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论“判前赔偿减刑”的刑事实体公正摘 要 本文指出, “判前赔偿减刑”不但具有刑事实体法上的依据,而且能够平衡刑事诉讼被告人与被害方双方的利益,符合刑事实体公正的要求。通过规范“判前赔偿减刑”的适用标准,使其更好地运用到司法实践中。如限制其适用对象,只适用于确有悔改的被告人;规范司法人员自由裁量权,量刑规范化。 关键词 积极赔偿 判前赔偿减刑 刑事实体公正 作者简介:杨宇文,暨南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7-262-02 “判前赔偿减刑” ,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术语,而是社会公众对近年来刑事司法实践中发生的,法院在认定犯罪事
2、实的基础上,综合考察和分析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根据被告人判前积极赔偿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从宽处理的现象的通俗概括。其出发点是为了保护刑事案件中被害方的利益,解决实践中因民事赔偿执行难问题所导致的社会冲突。但由于“判前赔偿减刑” 缺乏系统的立法规制和规范的程序限定,易与我国古代“赎刑”这类统治阶层以钱买刑的不良传统、现代社会的钱权交易等腐败现象混淆,引起民众的质疑与误解,这就涉及到了“判前赔偿减刑”的刑事实体公正问题。 刑事实体公正强调国家司法人员必须严格按照刑事实体法的规定处理各类刑事案件。但公正是人类社会各种价值之间经由较量、妥协、融汇的螺旋循环过程所呈现的一种平衡状态,在
3、不同的场合,公正的内容有所不同,同一社会时期却又有着相同的公正标准。刑法的抽象性、滞后性、不周延性等导致刑法只能指引一般的公正,但司法实践中具体案件却对公正有着具体的要求。故而,刑事实体公正的实现需借助能动的司法活动,司法活动一方面服从刑事实体法的一般公正的引导,另一方面则能动地弥补一般公正的不足,最终使得个案的实体公正得以实现。据此,本文认为刑事实体公正的含义应表述为,国家司法人员在刑事实体法的一般公正指引下经由刑事诉讼实现的个别公正,是一种结果公正。换而言之,刑事实体公正不仅要求裁判结果符合刑事实体法的规定,还要求该裁判结果满足具体个案对公正的特别要求。 因此,就“判前赔偿减刑”的刑事实体
4、公正问题,本文将从如下问题入手:其一, “判前赔偿减刑”是否具有刑法等刑事实体法上的依据;其二, “判前赔偿减刑”是否能够平衡刑事诉讼被告人与被害方双方的利益。其三,如何规范“判前赔偿减刑” ,使其有助于个案公正的实现。 一、 “判前赔偿减刑”具有刑事实体法上的依据 我国刑法虽未直接明文规定“判前赔偿减刑” ,但根据刑法第 61 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的规定可知,犯罪情节和社会的危害程度都与犯罪分子的定罪量刑密切相关。 犯罪情节是适用刑罚的基础,是具体案件决定从严或从宽判处的基本依据,包括法定情节与酌定
5、情节。2000 年 12 月 29 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 4 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这一司法解释明确将被告人积极赔偿作为酌定量刑情节,经由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决定,可以获得减刑。其后,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0 年 2月 8 日发布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 23 条规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再次肯定了“判前赔偿减刑”的合法性。此外,2010 年 9 月 13 日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中规定:“对于积
6、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 ”这一规定不仅为“判前赔偿减刑”的适用提供了依据,还规范了赔偿减刑的裁量权。 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社会危害程度对于定罪量刑至关重要。那么,当被告人的积极赔偿减轻了损害结果时,能否视为降低了社会危害程度而获得相应的宽恕呢?结合刑法第 2 条规定,即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为危及国家安全和人民民主专政的制度,侵犯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人身、民主和其他权利以及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等,并鉴于赔偿问题一般存在于有具体被害人的实际,故而涉及赔偿减刑问题的社会危害性
7、主要体现在侵犯了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人身权利上,而当公民的上述权利遭受侵害时,都会涉及财产的损失。该财产损失可能发生在侵害时,也可能发生在侵害后。犯罪行为所导致的损害结果包括直接损害结果和间接损害结果,虽然我国司法实践中所指的损害结果通常只局限于直接损害结果,但事实上,被告人及时的经济赔偿可以避免后续的财产损害对被害方造成的二次伤害。所以,被告人的积极赔偿可以在经济层面上减轻损害结果,而当被告人的积极赔偿减轻了损害结果时,被害方的受伤心理也视为得到一定程度的抚慰,应该认为此时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因被害方损害结果的减轻和心理安慰的实现而降低。例如,在犯罪行为侵犯财产法益的场合,被告人的积极赔
8、偿使得被害方的财产利益的受损情况减轻或财产利益得以恢复,社会危害程度降低;在犯罪行为侵害人身法益的场合,被告人的积极赔偿或者通过补偿被害方因人身损害所致的财产损失,如医疗费、误工费等,或者通过给予被害方精神抚慰,特别是在被害方家庭经济困难的情形下,被告人的积极赔偿通过保障被害方的生活所需,使后者免于遭受二次伤害,社会危害也因此得以减小。所以,被告人的积极赔偿降低了社会危害程度,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被告人的刑罚可予以从宽判处。 2006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 12 条规定,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积极赔偿损失并满足一定条件的可以从宽处理,以
9、司法解释的形式再次肯定了“判前赔偿减刑”的刑事实体公正性,虽然这一司法解释适用范围较窄,但不可就此否定“判前赔偿减刑”的刑事实体法符合性。 综上所述, “判前赔偿减刑”是一种酌定的量刑情节,虽然缺乏直接而明确的刑法条文规定,却被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肯定了法律地位。 二、 “判前赔偿减刑”能够平衡刑事诉讼被告人与被害方双方的利益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控、辩、审三方形成一个等腰三角形的结构,而被害方只能充当类似证人的角色,处于一种弱势地位,而由人微言轻的被害方所提起的民事赔偿请求更是毫无地位可言,因此往往导致生效裁判的民事赔偿部分成为一纸空文:没钱赔偿的被告人以消极的方式拒绝赔偿,有钱赔偿的被告人也
10、积极地采取各种手段隐瞒财产状况拒不赔偿。赔偿没有落实到实处,被害方权益得不到确实的保障,屡次受伤害;被告人对被害人的困境无动于衷,甚至拒不悔改,公正难以实现。因为公正的实现,并不仅仅表现为被告人受到了应有的刑罚处罚,被害方获得应有的抚慰补偿也是一个重要的衡量标准。 根据恢复正义理论的说法,因为犯罪破坏的是被告人、被害方和社会之间的正常利益关系,所以恢复主义的任务就是要在二者间贯构这种利益平衡。利益的平衡点首先表现在被害方的报复欲望与正义诉求借助公正的司法程序得到了满足,被告人在公正的刑事追诉程序中被责以与其罪责相适应的处罚。在这一层面上,用对被告人的刑罚补救被害方尊严和精神上的损害;其次表现为
11、被告人用物质补偿了被害方的非尊严损失;最后表现为被告人失去了从其犯罪行为中得到的不应得的东西,被害方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失去的不应失的东西得到了适当的补偿,平衡了双方利益。 “判前赔偿减刑”通过肯定被告人及时积极赔偿的做法并根据他们犯罪后的悔罪表现给予相应的奖励,引起了被告人对民事赔偿的重视,唤醒了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悔罪心理,激励了被告人积极通过及时赔偿等悔罪表现获得改过自新的机会。同时,因“判前赔偿减刑”而及时到位的民事赔偿减轻了被害方的财产损失,保障了被害方的生活所需,实现了被害方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避免了被害方的二次受伤。所以, “判前赔偿减刑”能够平衡被告人与被害方双方的利益,并实现个案
12、的正义。 三、规范“判前赔偿减刑” ,使其有利于个案公正的实现 “判前赔偿减刑”不仅保障了被害方的民事权利,还使得被告人获得改过自新的机会,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社会矛盾。但是, “赔偿”与“减刑”二者的关系处在正义的边缘,稍不注意都可能造成量刑上的贫富差距,甚至出现权钱交易的腐败现象,违背平等适用刑法的原则,损害公众的法感情,并恶化社会冲突。因此, “判前赔偿减刑”是一把双刃剑,必须加以规范使用。 首先, “判前赔偿减刑”只适用于确有悔改的被告人。被告人判前积极赔偿可以作为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标准之一,但不能将赔偿等同于悔罪态度,要坚决摒弃“有赔偿就有悔改,没赔偿就没悔改”的错误认知,否则会导致量
13、刑上的贫富差距以及钱权交易的腐败现象滋生。在认定被告人是否诚心悔改时,可结合其犯罪后的其他表现综合判断。犯罪后的其他表现,如犯罪后主动消除危险或者积极采取措施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譬如抢救重伤昏迷的被害人、主动投案自首、坦白罪行或者有立功表现等。 其次,规范自由裁量权,使“判前赔偿减刑”量刑规范化。因为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依法对犯罪分子予以刑罚。而“判前赔偿减刑”是一种酌定量刑情节,也就是说不存在只要判前有赔偿就一定会获得减刑结果的必然联系。酌定量刑情节本身是为了弥补法律漏洞而存在的,减刑与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因此,规范
14、 “判前赔偿减刑”方面的自由裁量权十分必要。2012 年 2 月 28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作了指导性规定,其中的统一裁判标准的做法有力地促使量刑规范化,而前文中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对此也有所规定,提出判前赔偿的减刑幅度控制在基准刑的 30%以下,如此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因赔偿减刑标准不统一和擅用自由裁量权而出现的司法不公正现象。 此外,还可通过建立健全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来规范“判前赔偿减刑” ,避免出现被告人以赔偿问题绑架被害方“谅解”进而获得减刑结果的不公正现象。 “判前赔偿减刑”告诉我们,现代的刑事司法不仅应考虑过去的犯罪行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国家法律的规定,还应该重视被告人积极赔偿对量刑的影响。在定罪量刑中认真考虑被告人的积极赔偿情节,是实践和刑事实体公正的共同要求。 注释: 唐仲清.实体公正探析.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2(3). 刘冬梅.对“赔偿从轻”现象的法律梳理和制度设计.山东大学.2012. 赵秉志、彭新林.论民事赔偿与死刑的限制适用.中国法学.2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