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额再保险法制之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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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限額再保險法制之研究 Legal Issues on Finite Reinsurance 李成 (Cherng Lee)* 卓俊雄 (Chun-Hsiung Cho)* 唐明曦 (Ming-Hsi Tang)* 摘要 所謂限額再保險主要乃在於強調其財務融通之特性而非傳統危險移轉之再保險。由於限額再保險係以非傳統方式來處理傳統可保危險及其他財務危險,因而,對此商品之監理重點實有必要先加以釐清,俾能確定規範監理架構。而國內學者雖對限額再保險多有介紹,惟對該商品監理重點及國際間未來監理修正方向尚論述不 多。惟此, 在 簡單回顧限額再保險之發展背景並介紹歐、美監理規範及未來監理修正方向後,針對

2、我國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 中就 限額再保險之監理規範 有無不妥之處,及 應如何修正始為適當提出修正建議。就短期而言,本文建議宜參酌 FAS 113 或 NAIC SSAP 61 及 62之規範方式,儘速就上開管理辦法中限額再保險之定義及規範方式進行修正,以供保險業有所遵循並解決適法性之問題;而長期而言, 宜重新制定 財務再保險業務之監理規則,本文建議宜參酌 IFRS 4 或 NAIC SSAP 62 修正建議, 採 分離計帳 方式使其 能真正反映限額再保險之交易本質並與 國際保險監理組織所訂之準則接軌。 關鍵詞: 財務再保險、有限再保險、限額再保險、限額風險再保

3、險、限定再保險、新興風險移轉 *東海大學法律學系副教授。美國杜蘭大學法學博士。 Associate Professor, Department of Law, Tung-hai University *朝陽科技大學保險金融管理系副教授。東海大學法學博士。 Associate Professor, Department of Insurance, Chaoyang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 *通訊作者, 朝陽科技大學保險金融管理系講師。 Lecturer, Department of Insurance, Chaoyang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

4、 。通訊地址: 413 台中縣霧峰鄉吉峰東路 168 號。 E-mail:mhtangcyut.edu.tw。 2 Abstract Finite reinsurance contract, also known as financial reinsurance, is fundamentally different from traditional reinsurance. Usually, insurance risk transfer and financing are combined and the time horizon of money is emphasized in a f

5、inite reinsurance deal. This article identifies and evaluates the legal problems that have arisen in connection with finite reinsurance, especially focusing on the main core of finite reinsurance, expressed as significant risk transfer. By analyzing the definition, function, and characteristics of f

6、inite reinsurance, this article has found that “Regulations Governing Insurance Enterprises Engaging in Operating Reinsurance and Other Risk Spreading Mechanisms” can not be suitable for Taiwanese finite reinsurance supervisory system. Finally, this article will offer some suggestions for the format

7、ion of a supervisory system for finite reinsurance based upon previous discussion. This article recommends two-stage approach to amend Taiwanese finite reinsurance supervisory regulation. In short duration, the FAS 113 or NAIC SSAP 61 IAIS)甫於 2005 年 10月 21 日於維也納針對 限額 再保險 相關之監理準則提出 限額 再保險 指導手冊 (Guida

8、nce Paper on Finite Reinsurance)之建議,以供各國監理官參酌。另,美國保險監理官協會除要求保險人於 申辦 限額 再保險交易應增強揭露範圍外, 亦要就保險人之 CEO 及 CFO 針對 契約中並 無 附加條款及確有危險之移轉此二部分提出保證,並著手針對 SSAP 62 之內容進行修正。其他相關說明,詳後述。 3 按我國保險法於 2007 年 7 月 18 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法第 147 條 規定: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之分出、分入或其他危險分散機制業務之方式、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4 2.1 限額再保險 之意義與發展背景 a. 限額再保險 之意

9、義 所謂 限額再保險 顧名思義主要乃在於強調其財務融通之特性而非傳統危險移轉之再保險。 因 限額再保險 具有多樣性,故至今 各國及主要 國際保險監理組織 就此商品之名稱及內容,尚無統一之定義。 我國學者有將之 統 稱為 財務 再保險 (曾榮秀 等 , 1995; 汪信君, 2001);亦有依財產及人身保險 業運用 之不同 ,而分別 冠 以限額再保險 、限額風險再保險 (陳繼堯, 2000)及財務再保險之不同名 稱 (陳繼堯, 2001);亦有依此商品有無涉及實質的危險移轉行為,或僅為資金融通之用,而將之分為限額再保險 、限定再保險 與財務再保險。因 我國保險監理機關針對此類商品 原 謂 之為

10、財務再保險 後改 以 限額再保險 相稱 4, 故 本文 就此類再保險安排 將以 限額再保險 稱之 5。 b. 發展背景 首先就 限額再保險 之發展歷程而言,一般認為其 係源自 1960 年代 及 1970年代 倫敦 Lloyds 慣用的滾轉式記帳方式 及船舶噸位保險 (ONeill and Woloniecki, 1998)。 其後 滾轉式記帳方式 漸漸的 演變成 為 時間及距離保單 6。 又 因時間及距離保單本身未具有 承保 危險或時間危險 7之移轉,無法符合各國對 限額再保險契約之監理規範,故已多為各國排除於再保險契約之外 。 (Culp, 2002) 4 我國原先就此類再保險稱之為 財務

11、再保險 ,參 保險業辦理財務再 保險業務處理要點 ,此要點 已於 2008 年 4月 1日 廢止 適用 。參 金管保三字第 09702541647 號。 後我國主管機關另公布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 ,改稱為 限額再保險 。 5 至於英文名稱亦有多種稱法。如 歐洲議會 (European Parliament)於 2005 年 6月 7日修正通過之再保險指令 (Directive on Reinsurance),則將此類商品交易 謂為 Financial Reinsurance,新加坡亦同;而美國因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 (Financial Accounting St

12、andards Boards, FASB)於 1992年所公布第 113 號公報 (FAS 113)使用 finite risk一詞,故於美國多將 此類商品交易 謂為 Finite Risk Reinsurance(如 Insurance Information Institute)或 Finite Reinsurance(如 Reinsurance Association of America);另 IAIS 於 2005 年 9月 16日所提限額再保險指導手冊草案 (Draft Guidance Paper on Finite Reinsurance)則 將之稱 為 Finite Rein

13、surance。除上述較為常見之稱法外,尚有non-traditional reinsurance, loss mitigation reinsurance 等其他名稱。 而日本 大蔵省 於 帄成 10 年 6月 8日 (1999 年 )所公布第 233 号告示,亦將此類交易稱為 財務再保險 。 詳細說明,參本文 3.3a 一節。 6 按所謂時間及距離保單其主要特徵為原保險人在訂立契約時,即先交付約定額度的再保費予再保險人,再保險人承諾於未來特定之日期分次給付事先約定之 再保險賠款予原保險人。由於再保險人承諾給付之日期與金額為事先確定,故此類契約僅有移轉原保險人之投資危險 (即投資收益未如預期

14、所生之利率危險 )並無任何時間危險及承保危險之移轉,故各國均已將此類契約排除在財務再保險契約之適用範圍內。 7 查承保危險係指保險人已收之保險費不足以清償已實現之賠款責任;而時間危險係指實際理賠時間較預期理賠時間提早而產生的危險,進而影響保險人或再保人對已提存準備金投資之收益。 5 至於 限額再保險 在美國之興起, 則係 源 自於 1980 年代早期利率飆高 、 自然災害頻傳 及責任保險之巨額損失所致 , 尤其以醫療及產品責任保險之 損失幅度 尤鉅。 再保險人 因 蒙受巨額虧 損, 致 緊縮 傳統再保險市場 。而 保險公司 在 難獲 傳統再保險之保 障時 ,轉向安排 限額再保險 。 (IAIS

15、, 2005a) 2.2 限額再保險 之 特徵 如前述, 限額再保險 雖 屬再保險安排之一, 惟因態樣眾多,故 僅能 透過下列特徵之檢測 以資區別。 惟應注意的是, 傳統再保險亦常具有部分下列特徵,故須視個案性質之不同,佐以其他輔助工具,始能較精準分辨之。 其 通常具備有下列特徵: (1)結合危險移轉和危險融資功能,且在契約中明定貨幣時間價值 。即 再保險人僅承擔有限危險 (如契約中明訂再保險人累積賠償責任總額限制 )並明訂承保期間之預期投資收益需納入 再保險費估算之考量,以有效且公帄地反應投保成本 ; (2)常 透過多種類之業務,多年期會計及多年期契約條款之安排 並 利用時間的經過的概念來分

16、散風險, 避免或預防財務報表 在短期間內因巨額損失 變動過大 ; (3)常 透過經驗帳戶之設立,使分出公司得分享再保險 契約 正績效所產生之利潤 。即限額再保險契約之 訂價係決定於分出業務 之 整體營運最後 結果,而非如同 傳統再保 險受再保險景氣循環 所影響 ; (4)業務 管理 係採 整批 再保險分出方式 ,而 非傳統再保 險採 按件 分出 方式。 此分出方式 通常為人壽保險業為退出市場時所用,而財產保險業為限額再保險時,仍以個 案分出為多。 (IAIS, 2005a) 另再保險人承擔之危險除包括一般認定的可保危險外,尚包含傳統保險所除外不可保危險,如財務危險等 8。 (陳繼堯, 2000

17、) 2.3 限額再保險 之 運用 時機 按 限額再保險 契約之功能因財產保險 業 及人壽保險 業 而有所不同,故其被運用之情形亦有所不同。 其中有關人壽限額再保險之主要運用時點大致有 (1)提供盈餘計劃及管理,以減少新契約成長所造成之資本侵蝕; (2)提供租稅 規 劃,以達到節省稅賦的效果;及 (3)提供公司經營業務策略 規劃 ,以達業務擴張或縮減之目的。 (IAIS, 2005b) 至 於 限額再保險 契約於財產保險 業 之主要 運用時點 大致 有 (IAIS, 2005a): (1)減緩再保 險 巿場業績及循環趨勢的波 動 。即運用 限額再保險 長期契約之特性來降低分 出 公司損失經驗的波

18、動,可滿足分 出 公司對於再保 險 能量與再保 險 價格穩定性之需求 ,進而提高損失率之可預測性 ; (2)改善資產負債表之結構。即透過 限額再保險 之運 用 以協助分保公司改善資產負債表,特別是槓桿比率 ; (3)提供盈8 所謂可保危險係指可以為商業保險經營對象之危險,如承保危險及時間危險。而財務危險則包括信用危險、投資危險及匯 兌危險。而信用危險險係指分保人或再保人失去清償能力而無法收回債權所導致損失之危險;投資危險指資金運用之投資報酬率,無法達成所預定之水準,所造成損失之危險;兌換危險係指不同貨幣間幣值變動致以外國貨幣支付賠款變得更貴而產生損失之危險。 6 餘 紓 緩或改善盈餘。 即透過

19、 使用 限額 再保險的方式,減輕非預期保險事故發生對保險單持有人 權益產生 不利的影響 ; (4)擴大承保能量並增加 分出公司之 自留額。此 與傳統比例性再保險之功能相同; (5)便利公司進行合併、收購等組織再造行為。 即利用 限額再保險 將保險公司長期潛在賠款的 危 險予以移 出 ,由再保險人承受,以助保險公司與其他公司進行合併、購併或進行其他組織再造行為。 即 具有 提供 危險 隔離功能 ; (6)協助 承保 損失經驗不佳之公司取得資金 ; (7)協助保險人結束對特定業務之經營。即提供退場功能; (8)提供 資金 以降低分保人對預估 賠款發生錯誤所生潛在之損失。 而 財產保險業濫用 限額再

20、保險 之情形大致有 (IAIS, 2005a): (1)為避免信用評等被降等 ,或 為 符合信貸條件或為避免 (或 延遲 )保險監理官之調查而濫用 限額再保險 以達 美化財務報表 使其 呈現較佳結果 之目的; (2)將保 險 人之獲利 外移至其他地區或資助關係企業,以達租稅減免或套利 目的 。 另人壽保險業濫用 限額再保險 契約之情形與財產保險業 大致 相同, 其他常見濫用之情形有 : (1)契約訂立之目的可能只是為使資本符合 風險資本制( risk-based capital; RBC) 要求; (2)僅為提供準備金、資本及權益紓解,而無顯著危險移轉;及 (3)附帶決議之濫用。 (IAIS,

21、 2005b) 3. 限額再保險 監理 規範之介紹 查 現行主要實施 限額再保險 之國家,其對 限額再保險 之監理規範方式, 主要可分為二大類。其一為透過會計法規 間接 加以規範,以期能避免或減少 因 限額再保險 之濫用致影響財務報表之情事發生 ,如美國及英國等 。 另 一為透過特定法規之頒 布 , 就 限額再保險 之 定義、 要件、 危險移轉之 內容 、 顯著性之判斷 基準及其他監理要點 (如加強揭露及再保險人之適格性等 )加以規範 ,如日本、新加坡及我國 。 因 限額再保險 之監理 範圍實為龐雜 , 且國內亦有學者對主要保險大國之 限額再保險 監理制度有所論述 9。 職是, 在此 本文僅

22、先 就 美國及 國際上 主要 保險監理組織 對 限額 再保險監理規範為一簡要 介紹 ,並進一步說明其 未來修正 方向。 3.1 美國 a. 背景 有感 於 限額再保險 之廣泛 使用,美國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於 1992 年 12 月15 日公布第 113 號公報短期和長期再保險契約之會計和報表準則 (以下簡稱FAS 113),作為保險人辦理再保險契約之會計準則 10。而其主要內容有二:其一9 因 國內學者對主要保險大國之限額再保險監理制度之介紹已經相當詳實,本文在此僅彙整其監理重點,以便後續探討之用。 有關各國限額再保險監理機制之介紹, 相關文獻請參 曾榮秀、曾淑惠 (1995)、 陳繼堯( 2

23、000)、 汪信君( 2001)。 對財務再保險契約性質之說明請參 簡怡寧( 2001)。至於 人壽限額再保險監理之介紹 ,亦請參卓俊雄 (2005)。 10 雖 FAS 113 未論及限額再保險一詞,惟一般均認為 FAS 113 之所以變更先前所適用之再保險7 為,針對再保險之要件重新定義;其二為,將符合前項要件之再保險契約區分為長期 (人壽保險 )與短期 (財產保險 )契約。是以, FAS 113 之適用對象為全部再保險所適用,非僅以限額再保險為限 11。 因 FAS 113 之適用僅限美國 GAAP 規定之財務報表,為避免與保險業另一常用之法定會計準則有所牴觸,故 NAIC 隨即於 19

24、94 年修正會計實務與程序手冊中部分規定,並分別公布法定會計原則標準 62 號令 (以下簡稱 SSAP 62)(NAIC, 2000)以為財產保險業申辦再保險時編製 法定 保險會計之用 。因 SSAP 62 大量採用 FAS 113 之規定,故至此 GAAP 與 SAP 就再保險之會計準則已無明顯差別。 再按人壽保險之性質實與財產保險不同,故基本上美國對於壽險公司運用限額再保險之監理是以該限額再保險是否能減少責任準備之提存為監理機關監控的手段 (陳繼堯, 2000)。至於能否減少責任準備 金提存之判斷及限額再保險契約之危險移轉是否為顯著風險的移轉則首見於 1992 年 NAIC 所公布之人壽及

25、健康再保險契約模範規則 (Life and Health Reinsurance Agreement Model Regulation)。而此模範規則部分條文亦為 SSAP 61 所採用 12。 職是,現行美國對限額再保險監理之規範方式分別就財產保險業及人壽保險業而略有不同。其中, 財產 限額再保險之適用法規主要有 FAS 113 及 SSAP 62,其分別為財產保險業據以編制 GAAP 及 SAP 財務報表之會計原則標準,另多年期 回溯費率再保險契約尚有 EITF 93-6 之適用;而人壽限額再保險之適用法規則以 FAS 113 及 SSAP 61 之規定為主 13。 又,因使用限額再保險之

26、醜聞頻傳,而 NAIC 除發表聲明外亦針對 SSAP 62著手研擬進行修正。因國內學者對 FAS 113、 EITF 93-6、 SSAP 61、 SSAP 62 及NAIC人壽及健康再保險契約模範規則已多有詳細之論述 14,且因 SSAP 61會計準則 (FAS 60),其主要動機乃出自於限額再保險被大量使用之故。 11 雖 FAS 113 中並未針對長期與短期契約之分類為任何說明。惟一般均認為長期契約乃提供人壽及健康保險之用,而短期契約乃用以承擔財產及意外危險。 另,在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之建議下, FASB之新興問題處理小組 (Emerging Issues Task Force; EIT

27、F)隨後於 1993年 3月 16日頒布 93-6公報分出與分進公司間多年期回溯費率契約之會計處理,將採回溯費率之多年期再保險契約中所累積用以支付未來賠款之基金認定為負債,且不論此再保險契約是否符合 FAS 113 中再保險要件之規定。 12 NAIC於 2000 年所公布之 SSAP 61 及 Appendix 791(A-791)其內容 係參考 1992 年 NAIC所公布之人壽及健康再保險契約模範規則 而訂。 13 因美國就再保險之監理係以契約中是否涉及 顯著保險危險移轉 為判斷是否給予保險人再保險信用要件之一。是以, 顯著保險危險移轉 之判斷標 準實為 美國 限額再保險 監理核心 。而

28、有關 美國再保險契約中顯著保險危險移轉 之判斷標準及意涵 , 請 參 卓俊雄、 唐明曦 (2008、 2009)。 14 國內學者對 FAS 113、 EITF 93-6、 SSAP 61、 SSAP 62 及 NAIC人壽及健康再保險契約模範規則之論述 ,請 參 同前註 9說明。 8 及 62 大量採用 FAS 113 之規定,故以下僅就再保險之要件及 SSAP 62 修正方向綱要為說明。 b.再保險要件 綜觀 FAS 113 、 SSAP 61 及 SSAP 62 之規定 15,再保險之要件主要有二 16,分別為再保險人於再保險契約中就被再保險之部分須承擔顯著保險危險 (The reins

29、urer assumes significant insurance risk under the reinsured portions of the underlying reinsurance contracts),亦即在契約中保險人須有顯著保險危險之移轉;另一要件為再保險人因此交易而遭受顯著虧損的機率是合理 (It is reasonably possible that the reinsurer may realize a significant loss from the transaction)。 易 言之,即再保險契約中要求再保險人須承擔顯著保險危險,且再保險人因此契約遭受顯著虧

30、損的機率是合理。若契約須符合上述二大要件始可被視為再保險,否則僅是財務融資的契約。 另, 因人壽保險與財產保險性質有所不同,故主管機關就再保險中顯著性之判斷則採不同檢測方式以為評斷契約 是否 符合上述二大要件。其中,美國實務界就財產再保險中顯著危險移轉的判斷方法,有從契約的可能經營結果認 定的 10-10 規則 (10-10 Rule),強調考量整個危險分佈狀況的再保險人期望損失法 (Expected Reinsurer Deficit: ERD),以及評估再保契約中結構條文作用前後危險變化的危險移轉比例法 (Percentage of Risk Transfer : PRT)等多種方式,其中

31、以 10-10 Rule 為美國 產險業 界最常使用的方法 之一 (卓俊雄、 唐明曦, 2008)。 人壽保險業為再保險安排時,在判斷契約是否為再保險乃適用 FAS 113 之規定 17,惟在 SSAP 61 中就其危險移轉之內 容及顯著性之判斷與 財產 限額再保險有明顯之不同。其中 SSAP 61 於判斷契約是否為再保險之規定: (1)僅強調契約中須有顯著危險之移轉; (2)在 SSAP 61 中,針對再保險人遭受顯著虧損之機率是否須合理,則並無規定 (Pleus, 2002)。而顯著危險之內容係依契約及危險種類之不同,採列表之方式以為規範 (A-791)18。是故,在 SSAP 61 中並

32、不要求契約中需有顯著保險危險且再保險人是否因此契約有無遭受顯著虧損,亦非檢測要件。 15 有關危險移轉之內容 FAS 113係規定於 paragraph 9-11; SSAP 61針對顯著危險之內容係依契約 及危險種類之不同,採列表之方式以為規範 (A-791)。而 SSAP 62 規定於 paragraph 9-12。 16 See FAS 113 paragraph 9(a), (b); SSAP 62 paragraph 12. 17 如前述 FASB 113 之規定於人壽保險業實施財務再保險時仍有適用。而在此保險危險則為死亡或罹病危險;至於顯著及合理均指大於輕微。 18 在 SSAP

33、61, A-791, paragraph 2(f)中,其將危險種類區分為罹病危險、死亡危險、解約危險、信用危險、再投資危險及資金流動危險等六大類,再依契約態樣之不同分別說明此六類危險在個別契約中是否具顯著性 。 9 c. NAIC 對 財產 限額再保險 之聲明及 SSAP 62 修正 有鑑於濫用 限額再保 險 之醜聞頻傳, NAIC 之財產及意外再保險研究小組乃針對保險人實施財產 限額再保險 時,就保險人之 執行長 及 財務長 是否對 限額再保險 須提供保證、 再保險 契約 內容是否須 增強揭露及 SSAP 62 是否修正 等議題 進行研討。 該研究小組 並於 2005 年 6 月 12 日通

34、過 以下決議 19,另對 SSAP 62 之修訂亦提出修正 建議 。 其主要內容如下: 1.財產 保險人之 CEO 及 CFO 對 限額再保險 須提供保證 NAIC 要求保險人之 CEO 及 CFO 於實施財務再保險時必須簽署聲明並對下列事項提供保證。 (1)除再保險 契約 明載之事項外,無任何額外 、 分離 之書面或 口頭協議會影響 契約 雙方之損失。 (2)針對此再保險 契約 用以記載此交易之經濟上目的之 承保 資料及用以區分會計處理標準之危險移轉分析須準備妥適並 隨 時 可供檢視之用。 (3)保險人須完全遵循 SSAP 62 之規定。 (4)保險人對監督再保險之使用須有適當管控機制並遵守

35、 SSAP 62 之規定。 2.再保險 契約 內容增強揭露之範圍 NAIC 要求若一再保險 契約 對保險人之 正或負 承保 結果 大於公司盈餘百分之三或再保險費或 虧損 大於公司盈餘百分之三時,保險人於年報中對下列事項須強制揭露。 (1)再保險 契約 條款之摘要。 (2)再保險 契約 之主 要目標及經濟上目的。 (3)再保險 契約 對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之影響。 3.SSAP 62 修正 建議 案 為能有效反映 限額再保險 之經濟上之本質, 故 NAIC 於 2005 年 5 月 提案修正 SSAP 62。其主要係將契約分為二大類。其一為不用分離計帳之再保險 契約 ;另一則為須分離計帳之再保險

36、契約 。若 契約 符合下列三個判斷標準之一且無豁免之規定時須採分離計帳。 (1)再保險 契約 中有追溯條款。 (2)再保險 契約 期間超過一年。 19 又查 NAIC 全 體會員亦於 2005 年 10 月 14 日通過此提案。 參 NAIC(2005)。 10 (3)再保險 契約 中有任何條款用以限制或減少保險危險移轉。例如 契約 中有限制累積損失率之條款或 由保險人持有 用以支付 賠款之基金 等 。 而 契約 雖符合上述三個判斷標準之一而無須採分離計帳者 (即豁免採分離計帳 )有:每一危險或事故之超額再保險 契約 、有特 定 特徵之前衛業務、臨時再保險 契約 及年保險費低於最大給付損失之某

37、一百分比 , 至於多少百分比始為恰當則尚待討論 。 3.2 歐洲 20 a. 歐盟 歐盟中就 限額再保險 之規範主要有二種,其一為 國際會計準則委員會(International Accounting Standards Board; IASB)於 2004年 3月針對保險契約所發布的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 4 號公報 (IFRS 4)21; 其二為 歐洲會議 於 2005 年 7 月 所修正通過之再 保險指令 (Reinsurance Directive 2005/68/EC)。其中前者針對保險 (包括 再 保險 )契約之會計處理 提供 原則 性之規範;而後者則就 限額 再保險為一較明確之定義。

38、 玆 將其主要規範內容簡略說明如下 : 1. EU 再 保險指令 EU 在 2005 年 7 月修正再 保險指令時,將 限 額再保險 (financial reinsurance)納入再 保險之規範範圍,並就其 為簡要定義以供再 保險人在 其會員國中 實施 限額再保險 時有所 遵循。 其將 限額再保險 定義 為 : 所謂限額再保險 係指因顯著 承保 危險及時間危險之移轉所致之 明 確 最大潛在損失之 再保險,其 亦 可 被 表示 為 最大經濟危險移轉 之再保險 。此損失 雖 超過契約期間內所收受之再保險費, 但卻 有一定限 額 惟須 相當顯著 。 此再保險 至少 須具備 下列二種特徵之一 :

39、( 1) 貨幣之時間價值為一明確且重要的考量因素 ; ( 2) 隨著時間的演進, 契約中所載之條款可調和當事人間之經濟經驗 以 達成 目標危險之移轉 。 20 按世界再保險市場中德國之再保險業佔相當重要之地位,其對財務再保險之監理亦有值得參考之處。惟因囿於篇幅所限,本文無法對其詳加申論。有興趣者,可參 IAIS 財務再保險 指導手冊中針對德國 財務再保險 相關之監理準則提出 說明。 . 21 按 IFRS 4 之重要性乃因自 2005 年 1月 1日起,所有在歐洲交易所上市之公司,其會計原則均須遵循 IFRS 4 之規定,除此之外,香港、澳洲及部分歐盟會員國亦要求非上市公司均須遵循IFRS 4 之規定。惟應注意的是 IFRS 4仍允許保險公司就部分保險契約在一定修正之前提下,繼續使用其現存會計制度。 See Fitch Rating(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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