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的认定摘 要 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犯罪,本文通过对一件疑难案件的分析,进一步理清了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与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区别,以及进一步分析了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的构成要件,对于认定该罪的注意事项给予科学客观的分析。 关键词 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 伪造国家机关证件 犯罪构成 作者简介:王硕蕾,北京市石景山区机关党委办公室主任。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2-279-02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张某,男,四十一岁,一九六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高中文化,捕前无业,住本市海淀区青毛小区宿舍
2、1楼 1 单元 103 号。二零零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北京市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二零零四年六月十一日被取保候审。 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男,三十六岁,一九六七年十二月一日出生,汉族,江苏省东海县人,初中文化,捕前系江苏省东海县清湖镇西丁旺村村民,住该村。二零零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北京市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二零零四年六月十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薛某某,男,三十三岁,一九七零年十一月十五日出生,2汉族,北京市人,高中文化,捕前无业,住本市门头沟区城子车站街 51院 1 号。二零零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北京市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
3、二零零四年六月十一日被取保候审。 二零零三年间,张某借用他人军装拍摄军装证件照,后将照片提供给制假证人员给其伪造军官证、驾驶证、军队执行公务证、军队特别通行证各一个。二零零四年四月间,薛某某看到张某所持伪造的军官证、驾驶证,询问可否为其办证。张某答应并借来军装让薛某某拍摄军装证件照,后张某将本人及薛某某的军装证件照片各两张提供给制假证人员张某某,并向张某某提供假证样本,让张某某伪造军官证、驾驶证。同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张某某携带伪造好的军官证、驾驶证各两本与张某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从张某某身上携带的牛皮纸袋中起获假军官证三本,假军用驾驶证三本,其中一本军官证、一本驾驶证是给张某办的,另外一本
4、军官证、一本驾驶证是给薛某某办的。从张某身上起获中国人民解放军执行公务证和特别通行证各一个。后民警根据张某交待,将薛某某抓获。 二、分歧意见 本案中,张某某和张某相互勾结,由张某借用他人的军装拍摄军装证件照,并将照片提供给制假证人员,给其伪造军官证、驾驶证、军队执行公务证、军队特别通行证等证件,张某还应薛某某之托,借来军装让薛某某拍摄军装证件照,提供给制假证人员张某某,并向张某某提供假证样本,以 300 元的价格达成交易,由张某某替薛某某伪造假军官证、驾驶证,三人的行为确应定罪处罚,但就罪名及从犯薛某某罪与非罪的3认定仍存在以下几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三名嫌疑人均应认定为伪造国家机关
5、证件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三名嫌疑人均应认定为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其中两名嫌疑人(即张某某与张某)应认定为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另一名嫌疑人(即薛某某)不构成犯罪。 第四种观点认为本案三名嫌疑人均不构成犯罪。 三、评析意见 对于上述三种观点,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持第一种观点者错误的将国家机关证件罪犯罪对象的外延无限制的扩大,将武装部队证件囊括其中,混淆了国家机关证件与武装部队证件的界限,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所指的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是指非法制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所侵犯的对象是国家机关证件,即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用以证明身份、职务、权利义务关系或其他有关事实的凭证,如结婚
6、证、工作证、学生证、护照、户口迁移证、营业执照、驾驶证等,而我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所指的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是指非法制造武装部队证件的行为,所侵犯的对象是武装部队证件,即有权制作的武装部队的军事组织机构单位颁发的,用以证明身份和权利义务关系或其他有关事实的凭证,如军官证、士兵证、文职干部证、出入证、军人通行证、军人驾驶证、介绍信、军事企业营业执照、转业证、退伍证、军队院校学员的学员证、学生证、学历、学位证书等,结合本案,我们认为涉案的证件为军官证、军队驾驶本,其范畴应归属于武装部队证件。因此在未认清犯罪客体及犯罪对象的前提下,草率、笼统的把三人的行4为归纳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是欠妥当的。 持第
7、三种观点者把三名嫌疑人的行为割裂开来,简单的认为张某某和张某相互勾结,由张某借用他人的军装拍摄军装证件照,并将照片及假证样本提供给制假证人员张某某,给其伪造军官证、驾驶证,二人之间虽有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的交易行为,但张某在本案中起积极作用,与张某某系共同伪造行为,因此二人的行为均应认定为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的行为。而犯罪嫌疑人薛某某一直认为张某是通过部队关系及正规途径替自己办理军用驾驶证和军官证,故其行为应不构成犯罪。纵观全案,我们认为,薛某某明知自己不是军人,却用张某借来的军装拍摄证件照,并把该照片交给张某去办理证件,其行为在客观上已经实施了与张某共同伪造军官证和驾驶证的行为,符合伪造武装部队证件
8、罪的构成要件,应与另外两名嫌疑人共同构成该罪。 持第四种观点者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二条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盗窃、抢夺武装部队车辆行驶证、车辆驾驶本三本以上的,才构成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本案中,张某、张某某参与伪造军队驾驶证、军官证各两本,薛某某参与伪造军官证和军队驾驶证各一本,单就军队驾驶证的数量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量,目前司法解释没有对军官证的数量规定,并据此认定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我们认为,我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所指的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对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的数量(件数)并未做明确限制,即只要实施伪造行
9、为,就构成该罪,对照本案,三名嫌疑人共同伪造军官证、军人驾驶5证,行为已触犯了该罪名。持该种观点的人之所以认为三人无罪,是错误的理解和引用了司法解释,将解释中规定的武装部队车辆驾驶证和本案中嫌疑人伪造的军人驾驶证相混淆,如果仔细鉴别,不难发现,武装部队车辆驾驶证是以车辆为基准的,即只要掌握该证件,任何军人均可承担驾驶任务,而本案中涉及的军人驾驶证则是以军人自身为基准的,即该证件只能又具有该项驾驶资格的军人掌握,其他武装部队人员无权使用,区别了该两种概念,我们就不难发现持此种观点者的问题所在。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 首先,三人构成共同伪造行为,不存在罪与非罪的问题,鉴于三人共同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的行为,以及实施犯罪过程中的相互依存关系在上文已经详细分析,在此不再赘述。 其次,在三人的行为共同构成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的前提下,显而易见,嫌疑人张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明显大于张某某、薛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嫌疑人张某某、薛某某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 四、处理结果 该案审结提起公诉后,法院经审理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张某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张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薛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