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网络诽谤罪的认定标准摘 要 近年来,伴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及网络通信技术的日益普及,网络在现代社会生活中的也越来越多的受到了广大人民的重视,然而人们也体会到网络在带给我们巨大便利的同时,也带了诸多的问题。在使用网络的过程中,网民的个人隐私得不到有效的保障,个人名誉也会受到损坏。所以,就需要不断来完善传统的网络诽谤罪以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但是伴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人们越来越崇尚言论自由,而涉及到网络言论自由的案例也逐年增长,网络诽谤罪出现的频率也居高不下。就目前来看,我国的部分法律中对网络诽谤罪有所涉及,但尚未有一部系统完善的法律条律将网络诽谤罪的认定标准纳入其中。本文针对网络诽谤罪在理
2、论层次上的认定标准和在具体的实践过程中的遭遇进行了系统的阐述。 关键词 网络诽谤 诽谤罪 认定标准 基金项目:河北广播电视大学 2012 年立项课题网络诽谤犯罪认定及其对策 (2012D009) 。 作者简介:张静、安伟,河北广播电视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1-281-02 网络诽谤罪作为当前一个相当流行的词汇出现在大众的面前,网络诽谤罪作为网络时代的产物,与传统的诽谤罪相比有其鲜明的特征,对网络诽谤罪进行刑法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更容易使公民自身的言论自由权与名誉权产生相应的冲突,所以国家更应该制定严格的标准来严厉打击滥用言论对他人名
3、誉造成损害的行为,使公民的名誉权得到有效的保护,社会网络环境也更为文明。 一、网络诽谤罪的系统概述 我国的刑法第 26 条对网络诽谤罪有明确的规定,网络诽谤罪侵犯的是他人的名誉权及个人尊严。网络诽谤罪作为现代信息社会的特殊产物它与传统的诽谤罪不同,其传播的途径主要是依靠信息技术。从我国当前的刑法来看,我国并没有专门设定“网络诽谤罪” ,对网络诽谤罪的重视程度也远远不够。因此,本文针对网络诽谤罪的具体行为进行了一系列的规范化处理的探讨,以望在处理网络诽谤案件时能够对其有个整体的把握。使得犯有网络诽谤罪的公民能够得到合理的处罚,以严格规范网络秩序,保障网络安全。 二、网络诽谤罪的特征 1.网络诽谤
4、罪的构成主体具有鲜明的复杂性。就传统意义上的诽谤罪而言,传统意义上的诽谤罪主体比较单一,在界定时也较为容易。但是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以及网络通信技术的完善,文字、图片传播的方式和途径更趋于多元化,这样一来,诽谤的主题就难以辨别,多元化的特征也越来越明显。在进行查证过程中除了文字图片的原创者还有网络主体的转载者,在进行网络信息传播过程中网络服务商也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传播作用,这些主体都应该在网络诽谤罪的传播过程中负有相应程度的刑事责任。 2.网络诽谤罪的传播方式也日趋多样化。传统诽谤罪的信息传播方式一定意义上是简单的口头谣言的散布,其传播的方式就显得较为单一,而且传播的范围也会受到局域的限制,散布的
5、范围一般较小。而现代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在给人们提供一系列的便利的同时,也促进了网络诽谤信息的传播速度和传播范围,一张简单虚构的图片、一段简短的文字通过网络平台,在短短的几秒的时间之内就可能传播到世界的各个角落,其巨大的破坏性可想而知。 3.就法律后果而言,在网络信息时代之前,由于传统的诽谤受到地域以及人员的限制,其影响的范围一般较小,在短时间内很难产生较大的后果。但是,信息化时代的到来,一条简短的诽谤消息在霎时间之内就会产生严重的后果,其传播的速度之快、范围之广也令人无所适从。这样的传播速度对受害人就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后果。 三、网络诽谤罪认定过程中要注意的问题 (一)对特殊责任主体的相关认定
6、同传统的网络诽谤罪的认罪主体一样,只要是到了具备有刑事责任的年龄,刑事责任人都要承担其罪责。但是在网络空间内大多数人都会以虚假的身份出现,这样一来就必然会涉及到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相应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 网络信息提供商又分为以营利为目的的网络技术服务商和向广大用户提供相应的互联网信息业务以及增值业务的运营商的网络内容提供商两种。在世界范围内对网络技术服务商的相应责任的认定规定并没有统一的规定。对于网络内容提供商意见也不统一,一种是认为应该让其承担严格的责任,原因是网络内容提供商是提供本身内容的服务,作为网络内容提供商而言他应该对提供的信息具有严格的审查义务,因此,应该承担严格的责任。另外一种观点
7、则是认为网络内容提供商应该采取过错责任。 在我国,对网络技术服务商和网络内容提供商的刑事责任,网络诽谤罪的责任主体应该在传统诽谤罪的相关认定的基础之上适当的考虑环境的特殊性,对于存在有明显的诽谤行为并带来严重后果者,应该负有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客体指向的区分 第一,在商业诽谤罪的判定标准上,只将商业的诽谤的责任人限定为经营者是片面的,对于这类行为应该从民事侵权的范围定罪。所以,对于侵犯他人商业信誉的行为,即使是两者并没有存在商业竞争关系,实施商业诽谤的责任人也应该认定为是侵权行为。 第二,针对于政府机关诽谤罪的认定问题,针对于这类的问题,我们完全可以借鉴西方的欧美国家,在英国,明确强调通过
8、网络媒体发表的言论,假如并非恶意,在这种民主社会当中也应该保持宽容的态度。公民针对于政府行为的评价也只能是行使其批评权,这也是宪法赋予我们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当其确实是严重危害了社会的秩序和国家的利益时,我们也不应当以诽谤罪论处。 (三)在客观认定方面 针对网络诽谤罪散布的认定,无论是传统的诽谤罪还是网络诽谤罪,只要是凭空捏造并且蓄意散布虚假事实都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这种蓄意破坏别人形象,损坏他人声誉并对他人造成一定影响的行为都应该及时的得到遏制。同时还要根据情节的严重程度进行认定。对于情节是否严重一般从内容是否恶毒、手段是否恶劣以及结果是否严重这三个关键的方面进行认定。对于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手
9、段极其恶劣,对他人的名誉造成严重伤害的行为就认定为情节严重。随着网络信息高速化,网络传播的后果是诽谤带来的后果更严重,这样一来在情节认定时也要充分考虑到浏览量。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尽管一些诽谤的内容仅仅出现在一些不知名的网站之上,浏览的人相对较少,但是受害者的名声造成了严重的损害,这样也会被认定为情节严重。 虽然言论自由是每个社会公民赖以生存的基础,但是随意的发表言论无疑会对他人的名誉造成严重的损害。当然,诽谤行为侵犯的无疑也是公民的名誉权。诽谤罪的客体是公民的名誉权,设定诽谤罪的一个目的就是合理平衡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在诽谤罪的案件处理时,对公民名誉权的保护则是公民维护权益的核心。从古至今,因
10、言论而获罪的实例都比较多,对其处罚也比较严重。这在一定意义上是加强言论保护,但是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言论自由确实是一个不好把握的东西,这也需要法律的规制。 四、司法实践中认罪的困境 网络环境的复杂性也决定了原本相对简单的诽谤事件变得较为复杂。其涉及面相对较广,牵涉到的人员也相对较多。因此,对于网络诽谤罪的认定也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首先是证据的收集问题,由于网络诽谤罪的隐蔽性和复杂性的存在,使得自诉人在进行证据收集时的难度相对较大。现代互联网技术的高速发展使得成千上万个网络紧密的联系在一起,这样一来其承载的信息量就够大,其覆盖面之广,资源之丰富,也令原告人在进行证据收集时困难重重。因为犯罪人超
11、越了物理空间的限制,也超越了时空的限制,行为人在进行捏造时往往都是运用的网络名字,所以自诉人很难确定该人。同时,网络技术的更新也使得信息内容在短时间内极易进行复制粘贴,这样一来传播速度极快,涉及到的人员也极广。在虚拟化的网络世界里网络诽谤罪的人员较之传统的诽谤罪的专业化程度更高,对资料的变更以及痕迹的清除就更是易如反掌。所以,其证据收集更为困难。另外,加之自诉人并没有其侦查的权限,这样一来就很难进行举证。这样一来网络诽谤罪的特殊性就决定了其对科学技术以及专业知识的依赖性相对较强。但是,自诉人一般来说并不具备先进的专业设备也没有专业人员的帮助。因此,自诉人要想取得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并获得胜利是一个
12、极为困难的事。 其次是关于证明标准的问题,针对于证明的度的问题不论是在质量还是数量上都应该要达到证明的标准。事实上是需要多个证明标准的,这样一来,证明的科学性和可信度就增加了。由于网络空间的特殊性的存在,使得要进行网络活动的具体地点的定位相当苦难。所以在进行网络诽谤罪的认定的原则上,应该以现有的法律制度进行认定。针对侵权行为地也可以通过计算机终端设备进行及时的处理。 五、关于我国诽谤罪的未来走向 事物的发展都要经历逐步发展的过程,诽谤罪的认定也要经历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在专制社会时期,统治者为了更好的维护专制秩序,对那些犯有诽谤行为的人进行刑事制裁。近年来,随着民主制的发展以及人权思想的深入,
13、诽谤罪则成为了保护公民权益的工具。但是,可以预见的是,诽谤罪法制化必然是社会发展的一种趋势。但是从现今的公民维权意识来看以及社会的需求化来看,我国关于诽谤罪的制裁也将会走入崭新的时期。 网络诽谤罪是借助于现代网络技术及其先进的传播手段,通过捏造虚假的事实,散布虚假信息,以大道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它融合了传统的传媒手段的单向传播的特点以及人际交往时双向交流的特点。就目前来看,我国对网络传播罪的相关研究并不多,但是我国正在根据国外关于网络传播罪的法律文件作为借鉴,以不断完善我国的网络传播罪的法律,从而实现网络诽谤罪基于多元化的需求而产生的多样化价值标准的现代化转化。 参考文献: 1彭剑鸣.自诉案件与公诉案件合并审理的程序运行.贵州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6). 2冯晓青,胡少波.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制度兼论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长沙电力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1). 3陈海鹰,朱卫明,叶建平.泄露内幕信息罪、内幕交易罪的若干问题探析由“杭萧钢构案”展开.法治研究.2008(3). 4赵秉志,彭新林.“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范围如何确定对刑法典第 246 条第 2 款但书规定的理解.法学评论.2009(5). 5周泽.诽谤侵权案法理解构张铁林诉周璇及成都商报名誉侵权案评析.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