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实施安乐死合法化的法理探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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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对实施安乐死合法化的法理探析摘 要 安乐死是人的一项权利,是有价值的,它兼具个人价值和社会价值两方面。部分国家通过立法确认了安乐死的合法地位。我国启动安乐死立法与实施也具有必要性。由于安乐死的特殊性,应在立法中对其适用对象、条件、方法加以限定,建立必要实施程序。 关键词 安乐死 立法 实施 作者简介:漆刚,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 2010 级法律硕士(非法学)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3-282-02 安乐死来源于希腊文“enthanasia”一词,愿意是指安乐的死亡或者是指有尊严的死亡。有学者认为安乐死是患

2、有不治之症的病人,由于难以忍受肉体的痛苦,在本人或其近亲属的请求下,借助外在帮助以结束生命的行为。我国法学词典对安乐死的解释是:新的法律制度,意为当一个面临死亡而挣扎在难以忍受的肉体痛苦中的人要求“安乐的去死” ,他人出于人道考虑,用致死手段剥夺其生命被认为是合法行为。 但可以看出这只是一种解释,无明确的定义。安乐死的本质如何?为什么这样剥夺人生命的非法行为不被认为是犯罪呢?需要我们对安乐死进一步研究和探析,以期找到安乐死合法化的价值所在。 一、对安乐死的争论 对于安乐死的争论,一直是理论界的热点。反对者认为:(1)人的根本在于生命,不管多大痛苦,人都不应轻易舍弃生命,求生是人的本能。 (2)

3、一旦安乐死合法化,将很难避免病人在胁迫下作出非真实的个人意思表示,从而导致安乐死价值的扭曲。 (3)一旦制度上不完善,极有可能导致安乐死被人恶意利用。比如,器官买卖等犯罪行为通过安乐死这一合法外衣出现。 (4)人不能自由选择生死。因为人的生死不仅关乎自身利益,还与近亲属、相关权利主张人、国家社会等有关系。如果人在某种特殊情况下选择死亡的话,极有可能导致相关其他权利受损害。而赞成安乐死的一方认为:(1)实行安乐死符合人道主义原则。对一个痛不欲生的病患而言,生命是没有意义的。这个时候能够尽可能的将病人从痛苦中解脱才是人道主义,所以基于人道考虑应该使安乐死合法化。(2)安乐死是人的自由表现。安乐死是

4、人的一项权利,任何人都有权决定自己生死。其实安乐死与日常的自杀行为并无实质区别,所不同在于一个是自己行为,一个是他人帮助行为。这样看来,在法律上没有对自杀行为予以非法认定,也就不应该将安乐死行为作为犯罪加以规制了。只要是按个人意愿所为,法律就不应该过分追究。 (3)就法效率价值而言,安乐死的施行将会降低社会负担,毕竟社会医疗等资源并不充分,因此安乐死的合法化具有相当个人价值和社会价值。 在对安乐死的争论中,正反两方是站着各自立场上进行阐述的,中间并无多少交集。反对安乐死一方从实证主义角度出发,基于人生命的唯一性,以及如果使安乐死合法化后将会给司法机关在管控上带来巨大麻烦,同时一旦安乐死合法化的

5、制度设计不全,也会给他人或者社会带来意想不到的损失。赞成安乐死合法化一方则是基于法律的价值和追求对安乐死阐述的。认为自由是法的价值,也是追求。人应该有权利决定自己的生命。本文认为,站着法价值的高度,应该肯定人是有决定自己生死的权利的,但是由于人,特别是作为社会成员的人而言,其是社会关系中的一员,任何涉及个人的事情都会或多或少的牵涉他人或社会。因此,立法者在修订相关法律时,首先应该肯定人选择生死的权利,同时在制度设计上加以完善,尽量排除由于安乐死的实施给他人带来的负面影响。 二、法理角度看安乐死的合法性 (一)安乐死与人的权利 法律是通过国家制定或认可并通过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行为规范。它规定了人的

6、权利同时也规定了人应尽的义务。但是法律并不是涵盖了社会所有行为,对于这样的行为,该怎样对待呢?人们是否可以当作权利行使呢?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说过公民可以行使一切法律没有禁止的行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便是其在刑法中的经典表述。与此不同,现代政府是限权政府,只能实施法律允许的行为。在法律无规定情形下,政府不能对公民自由进行干涉,公民有权利选择实施包括安乐死在内的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一切行为。 (二)安乐死与人的自由 自由通常可从两方面来理解。第一指主体不受外界压制和束缚的状态,第二指主体依自己独立意志行事的能力,他的突出特点是常常以社会干预为实现自由的首要条件。 通常自由主义者认

7、为人有权对个人事项自由选择,包括本人生命。安乐死倡议者德莱克哈姆弗里指出:“志愿安乐死的本质是个人选择和自我控制,只是有时需要朋友的一点点帮助。 ” 社会应该给予有理性的人以自由权利,即便是个人选择死亡也未为不可。总之,人有生的权利,也有选择死亡的自由,特别对那些无尊严活着的危重病人群体更是如此。一旦从法律上确认了这样的自由,将会是这些有意愿安乐死的病患的福音,也是法律从实际出发尊重人权的表现。 (三)安乐死的价值 对任何行为都可以进行价值判断,对安乐死行为也是如此。 (1)安乐死具有的个人价值。对于一个长期忍受病痛折磨的病患来说,病痛是常人难以理解的,因此在个人有安乐死意愿下应该尊重其个人选

8、择。这是社会对其人格尊重的延伸。 (2)安乐死的社会价值。安乐死的社会价值带有相当的功利色彩,以社会资源为视角。有限资源用在部分无法治愈病患身上,而急需救治资源的病患则苦于资源的匮乏,是社会的极大浪费。这不符合社会价值观,容易造成社会不公平的现象,违背了社会公平原则。如安乐死合法化可以将医疗资源尽可能用在有价值的地方,实现价值最大化。但并不因此说,这就是赞成安乐死的主要原因。不可能单纯为了资源利用效率考虑,而牺牲病人的生命。而更多是站在病人的角度,尊重病人的意愿。 三、国内外安乐死立法 (一)外国安乐死立法进程 安乐死在国外的立法经历了一个艰辛过程。1936 年英国成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安乐死自愿

9、协会,到 1969 年英国国会辩论安乐死法案未获通过。随后,美、日、英、荷在日本东京召开“国际安乐死”大会,以此为基础上积极推进安乐死合法化。直到 2001 年荷兰通过立法承认了安乐死合法化。荷兰不仅允许医生参与病人的自杀行为,更有在病人急切要求下可以亲自实施,但这些都是以极其苛刻的法律规定为前提的,为的是安乐死在实质上和形式上的合法。比利时在 2002 年也通过了有关立法,但与荷兰不同,比利时不允许医生对病人直接实施死亡。 (二)我国安乐死立法和实施的必要性 我国对安乐死的讨论起于上世纪 80 年代,但由于相关的法律的空缺,对安乐死中的帮助行为一直存有争议。本文认为,为了保障个人权利的有效实

10、施,我国应该尽快出台安乐死相关立法,真正从法律的角度确认安乐死的合法性。 第一,患者的需要。要求实施安乐死是患者的一项权利。人人都有在不违反基本伦理及法律规定情况下,选择生死的权利。当一个病患无法得到治愈时,忍受着无比的疼痛和心理压力,生命与他毫无意义。如果此时病人无权选择平静、有尊严地死亡,那么他只能在痛苦中等待自然死亡。如果说法律为了保护人的生命权利而让人承受巨大的痛苦,那么这样的法律,价值何在呢?保护人权如何体现呢?与恶法又有什么不同呢?同时赋予病患安乐死的权利也对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均无妨害。因此,法律不应剥夺患者的这种权利,否则在极大程度上是对人权的践踏。 第二,社会的需要。有统计认为

11、我国每年因病死亡人口中相当一部分曾要求过安乐死,但因无法律依据而被无情的拒绝。因此,通常情况下这些人是忍着病痛折磨被保护着离开人世的。对于以保护权利和自由的法律而言,不失为莫大的滑稽。这种法律与现实的矛盾将使安乐死处于无序的状态。若没有法律对此进行规范,将很有可能出现私下安乐死的泛滥和犯罪行为的出现。这都无益于社会的整体安定与和谐。因此,需要对安乐死进行立法确认,使安乐死从地下转向公开,使之真正成为个人意愿与社会需要的有效结合。 (三)安乐死立法要点 1.安乐死适用对象 这是立法中最为关键的一点。安乐死只适用于身患绝症、濒临死亡的危重病人。这里包含有两层含义,首先是必须是身患绝症的病人才能适用

12、安乐死,也就是说目前医学水平无法治愈;其次,提出安乐死时间条件。濒临死亡,指病人生命力脆弱、接近死亡的情形。当然,这些都需要从法律层面依据现代医学的标准来进行判断。据此,可以适用安乐死对象为:晚期绝症患者、严重先天性疾病新生儿、脑死亡病人、病情极其严重而无法医治的植物人。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在提出安乐死申请时,在病患有能力意思表示时,应该本人进行,否则也需要病人直系亲属提出请求或委托才行。 2.安乐死的实施人及方法 安乐死的实施人,本文认为必须确定为有资质的医务人员。安乐死是一种极为严肃的行为,它的实施同样也应该是由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医务人员来实施。这样的医务人员应该从法律层面加以资格认定

13、。另外,安乐死的目的就是让病患无痛苦,有尊严的死亡。因此,应当对具体实施方法进行严格规定,必须符合社会伦理和道德,并且不能伤害安乐死者的人格。故应该采用“无痛致死术”的医学方法。 3.安乐死提出及实施的程序 (1)提出程序。安乐死是一种结束人生命的行为,应该有一套完整的程序对其进行规范。除前述对于安乐死提出人及提出时间规定外。在程序上也应明确向谁提出、通过怎样方式提出的问题。根据我国当前实际,本文认为应该在公安、卫生以及民政部门之间成立联合办公的模式,以专门针对安乐死的申请事项。同时在相关法律文件中也应该明确对于安乐死申请的形式和各种条件。 (2)实施程序。人的生命是无价的,生命对每一个人来说

14、都只有一次。因此,在对申请人实施安乐死时应该在严格程序下进行。必须是由经过专门训练的专职医务人员,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操作,按照三部门批准的时间、地点进行。也应该注意该行为的私密性,不得随意对社会公开,以最大限度尊重和保护病人的个人隐私。同时,具体实施时应当有近亲属代表在场。实施完毕后,所有在场人员必须在相关证明材料上签名,并由实施方加盖公章。该材料也应当和申请书一起,由三部门联合办公室进行保管备案。以此,从程序层面上杜绝不规范,确保安乐死实施的合法性。 安乐死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其涉及到医学、社会学、伦理学及法学等多种学科。对其的争论虽然仍在继续,但基于社会的进步,观念的更新,以及我国在立法技

15、术上的日臻成熟,相信在政府的重视下,最终通过立法的方式确认安乐死的合法性,以尊重患者个人自由选择的权利。 注释: 赵秉志主编.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下卷).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 年版.第136 页.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4 年版.第 345 页. 朱红梅.安乐死的法学争议.医学与社会.2006(1). 钟铭佑.关于我国实施安乐死的法理思考.广西社会科学.2006(12).第66 页. 徐魏.对中国安乐死立法的现状分析和思考.医学与社会.2005(12).第46 页. 参考文献: 1管士寒.安乐死合法化的法律理由和路径.云南大学学报.2005(3). 2张宁文.对安乐死的立法思考.合肥学院学报.2004(3). 3吴海梁.安乐死合法化的法律探讨.行政与法.2004(3). 4赵念国.欧洲安乐死的现状.海外文摘(社会观察).2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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