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强制医疗制度的些许思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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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1完善强制医疗制度的些许思考摘 要 我国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增设了强制医疗程序,并对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范围、决定主体、启动程序、审理程序、救济程序、解除和制约机制等问题作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回应了精神病人犯罪危及公共安全的现实问题,意义重大。但仍然存在适用对象过窄、庭审程序缺乏具体规定、司法鉴定亟待规范、权利救济有待细化等不足和问题,为确保强制医疗程序得以有效实施,有必要对其进行探讨和完善。 关键词 强制医疗 救济程序 审理程序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4-044-02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卫生中心公布的数据显示,我国各类精神病人人数在 1

2、 亿人以上,其中,重性精神病已超过 1600 万人。精神疾病患者的增多,导致各地精神病患者肇事肇祸行为威胁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事件屡有发生。据统计,最近每年精神病人实施的刑事犯罪案件超过 10000 件,其中 30%是杀人、伤害等严重暴力案件,平均每名被监管的精神病患者杀死 1.85 人,最多的杀死 70 余人。豍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中,用了五个条文,从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对象与决定主体、审理程序、强制医疗决定的定期评估与解除以及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等方面,建构了我国强制医疗程序制度的轮廓,这对于保障公众安全,维护社会和谐有序,及时保障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意义重大。但是通读法律条文2我们就能发

3、现,刑事诉讼法只是初步搭建起了强制医疗程序的平台,对强制医疗程序中的相关问题并未进行详细明确。本文认为,我国强制医疗程序制度的完善应涵盖但不仅限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应扩大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对象范围 一是关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根据刑法第 18 条第3 款规定,限制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者犯罪的,只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所以对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仍然存在收监执行的问题,但是根据看守所条例第 10 条规定,将精神障碍犯罪嫌疑人和罪犯送监关押时,看守所和监狱是不予收押的。豎由于存在上述法律冲突,实践中容易出现精神障碍者无法收监执行的情形。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并有效保障精神障碍者

4、的合法权益,本文认为,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对象应该涵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 二是关于无受审能力的精神障碍者。精神障碍者不同于正常人,不可能像正常人一样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在这种情况下进行普通诉讼是不公正的,也是不人道的,因此,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对象应涵盖无受审能力的精神障碍者。 三是关于服刑期间罹患精神障碍者。在司法实务中,若罪犯在服刑期间罹患精神疾病,一般是由监狱等单位的精神科医生予以诊疗,提出相关意见,最终由监狱等部门作出是否保外就医的决定。豏有必要指出的是,精神障碍虽然属于疾病的一种,但具有慢性治愈的特征,有的精神障碍甚至是终身不能治愈的,这与保外就医的初衷存在背离。

5、因此,有必要将在服刑期间罹患精神障碍的罪犯纳入到强制医疗适用对象的范3畴内。 二、对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予以完善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 285 条第 2 款规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对于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定性,一般有两种见解,一种认为其是行政管控措施,另一种认为其是特种强制措施。本文倾向于后一种意见,因为强制医疗程序本身是作为一种特殊程序在刑事诉讼法中予以规定的,所以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作为强制医疗程序中的一部分,应有别于一般的行政管控措施。在紧急情况下,公安机关自行决定对行为人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应在 3 日内报请

6、检察机关决定,检察机关应当在 7 日内作出决定。 三、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程序 修订后刑事诉讼法第 284 条规定,对实施暴力行为,只有“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才可以对其强制医疗。因此,司法精神病鉴定决定了对行为人是否需要采取强制医疗或者追究刑事责任。另据国外学者的相关研究,再审程序案件中的精神病鉴定错误率非常高,而且在第一次鉴定中鉴定人对被鉴定人多存在偏见,倾向于作出对被鉴定人不利的判断。所以,对于强制医疗中的司法鉴定在实践操作中应抱着极为审慎和严格的态度。首先,司法鉴定应由依法取得执业资质的精神障碍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而获取资质应有严格规范的考查、审

7、核程序。其次,从制度完善的角度考虑,法院在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之前,应由两个以上的鉴定机构分别作出鉴4定并得出两份以上意见一致的鉴定意见,并在鉴定人充分质证的基础上,才能据此作为定案依据。 四、应明确鉴定人及检察官的出庭程序 修订后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因精神鉴定意见在证据理论上属于言词证据,直接关系被鉴定人的人身自由限制,依据刑事诉讼的直接、言词和集中审理原则,所有的强制医疗案件,鉴定人都应当出庭,否则,法院不得采纳其出具的

8、鉴定意见。 为了正确行使检察监督职能,在强制医疗案件庭审过程中,检察机关对开庭审理的强制医疗案件应当派员出庭支持本院的申请。因为,按照修订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若检察机关不派员出庭,则打破了刑事诉讼控辩力量的平衡,存在发生司法不公的风险。 五、进一步规范强制医疗的庭审程序 一是优化合议庭组成。修订后刑事诉讼法第 286 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强制医疗的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但对于合议庭的具体组成却没有进行明确。本文认为,强制医疗程序重点审查的是被申请人的人身危险性和有无强制医疗的必要性,在这个问题上,医学专家比职业法官更

9、有专业优势,因此在必要情况下,要聘请医学专家作为人民陪审员,与审判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强制医疗案件的审理,5这更有利于对案件的准确判断和对要否实行强制医疗决定的准确作出。豐医学专家可以通过卫生行政部门、精神疾病防治机构进行选择。 二是必要时可以缺席审理。通常情况下,强制医疗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应当到庭,这样能让审判人员当庭倾听其陈述,符合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从而有助于最后形成是否适用强制医疗措施的决定。但对于精神疾病发作期间的被申请人,如果让他们出庭,则可能发生扰乱法庭秩序的情况。豑另外,根据前文所述,由于患有精神疾病,强制医疗案件中的被申请人欠缺足够的认识能力和辨认能力,从而不具

10、备相应的受审能力和参与诉讼的能力。要求被申请人或被告人出庭参与强制医疗程序,无助于提高诉讼效率和被申请人的诉讼权益保护,因此必要时可以对被申请人缺席审理。不少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典中已有类似的规定。如奥地利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三十条第五款规定:“如精神异常违法者的状况不允许在规定期间内出席法庭或出席法庭会严重危害其身体健康,庭审则需在精神异常违法者缺席情况下进行。 ”这值得为我们所借鉴。六、进一步完善权利救济程序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此规定可以看做是法律赋予了上述人员对强制医疗决定的救济权。但仍需对

11、具体问题予以进一步明确。一是要对复议的次数、时限、审查方式、效力等方面进行进一步明确。二是要明确复议决定做出前,是否应该暂时停止执行?强制医疗的制度规定一方面是出于社会安全的6现实考虑,另一方面也是为了精神病人的人身权益。所以本文认为,在复议决定之前,不应该暂时停止执行,如果经过复议肯定了复议请求,撤销了强制医疗决定,则即时终止强制医疗程序。 注释: 1汪海燕,王迎龙.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研究.江淮论坛.2012(5). 2如看守所条例第 10 条规定:“看守所收押人犯,应当进行健康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收押:(1)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传染病的;”1982 年公安部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细则(试行) 第 9 条曾经规定:“收押犯人,应当进行健康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拒绝收押:(1)有精神病或者患有急性、恶性传染病的;(2)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31990 年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中的相关规定。 4汪建成.论强制医疗程序的立法构建和司法完善.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4). 5刘文.强制医疗程序探究.法学与医学.2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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