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论刑事和解制度的利弊失衡摘 要 我国地方司法实践早已对刑事和解制度进行了开拓性尝试,学界也不吝对刑事和解制度的鼓与呼,刑事和解制度的积极意义被上升到“促进社会和谐”的高度,而刑事和解制度的消极意义却甚少被提及。对刑事和解制度的过度肯定,有陷于忽视矛盾两面性的形而上学之嫌,而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和解制度的确认,更是加剧了这样一种集体无意识状态。事实上,相对于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其负面影响更值得分析探讨。 关键词 刑事和解 和谐 刑法平等适用原则 罪刑相适应原则 作者简介:赵伟伟,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3-0
2、59-02 2012 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刑事和解”一章,刑事和解制度通过立法形式得到正式确立。但是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和解制度的确认,并不意味着终极判断。促进社会和谐是肯定刑事和解制度的前提性判断,关于刑事和解制度促进社会和谐的论述不胜枚举,但是刑事和解制度的根本特性,是否真正契合刑法平等适用原则与罪刑相适应原则呢?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促进社会和谐是刑罚价值属性的重要组成,但是和谐是一种抽象概念,针对不同事物需要做出具体化、差异化解读,对于刑罚而言,同罪同罚、罚当其罪是刑罚和谐的根本。同罪同罚体现了2刑法平等适用原则,而罚当其罪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这两项原则是构成刑罚和谐的核心要素。
3、刑罚领域的和谐状态,归根到底要通过贯彻落实上述两项原则来实现。任何违背上述原则的制度,都谈不上和谐效用。 一、刑事和解制度带来刑罚等级制异相复辟之嫌 刑罚等级制远比刑法平等适用原则历史悠久,刑法平等适用原则的正式确立源于西方资产阶级革命,而刑罚等级制历史以千年计,中外莫不如此。刑罚等级制以血统、地位、职业等作为区分标准,强调适用刑罚因人而异。例如在世界历史上刑罚等级制最为鲜明突出的古印度,其主要时期由婆罗门教占支配地位,婆罗门教实行种姓制度,其通过著名的摩奴法典以法律形式将婆罗门、刹帝利、吠舍和首陀罗四种种姓的不平等地位固定下来,刑罚制度也不例外。 摩奴法典将种姓制度与刑罚紧密联系,四大种姓在
4、刑罚适用上的差异明确而突出,譬如根据其规定,作为最高等级种姓的婆罗门犯下了重大罪恶时仅应处以罚金,如系预谋行事,可使其携带动产和家人流亡边远;其他种姓犯奸应处以死刑时,婆罗门奸夫则可以被处以被认为是可耻的剃发而免除死刑。而在我国古代的刑罚等级制中,犯罪主体身份的差异同样能够极大影响甚至决定刑罚的适用, “这种主体身份的差异在古代中国主要体现为四个方面:亲等身份、官僚身份、良贱身份和民族身份” 。对于亲等身份,在五服之内犯罪,以尊犯卑相较于同位相犯或以卑犯尊所受之刑罚要轻,服制较远的亲属之间相犯相较于服制较近的亲属之间相犯所受刑罚要轻;对于官僚身份对刑罚设置了“议” 、 “减” 、 “官当”等制
5、度来彰显官僚阶层所3享有的特权;对于良贱身份,良、贱之不同身份是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对于民族身份,在少数民族统治时期,尤以元、清两朝为甚,对各民族实行不同的刑罚标准。根本而言,刑罚等级制的实质是将犯罪以外的客观因素纳入刑罚适用的依据之中,最终导致刑因人异。 之所以认为刑事和解是刑罚等级制在当代的异相复辟,有两点原因。首先,刑事和解会导致刑因人异,这与古代刑罚等级制的效果无异。其次,刑事和解亦将罪行之外的客观因素即犯罪人的经济能力与刑罚裁量相挂钩。但相异于直接明确不平等的古代刑罚等级制,刑事和解制度对刑罚平等的消极影响具有一定隐蔽性。古代刑罚等级制可以被表述为“唯有拥有某种特殊身份,才可以减免刑
6、罚” ;而刑事和解则可以被表述为“如果愿意拿出足够的金钱赔偿受害方,就可以减免刑罚” 。两者相较,刑事和解制度包裹着一层“平等”的外衣,因为其强调犯罪人的“意愿” ,而意愿是自由选择,无特权性可言。然而该“意愿”必须要以犯罪人有做出令受害方满意的赔偿的能力为前提,否则便毫无意义可言。换言之,刑事和解的“意愿”只对具备足够赔偿能力的人有意义。刑罚的可交易性对具有交易能力的犯罪人而言是绝对利益,能够以经济支出换取刑罚的减轻甚至免除,足以刺激具有基本理性的犯罪人产生交易意愿。因此,刑事和解制度将自然而然地表现为具备一定经济条件的犯罪人的专属制度,相较于历史上的刑罚等级制,刑事和解制度的特殊性只是在于
7、其改强调身份为强调财富而已。 二、刑事和解制度中存在影响阶层和谐的消极因素 有观点认为刑事和解并非一种因人而设的特权,其属于机会平等,4任何人都拥有通过刑事和解获得有利于自己判决的机会。问题在于,机会平等在某些领域属于正义,而在另一些领域则是特权的保护。在一般社会活动尤其是经济活动中,机会平等较之结果平等更具现实性和有效性,但在刑罚等其他领域中,结果平等才是根本目的。例如,很难想象“拥有政治权利的公民都有权投票”这一表述仅仅是表达了机会平等的含义,事实上,政府不能坐视公民是否能够去投票现场投票,政府应当尽力为公民的投票创造便利以保障尽可能多的人有条件行使他们的投票权,而这一点早已经成为常识。结
8、果平等和机会平等各有其适用领域,机会平等一旦侵入到结果平等的领域,危害不容忽视。例如,1863 年美国纽约的工人因为不满政府的征兵制度而发起暴动,造成重大伤亡,而暴动的直接原因就是纽约的征兵制度作为应当寻求结果平等的领域却确立了机会平等的不当价值导向。根据当时美国纽约的征兵制度,符合征兵要求的人员若向政府缴纳一定数量钱款则可免服兵役,由于穷人普遍无力缴纳上述款项,这一规定便成了富人逃避兵役的方便之门,形成了穷人为富人打仗的实质不公局面,因而导致了暴动的发生。这个历史事例在当代仍然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刑法带有追求最大限度结果公平的价值特质,刑法平等适用原则的性质决定了刑罚的适用应当以结果平等而非
9、机会平等为价值追求,否则刑罚的正常适用将成为一种概率性事件。虽然经济竞争规则可能存有问题,但在一般情况下,个人能力是决定其财富多寡的主要因素。个人之间必然存在能力差异,经济上的适度差异是事物规律的必然体现,因此民众对经济上的不平等相对宽容。与之相反,民众对平等适用刑法的要5求却是根源于人生而平等这一现代社会的基本信条。人生而平等主要是指人格平等,人格平等在现代社会是不证自明的命题,人格平等要求通过建立合理制度与机制,尽可能排除个人能力、地位、财富等因素影响,使得法律尽可能在每个公民身上得到平等落实。而刑事和解制度恰恰在无形中强调了“财富”这一因素的作用,与刑法追求结果平等的价值导向相抵触。 三
10、、刑事和解制度有碍于刑罚一般预防目的的实现 德国学者冯费尔巴哈认为所有犯罪行为的根源都来自于行为人趋向犯罪的感性冲动,而犯罪冲动是可以通过心理强制加以排除的,排除犯罪冲动的心理强制力来源于人类趋利避害的本能。遏制犯罪意念的关键之处在于到位的刑罚展示出因犯罪而承受的极大痛苦,使潜在犯罪人认识到犯罪得不足偿失。 刑事和解制度为具备足够赔偿能力的犯罪人提供了在给予被害方足够数额的赔偿后减免惩罚的机会,换言之刑事和解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犯罪人的犯罪代价,犯罪代价有可能因此仅略大于犯罪收益甚至等于或小于犯罪之收益。这种不良刺激对具备一定经济实力的潜在犯罪人而言是一剂犯罪意念的强心针,其向潜在犯罪人发
11、出这样一种信号,即只要具备一定经济条件,部分犯罪可能具有”效益性” 。虽然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做出严格限制,但仍然不能避免产生违背一般预防目的的副作用。 四、结语 当某种法学理念被以立法形式确立为“正统”时,需要对其持以更6加严苛的审视态度。刑事和解制度在被害人保护层面的价值毋庸置疑,然而维护被害人权益与尽可能修复受损社会关系,不能成为违背刑法基本原则的的理由。此外,虽然目前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极其有限,但是由于制约机制的缺陷,很容易在实施过程中产生正反馈效应以至于超越刑事诉讼法的界定范围。从辩证法的角度看,影响整体和谐的局部和谐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和谐,是否值得以破坏刑法平等适用原则与罪刑相适应原则为代价来换取刑事和解制度的有限效用,值得商榷。 参考文献: 1赖早兴.中国古代社会的等级观念与刑罚的等级性”.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