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少年刑事司法制度的思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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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完善我国少年刑事司法制度的思考摘 要 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要求对少年实施特殊的保护,现阶段我国办理少年案件的刑事司法制度有其自身的特点,但由于立法脱节等方面的原因也存在很多不足之处。完善我国少年刑事司法制度能更好地保障少年的合法权益,也是我国法治建设的必然要求。 关键词 少年 刑事司法制度 教育 作者简介:程坚、于梦游,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3-055-02 一、我国少年刑事司法制度的特有原则 少年刑事司法制度,是指少年触犯刑事法律承担何种刑事责任和刑罚适用的制度。我国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少年刑事案件时,应遵

2、循下列特有原则: (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 对违法少年的教育改造,既属于教育的范畴,又是执行刑罚的过程。因此,它是一项特殊的教育。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特点,司法工作人员对少年犯应当以教育为主,惩罚不是目的。 (二)法定代理人参与原则 对少年犯罪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应当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违法少年的紧张情绪,保障其在2诉讼中的合法权利,有利于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三)全面调查原则 司法人员在办理少年刑事案件过程中,可以对违法少年的成长经历、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通过全面社会调查找出少年犯罪的真正诱因。量刑时,法院可结合调查结果选择最有利于违法少年改造的刑

3、罚方式。 (四)分案处理原则 为防止少年受到交叉感染,对少年犯与成年犯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已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二、我国现行少年刑事司法制度存在的缺陷 (一)立法上的缺陷 我国目前没有专门的少年犯罪刑事法典,仅有一些散见的司法解释、刑事政策和意见、通知。立法的不规范往往会使上述法律、法规在法律适用上产生冲突。在司法上,我国也没有单独的少年刑事诉讼法,在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只能严谨地适用现行的法律规定来办理少年案件,明显不能应对目前少年刑事案件的处理。 (二)司法制度的脱节 国际社会普遍提倡对少年的合法权益进行全面的保护,这种保护不是对已有的犯罪行为进行惩戒和镇压,

4、而是更注重对少年犯罪的预防。虽然未成年人保护法 、 预防未成年犯罪法两部法律对少年的保护作了相关规定,可是现实中没有相应的司法制度来落实以上两法所提出的要求。例如,我国的少年刑事审判制度主要是对少年犯罪进行相关的刑事处罚,却忽略了少年其他合法权益的保障,少年法庭审理的对象应3不仅仅局限于少年刑事犯罪案件。 (三)缺乏社会矫治、社会监管方面的法律规定 社区矫正即让一些犯罪少年不在监狱里服刑,而让其在社区中进行相对自由的生活。从对少年犯进行教育、感化和挽救的角度出发,我国在一些发达地区已经开始试行社区矫正。虽然我国已经开始实行社区矫正,但是同国外相比该制度还很不完善。除了社区矫正,还可以采用其他的

5、非刑罚处罚方法。例如可以借鉴行政法规中的少年犯管教制度、收容审查制度等。 三、完善我国少年刑事司法制度的设想 (一)完善程序性立法 我国的法律法规对少年刑事案件办理的程序规定比较笼统,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较差,对少年犯罪嫌疑人的保护大多流于形式,并没有从实质上解决问题。世界上其他发达国家制订了专门的少年法,这些单独的法律规定对少年合法权益的保护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因此,我国应该借鉴国外一些先进的立法成果,从程序上将少年案件与一般的成人案件相区别。例如在侦查阶段,明确规定在公安机关内部设置专门针对少年刑事案件的侦查、预审机构;对少年犯罪嫌疑人尽量避免采取强制措施,必须采取强制措施时,也要注意采取适当

6、的方式,避免在公众场合,以免造成恶劣的影响。 (二)设立少年法院等专门机构 建立少年法院是我国少年刑事司法制度走向完善的标志之一。尽管少年法院的设立受到经济、人力资源方面的制约,但在我国一些发达地4区应当建立少年法院作为试点。因为少年刑事案件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普通法院的机构设置显然不能对症下药。在少年法院里可以增设心理辅导室、社会调查室以及案后回访工作室等。对于因心理问题犯罪或者受到犯罪侵害后产生心理障碍的少年,心理辅导室能够为他们提供心理咨询、及时为他们进行心理疏导。社会调查室则主要负责少年案件的庭前社会调查工作。除了由专门的法官作为调查员外,还可以聘请人民陪审员、社会志愿者等作为兼职调查

7、员,协助法院做好庭前调查工作。案后回访工作室则是对触法少年进行回访追踪,对重归社会的少年提供学习、生活和工作上的帮助。在一些欠发达地区,不具备建立少年法院条件的,应当继续设置少年法庭,以适应少年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需要。 (三)推行暂缓判决制度 各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原则之一就是少用监禁刑。为避免判处监禁刑对还处于成长期的少年造成不利的影响,对于罪行较轻、认罪态度较好且刑期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少年被告人,人民法院可以对其暂缓判处相应刑罚,并规定一段考验期限,视该少年被告人在考验限内的表现做出最后判决。这种审判制度变相将少年的改造从监狱转移到社会。少年生活在父母身边和自己熟悉的环境

8、中,让家庭和社会对其进行教育帮助,可以有效避免少年受到监狱环境的交叉感染。这种制度在我国的少年刑事司法实践中已经有过尝试并初有成效。由司法行政机关承担考验期内的监督、考察职能,少年若在考验期内确实表现良好,有悔罪表现,考验期满后,法院即可做出撤销有罪判决的决定;若在考验期内重新违法犯罪,则应对其判处相应的刑罚。 5(四)引入恢复性司法制度 传统的刑事司法制度侧重于对犯罪的惩罚打击,而恢复性司法更注重对双方当事人利益的维护和社会关系的修复。恢复性司法主要是指通过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面对面的接触,并经过法官等专业人士充当中立的第三者的调解,促进当事人双方沟通。通过道歉、赔偿、生活帮助等让被害人得到及

9、时的补偿,让被害人生活恢复常态,同时亦使犯罪人通过积极的行为重新融入社会,恢复双方原来的和谐关系。恢复性司法能够更深层次化解争议矛盾,降低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同时也更大程度地减轻双方当事人的心理创伤。而刑事和解作为恢复性司法制度实践模式之一,在我国已经付诸实施。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对象只能是犯罪性质较轻的犯罪案件,尤其是少年犯罪案件。虽然刑诉法规定对于罪行较轻,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可以宣告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但是针对少年刑事案件,可以适当扩大其适用的范围,对于一些稍微严重的侵犯个人权益但是有复原可能的案件,应准予适用刑事和解。 (五)建立矫正帮教体系 尽管世界各国对少年刑事案件

10、都作出特别立法,予以高度重视,并且相关的法律规定也都体现出处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轻缓原则,但却并没有对少年判后的矫正帮教作出明确的规定。少年刑事司法制度特有的原则之一就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对于这一项特殊的教育,单纯的依靠法院的判决显然是不能达到预期效果的。既然对少年犯的教育不可能靠法院的审理、判决一蹴而就,那么就要寻求其他的依托。判决以后的矫6正帮教体系就是对有效判决的一种延续,也是对判决效果的一种检验。从行动上控制少年犯并不代表能让他从心理认识错误,反而很可能起到反面效果。因此希望我国尽快出台相关法律法规,确定判决以后矫正帮教的具体程序和职责归属。 (六)建立刑事污点取消制度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

11、法已经规定了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但是同刑事污点取消制度还是有很大差异的。犯罪记录封存并没有将犯罪记录予以注销,少年的犯罪污点还会永远记录在档案上。犯罪学的“标签理论”认为,社会上存在的犯罪现象是社会互动活动的必然产物,当某人一旦被有权界定者贴上不道德或犯罪的标签,就等于在其人生轨迹留下永久的污点。因此,很多失足少年会产生逆反心理甚至仇视社会,掉入不断犯罪的深渊。刑事污点取消制度指的是对被判处刑罚的少年,在服刑期满或者免刑后的法定期限届满,根据其表现,在一定条件下通过裁判的方式注销其档案中的犯罪记录。因此我国立法可以根据少年所犯罪行规定不同的考验期限,在考验期内,少年犯改过自新,没有重新犯罪的,考验期满由考察人员负责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建议,由法院核实后裁定对原有犯罪记录予以消除。这样更有利于少年犯罪人悔过自新,回归社会,促使其健康成长。 少年是一个国家的希望。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少年犯罪形势也愈来愈严峻。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一部专门针对少年的刑事诉讼程序法,也没有在现有的刑事诉讼法中对其做出专章规定。因此,我国的少年刑事司法制度还有很多需要完善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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