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中指认制度的缺陷和完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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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我国刑事诉讼中指认制度的缺陷和完善【摘 要】指认是一项重要的侦查活动,近年来,由于指认错误而导致的冤假错案层出不穷,暴露出我国指认制度的一些缺陷,文章拟结合我国现行的指认制度,并借鉴外国指认制度的合理做法,提出了一些完善我国指认制度的可行性措施。 【关键词】指认;一对一指认;列队指认;连续性指认;门山指认法则 所谓指认,又称辨认,是指在犯罪发生后,由被害人、目击证人或同案共犯,依自己在案发时所感知的状况,确认某人为犯罪嫌疑人的程序。由于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指认制度,在侦查实践中的指认则是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七章第八节“辨认”以及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九章

2、第九节“辨认”的相关规定来进行的。 一、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指认制度 具体而言,我国刑事诉讼中指认程序如下:(一)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需要辨认犯罪嫌疑人时,应由侦查机关负责人批准;(二)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三)在辨认前辨认人不能看到辨认对象,并且辨认人应详细描述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四)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应当由每名辨认人个别进行;(五)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其他对象中,并且不得留有有任何暗示信息;2(六)辨认人不愿意公开进行时,可以在不暴露辨认人的情况下进行,且侦查机关应当为其保守秘密;(七)辨认的经过和结果等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主持和参加辨认的侦查人员、

3、辨认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八)检察机关主持辨认,可以商请公安机关参加或协助。 二、我国刑事指认制度的缺陷 仅有的这些条文规定太过抽象且粗陋,缺乏操作性,影响了指认结果的准确性,甚至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造成了司法实务中许多疑问无法解决。 (一)指认的证据能力问题 指认通常是在侦查环节进行的,那么,审判外的指认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呢?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中并未针对该问题做出具体规定,指认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不可一概而论,关键看是否符合正当程序。 (二)指认程序中律师在场权问题 指认是一种侦查行为,因此在此过程中,犯罪嫌疑人也享有一定的权利,我国新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

4、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从立法上讲,并不否认指认程序中律师有权在场,但是由于我国的特殊国情,侦查环节中不允许律师在场。 (三)采取哪种指认方式的问题 如前文所述,指认有三种方式,以前,我国侦查机关常常采用“一3对一指认” ,认为只要让证人、被害人加以辨认皆可达到目的,后来由于司法经验的积累,认为在指认过程中采用“列队指认” ,更具有科学性,甚至认为“列队指认”绝对比“一对一指认”效果好。在美国,经过漫长的历程,司法界普遍认为不能简单地说哪一种指

5、认方式更加科学,关键在于综合判断具体情形,再加以决定采取哪种致人形式。 (四)犯罪嫌疑人是否有权请求指认的问题 如果在侦查环节没有进行指认,那么到了庭审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带上手铐站在被告席,此时在很大程度上让诉讼参与人产生极大的心理确信,这样有很强烈的暗示性。在侦查环节,侦查活动由权力机关主导,这种主导甚至是绝对的,犯罪嫌疑人完全处于被动地位,因此是没有权利请求进行指认,这种做法是否合适也值得我们思考。 三、完善我国指认程序的可行性措施 对于指认程序,我国司法界向来不是特别关注,但是近年来由于指认错误所造成的错案不断,迫使我们不得不思考如果完善我们的指认程序。经过分析比较,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6、(一)完善“列队指认”的具体操作规程 首先,应告知证人,犯罪嫌疑人并不一定在该列队中,提醒证人不要猜答案,防止证人“努力”去做选择题;其次,犯罪嫌疑人不应该特别突出,所挑选的其他被指认人与犯罪嫌疑人应存在某方面相似的特征,如身高应齐平,体型应接近;再次,指认程序应由完全不认识犯罪嫌疑人的警察或检察官进行,只有这样才不会无意识的暗示证人。 (二)尝试采用“连续性指认” 4“连续性指认”与“列队指认”的优点在于前者是让证人不断做出选择,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采用“连续性指认”所带来的证人进行“排除”性选择。 “连续性指认”能提示证人没有十足把握时不能轻易做出判断,并且每一次将被指认人带到证人面前时都会

7、使得证人将被指认人的形象与脑海中的形象进行比较,而不是在被指认人之间选择“最可能犯罪嫌疑人”的人,因此排除了其他被指认人的“干扰” ,指认效果更好一些。 (三)引进“门山指认法则” “门山指认法则”所强调的是不必拘泥于“一对一指认”和“列队指认”哪一种更科学,而应该在指认过程中贯彻正当程序的法律原则,严格具体操作规程,依据“门山指认法则”的五方面要求,从实体法的角度来考虑指认是否有暗示效果,是否能更好找出犯罪嫌疑人。这也是实体法对程序法起到的补充作用。 (四)保障指认程序中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我国相关法律并没有禁止律师参加指认程序,考虑到我国侦查中的强职权主义色彩,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完全处于被动的地位,倘若又禁止律师参加指认程序,则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维护,仿佛一只“待宰的羔羊” 。因此,法律应该赋予律师见证指认的权利,对于指认活动的合法性在侦查笔录上签字。 参考文献 1 陈光中,徐静村.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52 王兆鹏.美国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1). 3 陈小虎.门山指认法则研-究审判外指认之证据能力的合法性维度J.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9(7). 作者简介:陈云衢(1989- ) ,男,湖北鄂州人,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助理审判员,硕士研究生,武汉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专业,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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