暂缓起诉听证程序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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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暂缓起诉听证程序研究摘 要 在适用暂缓起诉的案件中,引入听证程序对于全面了解案件情况、多方听取意见并协调各方关系具有非常大的实际意义,但该程序的引入是否有违暂缓起诉的诉讼经济原则,是否需要在每一个适用暂缓起诉的案件中都引入该程序,听证结果的效力应如何认定,是需要深入分析的,本文讲就上述问题进行研究并阐述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 暂缓起诉 听证 原则 作者简介:马健,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吉林大学法学院 2007 级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2-292-02 近年来,我国一些地方检察机关进行暂缓

2、起诉制度试点工作,一般都制定了试行办法,并具体规定了具体的适用条件、程序和考察监督机制等。暂缓起诉,也称附条件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及其检察官,对于触犯刑法的犯罪嫌疑人,根据其犯罪性质、年龄、处境、犯罪危害程度及犯罪情节、犯罪后的表现等情况,依法认为没有必要立即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作出暂时不予提起公诉的制度。 很多地方人民检察院为保证暂缓起诉制度的正确适用而设置了专门的听证程序,就是在作出暂缓起诉决定前,召集侦查人员、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和其他相关人员一起,就相关问题交换意见,听取各方的意见和理由,最后再决定是否适用、如何2适用。这样可以避免检察机关单独作出暂缓起诉决定后所可能引发的不必要的争端,同时

3、促进所作出的暂缓起诉决定能够有效发挥作用。例如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附条件不起诉操作规则(试行) 中规定:“对拟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案件,应当进行听证。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附条件不起诉规则规定:“本院检察委员会在根据附条件被不起诉人在考察期间的表现作出是否不起诉决定前,必要时可以对其考察期间的表现情况举行听证,公开审查。 ”但通过比较我们发现,各个地方检察机关关于暂缓起诉听证程序的规定较为混乱,差异较大。笔者认为,关于暂缓起诉听证程序,有下面几个问题需要明确,暂缓起诉听证程序是不是必需的?如需履行听证程序,应该在暂缓起诉的哪个环节进行?听证结果的效力如何界定? 一、暂缓起诉听证程序是否必需

4、在暂缓起诉制度中,听证程序是否必要存在肯定论与否定论两种观点。肯定论的观点认为暂缓起诉的听证程序以强调公众参与的形式,说明了独立第三方参与司法进程的必要性,举行听证程序就是为了向公众说明适用暂缓起诉的理由,这使得检察机关此项决定的作出处于监督之下,有利于司法程序的公开透明,可以有效防止相关检察权的滥用,进而保证暂缓起诉制度的顺利实施。有学者就指出,暂缓起诉听证会制度是检务公开的重要试行制度,是检察机关保证暂缓起诉制度正确适用的一项有效措施,它可以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能够充分听取当事人、有关机关和群众的合理意见,有效接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监督,可以进一步规范暂缓起诉权的行使

5、,加大对暂缓起诉3的制约,防止暂缓起诉权的滥用,有利于提高办案质量,有利于促进检察机关的廉政建设。可以进一步体现诉讼民主和保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案件处理的知情权、陈述权、辩护权等。 否定论认为暂缓起诉的听证程序是根本没有必要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不符合暂缓起诉设立初衷,违背效率原则,会造成司法资源更大的浪费。暂缓起诉制度的设立之初就是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将那些相对轻微的案件通过暂缓起诉的方式从正常的司法程序中分流出去,以实现司法资源的节约及更加科学合理的配置。第二,违背司法独立原则,会形成对检察机关起诉权的干扰。司法独立意味着一个社会中特定司法实体的法

6、律自主性,而这种自主性以排除非理性干预为内容,因此,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的起诉权不应受到不应有的干涉,如果在暂缓起诉规定听证程序,让那些与案件不具有相关性的其他主体参与进来,司法的独立性将无从谈起。第三,适用暂缓起诉的案件基本上都是那些社会危害性比较轻微、情节相对简单的案件,而且即使是这样的案件,检察机关在暂缓起诉决定作出之前还要受到来自被害人、被告人、侦查机关、上级检察机关等多方面的制约,在这样的情况下,对于一件轻微、简单并且经过认真推敲、反复权衡的案件,再走一遍听证程序,实在是没有必要。第四,不应忽视暂缓起诉决定作出后那些补救措施的作用,一种制度的完善与否以及是否能够有效发挥作用,不

7、仅仅看事前的制约措施是否完备,还要看事后的补救措施是否到位。如果只考虑事前的制约,将各种但得能够发挥些许作用的措施都往里面装,4只会导致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相关方面规避对该制度的适用,使之沦落成为花架子式的制度,中看不中用。 听证源于英美普通法上的“自然公正原则” ,指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法律程序,包括立法听证、行政听证和司法听证。听证包含有三层基本的含义:一是对有关事实的调查。包括对有关事实证据的质证,也是调查的一种形式;二是听取各方利害关系人的意见陈述,有话说在当面、有理辩在当面;三是在听证的基础上作出决定。因此,听证只是一种调查或查证方法,是决定机关在行使决定权作出决定过程中的一个查清事实、

8、听取意见的手段, “听证只可就系争问题提供证据,陈述理由,并由裁判权的个人或机关作出裁决的相对或正式的程序” 。笔者认为,将暂缓起诉的听证程序认定为一种在暂缓起诉决定作出之前基于案件的实际情况,用于全面了解案件情况、多方听取意见、协调各方关系以求达成共识的法律程序是比较恰当的。一方面,暂缓起诉听证程序是选择性的,不是必经程序,对有实际需要的案件适用听证程序可以使暂缓起诉决定得到侦查机关、被害人等多方面的支持,减少甚至避免其在不明真相时启动申诉或自诉程序,是不违背诉讼经济原则的;另一方面,暂缓起诉听证程序只是一种调查程序,听证结果仅仅是检察机关是否做出暂缓起诉决定的参考,对暂缓起诉决定的作出不具

9、有决定性的作用,检察权仍然由检察机关独立行使,因此听证程序不会形成对检察机关起诉决定权的侵犯。 二、听证程序的启动 暂缓起诉的听证程序既然是一种调查程序,必然要求其在暂缓起诉决定之前进行,事后举行听证程序是没有意义的。那么,在暂缓起诉的5考察期间结束后,在依据考察情况决定最终对被暂缓起诉人是否提起公诉时有必要举行听证程序吗?笔者认为没有必要,也不应该举行听证。一方面,是否提起公诉所依据的是被暂缓起诉人在考察期间的表现情况及是否发现了其他犯罪行为,在暂缓起诉决定作出后,考察期间的长短及具体的考察内容是明确的,考察期间被暂缓起诉人的表现情况也是明确的,检察机关在该阶段的任务就是依据这些作出是否提起

10、公诉的决定,此时举行听证完全没有必要。而且,如果检察机关就是否提起公诉而举行听证,有逃避责任的嫌疑。另一方面,在考察期间结束后举行听证程序,在制度设计上有可能造成与暂缓起诉事后制约、救济机制的冲突。在考察期间结束后就是否提起公诉进行听证,这种程序设计的初衷很好理解,无非是通过听证程序来对检察机关的裁量权进行制约,但设计者忽略了一点,如果检察机关所作出的提起公诉或不提起公诉的决定是错误的,受此错误决定影响的被害人、侦查机关等其他各方都可以通过启动其他的程序来对检察机关进行制约,而没有必要另外设计一个听证程序,听证程序在此处是多余的。 我们还需要关注如何启动听证程序。在暂缓起诉决定作出之前,检察机

11、关作为该阶段案件进程的主导部门,其拥有启动听证程序的权力时确定无疑的。作为承办案件的检察机关,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案件影响的大小、对案件事实及证据情况的认识程度或对犯罪嫌疑人个人情况的了解程度等方面情况,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启动听证程序以听取各方意见,明确是否符合暂缓起诉条件,听证程序作为公开、 “面对面”的查证方法和听取意见方法,显然比“背对背”的或“关起门”独家查证6的做法,更具有公开性、公正性,当然也具有更高的可信度。另外,作为案件的直接关联方,被害人和侦查机关应拥有建议检察机关启动听证程序的权利。因为在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适用暂缓起诉之前,应当听取侦查机关、被害人等方面的意见,虽然侦查

12、机关、被害人针对检察机关作出的暂缓起诉决定有要求复议、提请复核及提起申诉的权利,但这都是以侦查机关及被害人认为检察机关所作出的暂缓起诉决定存在错误为前提的。如果侦查机关或被害人仅仅是认为在检察机关作出暂缓起诉决定前对案件的一些情况或其他有助于案件得到更加圆满处理的其他因素应进一步明确时, “要求复议、提请复核及提起申诉”的方式显然是无法满足需要的,显然此时通过建议启动听证程序的方式来处理是恰当的。如果侦查机关及被害人能够以参加听证的方式积极参加到案件处理进程中来,显然对于进一步还原案件的真实情况、使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就赔偿等方面问题达成一致,将会形成有力的促进。这样,通过听证会形式的多方交流而

13、非庭审时的直接对抗,犯罪嫌疑人可以更加直观的了解因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从而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更有可能得到被害人的原谅,同时,被害人也可以通过犯罪嫌疑人的真心悔过及主动赔偿来缓解因受伤害而带来的愤怒情绪,缓解紧张对立的关系,使得暂缓起诉的适用真正体现出恢复性司法的理念。 三、听证结果的效力 听证会一般应由检察机关的起诉部门人员主持,主办检察人员首先介绍案件情况,解释有关政策和法律,提出拟作暂缓起诉处理的意见。然后听取案件各关联方对暂缓起诉处理的意见。在充分、平等地发表意7见的基础上,检察人员应当抓住各方矛盾的焦点,宣传有关法律,做好协调工作,化解各方分歧,形成统一的共识,在这期间

14、检察人员不能强迫任何一方接受某种意见。在听证的基础上作出决定,是听证制度的重要内涵。暂缓起诉决定权是检察机关公诉裁量权的一种,这种裁量权只能有检察机关行使,听证的结果仅仅是检察机关下一步是否做出暂缓起诉决定的参考,它不能直接代替检察机关做出暂缓起诉的决定。但是,从法律规定和法治的原则看,独立行使裁量权也必须是依据法律的规则和原则,应当具有充分和正当的理由、根据,不得滥用法律赋予的权力。对于裁量权的行使,在机制上、制度上,必须设计相应的纠偏和防范机制。通过公开听证的形式,让检察机关公开自己决定适用暂缓起诉的理由和根据,进行“面对面”的质证和辩论,就是一种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同时,即使经过了听证程

15、序,也不代表各关联方对检察机关作出的暂缓起诉决定放弃了提起异议的权利。 综上所述,暂缓起诉听证制度是保证暂缓起诉制度能够得到正确适用的一项有效措施,它可以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可以进一步规范暂缓起诉权的行使,防止暂缓起诉权的滥用。但听证程序不是每个暂缓起诉决定作出之前的必经程序,听证程序的进行与否要考虑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已经对暂缓起诉制度做出了明确规定,在以后的司法实践过程中,还需要根据实际适用情况对暂缓起诉听证程序进行深入研究。 注释: 杨诚,单民.中外刑事公诉制度.法律出版社.2000 年版.第 222 页. 8高一飞.暂缓起诉制度探析.http:/ 薛波.元照英美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 年版.第 630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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