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合同不安抗辩权初探摘 要我国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不是特别完善,比如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之间的冲突,对当事人举证要求过于严格等,使得不安抗辩权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这就造成当事人行使该权利的困难,研究不安抗辩的立法完善也是合同法重视其价值的体现,反映了我国的法律从之前重视公平到效益优先、兼顾公平这样的转变。 关键词不安抗辩权;立法现状;分析 一、不安抗辩权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其缺陷 (一)不安抗辩权制度的立法现状 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对不安抗辩权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现行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2、(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 (二)不安抗辩权立法制度的缺陷 1.条文的宽严与内容详疏失当。不安抗辩权规定,先履行义务一方2行使不安抗辩权,必须要掌握“确切证据” 。有的学者认为,要取得“确切证据”也非易事,何况我国的法制环境目前还不完善,要掌握“确切证据”就相当困
3、难。1因此不允许当事人有较低程度的主观判断,将大大增加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成本,必将影响不安抗辩权的正确行使。而且当事人为搜集“确切证据” ,还有可能通过非法渠道,可能侵犯对方合法权益,比如对方的商业秘密等,这将引起更多相关的法律问题,与整个法律精神和价值也是不相符合的。 笔者认为, “确切证据”这样的举证标准太过严格,对行使不安抗辩权来说也是巨大的障碍。立法者规定“确切证据”的标准,本意是为了防止不安抗辩权的滥用,但法律对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已经规定了具体的适用条件,且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还要必须履行举证和通知两项义务,这已经足以防止不安抗辩权的滥用。再设置“确切证据”这样的条件,则行使不安抗
4、辩权将变得非常困难,显然也与法律规定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初始相违背。 2.与预期违约制度的重叠,致使法律缺乏基本的确定性。 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八条和第九十四条规定的预期违约制度是“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 ,对方可以在履行期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解除合同。 虽然没有进一步界定“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3但第六十八条列举的“转移财产、抽逃资
5、金、以逃避债务”的情形理当认定为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 笔者认为,预期违约制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就有了相互重叠之处。这样导致的后果是一个法律事实可以适用不同的法律条文,并且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例如,在合同签订后,履行期到来前,负有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发生“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行为,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既可以选择适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和第六十九条,中止合同履行,也可以选择适用第一百零八条和第九十四条,不经中止履行直接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当事人无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中止权利还是预期违约的解约权,都是不违背法律规定的。这样势必导致司法实践的不确定,同样后履行一方也得不到
6、法律的保护。 3.与预期违约制度的相互嫁接,致使司法调解标准不一。 合同法第六十九条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嫁接了预期违约制度上的解约权。 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2笔者认为,第六十九条已经赋予了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合同,再赋予当事人以解除合同的权利,这明显地嫁接了预期违约制度的救济方式。 二、不安抗辩权制度的立法缺陷的原因分析 合同法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规定之所以出现上述立法缺陷,笔者认为,原因在于: (一)立法环境的原因 我国的不安抗辩不仅继承了传统大陆法系中的不安抗辩权,而且还4借鉴吸收了预期违约制度的
7、精华。因此在不安抗辩权的制度里存在着两种来源不同的法系,这样势必导致与在同一部合同法中同时规定的预期违约在司法实践上的冲突。而这些也非由社会的、经济的、或政治的历史造成的。 合同法第六十八、六十九条规定不安抗辩权行使的四种前提条件可称详尽。但在第九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一百零八条关于预期违约的适用条件的规定则是过于含糊,仅规定“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 ,而没有给出具体的情形。再如,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赋予预期违约的对方当事人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而第六十九条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也在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之外嫁接了预期违约制度的解约权,显然是互相冲突的。 (二)立法者自身认识的原因 导致不安抗辩权制度立法缺陷的内因是立法者对法律的认识。有的立法者认为,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与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是可以相互兼容的,因而在一部合同法中同时规定了两种制度。但是,有些学者认为,预期违约制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不应该是相互兼容的关系。传统的预期违约与传统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在构成要件上有许多共同之处,一个可以构成不安抗辩权的客观事实,同时也可以构成默示预期违约。应该说,预期违约制度在内容和范围上可以涵盖不安抗辩权制度而不是相互兼容的。所以,笔者认为在同一部法律中两个相互重叠的法律制度不应该是兼容的,而应该是互相排斥的。如果生硬地将它们同时规定在一起,则必然会造成互相的重复和冲突,并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