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问题探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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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问题探析摘 要 刑事和解制度是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一种法律制度,它作为一项新型的刑事案件处理机制,完全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及现代刑法理念,既提高诉讼效率,又节约司法资源。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还是存在不少问题,在此本文结合检察工作实践,对刑事和解适用中的一些问题作一些浅显的分析,期待该制度能在今后的实施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关键词 刑事和解 存在问题 可行性对策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1-108-02 刑事和解是一种契约式的纠纷解决方式,它是以自愿协商为前提,在中间人的调停下,选择刑事案件双方均认可的方案

2、来弥补犯罪所造成的损害,目的在于使被害人获得损害赔偿,使犯罪人获得宽恕和谅解,从而使社会秩序得以恢复,司法机关可据此对犯罪人作出相对宽缓的处理。新刑诉法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实体法与程序法两个层面上进行了有机的统一,尤为突出地体现在当事人刑事和解这一恢复性司法制度上。实践中,基层检察院往往处于刑事和解工作的前沿,如何正确把握刑事和解工作,提高刑事和解的成功率是当前基层检察工作亟待解决的问题。在此,笔者结合检察工作实践,就刑事和解工作中遇到的一些问题进行探讨。 一、当前刑事和解工作中所遇问题 在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和解过程中,我们取得了一定的经验和成效,同时也发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对刑事

3、和解制度存在认识偏差 案件双方当事人对刑事和解制度的认识均存在一定偏差,加害方往往寄希望于花钱消灾, “花钱买刑”的观念仍不同程度存在。部分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愿意和解的前提条件往往是要求免予刑事处罚,这显然是对刑事和解制度的误解。而被害人往往自以为掌握着加害人的“生杀”大权,从而“狮子大开口” ,漫天要价,甚至有人企图通过刑事和解达到致富的目的。如顾某某故意伤害案件,从侦查环节便已启动了刑事和解程序,被害人虽被鉴定为轻伤,却提出了 60 余万元的高额赔偿,明显高于正常标准,且其时而同意、时而反悔,大大增加了和解难度。 (二)赔偿标准缺乏规范性 刑事和解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对刑事和解

4、的赔偿数额,国家没有统一的标准。当前刑事和解案件办理过程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是,加害人寄希望于“花钱买刑” ,却往往止步于被害方的漫天要价,既拖延了办案进程,增加了办案难度,又对双方自身权益的保障无益。也有一些被害人因对刑事和解政策或实践中的具体操作情况不甚了解,要求太高,怕对方不答应,要求太低,又怕自己吃亏,对和解方案始终徘徊不定,最终失去了和解的机会。 (三)刑事和解的后果存在不统一性 对于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检察机关一般均会对犯罪人作出较为宽缓的处理,主要有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绝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或起诉至法院但建议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等方式。但在实践中,由于加害人自身经济条件的不同,可能

5、导致刑事和解的后果不同。一些家庭经济条件优越的加害人,往往更容易通过刑事和解达成赔偿协议,他们在履行经济赔偿责任后,更容易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从而获得从轻或减轻处理的后果。而对于一些家庭经济条件较差的加害人,由于不能马上对被害人作出相应赔偿,往往无法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无法达成和解协议,从而被排除在刑事和解之外,致使处理结果出现不平等的局面。这就给部分不甚了解刑事和解的人一种假象,刑事和解制度是否给富人犯罪开辟了绿色通道?公众对法律的公平正义也会产生怀疑。 (四)刑事和解协议缺乏强制执行力 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刑事和解协议达成后,一方当事人反悔的情况,由于刑事和解协议缺乏类似于民事诉讼中调解书的强制执

6、行力,最终致使刑事和解付之东流。若加害人故意制造假象,骗取被害人信任并与之签订和解协议,得到司法机关从轻处理或不予处理的后果后,故意拖延履行或不履行和解协议,甚至不惜嚣张刺激被害人,致使被害人信访的,可以认为加害人的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未予以消除,应当撤销和解决定,重新提起公诉;若被害人表面上表现为谅解加害人,但在经济赔偿到手后又反悔,要求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公诉部门应当驳回被害人的反悔请求;若当事人迫于外界压力,违心作出和解的意思表示,在恢复自主意识后,向司法机关提出反悔的,无论该压力来自哪里,均认为是违反了刑事和解的自愿原则,应撤销和解决定,重新提起公诉。 二、刑事和解机制的适用范围和

7、条件 (一)严格把握刑事和解案件的范围 修改后的刑诉法明确规定了刑事和解案件的适用范围,即因民事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在办理刑事和解案件时,要对照刑诉法的规定,严格把握刑事和解案件的范围,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紧扣法定和解的主线,防止刑事和解案件范围过宽、过大。这样,既能保证刑事和解的严肃性,又可以提高刑事和解的成功率。 (二)双方自愿是刑事和解的前提 双方当事人自愿系刑事和解的前提条件,针对符合刑事和解范围的案件,案管部门在案件受理之初,就应当将刑事和解政策告知双方当

8、事人。案件承办人在办案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征询是否同意进行刑事和解的意见。和解协议的达成也必须是双方自愿,加害人的赔偿与悔罪必须是自愿的,而被害人接受协议,谅解加害人的加害行为,放弃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也必须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而非外力胁迫。双方当事人真诚的态度是刑事和解成功的关键。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嫌疑人自愿认罪是刑事和解的基础条件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嫌疑人自愿认罪是启动刑事和解程序的基础条件,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刑诉法规定的刑事和解范围的轻微刑事案件,在嫌疑人自愿认罪,对所控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的基础上,可以启动刑事和解程序。对于事

9、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不能适用刑事和解,避免利用刑事和解,草率处理案件复杂、取证困难的案件;而对于嫌疑人拒不认罪的案件,因此类案件难以体现嫌疑人真诚的悔罪态度,并以此与被害人达成沟通谅解,因此也不适合启动刑事和解程序。 三、探索轻微刑事案件和解的可行性对策 刑事和解制度是新刑诉法中的一大亮点,自实施以来备受社会各界广泛关注,也成为检察机关在实际办案过程中必须考虑与实践的一项重要工作。针对刑事和解中遇到的上述问题,进一步完善该项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对内强化案件审查 面对可和解的刑事个案,承办人首先要从大局出发,进行内心风险评估,充分考虑和解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预设可能出现各种

10、情形,既不能盲目乐观,更不能因难而退。其次,承办人在审查中要坚持新刑诉法中刑事和解的三大要件,秉承宽严相济的原则,不偏不倚,全面审查案件性质、犯罪嫌疑人的悔罪态度、经济能力及社会危害性等各项因素,确保刑事和解在合法、合理、有序、有效、自愿的轨道上运行。 (二)对外加强履行监督 首先,要注重沟通的方式方法,对被害方要安抚有度,对加害方要释法说理,防止双方各自陷入“花钱买刑”和漫天要价的误区,确保和解程序依法而为、合理而为、灵活而为。其次,为保证刑事和解的有效性,应着手建立质量监控机制与跟踪反馈机制,跟进监督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防止当事人反悔食言而将先前努力付之一炬。再次,办案机关可充分借助网上案

11、件告知系统与对外公开公示的信息化平台,以公开透明的方式向双方事人展示和解情况,自觉接受群众监督,给双方当事人“吃定心丸” 。 (三)引入人民调解员机制 检察机关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既是司法机关,又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和解工作中,检察机关处于什么地位,在刑事和解过程中起到什么样的作用,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往往导致检察机关办案人员的角色错位,这种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运作方式,难以保证司法的公正。基于这样的考虑,我院与区司法局就“检调对接”进行了大胆的探索,对符合刑事和解范围,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双方当事人均有调解意愿的案件,及时引入人民调解员机制,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人民调解的原则和程序,促成双方当事人就案件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之后由检察机关对调解结果予以认可,并将该调解结果作为进一步处理刑事案件的依据。充分体现双方当事人契约意思自治的精神。 参考文献: 1陈光中,葛林.刑事和解初探.中国法学.2006(5). 2宋英辉.刑事和解的几个问题.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2). 3陈光中.刑事和解再探.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2). 4蔡博.刑事和解:问题、原因及对策.法制与社会.2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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