成性。正是由于其独特的性质和特征,在赠与合同中赠与人和受赠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合同成立,赠与人在无利益回报的情况下为给付,受赠人在不需要付出任何代价的情况下

5、收获利益。如果该合同一经成立,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允许撤销,那么对赠与人未免过于苛刻,从而也会对赠与行为本身产生不良影响。法律应当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同时,尽力平衡当事人的利益。这就为赠与合同撤销权制度的存在提供了法律基础。 (一)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含义 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是指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由赠与人依其意思任意撤销赠与合同。 合同法第 186 条规定了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即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为了保护受赠人的利益。第 186 条对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条件进行了限制,主要是时间限制和范围限制。 合同法第 186 条第 1 款对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时间加以了

6、限制,即只能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体而言,对于动产,需在交付之前撤销;对于不动产和需要登记的动产,需在登记之前撤销。第 186 条第 2 款对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的范围进行了限制。即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对于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来说。赠与人不仅负有承诺赠与的4法律义务,而且负有赈灾扶贫救困的道德义务。为了维护这类赠与法律关系的稳定。完成道德义务。本条款明确规定赠与是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在交付赠与财产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 (二)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意义

7、赠与合同中的撤销权,笔者认为有平衡利益的功能。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这并不意味着什么,在赠与人交付赠与物之前,赠与人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具有平衡当事人利益的功能。任意撤销权的例外是履行道德义务的赠与合同和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这两类合同赠与人不能行使撤销权,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具有平衡当事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功能。 三、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各国规定简述 目前规定有任意撤销权的国家或地区有日本等国家和地区。 日本民法典第 549 条规定:“赠与,因当事人一方表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他方的意思表示,相对方接受,而发生效力。 ”第 550 条规定:“非依书面的赠与,各当事人可以撤回。但已履行完

8、毕的部分,不在此限。 ”可见,只要赠与人与受赠人达成合意,不需要交付或完成其他给付,也不需要公证等特定形式,赠与合同就发生效力,是典型的诺成合同。同时,除以书面形式达成的赠与不能撤销外,赠与双方均可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从而在立法上首次确认了任意撤销权。 四、我国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评价 (一)与合同法总则中的撤销权规定不同 5合同效力状态具有多样性,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中存在撤销其人的撤销权,主要存在于合同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这种撤销权体现了合同的特殊效力状态,即合同法总则中规定的撤销权。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那么只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则合同成立,如果不存在无效、效力瑕

9、疵情形或附条件、附期限情形,则合同在成立之时也就立即产生效力。而其中效力瑕疵包括了可撤销的情形。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如果法律行为的作出是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即受到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或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事由,则行为虽己成立但不能生效,而是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当事人一方享有“撤销权” ,因此一般情况下赠与合同只要合法成立便应当有效,如果不存在前述可撤销事由,当事人不可能有所谓的“撤销权” 。 (二)任意撤销权与信赖利益保护的矛盾 合同法既然规定了赠与人有任意的撤销权,那么赠与人在将赠与财产交付给受赠人之前。受赠人是无权强制赠与人交付财产的。然而, 合同法却在第 189 条规定了“因赠

10、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若此条内容针对的是所有的赠与合同而言,那么,此条款所反映的内容就与合同法条的规定相矛盾。由于合同法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所以在赠与人将赠与财产交付给受赠人之前。受赠人既没有取得赠与物的所有权。也无要求赠与人交付赠与物的债权。那么,因为赠与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受赠人有什么权利要求赔偿呢?妄图在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立法模式下保护受赠人的信赖利益,达到赠与6人与受赠人之间利益的平衡注定是要失败的。 (三)任意撤销权与赠与人履行不能责任制度契合的矛盾 在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立法模式下,为适

11、当保护受赠人,我国合同法第 189 条规定:“因赠与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该条文规定的是赠与履行不能的合同责任。笔者认为这与合同法第 186 条规定的任意撤销权存在矛盾。如果赠与人撤销赠与,使赠与合同失效。那赠与人可以说是毫无利益损失的。而受赠人因赠与被撤销而无利益可得。相反。为了接受赠与所发生的行为及损失。为自己增加了负担。而这种负担对其来说原本是毫无必要去承担的。这种结果对受赠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 五、进一步完善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立法构想 鉴于赠与合同的无偿性,为保护赠与人的利益,法律赋予赠与人以任意撤销权。但任意撤销权的立法弊端甚多,

12、不仅违背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而且造成了赠与合同内在体系的矛盾。通过解读,笔者认识到,立法不仅应当考虑价值取向问题,更应该关注该制度在其体系内的协调关系以及与既有制度的契合关系。为更好地保护赠与人,在赠与的立法规定上,主要有两张规范思路。一是事后补救型,即放宽赠与合同的生效要件,承认赠与合同成立即生效,并赋予赠与人以任意撤销权来补救;二是事前规范型,即严格赠与合同的生效要件,必须履行特定的形式,赠与合同才能生效。经过分析,笔者认识到,我国任意撤销权立法模式下所导致的赠与合同体系的紊乱以及与其他既有制度的矛盾冲突,根源在于对赠与合同成立即生效的效力认定上,正是由于赠与合同成立即生7效,才引发了任意

13、撤销权立法所导致的种种弊端。表面上看是任意撤销权的问题,实质上却是对赠与合同生效要件的反思。因此,要解决任意撤销权的弊病,就要在赠与合同的生效要件上下功夫。而要打破一种既有的立法模式,成本太大且不大可能变为现实。如果能通过法律解释,重新认定赠与合同的生效要件,使立法趋于完善,则是一个非常好的选择。在此,笔者提出了一个新的看法。建议结合合同法第 186 条第2 款,重新认定赠与合同的生效要件:具有特殊目的的(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 ,自合同成立时起生效;其他性质的赠与合同,须经公证形式才生效;即时交付的,因履行而生效;仅有一般合意的,赠与合同仅仅成立并未生效,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此时赠与合同的效力非常的薄弱。这样,不但体现了保护赠与人的价值取向,也解决了理论困惑。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方绍坤,王轶.合同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2崔建远.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3江平.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4王泽鉴.信赖利益之损害赔偿J.王泽鉴法学全集,2003.5. 作者简介贾旭(1965) ,男,山西省大同市御诚公证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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