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浅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被告人的量刑问题摘 要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因法律未明确规定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适当赔偿后,对被告人的量刑应掌握在何种程度,导致在实际操作中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处理存在很大的困难,甚至出现“赔钱减刑”现象。面对实际操作中的各种困难,司法机关应当在构建和谐社会背景下灵活把握恢复性司法理念,理性对待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被告人的刑罚问题。 关键词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民事赔偿 构建和谐社会恢复性司法 赔钱减刑 作者简介:刘传伟,丽水市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2-120-02 一、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
2、讼的被告人量刑中存在的问题 对于因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的被害人救济途径,我国刑事诉讼法设计了一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2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物质
3、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但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适当赔偿,对被告人的量刑应掌握在何重程度没有明确规定。被告人期望适度赔偿后得到最轻的处罚,动辄要求宣告缓刑或无罪;被害人或其亲属又“漫天要价” ,调解难度大,且稍有不当易引起当事人不满。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处理存在很大的困难。 目前,许多被害人为了获得更高的赔偿费用在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后,要求检察机关、法院对被告人免除刑事处罚或从轻处罚,导致形成一种“赔钱减刑”的现象。司法机关是否应该支持被害人的这种要求在社会上引起了较大的争议。支持论者认为, “赔钱减刑”无碍于司法公正。在建构和
4、谐社会的背境下, “赔钱减刑”有一定积极意义,但必须在一定原则与限制条件之下展开,不可扩大化适用。而反对论者认为,从表面上看起来, “赔钱减刑”使被害人的权益得到最大维护的目的,是一种符合社会发展趋势的做法。但这种认识基本是建立在一种效率观念之上的,虽不无益处,但从维护社会公平,建立法律权威的层面上说,赔钱减刑对社会的消极暗示远远大于正面意义。甚至另有学者认为, “赔钱减刑”可能导致法律人的专断以及法律功能的畸变,“赔钱减刑”一旦普及化,人们对法律的信心也将荒漠化。 二、解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量刑问题的要求 “赔钱减刑”尤如一把双刃剑有利有弊,但只要掌握好尺度则处理3问题游刃有余。作为司
5、法机关应该正确对待被害人的要求,要尊重被害人意见,但不能仅仅因为民事赔偿问题的解决而任意免除被告人的刑事处罚或从轻处罚,应该综合考虑案件性质、社会危害性、被告人的悔罪态度等各方面因素严格依据法律规定作出合理的处理决定。要真正处理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刑罚问题要掌握好以下两点: 1.正确认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厘清刑罚与赔偿的关系。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同时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诉讼法律关系,即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前者是基于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而产生,后者是基于损害赔偿的请求而产生的。立法者之所以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根本原因还在于这两种诉讼法律关系的产生是基于同一违法行为。
6、被告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在刑法上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民法上又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居于主导和支配的地位,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处于附属和依从的地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依附性,决定了它在性质上虽为民事诉讼,但在某些方面却要受到刑事诉讼的制约,是刑事诉讼的一个组成部分,具有从属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在于解决损害赔偿问题,尽管这种诉讼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的,但其根本性质仍旧属于民事诉讼。由此可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解决民事诉讼的问题,它虽是一种附带诉讼,但具
7、有相对独立性。附带民事诉讼的构成条件及审理程序均具有严格的规定,虽是二诉合一,但刑事诉讼与附带的民事诉讼4决不能混为一谈,成为相互制约的条件。不能因民事赔偿而减轻刑事处罚,也不能以加重刑罚代替赔偿。刑罚一般情况下是对犯罪分子人身的处罚,它不能消除受害人物质损害的后果;赔偿则是损害之债的履行,是对犯罪行为所致财产损失的补偿,用以消除物质损害的后果,并不涉及人身权利的处罚。二者虽然针对同一犯罪事实,但绝不能互相代替。刑罚解决不了受害人的物质损失,同样赔偿也代替不了法律对犯罪行为的惩罚。应当明确,刑罚与赔偿并不存在相互制约的关系,只是两个诉讼程序的两种制裁手段,从这个角度讲,二者是平行的,并不直接发
8、生关系。明确这点,对司法实践正确适用刑罚和正确适用赔偿,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2.充分认识到惩罚犯罪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我国的刑罚是坚持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有悔罪表现的可得到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的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都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这样,即可以使被告人认识到其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让被告人认罪服判,接受改造。又可以使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得到赔偿,使其对社会治安的不满情绪得到缓解,降低其对被告人的憎恨程度,尽可能消除被害人的报复心理,排除社会治安隐患。 在现实生活中,因为一点小事而大动干戈触犯刑法
9、的人为数不少,本来是鸡毛蒜皮的事,由于一时性急而莽撞行事,造成无法挽回的后果,给自己及他人的家庭、生活造成无法估量的伤害。一方面,被害人受到伤害的不仅是身体,还有因为身体受到伤害需要治疗,经济也受到一定5损失;另一方面,被告人不仅要坐几年牢,而且给自己家庭造成无法估量的伤害。事发后往往当事者双方都追悔莫及,被害人急需钱治疗,被告人也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希望民事赔偿后能从轻处罚,获得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指导下,可以对一些能积极悔罪、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案件,对犯罪人“赔钱减刑” ,教育其重新做人,回归社会。而且能通过对被告人的经济赔偿,达到对被害人家庭的救助目的,应该说,对被害人是
10、有好处的。虽然被告人行为触犯了刑事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但也不能一味只注重对被告人进行打击而忽略被害人实际利益的获得。从目前看大多数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无法获得有效赔偿。许多被害人因治疗伤病花费巨大、丧失独立生活能力或劳动能力而陷入生活困境,但却得不到加害者的赔偿。因此若能解决被害人的现实困难,进行“赔钱减刑”也不是不可以的,但应该注意个案特殊性,综合考虑全案影响量刑的各种因素,并把握好尺度。 三、解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量刑问题的政策、理念指导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出要加强社会建设和管理。构建和谐社会的理论,传承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体现了我党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执政观念和
11、执政方式的重大调整,也将导致刑事司法观念和诉讼模式的重要变革。构建和谐社会,很重要的是如何看待和处理犯罪问题。在和平环境下,犯罪是社会矛盾最激烈、最主要的表现形式。公正、妥善地处理犯罪案件,是化解社会矛盾、解决社会纠纷的重要方面。要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视野下,重新审视我们对犯罪的态度,如何对犯罪进行科学分类,以保证公正合理地在处理刑事案件。在构建6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恢复性司法理念越来越受到大家注重视。恢复性司法的目的在于,修复犯罪给被害人、社会以及犯罪者本人带来的创伤,通过加害者和被害人之间的补偿性协商,最终促进加害者回归社会,回复人与人之间的和谐状态。恢复性司法为我们提供了一种以和平方式、在案
12、件当事人充分参与的基础上解决刑事冲突的新途径,使近现代以来几乎由国家垄断刑事公诉案件的诉讼进程,转而更加注重发挥当事人的积极作用,尤其注重维护被害人的权益,使被害人得到较为充分的救济,实现当事人的和解并促使犯罪人的认罪、融入社会、改过自新,尽快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有专家提出,恢复性司法在我国目前应当主要适用于侵犯个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案件;从案件严重程度方面看,主要适用于轻罪案件;从犯罪人主观方面看,恢复性司法主要适用于犯罪人主观恶性较小的案件;从犯罪主体上看,应当主要适用于未成年人案件。但从深层次上理解恢复性司法的实质,其实在大部分刑事冲突中,都可能适用恢复性司法,只不过方法和程序
13、不同而已,它对被害人地位的提升、对被害人损失赔偿的重视、强调发挥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主观能动性及恢复道德观念、以和平方式恢复秩序,在对话协商基础上解决冲突,对处理所有或者大部分非敌对、非不可调和的犯罪案件都有一定的启发意义。恢复性司法对解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量刑问题也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笔者认为运用恢复性司法理念要注重以下两类案件的处理。 首先,为了更好地处理矛盾对于未成年犯、过失犯、偶犯、初犯以及轻罪案件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后尽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对7未成年犯、过失犯、偶犯、初犯等,一方面行为人主观恶性不是很强,另一方面行为人的可塑性、可改造性大,刑罚措施对未成年人心理造成的负面影响,
14、远大于成年人。在未成年犯、过失犯、偶犯、初犯中,应注重对行为人悔罪的考量,将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积极弥补犯罪带来的危害,作为重要因素引入到定罪量刑因素中,从而在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界限不是特别明晰的情况下,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指导,尽可能借助犯罪中的酌定量刑情节,实现未成年人、过失犯等犯罪的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重刑化。轻罪案件,一般是指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轻罪案件中很大部分是社会转型时期的产物。下岗失业、贫富差距扩大、相关法律规定缺位等,造成轻罪案件数量激增。对该类案件一味地逮捕、起诉、判刑,效果并不理想,一方面极大地浪费了刑罚资源,引起犯罪标签的滥用;另一方面使犯罪人家属精神
15、上蒙受巨大的阴影,不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若被告人真心悔罪,自愿赔偿被害人损失,求得被害人谅解,使社会关系重新愈合,就尽可能在法定刑限度内判处较轻的刑罚,能判处管制、拘役的,就不要判处有期徒刑;符合缓刑法定条件的,就应当适用缓刑。 其次,对于严重的刑事案件则不能仅因为赔偿了全部损失,被害人也同意不追究责任了,无原则的随意从轻、减轻被告人的处罚。这种“私了”的做法,不符合现代法治理念精神,也不利于国家和法律的威严。在实践中存在着这样的情况,被告人将被害人打致重伤,被害人向被告人处获得天价赔偿后要求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最终法院判处缓刑。这样的判决一方面导致有钱人与普通人在法律面前受到不一样的对
16、待,8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使得社会对法律丧失信任,认为有钱就能解决一切问题;另一方面也影响以后类似案件的处理,使得被害人以此为依据向被告人提出天价赔偿,导致民事调解不能顺利进行。一般认为,在无其它法定情节情况下,只有“赔钱”悔罪等酌定情节,从轻的幅度以不超过原应当判处刑罚期限的一半为宜;“赔钱”悔罪情节,一般不得作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需要减轻处理的,须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赔钱减刑”幅度以不超过具有法定从轻情节量刑幅度为宜。 综上所述,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在恢复性司法地逐步探索完善下,司法机关应当理性对待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被告人的刑罚问题,在维护法律权威的同时灵活运用“赔钱减刑”的手段切实解决被害人的困难,尽量弥补被害人损失,促进社会和谐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