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法律界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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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浅议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法律界限摘要: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作为经济犯罪,具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严重危害性,现今我国多地出现的金融合同诈骗、集资诈骗、股权合同诈骗,融资、融券合同诈骗等,都是合同诈骗的一种,是被列为当前重点打击的经济犯罪之一。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在签订或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各自的权利、义务而发生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可自行协商解决,属民事法律调整范围。二者之间罪与非罪的界限有时难以划分,我国刑法 224 条单独增设了合同诈骗罪,将其从诈骗罪中分出,足以表明合同诈骗罪在目前社会危

2、害的严重程度。在当前法律实践中,由于企事业单位因混淆两者间的区别,将明明是犯罪的行为而以民事纠纷来处理,失去了司法机关介入的最佳时机,结果很多案例,都使犯罪分子逃避了制裁,单位自身也因此蒙受了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 关键词:合同诈骗罪;合同纠纷;法律界限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13X(2015)12-0058-02 一、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表现形态 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手段,可谓多种多样。我国刑法第 224 条中,就列举了合同诈骗罪的五种常用手段:以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

3、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只要实施了上述五种行为之一,涉及数额较大(符合法定最低数额)的即构成合同诈骗罪。第 5 项的“其它方法骗取” ,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但从形式和内容上合同诈骗罪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以假面目出现的合同,即上述手段的第一种和第二种方式,此种诈骗性质容易确认。二是以真面目签订的合同,即以合法的面目和手段签订合同,来掩盖其非法占有他人合法财产的目的。在此种情形的认定上,常会发生与经济合同纠纷的混淆。 我们首先从合同纠纷的效力上讲,不外乎三

4、种情形:合同有效、合同不成立、合同无效。根据我国民法债权理论,合同不成立和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下,合同当事人之间应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原则。合同有效,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适用违约责任制度。据此,我们认为,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经济纠纷的区别,在于明确合同诈骗罪与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纠纷之间的界限。其次,在这里我们必须提一下合同民事欺诈纠纷,是指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由于一方当事人的民事欺诈行为,而引起的权利和义务的争议。欺诈行为表现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等。我国合同法第 52 条规定了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第 54 条规定,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订立

5、的合同,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般认为,民事欺诈行为具有主观故意。本人不同意这一观点。因为民事欺诈纠纷,既可能存在于违约纠纷之中,如供货方以次充好,行为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可能存在于缔约之际,如恶意磋商,行为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他们都有主观过错,而主观过错又包涵了故意和过失两种方式。因此,因民事欺诈行为可以根据合同效力不同,分别要求欺诈行为人承担违约责任或缔约过失责任。 二、合同诈骗罪与经济合同纠纷界定 司法实践中,因合同导致的纠纷大量表现为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纠纷。而合同当事人在违约过程中的各种客观表现行为,有时就是合同民事欺诈,也有时形似合同诈骗,甚至出现违约纠纷与合同诈骗罪重合的情形,但合

6、同诈骗行为与合同违约行为之间的根本区别,可以反映出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经济纠纷间的界限。 现实经济生活中,有这样两种情形,其一是当事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是真实、自愿的、内容也合法,从而使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但在履约过程中由于客观情况的变化,使另一方产生了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从而采取各种手段逃避履行合同交付义务。其二是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之时主观状态就蒙?不清的,履行合同或最终非法占有,也处于一种随机状态。合同签订后,随着客观条件的变化,内心意图日渐明确。对此性质的认定,罪与非罪界限也有时会出现模糊。一般认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利用合同骗取了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但客观上

7、“骗取”财物的认定,归根到底还是主观上故意的问题。 合同诈骗罪的核心在行为人主观上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且必须是直接故意,间接故意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使客观上占有了对方的财物,也不能认定为犯罪,为此,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就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 在实践中,要正确揭示出犯罪分子的主观目的,区分合同诈骗行为上的主观故意与违约过错确有困难。他们的行为会产生合同无效、不成立或被撤销,能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后果,而仍然进行这种行为,希望或放任违法后果的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在主观目的难以揭示的情形下,应通过客观标准予以确认,下面通过一案例的分析,谈谈本人的看法与观点。 2013

8、 年 9 月,某外国公司(买方)与某合资企业(卖方)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 T/T 付款方式,买方在见到卖方的提单复印件后即付款。9月 28 日,卖方电传提单复印件至买方,买方遂依约定电汇货款 5 万美元,9 月 30 日卖方又要求买方额外支付运费,买方即办理了运费电汇。次日,卖方工作人员称因公司负责人不同意此项交易,请买方停止支付运费,但此时买方货款已付出。此后经买方多次请求卖方返还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审理期间卖方主张正本提单已交买方,货物灭失的责任应由船运公司承担,卖方已履行了合同的备货和交付义务。查明,卖方产品长年由其合资的外方合资者包销,此合同项下的货物已被卖方的外方合资者在境外提走,提单号与卖方传真给买方的提单号相同。据此,买方又向公安机关举报了卖方涉嫌合同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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