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问题探析摘 要: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在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无疑是重中之重,然而,新的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则对此加以了排除,显示了制度上对受害方权益保护存在着倒退,有必要通过新的司法解释予以纠正。 关键词:附带民事诉讼;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属性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23-0299-02 2013 年 1 月 1 日起新刑事诉讼法已经施行,与其配套的司法解释(下称解释)也已出台。认真研究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规定,笔者发现,现行规定虽然在制度形式上有一定进步,如扩大了原被告的范围、引进了
2、调解制度等,但在受害人权益的实质性保护范围方面似存倒退。 一、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应否赔偿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之新规分析 新刑事诉讼法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权益范围在法律层面上没有明确规定,这是该法的不足。而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
3、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仔细研究该规定,不难发现:1.赔偿范围限于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2.人身损害的具体赔偿范围明确有如下 7 项:(1)医疗费;(2)护理费;(3)交通费;(4)康复费;(5)误工收入;(6)残疾生活辅助具费;(7)丧葬费。是否还有其他项目,解释中则用了一个“等“字。其中没有规定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众所周知,在民事人身损害赔偿中,所占赔偿数额最多的通常就是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司法解释对如此重要的问题没有在赔偿范围中列明,那么案件审判中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主张是否会获得法院支持就值得研究。笔者以为,残疾赔偿
4、金和死亡赔偿金一直是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的重中之重,最高法院不可能对之忽略,未见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列在赔偿范围,显示了最高法院并不认为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系物质损失,而认为属于精神损失,故不予赔偿。在已有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司法判例中,法院都是以原告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予以驳回。因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原告获得人身损害赔偿较之新刑法施行前必大幅度缩水1。 (二)残疾和死亡赔偿金应属于物质性损失,原告应当获得 就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损失还是物质损失问题,纵览最高法院关于此问题的的司法解释史,可以发现最高法院对此问题的认识是摇摆不定、反复无常的。2001 年 3
5、 月 10 日起施行的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1.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2.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3.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依此解释,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失,那么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就不会获得赔偿。 2004 年 5 月 1 日施行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 (下称人赔解释 )第十七条又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
6、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由此分析可见,该司法解释已明确地将残疾和死亡赔偿金界定为物质性赔偿金,其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并立。依此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原告可以获得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 而现行司法解释又回归到了 2001 年关于
7、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赔偿的认识上。笔者认为这是司法上的倒退。 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之所以属于物质性损失。因为残疾必使受害人劳动能力减损或曰取得收入的能力减弱,而死亡则使得其家庭中本可以取得收入的人,丧失了取得收入的机会。因此,无论是残疾还是死亡,必然会给受害人或其近亲属收入减少,收入的减损则属于物质上的损失。 2000 年 12 月 4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的第二条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就此就可以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界定为必然遭受的损
8、失,故属于物质损失。 关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属性问题,前最高法院有关负责人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如是解释:确定的赔偿标准比以前的赔偿标准更加科学、合理。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损害偿标准的确定要符合民法中的 “平均的正义”或者“矫正的正义”的价值理念,也就是更加符合侵权法中的“填补损失”或者“填平损害”的原则。具体而言就是指:对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要按照损失前后的差额赔偿其交换价值;对造成的精神损害,则应当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2)赔偿与损失相一致。过去的赔偿标准,对残疾受害人的收入损失不予赔偿,只赔偿其生活补助费;该人赔解释所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则是按照城镇
9、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赔偿受害人的收入损失,是对既有标准的矫正,体现了损害与赔偿相一致的原则。 人赔解释据此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财产性质的收入损失赔偿2。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也规定: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还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侵权责任法将残疾、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并列,足见该法也是认为残疾、死亡赔偿金属于物质性赔偿。 因此,笔者认为,残疾、死亡赔偿金属于物质性损失,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项目中应当包括。 二、排除残疾、死
10、亡赔偿金的弊端 (一)与以人为本、充分保障人权的价值追求相悖 人的生命权、健康权是基本人权,生命本无价,在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已不受支持的情况下,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对于受害方的物质性损失则应充分保障。 (二)破坏了司法的稳定性、降低了法律的威信 2004 年以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实践中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主张一直得到司法支持,现突然取消,使得同样案件的赔偿落差巨大,司法上的这种朝令夕改,使得受害人本来的合理期待落空,自然影响人们对法律的尊重,降低了法律的权威。 (三)破坏了法制的统一 如前所述, 侵权责任法 、 国家赔偿法均认为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系收入性损失并应给予赔偿。而刑事诉
11、讼法及其解释反而不认为,凸显了司法体系内在的不和谐。 (四)有违公平原则 侵害人身权的犯罪属于侵权法中的严重侵权行为,行为人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责任。在非犯罪性的侵权案件中,不管侵权人是故意抑或是过失侵权人都要赔偿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可作为犯罪行为的严重侵权行为人尤其是其中还会包括极其恶劣的故意犯罪人反而不用承担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责任,有违法律的公平原则。(五)体系内的双轨制,破坏了自身的协调性 现刑诉法司法解释,一方面,在非交通事故侵犯人身权犯罪中没有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列入赔偿范围,另一方面,又规定交通肇事罪和因醉驾构成的危害公共安全罪案件中可以判令赔偿残疾赔偿
12、金和死亡赔偿金。即解释第一百五十五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就包括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 ,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失。如前所述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对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在过失性的交通肇事罪中是要赔偿的,而作为故意性侵犯人身权的其他犯罪中反而不
13、用赔偿是令人费解的,难道受到故意侵害的受害人就当倒霉!因此,同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同一司法解释在赔偿问题上实行双轨制,制造了规则上的冲突。 三、一点建议 鉴于上述分析,新的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在受害人权益的实质性保护上存在着倒退。为切实保障人权、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司法的稳定性,有必要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通过新的司法解释将其明确为现赔偿范围中的“等”字范围,确认其属于物质性损失而加以赔偿。 参考文献: 1 辽宁法制网.锦州中院适用新刑诉法审结首例刑事附带民事案件EB/OL.http:/ 2 中国法院网.黄松有就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答问EB/OL.http:/old.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97188&show_all_img=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