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政府官员的隐私权限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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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论政府官员的隐私权限度摘 要 政府官员作为一类掌握特殊权力的主体,其身份具有双重属性,即公共性的官员身份与私人性的公民身份。而隐私权的要求在这两种属性中却是冲突的,由此,如何划定一条界限来界定在公民享有知情权的同时而不至于侵害到政府官员作为公民所应享有的最基本的隐私权,这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文力图使这一界限的划定更具有可操作性。 关键词 隐私权 知情权 限度 政府官员 作者简介:任旋旋、杨坤,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2-188-02 一、政府官员的身份属性之一:公开性要求 一般来说,

2、政府官员指的就是在政府机关承担公共事务工作的公职人员,在我国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公务员,其和在党政机关从事工勤工作的人是不同的,政府官员的工作对象是公共性的事务。正因为政府官员工作对象的特殊性,所以党政机关中这样或那样的职位都会带有公共性的特征,既然该职位权力的行使关乎公民集体的利益,那当然会受到公民的监督,这就要求政府官员在行使该种权力的过程是公开、透明的。 在民主政治条件下,公权力应当以实现公共目的为宗旨。如果偏离2公共目的,公权力掌管和行使的合法性也就不复存在。因为公共目的本身就具备公共性要求,这也就决定了公权力掌管和行使的公共性要求,并由此奠定了公权力的合法性。当某个政府官员据有该种职

3、位时,该职位本身的公开性要求也会传递到此官员的身上。恩格斯曾提出:“个人隐私应受法律保护,但当个人隐私甚至阴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的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隐私权的保护而应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 ” 西方隐私理论传统上使用的私人领域与公共领域之二分法,在形式上往往表现为公开与隐蔽的区别。其实这种公开性的要求可以从人性的角度解释,作为一个具有正常理性的个人,他是有自己的私心的,绝对大公无私的人不能说没有,但那也是极个别的特例,我们可以予以忽略。当我们这些具有或多或少私心的个人占据该种职位时,那么就有可能会影响到公共目的实

4、现。引用唐斯的说法:政府官员行为的唯一动机“就是为了从担任公职中得到收入、声望和权力;这样,在我们的模式中,政客从来就不把公职视为执行政策的手段;他们唯一的目标就是从担任公职中得到好处。他们把政策纯粹视为实现私人目的的手段,而他们只 有当选上了官员,这些目的才能实现”虽然这种说法有些极端,不过确实也道出了人性的弱点。既然人性深处有这样的弱点,那么我们真正要关心就是如何限制他们的私欲,从而能更好公共大众以实现公共目的。解决这个问题的途径就是将政府官员行使公权力的过程公开化。这样一来,行使公权力的公开化就为民众的监督提供了可能,政府官员在3监督之下就会感受到压力,此时的他就会竭力克制内心的私欲,使

5、公权力的行使不致偏离实现公共目的的轨道。由此可以推论,政府官员行使公权力的过程越公开,实现共目的的可能性就越大,而官员利用公权力谋私的空间也就会越小。 二、政府官员的身份属性之二:秘密性要求 当政府官员在享有和行使公权力时,由于他的工作对象指向的是公共性的事务,那么公众就会关心涉及到自身利益的公共事务的执行情况,并可就执行情况提出自己建议或者意见,这也就是所谓的公众知政权。由于政府官员与公共事务的执行有密切的关系,公众知政权的合理要求也会传递到政府官员的身上,也就是政府官员负有告知各种公共信息及其相关个人信息的义务。但是换一个角度看问题时,我们就会得出相反的结论。政府官员无论何时都是以一国的公

6、民的身份存在,而法律也明确规定了公民享有隐私权。所谓隐私,就是指一个人不想或不愿对他人公开的、自己保有的秘密,而且这个秘密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它的特征就在于不公开性,个人对公开与否握有控制的权利,而且他人不得干涉,法律也在一定程度上保护这种不公开的权利。在这一点上,我们是不能以政府官员的身份而剥夺其作为一个公民所应享有的基本隐私权。张新宝认为:“国家官员的下列隐私权应与其他自然人同样受到法律保护:住宅不受非法侵入或侵扰;私生活不受监听监视;享有通信秘密与自由;夫妻两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扰或调查;与社会政治和公共利益完全无关的私人事务受法律保护。 ”对于隐私权,我们可以这样说,它是人类社会发展的产物

7、,现在已经发展成人之所以为人的一个衡量尺度。即使4罪大恶极的罪犯,他也享有隐私权所包括的通信秘密与自由等权利,更何况是据有公共职位的政府官员。当然,政府官员毕竟与普通民众是不同的,他的隐私利益应当是而且只能是与其私人性公民身份相关的利益,这也就是说该利益是政府官员在作为公民身份的私人领域内所产生的,不与任何公共领域的活动产生关联。对于作为个人与公共利益和职务没有关联的私人信息、私生活安宁和私密事务的自决应当与普通人一样瘦法律和制度的平等保护,对其限制和侵入同样需要合理的论证和正当程序的约束。 三、政府官员隐私权的限制 既然作为政府官员的公共身份与作为社会成员的公民身份都是不容否定的,那么由政府

8、官员公共身份所导致的公开性要求与基于公民身份所产生的秘密性要求都有其自身的正当性根据,即便两者要求的方向是相反的。如此,就会产生如何在两个相互冲突的权利之间平衡、取舍的问题。与其说是两者之间的平衡取舍,不如说是对政府官员隐私权的限制。因为政府官员较普通民众的隐私权来说,由于受到公共职位公开性的要求,势必要缩小其所享有的隐私权的范围。这一限制的原则必须以被限制内容与公共利益有关,而且有公众知政权的对应存在。因为隐私权是一种消极权与对世权,而民众的知政权却要求有积极的行为。如果没有对应的民众知政权存在,那么法律就会自动的保护一个公民所应享有的隐私权,免受他人的干涉与侵害。为此,两者之间需要划定一条

9、合理的界线,这样政府官员不得隐瞒藏匿有关信息,公众也不能随意僭越侵犯官员隐私权。 (一)政府官员需要公开的隐私 51.政府官员的个人基本信息,比如年龄、学历、履历等个人信息以及关于职位的信息。这些信息既涉及官员的私人信息也包括职位的具体职能信息,由此公众能够根据两者之间的匹配度来判断官员是否适合当前所处的职位。另外,职位的高低,也就意味着掌握公权力的大小,那么个人信息公开的程度是否与此呈正相关呢?张新宝对此作出了肯定的回答,他认为:“经选举或任命产生的全国性官员,对其隐私权应作较多限制;而经考试录用的一般官员,对其隐私权应作相对少的限制。对于主要领导干部,其隐私权应作较多限制;对于一般干部,其

10、隐私权应作相对少的限制。对于级别高、权力大、收入高的官员,其隐私权应作较多限制;对于级别低、权力小、收入低的官员,其隐私权应作相对少的限制。上述规则,对于任何一个国家都应具有普遍的适用性。 ”这种说法我是比较赞同的,因为职位级别越高,官员掌握的权利越大,其对公共生活秩序和公共利益的影响也就越大。根据权责统一原则,其相应的责任就会越大,这里的责任应当包括满足公众知政权的义务,也就是说他需要公开的信息会更多、更详细。 2.政府官员的家庭财产情况。一个官员的家庭财产情况可以从侧面反映该官员执政的廉洁程度,这些信息的公开有利于防止贪腐的发生,而且能够重新建立公众对官员的信任。而这实际上就是要求建立财产

11、申报制度,由官员主动上报财产收入状况并提供合法来源的证明,以保持并提高官员廉洁性。这一制度起源于 1883 年英国的净化选举,防止腐败法 ,随后美国、法国、日本等国也相继建立自己的财产申报制度。虽然各国的做法不尽相同,但使官员的家庭财产处于公众监督之下的核心6理念是一致的。目前,在最近的反腐浪潮中,官方和民间对于惩治贪腐达成了前所未有的共识,使我们对于建立财产申报制度也看到了一丝曙光。其实,中国应该做的就是加快财产收入申报制度的立法进程,使之早日纳入法制化的轨道之中。 3.政府官员工作的业绩。这是最重要的公开信息,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此作了详细规定,该条例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12、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一个人是否能够胜任一项工作,那就需要工作业绩来证明,而一个官员的工作业绩既是组织对其考察的重要指标,也是民众行使监督权的直接对象。(二)政府官员隐私权限制的程度 对政府官员的限制应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界限。民众之所以能够对官员的隐私作出限制性的要求,那是因为政府官员的行为牵涉到公共利益,关乎普通民众的生活质量。政府官员的私人生活在这些讨论中只能被理解为指的是在没有表现出与公共责任具有实质性联系时是私性的行为。此时政府官员已经脱掉了公权力的外衣,回归到普通民众的生活状态,那些附加在其身

13、上的隐私权限制就应暂时隐藏起来,此时法律保护政府官员所享有的无关公共利益的纯私人领域的隐私。再者,民众行使知政权时涉及到政府官员隐私的,不应侵害政府官员的人格尊严,因为宪法明确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非法侵犯。 四、结语 7对于政府官员的隐私权限制牵涉到民众知政权与官员隐私权的冲突,根据两种权利所代表利益的大小,笔者认为对官员隐私权的限制是非常有必要的,以此来维护公权力所代表的公共利益。这也是政府官员隐私权限制的一条界线,虽然这条界线不甚明晰,具有抽象性,但根据一个正常理性人的思维,去判断何种信息会影响到公权力的执行进而触碰到公共利益还是会达成一定程度的共识。本文具体落脚到这样一种程度的界线:

14、在不侵犯官员人格尊严的情况下,对于那些有可能影响到公共利益实现的信息,民众是享有知情权的,可以要求官员的相关信息进行公开;至于那些纯私人性的事务活动,任何人则无权干涉,官员享有普通人所享有的平等隐私权的保护。 注释: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 18 卷).人民出版社.1964 年版.第 591 页. 吕耀怀.论国家官员的隐私及其伦理限度.上海行政学院学报.2012(13). 美乔治弗雷德里克森著.张成福等译.公共行政的精神.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年版.第 32 页. 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2004 年版.第 93 页,第 90页. 张军.宪法隐私权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 年版.第 150 页. 孔祥仁.亮出你的家底美国财产申报制度一瞥.环球瞭望.2004 年版.第 32 页. 美阿米古特曼,丹尼斯汤普森著.杨立峰等译.民主与分歧.东8方出版社.2007 年版.第 121 页. 参考文献: 1唐娟,黄卫平.论政府官员隐私权的有限性.中国行政管理.2004(4). 2陈慧丽.官员隐私权的法律规制分析.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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