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格式条款及其规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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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格式条款及其规制摘 要 在传统的民法学中,合同的订立是平等的双方或多方当事人本着自主自愿公平正义的原则拟定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关系的。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城市化节奏的加快,传统的合同订立方式不能满足日新月异的社会的需要,于是格式条款便孕育而生。格式条款的广泛采用是以垄断为前提的,并且随着成本很高的邮政、通信、交通等公用事业的发展,也要求我们尽量采用格式条款,因为这样可以提高劳动效率。在下面我将会叙述一下关于格式条款的内容。 关键词 格式条款 效力 解释规则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6-015-02 一、格式条款的概念

2、及特点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且在订立合同的时候没有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又称定型化契约或定型化契约条款,或者叫标准合同或标准合同条款,法国法称为附和合同,英美合同法称为标准合同。 1.格式条款是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在拟定合同时没有与相对一方当事人协商。这是格式条款的主要的特点之一。有的时候,我们会遇到这种条款。比如在订立合同的时候,对方会因为我们使消费者而出具相关的合同,合同的最后会加“本合同一经签订即生效,所有后果本方均不承担” 。在这种合同订立过程中,拟定合同的相对方只能全盘接受或全盘否定。即使拟定合同的相对方只接受一部分条款而拒绝另一部分条款时,合同也不能成立。 2

3、.适用的对象具有广泛性和持久性。当事人一方将已经拟定好的条款适用于和其交易的所有对象,订立格式条款的人为特定的人,而另一方则为不特定的多数人。在公用事业中使用这种条款的可能性是非常大的。格式条款的持久性是指我们可以多次使用格式合同的条款,不会因为只跟个别当事人签订而失去格式条款本身的示范作用。 3.格式条款的一方在经济方面具有绝对的优势地位,使其有可能将预定的格式条款强加于对方,从而排除或降低双方就格式条款进行协商的可能性。这就是格式条款所表现出的法律或事实上的垄断。法律上的垄断,是指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对公用事业所享有的经营权的垄断。事实上的垄断,是指当事人对保险或海上运输等合同的某些条款在

4、事实上所具有的垄断的权利。 4.格式条款以书面明示为原则。格式条款多是由提供商品或劳务的一方当事人印成书面的形式,比如较常见的是将格式条款印在车票、船票、飞机票上等。但在社会生活实践中,也存在非书面形式的格式条款,比如某些口头订立的合同告示等。 二、格式条款的效力规则 格式条款的诞生在现代社会具有重大的意义,但是格式条款的优点和意义基本是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的,因为它的存在使社会能在更短的时间内创造更大的价值和财富,但是也有不可掩盖的缺陷。所以对格式条款规制的方法之一是从制定格式条款的效力方面进行规制。 从已经颁布的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上来看,对格式条款的效力规制主要表现在第 39 条,40 条

5、,52 条和 53 条。 (一)规定了格式条款的定义和使用人的义务 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39 条第一款规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几点注意的情况,比如提示的义务、提请注意的程度、提请注意的时间等等。下面,我讲对以上这几点来分别进行说明。 对于提示义务,首先,应当注意提请的方式。依特定交易种类和具体环境,可采用个别提请注意和公开张贴公告提请注意两种方法,其中,个别明示是原则,公告明示是例外。只有在个别明示有困难时,如与大众消费者默示缔结的大量合同,交易频繁的大量合同等,才使用公告明示的方式。公告明示应采用显著方式,即公告以使相对人可得阅读察觉理解为原则,明示的程度应达到足以使相对人注意到格

6、式条款,即充分的明示。 其次,应当注意提请的程度。在有些合同中,向对方出示格式条款就认为已经履行了提请注意的义务。但在某些合同中,提请注意的程度要求要明显高些。如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后,应当注意提请注意的时间。如果两方签订了格式条款,应该在签订合同之前或者是签订合同的时候进行提请注意。如果在签订格式条款合同之后再进行提示,那么义务人相当于没有履行提请注意义务,所列的格式条款也不发生效力。权利人若受到了损失,可以因此要求赔偿。 (二)规定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 40 条的规

7、定,在三种情况下格式条款无效。第一是免除一方主要责任;第二是加重对方责任;第三是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 免除自己一方主要责任: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不履行则要承担责任。格式条款中可以适当免除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次要责任,但是不能损害向对方的根本利益,但是对于主要责任是不能被免除的,这涉及到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加重对方责任:合同向对方本来应当负权利义务相当的责任,但通过格式条款负担其违反合同之外不应该负的不平等的责任。排除对方当事人的主要权利:比如在消费过程中,消费者有权对商品进行选择,并对商品有知情权,但是如果格式条款剥夺了消费者的选择权、知情权,便是排除了相对方的主要权利,责该格

8、式条款无效。 二是第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 52 条所述内容。包括一下几个方面: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这里重点是强调“损害国家利益” ,体现了合同法重视保护国家利益的立法精神。如果一方当事人虽然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合同,损害的仅仅是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只能作为可撤销或可变更合同来认定,不能作为无效合同认定。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这一无效原因是由主管和客观两个因素组成。主观因素为恶意串通,希望通过订立合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它可以表现为双方当事人事先达成协议,也可以是一方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对方当事人明

9、知其目的非法而用默示的方式接受,可以是双方当事人相互配合,也可以是双方共同作为。客观因素为合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它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在缔约目的和内容上是非法的。因被掩盖的目的非法,在后果上损害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则该类格式条款应归属无效。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如果格式条款的制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比如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权益等,则这类条款也应无效。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它是指违反了全国人名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以及违反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从格式条款的自身来看,是指缔约的目的

10、、合同的内容或形式违反了强制性规定。 三是第 53 条所述的造成对方人身伤害或者是财产损失的。造成身体伤害,即侵犯了相对方的生命健康权。因为人身权是人最重要的权利之一,它是人进行各种活动、行使各种权利的基础。如果人身的安全得不到保护,那么其它的权利便无所依附。我国宪法第 33 条、37 条也对人身权明确予以保护。如果不把此情况纳入无效领域,那么也与宪法的基本精神相违背,所以本条对于这类免责条款加以禁止。在财产损失方面,我国合同法确立“免除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同一方当事人财产损失”条款无效,是因为这种侵犯财产的权的条款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法的“帝王条款” ,在民事关系中有

11、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所以在制定格式条款的过程中应当考虑此原则,以使其与合同的立法目的相一致。 三、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 立法者除了从格式条款的效力规则进行规范之外,还从格式条款的解释方面进行了规制,具体表现在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 41 条。 合同法第 41 条规定,如果双方对其有争议,先是按照通常的理解对格式条款予以解释,如果针对该条款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解释,那么作出有利于相对人一方的解释即不利于制定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如果双方还签订了非格式条款,两者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在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应当以格式条款适用范围内的人一般的正常的理解为准,对某些特殊的术语应当作出通常的、日常的、一般

12、意义的解释。这样可以使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和相对人群体之间的利益实现平衡。 因为在格式条款的订立过程中,另一方始终处于不利地位,制定方可能通过这种条款制定一些损害对方利益的内容。就像之前所讨论的“免除其主要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消费者毕竟是个体,力量有限,单凭自己的力量很难和强大的商家即格式条款的提供者作抗衡,两者的经济实力相差悬殊,并且获取信息也存在不对称的情况。为了维护弱势一方当事人利益,当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订立者一方的解释,这种特殊的解释规则可以对公民、小企业提供保护。 在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中,如果两种条款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选择非格式条款,因为其

13、充分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意志,具有优先性。我国民法通则通过基本原则的方式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力,法院有法律依据根据民法通则关于基本原则规定的弹性条款如公序良俗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等对格式条款中的不公平条款进行规制。 虽然对格式条款的规制在合同法中有明确规定,但我认为其中还有一些不足。 比如我国合同法第 39 条只规定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提请和注意的义务,但是并没有规定违反这种义务所承担的法律后果,这使得法律的规范有不完美的地方。所以我认为应当在之后补充负金钱责罚或者相应的补偿措施。 并且我国对格式条款的无效只规定了以上几个方面,并不能囊括所有的情形。最好应附加有兜底条款的规定

14、。应当采取列举式和概括式相结合的方法,在列举了几种主要情形后,加上“以及其他不公平的令对方感到意外的,该条款无效” 。这样既有法律规定的确定性,又预留了其他不公平情形的空间。 所以在立法方面应当完善合同法中格式条款的相关法律以使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的公正公平达到最大化。 四、结语 格式条款是传统民法订立合同方法的一大进步,有其优点,但也不可避免地存在缺陷。我们需要对格式条款进行规制以最大化地缩小其缺陷,让其逐渐发挥其优势以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 注释: 崔健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0 年版.第 62 页. 陈建平.格式合同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法学丛刊.2007(2). 余延满.合同法原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 年版.第 127 页. 王洪亮.格式条款之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第18 页. 王旭东.格式条款订入合同之规则解析.哲学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4). 刘智慧.论格式条款.周口新闻网.2009 年 3 月 18 日.第 10 页. 吴兴光,龙著华,周新军,叶昌富.合同法比较研究.中山大学出版社.2002 年版.第 72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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